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司空见惯的融资形态,其中借款人出于信用、资质和社会关系等原因,往往让他人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将借来的款项交付自己使用, 出现了一笔借款中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给出借人主张权利造成了主体困扰。本文结合生效案例 中处理这种情形时对“ 合同相对性 ”原则的运用,来梳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解 决途径, 有利于民事主体在资金往来过程中规范借贷行为, 规避借贷风险,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 、民间借贷的概述
( 一 )民间借贷主体的内涵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 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 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从定义来看,民间借贷是与金融机构 借贷不同的,非营利性是其本质。定义中的“ 民 间 ”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1]。 自然人互相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很常见,而且具备 用途渐广、数额增大、利息升高和范围扩大的特 点。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在实践中更多地 表现为近几年兴起的自然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之 间的借款,这种类型借款虽然存在到账快、可分 期、手续简便等优点,但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 且约定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等名目繁多的 还款项目,甚至会滋生暴力催债、个人信息泄露 等法律问题。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 款,那么涉及借款用途、资金流向、企业经营状况 等问题。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除了遵循 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条款外,借款需用于公司生 产和经营,借款行为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且数额符合公司章程。本文着重从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来展开分析,这种借贷出借人虽享有债 权,但由于主体问题,出借人经常不能充分正确 地主张债权 ,造成借贷风险。
第三,民间借贷主体按参与该民事法律行为 的重要性分为主要主体和次要主体。主要主体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首当其冲,是债权债务缔造 人,即借款人和出借人;次要主体在民间借贷法 律关系中退居其次[2],这里可以参照主要主体 的地位,简单理解为未直接作为出借人或借款人 参与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比如:保证 人、见证人。
( 二 )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对繁荣经济、扶危济困及人情世故 提供了桥梁和纽带,但是如果缺乏明确、严格的 管理,势必会增加社会运行成本和扰乱市场经济 秩序。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 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民 间借贷中的主体存在上述第一或第二种情形,则 借贷合同存在一定法律风险。自然人借贷主要主 体即缔造者的法律风险:一是缔造者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 是缔造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三是缔造主体一方或双方 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真实,顾名思义,即作 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确切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法律 意思[4]。换句话说:缔造主体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符合其内心真实意图;该意思表示是缔造 主体心甘情愿作出的,不存在他人欺诈、胁迫或 重大误解因素。
第二,自然人借贷间接主体的法律风险:保证 人作为自然人借贷中经常出现的间接主体,其法 律风险对出借人来说不亚于借款人。保证人承担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 民法 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债务人不能 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是 连带保证,即《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发生当事人额外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乍看两者并无区别,但“ 不 能 ”与“ 不 ”的法律意义有云泥之别[5]。“ 不能 ” 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经债权人向债务人 主张,债务人无力偿还;“不 ”的前提是债务履 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债的履行遭到 拒绝,两种保证方式责任大小一目了然。此外,保证人还受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期间属于除斥 期间,意味着此期间一过,保证人便脱离了保证 责任。所以,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保证期间在《 民法典》第 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规定意味着保证期间规定 不区分保证方式,当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行使权利,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还需注意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此外,还有见证人、介绍人这种间接主体。见 证人的法律风险大多体现在大额现金出借中,届 时虽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但在诉讼过程中, 债务人下落不明、拒不到庭或到庭后不承认收到 大额借款,此时加重了债权人出借义务完成的举 证责任,那么如果见证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愿到庭 作证或者证言有所虚假,则债权人败诉风险可能 增大。介绍人的法律风险大多会体现在截留部分 借款中,即出借人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而把借 款金额交付给介绍人,介绍人“ 见利忘义 ”扣留 部分借款作为“ 好处费 ”,借款人到手金额往往 与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相去甚远。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依 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 同相对性源于债的相对性,即债的效力仅及于债 权人和债务人。其实“ 合同相对性 ”在法学界没有统一定义,罗马法认为债是一种在指定的债权 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特殊法律关系。罗马法谚 “ 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 ”,被认为是罗马法中对 合同相对性的最佳阐述。
第一,我国在《 民法典》施行以前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中就有明确规定, 《 民法典》更加严格、准确地把这个原则确立下 来。合同相对性简单理解就是合同仅对订立合同 的双方有效,是用来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表现 为三个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而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 第三人;内容的相对性[6],即合同当事人无权为 合同订立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设定订立主体之间协 商一致的权利义务内容;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 的内容针对合同订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理解合同相对性需要把握三个内容:其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 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 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非合同订立主体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按 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或承担责任;其三,除法 律另有规定,合同义务的承受人因合同外的他人 而对合同权利享有人构成违约,仍应对合同权利 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至于其与合同外他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另行处理[7]。该法律条款对 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规范合同行为及稳定市场交 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民间借贷主体问题案例中的运用
( 一 )案例经过
甲向乙借款,甲收到款项后交付给实际借款 人丙,之后未还款,乙起诉要求甲归还借款。甲 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丙而非自己,虽然自己向乙出具了借条,但该笔款项实际是丙借用 自己资质向甲借款,自己将借款也交付给丙,因此 ,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 二 )案例争议焦点
当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并存的情况, 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停留在行为 表象而应当挖掘和寻求行为主体内心真实想法, 实际使用人作为“ 隐名借款人 ”和借款关系背后 的“ 操纵者 ”, 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及利益纠葛,不能让出借人来具体考 量,这样人为加大了出借人的出借审查责任,往 往也无法去实际操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减轻出借人的经济风险。
上述案例在法院判决时认为,根据合同相对 性原则,民间借贷中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 人情形时,以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 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系出借人的合同相对方而 担责为原则。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在符 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规定前提下,应认定 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 另行处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名义借款人履行完还 款义务,可依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 而去找实际借款人。若出借人在名义借款人授意 下,将款项支付他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此 主张其不承担责任,需要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 明,其向出借人透露过其“ 幕后 ”的“ 始作俑者 ” 即实际借款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仍由名义借款人还款。
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 定由甲向乙承担还款责任。
四 、民间借贷主体法律风险防范
如文所述,民间借贷主体法律风险环生,根 据本文阐述的自然人借贷之间可能引发法律风 险的因素,为防范和规避自然人主体之间借贷风 险,引导自然人主体借贷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 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 一 )自然人借贷要严格审查双方年龄、行为能力
身份证是判断自然人年龄最有效、最直接的 证件,双方在发生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时,在 核对完身份证原件后,可以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约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附在身份证复印件上 ,交给出借人保存。
( 二 )需严格注意借款人的精神状态
为了避免出现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极端 情形下发生借贷行为,而产生法律风险,可以在 借贷法律行为过程中采取录音、录像、微信、短 信等文字、视频和图片等自媒体形式保留必要的 证据。
(三)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借款人提供担保也是自然人借贷实践中通常 做法,并不新鲜。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两种。物保即 物的担保,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和 质押物。人保即保证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 提供保证人来保证其到期债务履行,这里需要注 意的是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要求保证人在债权凭证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 或另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四)加强学习,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民间借贷主体在从事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前, 可以通过咨询法律工作者、查找法律规定、利用 正规借贷途径等方式,来审视当前可能发生或将 要进行的借贷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而不能轻 信无抵押、秒到账等不正规借贷平台发布的信息 和靠日常生活经验如收取“ 砍头息 ”等来规划自 己的理财。
五 、结语
鉴于民间借贷活动分散多发、缺乏统一规范 的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利益存在法律上 的不可控性,有可能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本 文引用生效的审判案例,深入浅出地分析了名义 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承担问题,也警示读者 对于借款合同应时刻注意合同主体、内容和约束 力的相对性和局限性,款项的实际流向并不影响 明确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故名义借款 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义务承受主体,应承担其该负 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在借款过程或款 项使用中告知了出借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也没有在借款过程中获取利益,应认定该笔款项 背后的“ 操纵者 ”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 款责任。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相关主 体为规避法律风险,减少损失,需明确出借人及 借款人,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交易环境。借贷主 体尤其是自然人之间应当在借贷过程中,增强自 身风险防范意识,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秉承诚实 信用原则。审判机关应主动发挥自身司法服务职 能,做好案例宣讲,发挥司法审判“ 审理一件,教 育一片 ”的社会管理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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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玉平,王靖文.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风险及其防 范[J].行政与法,2017(12):108-113 .
[5] 潘军锋.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J].法律适用,2015(11):19-24 .
[6] 许建军,张曼.实际借款人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 系中的债务人[N].人民法院报,2017-12-21(7).
[7] 毛春泉,韦祎.《民法典》背景下实际施工人突破 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 览,2023(9):7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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