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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关案件分析发现,法院在法律适用中主要依据《 民法典 》 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和《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侵权的有关规则。 而在噪声污染的视角下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两者出现竞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频发。究其原 因,主要是当前法律适用存在局限性,相关制度立法与解释也存在不足。本文认为应厘清相邻污 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两者的关系,将相邻关系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并在当事人 寻求救济时引入公平责任原则, 以期更好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相邻关系,噪声污染,权利救济
传统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是以调节相邻不动产 的“使用 ”为基础而产生的,其所包含范围比较 宽泛。其中一方当事人排放烟尘、废气、蒸气、臭气、噪音、强光、辐射等不可以传统度量工具加以 称量的物质,其邻人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由此 引发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环 境因素类型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审理的法律适 用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噪声领域,按照现有法律 规定,如果构成噪声侵权应该以环境侵权纠纷处 理,可现实中并非如此,在符合噪声侵权纠纷时 经常也会按照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对。在噪声污 染权利救济方面,根据 2022 年 6 月 5 日起实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以下简称 《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中“超标或未依法采 取防控措施 + 干扰 ”的噪声污染认定条件,依据 此规定却不能使在实际生活中未超过国家规定排 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人们且造成身心损害的情形中 的受害者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环境噪声污染 责任纠纷在各环境要素中占据比例较大的今天, 受害人的救济需求也更加迫切。[1]
为了准确切实地研究透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及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区别和寻求救济的方式, 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法综合对比多个典型案例和 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挑选出孙某与西安某惠健康 体检有限公司某路健康体检站 ( 以下简称“某惠 体检站 ”)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进行详细分析。
一 、案情简介
被告某惠体检站将五台中央空调外机连成一 排安装在阳台上,正对原告孙某所居住的家属楼。 这些空调自安装之日起每年夏冬两季全天候运转,噪音巨大,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摧残。无奈之下,原 告投诉至 12369 ,给予答复后长时间未果。之后, 被告代理人通过测量仪器测量原告家里噪声明显 已超过噪声排放限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法 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来家中检测噪 声的结果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物噪声限 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向 被告解释其有对检测结果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权 利。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噪声是否超标进行鉴 定。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 》(GB3096-2008) 对 应的标准来看,被告所称的检测结果明显在其规 定以外。对于被告明确表示曾到原告家中检测噪 声结果为 50 分贝左右的自认行为,法院认为被告 噪声侵权事实存在。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 条、第九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十五条 ( 一 ) 、(二) 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 定,法院判决被告某惠体检站停止侵害,采取有 效降噪措施,将原告室内噪声降低至《声环境质 量标准》(GB3096-2008) 中规定的对应限值以下, 进一步控制案中涉及的中央空调机组运行造成原 告孙某室内的噪声污染,并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 害抚慰金。
二 、案例反映出的问题
孙某与健康体检站一案中存在噪声侵权的事实,案由应为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但该案却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由审理,出现了相邻法制 与侵权机制的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 以下简称《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 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 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 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子辐射等有害 物质。而《 噪声污染防治法 》虽在《 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的基础上对有关噪声 污染的认定条件作了修改,添加了未依法采取防 控措施,但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依然是噪声污染的 构成要件之一,而超标排放正是一种违法行为, 由此能推定出侵权人具有过错,这条规定也推断 出噪声污染侵权可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其与 《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不 谋而合。加之噪声其暂时性、分散性、个体感觉差 异性等特点,被侵权一方通常为相邻权利人,此 时就容易产生物权下的相邻权利请求权和环境侵 权请求权竞合,相邻污染侵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则 产生了争议。
对于《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学理 界中大多数学者赞同该条规定是大陆法系的相邻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沿袭,而针对此与《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竞合,又分为两种学说。 一方主张《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是以物权请 求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 条并未发生竞合。另一方则主张《 民法典 》第 二百九十四条并非独立请求权。前者认为《 民法 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相邻关系主要解决居 民日常的生活污染,而涉及企业生产污染主要通 过《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保护 法 》等法律法规调整。但现实中侵权主体产生的 污染绝大多数都来源于生产经营,若只将《 民法 典 》适用于生活污染,把生产污染排除在外,那 么很多环境污染侵权都会钻“未违反国家规定 ” 的空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生活污染和生产污染 也很难界定清楚,至此该条规定的法律效力也大 大降低。后者认为《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中 的“ 国家规定 ”是一个抽象的整体,可包含国家 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各种原则和制 度,并非特指某个强制性标准。此种观点在司法 实践中也得到适用,很多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 的案由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在裁判时依然参 照或者直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例如孙 某与健康体检站一案,相邻法制与环境侵权机制 产生竞合。
但其实《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背离了传 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由于该法条借鉴了大陆法 系的立法并经过历史沿袭形成了一定的模式, 但追究其原意和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有冲突。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最先确立是在《德国民法 典 》第九百零六条中,由于不可量物又被称为不 可称量物质,属于能被人感知或对人体产生影响 的物质,故该条款规定在排除重大影响的侵害之 外,为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应负有绝对容忍 义务。但从我国《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涉及 的污染物类型不难看出,既有传统的不可量物, 例如噪声、光、电子辐射等;又有可量污染物,例 如水、大气、土壤等,并且将传统不可量物侵害 的“容忍义务 ”替代为“ 国家规定 ”。 由于对不 可量物与可量污染物的性质差别决定了两类须适 用不同的规则这一事实的忽视,不仅导致相邻权 法制与侵权法制相矛盾,还造成了《 民法典 》第 二百九十四条与环保单行法不能很好地衔接。[2]
综上所述,强行赋予相邻权不适宜的功能价 值是《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产生适用争议的 根本原因。
三、将相邻关系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
基于对上述案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分析可知, 由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功能定位模糊不清,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 现案由不准确导致两种类型的纠纷混乱的局面。 因此须厘清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责 任纠纷两者的关系。
当下对《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第 二百九十四条是单独适用还是两者之间竞合,都 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因此本文建议,将《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归责原则适用的概括性规定。而将第二百九十四 条作为权利救济方式,这样既实现了两个法条的 “和谐共处”, 又在司法实践中提供给受害人根据 实际情况选择物权下的相邻关系请求权或环境污 染侵权救济方式的权利,以及赋予法官一定程度 的自由裁量权。如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 》中并未说明超出某个标准才算构成环境污 染,故只要排放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再将法律规 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就应 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在噪声领域,对于没有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噪声但造成损害的,此 时就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因此 可以选择相邻关系请求权并引入公平责任原则寻 求救济。还有对目前未制定标准的情形也可适用 相邻关系予以处理。如对于低频噪声,国家还未制定相应的标准适用,此时法官直接将涉及低频 噪声的案件判定为噪声污染侵权而适用环境污染 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但低频噪声无疑也会 对一些耐受性差的个体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如 果受害人想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就 可依照《 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保护权益。
但在既符合以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又符合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案由的情况下,也就是相 邻关系请求权与环境污染请求权竞合时,人民法 院应当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审判对 象应以原告选择的请求权为基础。首先,如当事 人只是希望在物权范围内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 干扰,可以考虑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案由,因 为此时更有利于原告而且证明责任的要求偏低且 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也有不可忽视的缺点, 如原告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选择相邻污染侵害 纠纷很难得到支持,选择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胜诉的概率更大,当然也需付出一定的代价,须 接受更为严苛的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应根据自 己想实现的诉讼请求选择合适的案由准备材料提 起诉讼。其次,在法院发现起诉原因不成立的情 况下,在确定案由时应该给予当事人变更案由的 权利,然后在确定案由以后,须根据案由所确定 的法律关系严格适用对应的法律进行审理作出判 决。例如,法院确定案由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件,在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 定进行,而不能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规定 或是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举证责 任倒置。[3]
四 、在受害者寻求救济保障时引入公平责任 原则
在社会经济迅猛发展过程中,公平责任原则 能在一定程度上把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精神谱系 体现在各个法律制度中。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不仅 有利于化解纠纷还能构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
环境污染侵权因其复杂性,受害者的利益常 常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在保证受 害者寻求司法救济时引入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在对 社会化救济保障予以完善的同时,达到诉争双方的 利益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关 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双方均无过错的,依照法 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 噪声污染防治法 》 可以看出,当排放的噪声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已经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但仍干扰他人正常生 活工作学习的情况,可以引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 方分担损失。由此引申至拟制性污染物分类下的 物质造成了损害,但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法官可以综合考量两方的经济状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例如在一起王先生诉面馆噪声干扰的案件中,案 件审理中排放的噪声被判定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 的相关标准,但王先生一家饱受噪声的折磨,严 重影响到了身心健康,此时法院在公平责任原则 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原被告经济状况 综合分析后,最后作出面馆给予王先生适当经济 补偿的判决,避免了利益失衡。当然,在噪声领域 中,如果双方均无过错也就意味着噪声没有超标 或者已经依法采取防控措施,此时没有构成噪声 污染侵权,也就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想为自身遭受到的损害寻求司 法救济时,就要以相邻关系请求权为基础,法院 也要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案由,适用相邻关系 的有关规定顺利解决。
除此之外,公平责任原则也能被用来应对因 客观因素无法对超标排放的噪声产生损害的准确 损失数额进行计算的情形,但只能建立在当事人 双方对于侵权行为真实存在没有异议,且确实造 成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但 不能忽略诉争双方的真实情况,只考虑填补受害 者的损失而过度“剥削 ”加害人,这样也会显得 审判过程有失公平。[4]
五 、结语
虽然国内一直在积极探索噪声污染纠纷多元 化解决机制,但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路径,运用 司法手段消解冲突稳定性更强,司法仍是最根本 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因此针对上述特别情形,在 符合相邻关系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一方可以 选择以相邻关系请求权为基础提请,将案件作为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处理,不仅可以厘清相邻污染 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之间的关系, 又为受害一方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方式。但 毕竟双方均无过错,在解决纠纷时一味“偏袒 ” 受害人无法平衡双方各自的利益。此时法官应科 学合理地审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引入公平责 任原则,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张金星.环境污染侵权一元归责之审视与修正——基于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物权法》第 九十条的再思考[J].法律适用,2019(1):32-39.
[2] 陇婷.相邻污染纠纷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基于37 份司法判决书调查[J].安徽文学(下半月), 2018(3):152-154.
[3] 何宇.环境噪声侵害纠纷司法裁判问题实证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4] 刘丽.侵权法上私人妨害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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