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为实践中处理第三人自愿 代为履行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尝试结合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体系化解读, 旨在为该制度的理解和应用贡献力量。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纠纷层出不穷, 清偿行为不仅出现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合同以外 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中第 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 ”的出 现,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行为有法可依, 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达到减少纠纷的目的,同 时也回应了司法实务的需求。《 民法典》实施之 前,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行为 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 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没有达成一致 意见,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普遍,《 民法典》的 实施,有利于通过在实践过程中的摸索,形成对 处理该类纠纷确定性的审判意见。
一 、立法层面的规定
( 一)《 民法典》的规定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 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 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 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 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理 解与适用 》中认为适用该条款应该符合以下四 要件:
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其一,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二,合同没 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此可以推断出,第三人对于债务不属于自身债务是明知的,第三人 的履行是以自身名义进行的,而非以债务人的名 义履行。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明确拒绝履行,债 务人已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 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 行,但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或未约定履行期 限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实际履行行为;三是丧失 履行能力,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如经营状 况严重恶化等;四是履行不可能,债务人亲自履 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不具有可能性,如债务人在 最后履行期限临近前因病昏迷或被逮捕等。
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就不 会出现第三人履行的情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此 要件一般不作认定和评判 ,即采取从宽原则。
3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履行是一个民事 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 法无禁止即可为 ”。 因 此,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不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 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例如,第三人为 了达到行贿目的,代公职人员向开发商支付购房 款,此时第三人代履行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其 行为也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关于不 得行贿的规定 ,不构成第三人自愿代履行。
在学术上该条争议最大,大多数学者认为 “ 合法利益 ”应作限缩解释为“ 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 ”。但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对该条的理解,是对“ 合法利益 ”做扩大解释,即不属于非法目的,任 何人都可以成为有“ 合法利益 ”的第三人。
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生效,如果由第三人代履行,将会使合同内容发 生变更,最终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 现,该种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 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 或者法律规定仅能以自身名义履行的,则都不在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 也即不能通过《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向 债务人追索。
值得注意的是,《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 定的是债务,而并非指的是金钱债务,但在司法 实务中,绝大多数的债务都是以金钱债务的方式 出现,对于非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目前尚未检 索到相关判例。[1]
二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是突破了合同相对 性,第三人因为清偿行为而取得法定债权转让的 效果。
( 一)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类推适用《 民法典 》 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未履行或未按约 定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区 别的是,为避免第三人恶意瑕疵履行进而损害债 务人利益,第三人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应由自 己承担责任。
( 二)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
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 益,且《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但书条款, 更给予了债权人事先约定排除第三人代为履行的 权利 ,故债权人不享有异议权。
(三)对第三人:法定债权转让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 (代为履行部分 )自动转让给第三人,产生法定债 权转让的后果。[2]
三 、司法实务中对《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的应用
( 一)具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例一案件事实:王某银与刘某霞弟弟刘某 锋 系夫妻关 系,2016 年 6 月 8 日王某银与刘某 锋以夫妻名义在某川信合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20000 元。2021 年 3 月 11 日刘某锋酒后上吊自杀,同年 3 月 24 日刘某霞将王某银与刘某锋在某川 信合的贷款进行了清偿,2022 年 4 月 24 日刘某 霞起诉要求王某银返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 21507.32 元。
裁判结果: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刘某锋名下的 20000 元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属于王某银与刘某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 妻共同债务,王某银与刘某锋应共同承担清偿责 任,但王某银丈夫刘某锋自杀死亡后,当债权人 催告偿还借款时,没有还款义务的第三人刘某 霞替代清偿了债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还款 后,该债权随即转让给刘某霞,因此刘某霞享有 对该债务的追偿权,这里的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包括履行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 当期利息、复利诸项,对于王某银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提出的刘某霞系自愿清偿行为而不享有 追偿权的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
( 二 )房屋权利人涤除房屋上的抵押后向债 务人追偿
案例二案件事实:2015 年 10 月 8 日,案外人 李某向许某姐借款 50 万元。2016 年 11 月 22 日, 许某姐以李某及其妻子丁某为被告向阜宁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李某、丁某归还借款本息。阜宁法院 经审理后,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作出判决,判决 李某、丁某向许某姐归还借款本金 50 万元及利息 等。2016 年 11 月 7 日,李某、丁某与王某成、李 某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 更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王某成、李某芹名下。 2017 年 1 月 5 日,王某成、李某芹向阜宁某银行 申请房屋抵押贷款 29 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 年 9 月 15 日,许某姐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 以李某、丁某与王某成、李某芹恶意串通损害许 某姐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2018 年 3 月 5 日,阜宁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买 卖合同》。许某姐在申请强制执行李某、丁某过 程中,以房抵债接受该不动产,并优先偿还阜宁 某银行的贷款本息 269900.96 元。2019 年 11 月 20 日,阜宁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阜宁县的不动 产产权转移给许某姐,抵偿李某、丁某的债务 273843.04 元。许某姐偿还银行贷款后,向王某 成、李某芹主张其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关于许某姐是否有权向王某成、李 某芹要求返还其代为清偿的某银行贷款款项的问 题。许某姐对王某成、李某芹用于抵押给邮政银 行贷款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出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许某姐为消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办理相 应的房屋产权登记,遂代为王某成、李某芹清偿 了其差欠某银行的该笔贷款。许某姐在某银行接 受其债务清偿后,直接取得该银行对王某成、李 某芹原享有的该笔债权。许某姐要求王某成、李 某芹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 依据。
(三)物流公司代运输合作方清偿物流费用
案例三案件事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于 2020 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约定该公司的郑 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 雇用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 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 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 2020 年 11 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 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 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 46 万元,并通 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 流有限公司支付了 6 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 某追偿余款未果 ,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 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 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 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 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 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 民法典》第 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 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四)银行工作人员代贷款客户清偿贷款
案例四案件事实:客户贺某向某银行申请贷 款,三位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 贺某及保证人未及时还款,银行要求贷款经办人 孟某及时督促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否则孟某将 无法完成银行内部考核。孟某因无法与借款人及 保证人取得联系,为了避免承担内部责任,在此 情况下孟某代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孟某起诉 至法院,要求贺某及保证人偿还其代为偿还银行 的金额。
裁判结果:贺某向银行贷款,且到期未能偿 还,由于其未能偿还会导致孟某无法完成内部考 核,孟某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故而孟某代贺 某向银行履行了债务。虽贺某没有就孟某代付达 成任何合意,但其作为债务人,在孟某代为偿还 后,其因孟某代为偿还债务而受益,其未做出明 确表示不接受代为偿还款项,也未退还款项,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贺某应对 孟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承担责任。
四 、司法实务中产生争议的问题
( 一)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
笔者倾向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履 行行为具有提出异议和拒绝的权利,第三人不得 反于债务人的意思强行代为履行,否则不发生债 权转让的效力。但当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影响第 三人利益实现之时,即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事实 上的利害关系,若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则第三人 的利益有可能因为债务人的拒绝而受损,此时则 不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拒绝权也应在合理时间内 提出,若债权人已经接受第三人的代为履行,第 三人向债务人追偿之时,债务人不能以“ 没让第 三人代为履行、不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 ”为由拒 绝向第三人承担债务。

( 二 )如何掌控合法利益的界定与当事人之 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在借鉴了其他 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制定 的,旨在促进债权的实现和经济的平稳运转。但 是对于“ 合法利益 ”的解释,尚无法律或者司法 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由于“ 合法利益 ”本身也是 概括性概念,无法对其进行穷举,且生活中合法 利益的出现形式可能多种多样。《 民法典 》的模 糊性规定相当于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根 据不同情况加以利益的权衡判断。在司法实务中 最根本的判断方式,是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第 三人之间利益平衡,也即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 有无使债权人、债务人产生经济损失,以此来判 断第三人对此是否具有合法利益。
五 、结语
《 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代为履 行后的法律效果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 第三人代为履行,司法实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 同的处理,针对此问题,《 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 定,此举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在一 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
[2] 王利明.论第三人代为履行—— 以《民法典》第 524 条为中心[J].法学杂志,2021,42(8):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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