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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 》中“ 英烈条款 ”对英烈人格利益实行特殊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通过界定英雄烈士保护对象,厘清法益保护范围,讨论对英烈隐私、遗体、遗骨等保护方法。 分析了公益诉讼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诉讼请求权人的类型及顺位,并分析了近亲 属私益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如何进行有机衔接的问题,针对此问题,建议在两个诉讼程序中间设 置一个合理的评估制度。
关键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是一个国家、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 弘扬英雄烈士精神、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是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总则编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 英烈条款 ”,其内容承继 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将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上升到《 民法典 》 的高度,由于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本文就保护对 象、法益范围、责任形式及保护路径等方面展开 探讨。
一、“ 英烈条款 ”保护对象
我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 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均 没有对“ 英雄烈士 ”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界定, 而“ 哪些人属于英雄烈士的范围 ”,直接涉及当 他们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是适用“ 英烈条 款 ”保护还是一般死者人格权益法律进行保护, 因此,对于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实际意义。
( 一)“ 英雄烈士 ”范围的确定
学界对于“ 英雄烈士 ”的定义与范围有着不 同的理解。张新宝教授认为“ 英雄 ”是形容词, 用来修饰烈士,指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1]。王利 民教授认为,“英雄 ”是名词,指与烈士并列的 人[2]。本文赞同后一观点。从文义上,英雄指本 领高强、勇武过人的人;不怕困难,不顾自己,为 人民利益而英勇斗争,令人钦佩的人[3]。烈士指 为正义事业而牺牲的人[4]。两词的含义不同,英 雄有活着的,也有已经去世的,而烈士确定指向已经去世的人。从立法目的上看,依据《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作 出的说明,“ 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 体现 ”,能够看出立法机关也是将英雄和烈士分 开作为两个名词并列表述。英雄和烈士作为两类 为国家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符合一般民众的 通常理解观念。
《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对英雄烈士的认定 范围作了概述,但仍需进一步厘清。英雄烈士的 成立条件如下:一是时间条件,即近代以来。1840 年鸦片战争之前的历史人物,由于年代久远,后 世人与其情感、血缘关联较少,其贡献对当代社 会的直接影响较疏远,基于法律责任的谦抑性, 近代之前的历史人物不属于“ 英烈条款 ”的保护 范围。二是功绩条件,为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人 民幸福而奋斗、献身立下了功勋的人。三是已经 去世的人。烈士当然指已经牺牲的人,英雄有活 着的也有已经去世的,那么,活着的英雄是否能 够受到“ 英烈条款 ”的特殊保护呢? 自然人的民 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当自然人的 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受到《 民法典》人格权编相 关条款保护,自然人能够独立行使、维护自己的 权利,活着的英雄作为自然人,当然享有《 民法 典》相当周延的保护,自无以“ 英烈条款 ”特别 保护之必要。“ 英烈条款 ”中保护的法益表述为 “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并没有表述为“ 姓 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显然不是属于自然人的权利类型,说明立法者明确了“ 英烈条 款 ”意欲保护的是去世的英雄。
我国法律条例中对于烈士的认定制定了一定 的程序和标准,例如,《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 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均对烈士认定 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实践中,由政府颁发的烈士 证书、烈士名录、英勇事迹宣传材料等可以作为 认定烈士的依据。而对英雄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 的法律、政策予以明确,“ 英雄 ”一词更多体现 了政治、历史概念,内涵较为宽广,认定有一定 的模糊性。每个时代都会呈现不同的英雄,有革 命英雄、民族英雄、抗日英雄、救火英雄、抗疫英 雄等 ,都是为国家、民族做出巨大贡献的人。
( 二)“ 等 ”字的理解
“ 等 ”字在汉语中列在名词之后通常指列举未 尽的意思,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规范的制 定较其调整的生活实践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了 防止法律调整对象的遗漏,往往会作出一些兜底 性的规定 ,体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
因此,对于“ 英烈条款 ”中的“ 等 ”字应作 同种性质的解释,指与英雄、烈士相同品质、相 同贡献的人。在我国实现民族独立、国家发展、 人民幸福的伟大事业中,也涌现了许多像英雄、 烈士一样做出了同样奉献的人,他们的事迹、 精神同样凝聚着中华民族记忆和情感,受到人民 的缅怀铭记,如近代一些重要的历史人物、领导 人、人民领袖等,因此,他们身上体现的精神价 值同样为“ 英烈条款 ”所保护。
二 、法益保护范围
( 一 )四种法益
“ 英烈条款 ”中列明的保护法益为姓名、肖 像、名誉、荣誉四种,代表着对英烈这四种人格 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但是否仅限于这四种法益, 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仅限于这四种人格 利益,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一般仅涉及私人利 益,只有这四种利益才涉及公共利益[5]。也有学 者认为仅限定这四种人格利益并不合理,行为人 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也会损害公共利益[6]。笔者认 为,前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第一,学理上根据 权利客体不同,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 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 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7]。英雄烈 士的英勇事迹体现的精神力量成为社会的进步发 展的价值标杆,不仅仅是属于个人价值层面,已 上升为国家社会价值层面,尤其是其精神性人格 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联系更为直接紧密。 第二,从文义解释角度更符合立法目的。法条明 确对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人格利益进行保 护,并没有采取兜底性“ 等 ”的常用表述,采用 的是穷尽式列举方式,说明立法者已知道该限定列举的含义,并无例外之义。第三,损害公共利益 是构成侵害英烈人格利益承担责任的要件,在对 英烈人格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时,人格利益中哪种 类型与立法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目标更接近、迫 切呢,显然,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 法益与公共利益关联较大,而其他类型人格利益 则与个人利益更为紧密些。
( 二)侵害英雄烈士隐私、遗体、遗骨等权益 的保护
实践中对于如何保护英雄烈士的隐私权益,侵害英雄烈士隐私如何适用法律,是否适用“ 英 烈条款 ”进行特殊保护,不无争议。隐私属于私 人权益的范畴,与公共利益相别,“ 英烈条款 ” 特殊保护实质上是由四种人格权益转化升华的社 会公共利益,能够体现全民情感和民族记忆。以 此逻辑,若在仅私密空间并没有公开传播,行为 后果侵害的仅是英雄烈士的个人私益,无涉社会 公共利益,自无适用“ 英烈条款 ”特殊保护之必 要。然而,若以公开披露等方式在社会上传播英 烈隐私,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进而损害英雄烈士 的名誉,则应当以符合侵害名誉的构成要件适用 “ 英烈条款 ”予以保护。
遗体、遗骨是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 民法 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遗体等受到侵害 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遗体、 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 持。因此,本文认为侵害英烈遗体、遗骨与一般死 者利益的保护没有本质区别,通过上述的一般法 律规则足以达到相当保护的程度,无需再行特殊 保护之必要。
三 、民事责任承担
( 一 )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 民事责任的十一种方式,“ 英烈条款 ”对侵害行为 人承担的责任方式规定很原则,具体为哪几种责 任方式,实践中不无争议。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 益的行为在学理上属侵权责任范畴,侵权人承担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前面几种责任形式争议不 大,但对于“ 赔偿损失 ”意见不一,理由是根据 《 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 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是否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 偿损失。本文认为,“ 英烈条款 ”中的民事责任形 式应包括赔偿损失。其一,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 承担的基本形式,有损害即有赔偿,修复受害人 的原满状态,自在情理之中;其二,既然一般死者 的人格权益受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尚且包括赔偿 损失形式,作为对英烈人格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 英烈条款 ”,更有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的必要, 能充分体现立法者的意图。
( 二)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性赔偿、精神性赔偿,《 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的各项物质性赔偿。第一 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 侵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英雄烈士人 身权益,其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受到侵害,受害的 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理应 得到法院支持。问题是,当此行为同时又损害了 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全体国民对英烈的爱国情 感时,侵害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 如果不承担,就会出现情节较恶劣、后果更严重 的侵害行为,反而承担责任较小的尴尬局面,不 利于实现对英烈人权利益的特殊立法保护。检察 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代表全民实现社会公共利 益,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英烈爱国情感受到损 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除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外,还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方能教育、惩 戒侵害人 ,起到抚慰国民情感的作用。
四、保护路径
( 一)请求权主体
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 为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烈条款 ”对 请求权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第 二十五条分两种情形规定了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检 察机关享有请求权。近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利益,基 于“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 由近亲属提起诉讼的 方式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此为一般死者人格利 益的保护方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对近亲属中不同亲等之间的请求权顺序没有 进行规定,但是,根据《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 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享有请求权,在死者没 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他近 亲属才有请求权。显然,英烈近亲属的请求权是 有顺位的。而检察机关实现请求权的条件是,在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 况下,检察机关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 起公益诉讼。
( 二)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有机融合
公益诉讼与以维护私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相 对称,两者在诉讼构造、权利义务、内涵外延等 有重大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 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而英雄烈士的精神已经升华为国民情感、民 族精神,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组成部分,《英雄烈士 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公 益诉讼的代表人,那么,该条第一款规定近亲属 提起诉讼的性质是什么,近亲属的私益诉讼与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如何界定、对接,在实践中也 不无争议。
近亲属对去世的英烈享有情感追思的利益, 该利益属于近亲属的私益,受到侵害时提起的诉 讼属于私益诉讼,如以邮寄信件或私人谈话时污 辱英烈名誉,没有向社会多数人扩展,此时受损 害的便是私益。当侵害英烈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时,近亲属能否提起私益诉讼,与检 察机关公益诉讼如何有机融合,需加以研究。一 方面,应该允许近亲属提起私益诉讼,没有绝对 抽象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无数个私人利益 集合升华而成的,离开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将无 从谈起。英烈近亲属是最直接的受害人,受伤害 最深,最需要抚慰救济,也最有内在动力维护英 烈的人格利益。通过近亲属的私益诉讼,使侵权 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 也可以达到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任何 的私益诉讼都具有公益的外部性特征[8]。检察机 关的公益诉权后置于近亲属的私益诉权,能够体 现尊重私权、保持公权的谦抑性,尤其是当近亲 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营业侵权使用逝者肖 像等物质性赔偿时,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是无法全 部实现前述的救济功能的。另一方面,当近亲属 私益诉讼无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例如不能排 除近亲属为了一己私利与侵害人达成和解,放弃 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在私益诉讼不能充分维护 社会公益利益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有 权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在两个诉讼程序的衔接 上,需要修法时设置一个合理的评估制度予以明 确,评估内容包括近亲属私益诉讼的诉求内容、 判决结果或调解协议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提 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并设置必要的程 序、制度,可由检察机关的特定部门或检察委员 会经评估后决定是否启动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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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 [J].中外法学,2018,30(4):845-861 .
[8] 刘群博.社会共同体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N].中 国社会科学报,2018-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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