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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设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10 15:05: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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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发展演变,由此也推动着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向 多元化方向发展。作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制度的推广应用, 不仅可促进扭转争议双方的对抗局面,还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使法院诉讼效率得到显著提升。 然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当前仍面临诸多影响因素。对此,本文从行政 诉讼调解制度的含义特征入手,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发展面临的影响因素,探讨了行政 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设实践。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大众不 断提高了对民主、法治的关注度与认同度,公众 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得以不 断增强。在行政纠纷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 之间的矛盾不断趋于多样化,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向法院提起 诉讼,是当事人一方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条重要途 径。基于此,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现出逐 年递增的趋势,而鉴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 使得案件结案效率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因此,各 地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积极引入调解方 法,以期实现对行政纠纷的合法合理解决。在此 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断加大了对行政 诉讼调解制度的应用力度,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关 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仍处在发展阶段。但实践 得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 度,可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为使行 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应用价值得 到更充分发挥,本文将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 设进行研究分析。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概述

  ( 一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含义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是指在行政诉讼中, 针对调解的范围、原则、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及 调解后的救济手段进行确立、规范的一种制度。 基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当事人可获得一系列程 序选择,不仅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 相符,凭借灵活的调解手段还可促进协调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1]。

  ( 二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特征

  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特征而言,主要表 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调解对象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其 调解对象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为双方当事人 在法院作为主持人的调解下,原告方为行政相对 人,被告方为具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需要注意 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并不等同于行政相对 人的范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行政诉讼案件 实体结果存在法律层面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享 有原告行政诉讼的资格。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 程中,其审理对象主要为行政机关对应做出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同时包括实体层面的 合法性和程序层面的合法性。

  2.调解范围的有限性。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不能适用于各种行 政纠纷案件。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调解范围予以 限制,即为让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 约束,由此对提升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保障社 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根本 上即为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双方利益 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进一步让当事人实现统一意 见。在法院主持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 的利益都会受到一定牺牲,如此才能更好地寻求 到一种平衡状态,让案件得以顺利终结。而行政 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便知悉应当如何行 使自身的权力,并且对自身所需担负的职责,不 可随意变更或者转移给他人,也不可不作为,必 须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所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须设立在法律 许可范围内,切忌无休止扩大调整。

  3 .调解双方地位平等性。尽管在行政诉讼 调解中,原告方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方为行政机 关,但就我国《行政诉讼法 》而言,双方当事人 在调解中享有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 必须在自愿主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开展调解,进 一步确保调解结果的意思表达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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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发展面临的影响 因素

  ( 一 ) 行政诉讼中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其是依 托法院主持审理的法律裁判行为。在行政诉讼 中,其重中之重在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在发 生争议纠纷后,法院可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予 以界定,进而结合案件实情进行居中审理。行政 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因为争议纠纷展开诉讼程序, 双方地位伴随行政诉讼的展开而发生改变,即为 行政相对人由起初的被管理者转变成诉讼中的原 告,行政机关则由开始的管理者转变成被告,在 此期间,双方理应享有平等地位,这一平等性同 时也被我国《行政诉讼法 》确立为行政诉讼中的 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相 对人和行政机关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流 协商,完成行政诉讼程序。然而在行政诉讼实践 中,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仍十分常见, 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其 享有公权力以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而包括法人、自然人等在内的行政相对人因为通常扮演的是被 管理者的角色,所以自然而然地被认为不享有与 行政机关相对等的法律地位。

  ( 二 )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局限性

  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案件的调解适用,在当前 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一系列问题,如行政自由裁量 权的让步幅度问题,当事人让步幅度合法合理与 否等问题,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应用推 广。自由裁量权案件不仅多样丰富,而且涉及面广 泛,不仅涉及认定行政机关是否作为的裁判,还 涉及最终让步幅度、处理数额等的裁判。显然,该 种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也就是在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中,法院会将除去行政补偿、赔偿之外 的案件均界定成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案件予以调 解适用,而这是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初衷 相违背的。同时,现阶段还没有确立调解适用的 诉讼阶段,由此会使得案件审理期间司法人员全 然遵循自身的经验作出调解适用判断,同时还会让“ 自由裁量 ”显得合法合理,使得调解不受约 束,与诉讼法基本原理相悖 [2] 。倘若缺乏对自由 裁量权案件诉讼调解制度的严格约束,则不仅会 让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还 会与程序法的立法原意产生冲突,进一步影响司 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在法治社会背景下, 裁量需要通过立法机关赋予,享有行政权与具备 裁量属性并不能划等号,基于立法机关对相关情 况及本国制度的全方位考量,行政权的裁量属性 才以一种法律形式得到认可。同时,因为行政权 具有行政活动的特性,所以立法机关需要在法律 层面赋予行政活动或者判断的自由。另外,需要 明确的是,基于法律层面对调解范围予以了如下 界定,即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 的案件可以调解。因而,从法律层次角度而言,自 由裁量权调解案件的权力主要源自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地方性规章,诸如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 文件不可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更不可将 其作为调解的依据。对于自由裁量权来说,这一 权力为每位法官所享有,并依托法官的法律素养 及个人意愿在各种案件中行使,因而对于自由裁 量权被滥用与否的判断长期以来一直都缺乏统一 标准。即便内容制定有认定标准,该种标准具备 科学性、可行性与否,也有待进一步确认。不可否 认,现代法治理念并不排斥行政裁量的存在,而 是对其予以了充分肯定,行政裁量的存在同时是 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和有力补充。对于何种案件 属于是自由裁量权案件,进一步进行适用调解, 是当前实践中有待解决的一项重要问题。如果对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进行不断延伸扩大,则必然会 导致法院行政调解的滥用,进而使行政相对人的 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而如果对自由裁量 权适用范围进行一味限制,则可能会致使这一 规定难以在现实中适用,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因 此,如何依据最初的立法原意确立自由裁量权的 内涵,进一步明晰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同时 不扩大或限制解释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同样是当 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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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设实践

        ( 一 ) 完善行政诉讼调解程序

  1.对于调解启动环节的完善。调解启动作为 行政诉讼调解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可通过对 选择启动、程序适用等的针对完善,为后续程序 开展奠定坚实基础。对于行政诉讼调解选择启动 而言,调解适用既可通过当事人提出,也可通过 法院提出,但更多应当以当事人提出为主 [3] ,不仅可更充分彰显当事人的意志,还可更好地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工作的公平、公 正。对于程序适用而言,虽然调解启动主要取决 于当事人双方合意,但法院仍应当对具体案件与 调解条件相符与否予以判定,包括案件是否为当 事人自愿调解,案件属于调解范围与否,案件侵 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否等。倘若案件存在不 符合调解条件的情况,法院应及时对程序予以调 整并告知当事人。

  2.对于调解进行环节的完善。如前文所述, 行政诉讼调解程序主要由法院居中主持,为行政 相对人、行政机关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让 双方可主动自愿地表达自身的想法、诉求,法院 或不偏不倚,或不以强势方式驱使当事人接受调 解,避免“背靠背 ”“和稀泥 ”等调解情况的发 生,进而使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可切实平等对 话、协商,妥善协调双方利益冲突 [4] 。

  3.对于调解结束环节的完善。行政诉讼调解 结束可分为调解成功、调解失败两大方面。倘若 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调解协议,法 院则应依法编制调解书并进行结案。如果在调解 结束环节,出现有与第三方权益相关联的案件, 法院除了要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是否主动自愿、合 法合理进行审查,还应对调解协议有损第三方权 益与否进行审查。如果存在,则必须要获得利益 关系第三方书面同意,方可进一步进行调解书编 制;而倘若调解失败,法院将调解程序转成审判程 序,并应当依照法律及事实依据以做出最终判决。

  ( 二 ) 优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用范畴

  《 行政诉讼法 》应紧随时代前进脚步,对行政 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及时优化调整。当前,法律提 出行政机关只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可依照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 文件进行自由裁量,这势必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 律的实用性、合理性。鉴于此,可尝试将行政裁决 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不作为案件等案件纳 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以行政裁决案件 为例,此类案件争议内容表面上而言主要为行政 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而从深层角度而 言其争议内涵主要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相 互间有关裁决事项的争议,行政相对人真正的想 法诉求在于协调其与第三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问 题。倘若此类案件也可经由调解进行处理,通过 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及相关第三人达成合意, 由此不仅可协调行政争议,还可解决民事纠纷, 提升案件结案效率的同时提升行政机关公信力。

  另外,对于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自由裁量权 案件,还应当关注在调解程序中,法院促成当事 人达成合意是否合法合理,也就是评定行政机关 为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所做出的让步行为是 否合法合理,以及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 定权限范围内,同时该让步不可以国家利益、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代价 [5] 。

  ( 三 ) 加大行政诉讼调解监督及救济力度

  1.加大对行政诉讼调解过程的监督力度。在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设过程中,强化对调解程序 的全面监督至关重要。在调解过程中,倘若调解 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存在强迫当事人处分权利 的情况,则应第一时间终结调解,并依照法律予 以判决。并且面对最终调解结果,应赋予当事人 以陈述权利。另外,在如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应 借助网络的力量,对行政调解案件的过程、判决 依据、调解结果等进行有效公开,获得来自公众 的监督。

  2.加大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救济力度。强化行 政诉讼调解救济,可有效防止法院适用调解制度 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构成侵犯,或者调解书有损公 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发生 [6] 。在实践中, 可引入民事诉讼中的救济途径,并针对性完善行 政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四 、结束语

  伴随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大众权 利意识的逐步加强,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 生纠纷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解决双方纠纷的 一项有力方式。鉴于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未 来将成为愈发重要的制度,应不断推进对该项制 度的建设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万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 —— 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视角[J].法学研究,2019(4): 143-144.

  [2] 周孜予,傅艺梦.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与基本原则[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20(2):231-234.

  [3] 孙树成.多元纠纷解决背景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0(2):28-29.

  [4] 章剑生.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限定及其规则——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展开的分析[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3(4):93-104.

  [5] 王兆忠,李丽.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与完善[J].长江论坛,2021(2):65-73.

  [6] 薛清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要性及问题浅析[J].经济师,2021(12):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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