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时代下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知识产权犯罪相较以往呈现出了多元复杂的特点。如 在互联网空间内,知识产权更加虚拟化并且往往不以物质成果展示,导致知识产权的界定以及保 护都更加困难。在互联网发展形势下建立科学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是减少知识产权犯罪,科学 维护知识成果的重要举措。然而目前《 刑法 》中关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犯罪行为界定不 清晰、司法认定标准不全面、量刑处罚不科学等不足,有必要针对此类问题从完善罪名构成要件 的规定、合理确定犯罪认定标准与后果判断标准、立法优化、扩大保护范围等方面,来提高知识产 权实际保护效果, 推动法律保护的持续完善, 助力互联网数字经济发展。
创新始终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推动社会创新活力的基础保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激发社会整体创新精神,加强 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重 要构成。随着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众多知识产 权犯罪活动都依托互联网空间平台进行,如通过 视频解析、深度链接、爬虫、转码等技术工具实施 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同时一些商业秘密也正由 传统产品转化为编程代码、人工智能等有商业价 值的关键技术。这就导致目前知识产权范围具有 多样性和复杂性,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 下简称《刑法》) 中关于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 护的规定还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为了加强知识 产权保护,充分挖掘社会智力成果的价值,需要 《 刑法 》以更加完善的形式来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以推动互联网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以营利为目的 ”的主观要件规定有瑕疵
互联网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更为广 泛的传播程度,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社会舆论 影响难以具体量化估计。而目前《刑法 》中针对 形式多变、复杂多元的网络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在 罪名构成要件上尚不能作出准确规定,容易导致 部分侵权行为无法用司法规定解释,在科学量刑上缺少客观依据。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 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一个关键构成要件是“ 行 为人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也规定,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建要求也是“ 以营利为 目的 ”[1]。但近年来在互联网平台上,众多侵犯 著作权的形式是借助互联网便捷畅通的特点,将一些有他人知识产权的作品进行传播共享,以竞 争、娱乐为目的进行传播,这一侵犯行为虽然严 重影响了著作人在作品上的收益,但由于许多行为人并没有实际营利,导致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 二)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存在困难
一是在刑事侦查上,互联网平台有虚拟性特 征,且互联网空间内信息传播速度快,刑事侦查 侵犯行为证据的获取极其依赖电子数据信息,取 证过程繁琐,且各项侵权证据会因为互联网的匿 名性特征变得容易销毁,司法人员在刑事侦查上 面临较大的困难;二是对具体侵权行为导致的后 果难以量化,互联网时代下信息传播速度极快, 知识产权侵犯行为流传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导致 著作权人对具体的侵权数额难以做出准确认定, 而在后续刑罚确定上也缺少了相应依据;三是法 律适用性上存在问题,互联网时代下知识产权的 传播行为更加多元,一些侵权行为在复杂形势下 有较高的隐蔽性,影响了法律在各项环境下的良好适用,阻碍正确犯罪认定。如数字经济发展背 景下知识产权的载体更加多样,一些犯罪行为在 诸多方面和传统知识产权范围有明显不同,一些 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复杂,一些没有结合互联网时代数字经济特点进行与时俱进更新的司法解释, 不足以有效应用在互联网环境中的知识产权犯罪。
(三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不合理
纵观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案件,其 在审理上具有明显的轻刑化趋势。在主刑刑期上, 根据《2019—2021 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研究 报告》数据,在北京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虽然 犯罪行为人被判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占比 高达 64.86*,但只有 0.9* 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整体刑期偏低。而在 案件中的附加刑上,罚金数额大都在 20 万元以 下,占比高达 84.51* ,而认定数额在 20 万以下 的案件占比只有 22*[2]。因此相较于案件的最终 认定而言,罚金水平相对较低,不能起到附加刑 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也难以遏制一些网络知 识产权犯罪带来的利润诱惑。此外,一些较轻量 刑的案件,也不利于从社会层面对知识产权犯罪 进行整体预防和治理。
(四)对知识产权犯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
网络服务提供者某种程度上是各项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的客观载体,任何网络环境中产生的知 识产权犯罪都不可能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单 独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 都是客观载体[3]。如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将一些有著作权的音乐、小说等作品上传到社交 网络平台上,那么为社交网络平台提供线路接入 或存储服务的网络供应商是否作为“ 间接侵权 人 ”承担连带责任有待商榷。因为从《刑法》角 度出发,网络供应商提供的各项服务是行为人侵 犯知识产权活动产生的必然条件,符合《刑法 》 中“ 对他人直接侵害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 ”的陈 述。总之当前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 “ 明知 ”这一构成要件难以做出有效确认,对实 际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就难以进行有效规范和防治。
二、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策
( 一 )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目前《刑法》针对传统知识产权罪状有相对 完善的条款规定,互联网时代应该在此基础上对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犯罪特点进行明确,在犯罪构 成要件界定过程中,固然区分罪名过程中“ 行为 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是重要标准,具有营利目 的表明行为人在罪名上有主观恶意,但对“ 不以 营利为目的 ”但产生实际知识产权侵犯的行为 也同样需要做出规制,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性质 进行评估时可以增加和互联网特点有关的标准 作为判断补充[4]。如“ 会员注册数 ”“ 网页浏览 量 ”“下载或点击链接次数 ”等,都可以作为量 化标准对行为人知识产权侵犯后果进行评估,为 量刑提供科学依据。此外,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侵 犯罪名中的“ 其他严重情节 ”“违法所得数额较 大 ”等客观行为要件也要作出标准界定。如在著 作权侵犯的标准界定上,定罪标准中的“ 其他严 重情节 ”就可以定义为“ 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 以上,将著作人的作品违法传播或点击 50000 次 以上、以会员制方式违规传播他人作品且注册人 数达到 1000 人以上 ”。在入罪标准界定上还可以 要求行为人“ 以营利为目的 ”“其他严重情节 ” 满足其一即可,将《刑法》作为保护互联网知识 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知识产权罪的构成要件 予以明确,能够有效做到对互联网知识产权的全 面保护而又避免过度保护。
( 二)合理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认定标准和危害后果
第一,要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作出明 确,网络环境下因为侵权行为产生的著作人权益 损害,不能按照传统知识产权视角下的不法出售 财产结果作为单一衡量标准,需要将与市场竞争 优势相关的网络用户数量、信誉影响、关注度等 作为指标进行综合考量。同时需要将权利人在社 会地位上有可能受影响的因素总结起来进行量化 明确,如将“ 点击次数 ”“ 网页浏览量 ”“播放 量 ”“用户数量 ”等作为参考指标,用于犯罪数额 和情节的确定,使《刑法》规定更适用于经济发 展[5]。第二,要对罪名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作出 确定,在将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确 定为评判标准的同时,也需要将一些和网络空间 犯罪特点有关的因素加入进去,如结合侵权规模 大小,加强“ 社会危害性 ”等定性评价标准。此 外,要对司法部门网络空间内的证据收集认定能 力进行增强,结合众多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经验 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链,利用网络安全 手段保证证据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对破坏证据、销毁证据等行为的惩治力度予以加强。第三,还 要在司法层面对部分工作人员的网络水平和责任 意识进行增强,提升审判、检察机关对互联网知 识产权犯罪的认知,对各方权利义务和职责进行 明确,可以通过引进专业网络技术人才的方式来 提升业务水平,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技术 保障。
(三)提高互联网知识产权犯罪量刑规定和处罚力度
目前《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设置的刑罚 还存在适用不合理、量刑较轻等问题,为了切实 发挥《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作 用,需要对处罚力度予以优化。如可以适当加大 自由刑的应用力度,对实际侵犯知识产权的不同 罪名法定行刑期进行科学设置,对商标权、专利 权以及著作权等权利进行平等对待[6]。同时要适 当调整关于罚金刑的力度,要正视当前互联网平 台更容易产生获利的特点,适当加强罚金惩处, 避免行为人因为较低罚金犯罪成本和高额利润回 报的矛盾实施二次犯罪。针对一些有重复行为的 知识产权犯罪,可以在罚金刑基础上引进惩罚性 罚金制度,让行为人感受到明显物质压力,从而 有效避免知识产权再犯罪行为的出现。为了对互 联网时代下一些高技术性、职业性、隐蔽性的网 络知识产权犯罪作出有效防范,需要以强化刑事 从业禁令和禁止令的形式优化刑罚配置,对知识 产权犯罪行为人在特定职业和特定活动上的权利 资格进行剥夺和限制,起到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的有力震慑。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 发布,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引导,引导相关 部门对同类型案件进行规范处理。
(四 )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者在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态度是否 主观,其都在实际侵权行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当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责 任界定还缺少一个统一、准确的法律依据。因此 有必要先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司法解释,根据 不同类型的服务者来对刑事责任进行划分,如针 对提供信息存储的服务者,其对特定的网络空间 有一定的控制权,其应当主动履行相关的管控措 施,并且自觉承担起警觉和其技术特点有关侵害 危险的义务[7]。在受到监管部门责令后没有采取 相关措施配合工作或者是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有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在法律监督层面加 大对于一些网络平台的监管力度,网络服务平台 是各项知识产权行为的客观载体,其也可以成为 保护知识产权的防线保障,加强知识产权违法犯 罪行为的预防宣传,可以将众多知识产权侵害行 为扼杀在源头。例如,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约见、告 诫、座谈等形式对网络平台实施有效监管,督促 其完成整改工作和宣传保护工作。此外,互联网 平台也可以成为打击众多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的重要力量,在网络服务平台内部建立运行完善 的监管系统,面对一些和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投 诉举报时,首先从内部进行严肃处理,第一时间 对一些侵权行为信息进行删除或屏蔽,可以最大 限度减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后果的危害。一些互 联网平台也可以发挥自身信息优势,以大数据技 术为基础对一些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进行跟 踪调查,从多个方面在平台内部建立完善的运行 机制 ,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实施有力打击。
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难度更高,面临的挑战和不足也更多,虽然近年 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愈发重视,但刑法对互联 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存在一些局限性,整体刑法 保护相对滞后。为此有必要顺应时代发展,对互 联网时代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出现的各种问题从容 应对,结合互联网特点,发现刑法保护薄弱点,立 足实践,兼顾司法现状,从长远角度对互联网知 识产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以更好的态度和 更科学的措施 ,来对知识产权进行良好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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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鲁竑序阳,万勇.知识产权领域互联网中介商侵权 规则的发展趋向与中国策略[J].学海,2022(3): 173-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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