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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 视, 到目前为止, 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知识产权纠纷处 理机制, 尤其是欧美一些国家,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的比 较早, 因此其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发展的相对成熟, 有很多值 得我国借鉴的经验。本文主要研究了WIPO、美国、英国的非诉 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机制, 并探讨了其可以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 :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解决机制,WIPO,美国,英国
1 WIPO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1.1 WIPO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简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WIPO 仲裁与调 解中心,成立于 1994 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WIPO 仲裁与调 解中心致力于通过法院外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促进了非营利基础上利用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机制解决私人当事方之间争议,并在跨境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 方面的权威专家协助下,制定了《WIPO 调解、仲裁、快速仲裁 和专家鉴定规则》。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 制的执行核心机构, 承担着提供服务与管理培训职能。
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应当事方要求,可以支持当事人自主 选择和指定调解员、仲裁员或专家。中心建立有中立人专家库, 其中包括来自 70 多个国家的超过 1500 名中立人。为了确保沟通 顺畅、程序高效,中心还可以为当事方、仲裁庭、调解员或专家 提供有关程序规则的培训和指导。
1.2 WIPO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服务及流程
为了让当事方可以在法院外有效解决国内或跨境知识产权 与技术争议,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不仅提供调解、仲裁、快速 仲裁和专家裁定,还提供一系列特定行业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 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具体包括,WIPO 仲裁规则 :当事人将 争议提交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由仲裁员作出有约束力的最终裁 决 ;WIPO 快速仲裁规则 :在短时间内用较少的费用进行的“快 速仲裁”规则 ;WIPO 调解规则 :中立的调解员以各方的利益为 出发点, 帮助就争议达成和解 ;WIPO 专家鉴定规则 :当事人将 具体事项(如技术问题、知识产权资产估值、确定版税税率) 提 交一名或多名专家作出鉴定 ;WIPO 域名争议 :将第三方商标 恶意注册为域名的争议解决程序。
《WIPO 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自 1994 年首次颁布以来,已经为各种复杂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灵活有力的 指导,基于对时间、成本效益的追求,2014 年的最新修订着重强 调以下几点 :①在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第三方 提出参与仲裁的时间和接受已有裁定的约束等规则被明确地写 进2014 年仲裁规则第 46 条、2014 年快速仲裁规则第 40 条。②在 仲裁员的选定上, 中心以往的做法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在当事 人未选择的情况下由中心来给出一个候选名单,推荐出在相关 领域有专长的仲裁员,根据当事方的反馈来最后决定仲裁员的 选任。这种惯例性做法的效力也终于在2014 年调解规则第 6 条 和第2014 快速仲裁规则第 14(B) 款中被确认。③鉴于预备会议 的时间长短决定着整个机制的时间、成本效益, 这一步骤现已被 2014 年仲裁规则第40 条、2014 年快速仲裁规则第 34 条强制限定 在仲裁确立起 30 日内完成。④紧急救济在2014 年仲裁规则第49 条、2014 年快速仲裁规则第 43 条中首次出现,它是WIPO 中心 在考虑当前国际、国内仲裁规则以及之前的实践经验后与时俱 进的产物。
关于WIPO 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当事人可通过在其 合约中纳入一条WIPO 条款来决定采用WIPO 程序。对于争议 解决条款的选择,可单独选择,也可以组合选择,推荐使用的 WIPO 合同条款和同意提交仲裁的协议如下图所示 :首先进行 调解,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行专家裁定, 专家裁定不成则进 行(快速) 仲裁, 或者是在调解不成之后直接采用(快速) 仲裁。
1.3 WIPO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WIPO 机制很大程度上针对的是案情复杂、标的数额大、涉 案人员多的知识产权类纠纷的解决,而且由于WIPO 中心建立 的时间较迟,吸收了一般国际仲裁实践中的诸多经验,这使得 WIPO在运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时具有保密性、灵活性和可选择 性、中立性和公正性、便利性以及花费少等优势, 具体来说 :
一是保密性好。在纠纷处理之前,当事各方可达成一致意 见,对程序和任何裁决结果保密。这可以让争议各方都专注于案 情本身, 而无需考虑其公开影响, 有利于涉及商业名声和商业秘 密的案件的解决。
二是具有灵活性和可选择性。WIPO 中心可以将不同性质的 数个争端合并到一个程序中进行。争端主体只要求是有法律人 格的私人,不受是否为WIPO 管理的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缔 约方国民的限制。如果国家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接受中心程序 规则的约束, 则国家也可将合同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三是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人斡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可以选择先向中心提出交涉的意愿,由中心以中间人身份把该 意向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并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作一些信 息初步交流,为这些纠纷顺利进入正式的ADR机制做足准备。 另外,WIPO 中心具有在当事各方的法律、语言和机构文化方面 中立的特点, 从而可以避免因地域性而造成的不公平。
四是具有便利性。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与科技发展紧密相 连,WIPO 中心在现存机制基础上,推出了“在线争议解决程 序”,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案情调查和证据收集大部分在网络环境 便可完成。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下, 无论是资料交流还是当事人对 有关会谈或庭审的出席, 必然耗费大量在途时间, 并产生极高费 用,而在线程序将其解决进程最大限度地设置于网络环境中, 节 约了时间与相关费用。中心基于效率和安全考虑,还特别提供 了“WIPO 电子案件设施”的新工具,以方便当事人即时参与案 件的解决进程。
五是花费少。与诉讼的方式相比,WIPO 中心的非诉纠纷解 决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能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知识产权维 权诉讼通常需要耗时 3-4 年之久才能够得到解决,而且纠纷双方 都要花费巨大的金钱成本。然而据调查显示, 调解所需的平均时 间为 8 个月,仲裁所需的平均时间为 1 年,且调解和仲裁所需的 金钱成本远低于诉讼。
2 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近年来,美国为了缓解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带来 的压力,不仅探索出了充分运用民间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解 决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的方法,而且在一些法院附设了仲裁和调 解等第三方解决争议方式,把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引入诉讼机 制,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替代性争议解决 机制在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效利用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过程 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有效运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可以使 多数知识产权案件在审判之前就得到解决,大幅提高纠纷的处 理效率和处理质量。鉴于此,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频繁的许多司 法管辖区,包括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北区 地方法院, 都建立了由法庭发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程序, 这 些程序鼓励或者要求诉讼各方进行某种方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 机制。
寻求法庭外解决纠纷的诉讼各方或法院可以选择多种形式 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方案。比如仲裁, 只需要简单地将法庭替 换为一个第三方机构,并由第三方机构针对案情做出仲裁决定。 还有调解、早期中立评估等其他形式, 都可以寻求在诉讼各方之 间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2.1 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方法
(1) 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由一名中立调解员在诉讼双方之间建立起 共识。尽管调解过程在程序的细节上可能有所不同, 但一般来说 各方都会将案件向调解员进行呈现,然后调解员将反复约见各 方, 以期找到解决纠纷的共同基础。调解员通过扮演诉讼双方之 间中间人的角色进行沟通,可以排除双方的情绪反应可能对解 决过程产生的不良影响。有效的调解既是一门艺术, 又是一门科 学,所以不存在单一的成功公式。相反,成功的调解员们性格各 异,并且在专利权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采取了多种不同的技术。
调解是专利权案件中最常用的 ADR 形式。这在很大程度上 是因为许多法院都建立了法院资助的调解程序。有一些法院在 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对调解程序进行规定,而其他很多 法院则通过地方法规建立起了完善的调解程序。法院发起的调 解并不局限于地方法院的水平,联邦巡回法庭也正在实施它自 己的调解程序。
(2) 早期中立评估
在早期中立评估中,由一名第三方评估人员对基于双方立 场的诉求提出客观意见。各方需要进行陈述以解释双方的不同 立场, 然后评估人员将亲自约见各方及其法律顾问, 以进行进一 步的讨论。基于陈述和约见结果, 评估人员将出具一份不具有约 束力的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和劣势进行评估。
早期中立评估在专利权案件中是非常有用的,但是受法庭 发起项目的范围限制,这一方式在加利福尼亚州以外没有得到 广泛应用。事实上,即使是在加利福尼亚州,也只有在很少的案 件使用了这一方法。法庭很少会命令进行早期中立评估, 除非双 方当事人提出该要求。一名诉讼律师注意到, 最有可能从早期中 立评估中获益的是那些涉及复杂技术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 双 方当事人都会因早期评估人员的介入而获益,尤其是该早期评 估人员能够深入钻研案件涉及的技术细节时, 更是如此。但是进 行早期中立评估可能非常昂贵,而且评估人员的意见可能无法代表法官或陪审团,因为他们不会花费这么多的时间用于理解 案件中涉及的技术。
通常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够充分,不足以支撑进行有意义的 早期评估。尽管如此, 根据一名进行过早期中立评估的诉讼律师 的经验, 早期中立评估这一过程仍然是有价值的, 因为这种评估 能够很快变成更加面向业务的调解讨论,而这种讨论往往会使 纠纷得到解决。
(3) 和解会议
在专利权案件中,调解和仲裁是最常用的两种替代性争议 解决机制方法。在解决过程中,同时也会使用一些传统工具,比 如由法庭主持的和解会议,或者在没有任何中立第三方在场的 情况下进行直接的和解讨论。在现在常规的专利权案件中, 在法 官或治安法官面前进行的和解会议已经非常少见了——而这曾 经是一种常用的方式。这些方式都已经被强制性替代性争议解 决机制所取代。
(4) 微型审判
一般来说,其他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使用频率较低, 这些形式包括微型审判。微型审判中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 由 该第三方对案情曲直做出决定,该决定可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也可能不具有约束力。这些形式的 ADR 仅仅能将一个 客观决策者(法官或陪审团) 替换为另一个(中立第三方)。在强 制性仲裁案件中, 败诉的一方将不能纠正仲裁员的错误, 比如对 索赔项目的误解。仲裁员也不受司法判例的约束, 司法判例可能 会增加仲裁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2.2 美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在 ADR 实践中,美国一直非常地活跃。美国目前九成以上 民事方面的纠纷都用ADR 方式解决,已形成了完善的 ADR 的 体系, 对于化解矛盾和纷争来说, ADR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美国的知产 ADR 制度使两个焦点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一 是在立法以及实践中给与了知产纠纷可仲裁性的明确规定,即 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知产案件适用仲裁, 什么样的纠纷不适用 ; 二是使不同的纠纷解决的手段之间形成相互协调和良性互动, 使其各自的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这样才能使纠纷得到高效的 解决。
在 1925 年之前, 其法院一致认为 ADR纯粹属于各方自愿进 行的案件解决方式,同国家司法手段没有关系,知产尤其是专 利,由于会涉及公共的利益,用ADR 方式处理会违背公共的政 策。因此,法院处理知产纠纷案件时,一直对 ADR 方式持有排 斥的态度, 拒绝承认和执行来自于仲裁的裁决决定, 或者将合同 里面的关于仲裁的条款当做能够任意进行撤销的条款。但在案 件量暴增的现实情况下, 法院逐渐改变了看法, 甚至主动将它们 与法院诉讼进行了一些新颖的结合, 增强了法院的控制能力。
在美国知产纠纷处理中,法庭所运用的非诉的纠纷解决方 法一般是旧金山联邦地方法院创建的评估方法,通常简称为ENE 方法。其主要的程序包括 :
提起诉讼时,首先需要解决评估员的选任问题,由书记员负 责对其进行选定。评估员一般来说均是专业的律师, 通常他们都 来自法院。当事人对人员选定相关的程序或者手续等如果有任 何不满, 可以提出申请, 以让相关人员回避。
ENE 手续,应该在提起诉讼之日起的 150 天以内进行,最 迟不得晚于诉讼开始之前的 10 天进行。需要出示涉嫌侵权的产 品同相关专利之间的关系说明书,以及所要求的损害的赔偿说 明书, 如果当事人用其先申请的专利进行抗辩, 也同样需要出示 书面证明材料。
进行相关的评估的时候,当事人应该与其律师一起参加。法 人须由掌握了决定权的代表人出席。在得到了助理法官同意的 前提下, 也可不亲自出席, 但须用电话的方式参加。
评估的期间,评估员要做的包括 :为各方说明合意相关的 内容、审查各方的观点以及其主张、各方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并 向参与的各方进行说明 ;在这个阶段, 若有可能达成和解, 则需 要尽力促成和解 ;可以的话,需要查清当事各方应负责的范围 以及所受的损失 ;为了早日达到有效的和解,需要鼓励各方对 其掌握的与纠纷相关的信息进行沟通和互换,并辅助当事人制 定计划, 收集证据 ;根据事件的情况, 及时向纠纷各方说明能否 进行和解。
为促使评估完成,还可以规定 :如果有哪方希望和解并且 提交了申请,其他方需要进行回复 ;要求举行电话会议 ;交换 关于争议点的书面材料 ;要求双方向汇报证据开示的情况。以 及可以根据各方合意,开展下一步工作。同时,该地区法院还规 定,在起诉 130 天以内需要下达案件的管理令,由此开始证据开 示的程序。中立机构的评估也需要在起诉的 150 天内开始,但并 不是刚开始就能使用证据。
中立机构的评估的程序,改变了知产诉讼的方式,使传统 之中完全交给律师代理的方法产生变化。其属于半强制程序, 使当事人必须参与其中,促使其能在此过程中说出真实想法, 减少不良情绪的干扰 ;使各方能够互相听取意见,客观地对实 际的情况进行论证和分析,进而划定底线 ;各方律师则可以参 照评估人给出的意见对相关资料进行准备,避免了时间、精力 上的浪费。
因为美联邦法院的刑事上的案件较多,大多的民事案件, 特别是知产的案件常常会被推迟进行审理,许多法官甚至只用 0.01~0.02% 的时间来审理相关案件,导致知产案件常常被拖延 数年。而非诉讼的方式,就算是复杂专利相关的纠纷,也能在一 年以内被解决。除此以外,美国知产诉讼成本高,平均耗费 50- 100 万刀,而采用诉外的纠纷的处理途径,往往只需花费诉讼 50%~75% 的费用。并且对于这两个问题,法院通过程序改革不 可能予以解决。
3 英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在英国,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可以选择多种ADR方式 来解决。该机制的建立正是为了能够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以及法 院干预。因此,在争议双方开启诉讼程序之前,就设置有相关的 ADR解决纠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避免诉讼。如果诉 前的ADR 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愿意没有顺利进行,那么该方可能 会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之中, 为了给予争议 双方充足的时间运用ADR,法院有权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中止 审理。
ADR 是一种非常灵活且不正式的争议解决方式,它可以在 任何时候发生, 包括法院正在审理的时候。争议双方的谈判协商 (可能是秘密的),如果是通过信函的方式完成的, 则可能被称作 为“无偏见的”谈判协商以便于在诉讼中保护争议双方的立场。 如果双方协商失败了,法院将不会在评估责任时考虑该“无偏见 的”谈判协商。英国诉讼的程序法还包括了在第 36 部分的程序 中的解决激励机制,这可以导致争议中不接受合理解决方案的 一方承担成本惩罚。在英国, 许多知识产权协议之中都包含明确 的条款约定一旦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则采取ADR 的方式解决。 但是, 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都适合运用ADR。例如, 有时争 议的一方希望法院能开出禁止令来对抗其侵权者,或者确定对 以后其他进一步的案子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建设中的问题。对 于一些公司来说, 诉讼就是他们的一种商业策略, 因此他们并不 适合, 也没有兴趣运用ADR。
3.1 英国的知识产权ADR 方式
(1) 调解
英国知识产权调解的主要类型包括法院内的知识产权调解 和英国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调解。法院内的知识产权调解。为满 足中小企业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方面的诉讼要求, 1993年英国 设立了专利地方民事法院,鼓励有关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ADR 方式公平、快捷、合理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英国知识产权局提 供的调解服务是用于帮助企业以及个人更快更有效地解决知识 产权纠纷。该服务的形式灵活, 对于有些案子有可能通过电话联 系的方式就能进行调解。经认证的调解员可以解决关于未注册 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以及注册外观设计的争议。
英国知识产权局调解服务的程序包括同意进行调解的争议 双方需要签订一个调解协议。该协议是为了确认以下事项 :双 方同意通过调解来争取解决争议 ;承认由该局的经认证的调解 员来调解 ;调解地点以及调解费用的分配。调解的当天, 指定的 调解员会先分别与争议双方见面, 然后一起见面讨论问题。调解 中的讨论是保密的, 并且即使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 该讨论内 容也不能在法庭中使用。当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 调解员将 鼓励或者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帮助双方书面记下一致意见的主要 内容。这有利于降低以后关于对一致意见的理解产生的进一步 争议的风险。
(2) 仲裁
英国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是基于争议双方的合同中的仲 裁协议或者单独的协议中的条款进行的。从本质上看, 仲裁是平 行于法院诉讼的另一种选择, 如果有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争 议双方可以禁止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然而, 有一些具体的争议类 型不能使用仲裁程序,例如与知识产权有效性相关的争议或者在需要禁令性救济等法律救济的时候。因此,仲裁更多的是运用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
仲裁员的裁决,或者说“仲裁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因此仲 裁员的角色与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是相似的。除非在特别 特殊的例外情况下,这种裁决是不能被上诉的。通常,仲裁的费 用跟诉讼费用差不多。在仲裁中, 双方可以选择仲裁程序的相关 规则,所以与诉讼程序相比,这就考虑到了更为定制化的裁定。 如此, 在争议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或者司法程序系统时, 仲裁的 方式就更为适合了,而且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主席是来自“中 立”的国家。仲裁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其程序也是保密的。 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一些仲裁机构,例如具有独立的程序规则以 及仲裁委员会的伦敦国际仲裁院来进行仲裁。
(3) 调停
同调解相似,调停也是一种利用第三方介入来促使争议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针对争议提供无约束力的意见的一种 方式。
(4) 早期中立评估
在早期中立评估中,专家会针对纠纷中的一个或者更多问 题给出意见。这些意见虽没有约束力, 但能帮助双方解决问题。
(5) 有约束力的专家裁决
专家裁决是一种用于解决合同双方争议中的技术问题的方 式,顾名思义,这种程序中的专家裁决是有约束力的。专家裁决 通常运用于协议(例如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双方之间,即使该协 议只是权宜之计。一般情况下, 专家裁决适用于解决特殊类型的 问题, 例如技术问题或者财会问题, 而并不适用于解决较宽泛一 点的争议, 例如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者侵权问题。许多机构都有 关于各个领域的专家的名录, 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
(6) 知识产权组织的无约束力意见(只针对专利)
争议双方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组织针对于专利侵权以及专利 的有效性发表意见。但其并没有听证会程序, 该意见仅仅是根据 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另一方(即使另一方并不是诉讼当 事人) 提供的报告作出。因此该意见并无约束力,除非争议双方 同意受任何意见的结果约束。然而, 无约束力意见可以集中双方 的注意力并且鼓励他们协商一致以解决问题而无需求助于诉讼 程序。如今, 也有很多建议希望能够将知识产权组织的无约束力 意见这种机制延用到设计案中, 但这还未能实现。
(7) Nominet 域名控诉
Nominet 是“英国”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处。Nominet提供了一项争议解决服务来作为一种解决域名注册人以及第三 方之间的争议的方式。第三方可以主张他们在与域名相似的名 称(通常为商标) 上的权利,则域名注册人就是在权利上获取不 当利益,因此该域名注册即为“恶意注册”。首先,假如答辩人已 向控诉人作出答辩,Nominet 会通过派出其经过培训的调解员 跟双方协商讨论如何解决争议的方式尝试调解。然而, 如果未能 调解成功, 或者答辩人并未作出答复, 将会有一名独立的专家来 解决该争议。最后决定的摘要是免费提供的, 但包含详细推理过 程的完整决定需要在付费后方能提供。控诉人可以请求救济, 该 救济通常是域名转移的请求,其他较不常见的救济方式还包括 停止使用或者取消涉案域名。答辩人可以上诉, 但是这种情况十 分少见。
3.2 英国知识产权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1) 对于适用 ADR 程序的资金支持
在英国,法律援助基金不仅可以提供给诉讼双方当事人,也 可以适用于选择诉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当事人。而2000 年 通过的基金法案规定,律师或其他调解员可以向法律援助基金 会要求支付其为调解活动所付出的费用或劳务。除此以外, 社区 调解对于被调解员通常是免费的,而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 的条件。这样, 当适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选择使用调解等方式来 解决纠纷时, 不会受到经济上的原因之阻碍。
(2) 强调对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制裁
一是采取了“向法院付费”制度,允许被告在庭审前任何时 候向法院支付其愿意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并加上原告的诉讼费 用。如果该款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当, 法院将通知原告领取 该笔款项 ;如果不足,原告必在 21 天内作出决定 :是接受被告 支付的赔偿金,还是承担诉讼风险 --- 如果原告赢得的判决结果 不高于已经提交在法院的赔偿金数额,将自行承担自己的费用 (即是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并支付被告向法院预付赔偿金后 发生的所有费用。这种制度在减少诉讼方面, 确实起到了积极的 作用。
二是为了保证各类型调解的质量及调解协议的效力,沃尔 夫(1996) 改革的《最终报告》中提出“诉前议定书”的概念,通 过对在诉前所进行的谈判行为中的良性惯例进行规定,针对不 同的诉讼请求有不同的格式(如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 等),要求获得信息的快速合作和在适当情形下联合专家报告的 准备。
三是考虑到律师和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及个人声誉在调解中 的积极作用, 鼓励调解组织中律师和退休法官的积极参与。英国 国家律师网络中有 120 名律师提供 ADR 服务, 这些律师均来自 于英国著名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过专业调解员训练。
四是调解员的任用和培训十分严格和系统化,政府甚至把调解员的培训和教育作为调解制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专家 协会的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就是为调停机构提供中立第三人的 培训服务, 其成员手册的内容包括对调解工作的详细描述, 以及 协会如何协助调解庭的组织和工作。依英国学者 peter Hibberd和 paul Newman(1999) 的观点, 以下品质是合格的调解员员所 必备的 :一是共鸣,调解员必须具备和当事人双方和谐相处的 能力,一个合格的调解员首先必须是一个合格的倾听者 ;二是 耐心, 调解员要耐心等待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 ;三是自信, 调解 员要在自信的基础上让当事人对其产生充分的信任,相信在其 引导下能够使得问题得到和平的解决 ;四是思路清晰,能通过 向双方当事人巧妙询问而得到所需的新信息和新角度。
4 国外多元化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体系的借鉴
通过上述对WIPO、美国以及英国的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维 权保护机制及其特点的研究,我们发现,他们在知识产权维权 保护纠纷的处理中,都非常重视纠纷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应 用,即使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也尽可能引导案件向调解的方 向发展。例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东区地方法院和加利福尼亚 州北区地方法院,建立了由法庭发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程 序,这些程序鼓励或者要求诉讼各方进行某种方式的替代性争 议解决机制。而英国甚至制定了相关法规,规定由不同意进行 ADR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ADR在解决知识产权维权保护纠纷之中具有很 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对于普通知识产权维权 保护纠纷,至今主要的解决方式仍然是司法诉讼,据统计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260 件、行政 案件 1735 件,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442722 件、行政案件 17942 件。对于涉密国防知识产权维权保 护,至今为止, 最主要的纠纷处理方式是国防知识产权局的行政 调处。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发展的日益重视,无论是普通知识 产权还是国防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都势必会继续增长,然而司 法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始终是有限的,为了更好和 更高效地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保护纠纷,我国也应该学习国外的 多元化知识产权维权保护的经验,一方面需要在司法诉讼和行 政调处的保护手段之外发展更多的、更为成熟的纠纷处理途径 ;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已有的司法、行政、调解、仲裁等维权保护资 源之间建立起对接机制,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多引导 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等纠纷处理手段,力争更加灵活、高效地 解决知识产权维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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