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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 转继承性质变化对公证实务的影响论文

发布时间:2024-03-21 09:50:4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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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 民法典 》实施之前,法学理论界对转继承性质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理 论观点:一种是主体资格论,另一种是遗产份额论。主体资格论的观点核心是转继承其实是继承权 利的转移,遗产份额论认为转继承是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往往导致同一 个转继承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在公证实务中,因为《 民法典 》明确提出了转继承转移的是 遗产份额,转继承性质的转变对公证实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将以一个较为复杂的转继承公 证案件为例, 对《 民法典 》视角下转继承衍生出来的新问题进行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转继承; 遗产; 份额; 继承人

       一、基本案情

       案 中的被继承人甲于 2012 年 12 月 19  日死 亡,生前名下有 1 套房产,系甲与配偶乙的夫妻 共有财产。甲生前与乙共同生育 1 个子女,即儿 子丙。甲的父亲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先于甲死亡, 甲的母亲于 2014 年 1 月 17  日后于甲死亡。

       甲的父母生前共生育 7 个子女,即长女 A、次 女 B、长子 C、次子 D、三子 E 、四子甲、五子 F , F 很小就被他人收养,甲母的父母均先于甲母死 亡。其中,长子 C 于 2015 年 6 月 1  日死亡,C 生 前配偶为 G ,G 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死亡。C 和 G 生前共生育 6 个子女,即长女 H 、次女 I 、三女 J 、四女 K 、五女 L 、儿子 M ,三女 J 很小被他人 收养。四女 K 于 2016 年 8 月 4  日死亡,K 生前配 偶为 N,K 和 N 生前共生育 1 个子女,即女儿 O。

       二、《 民法典 》视角下转继承案件实务分析

       ( 一)被继承人甲的本位继承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的规定,上述房产属 于被继承人甲和配偶乙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 半为甲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甲生前未立遗嘱, 也未与任何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那么,甲的遗 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 承。由于甲的父亲先于甲死亡,因此,甲的遗产由 甲的配偶乙、独生子丙以及甲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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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被转继承人甲母的转继承

       在本案中,甲母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生 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甲母从被继承人甲继承的遗 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甲母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签 订任何遗赠扶养协议,由于甲母的父母、配偶均 先于甲母死亡,故甲母从被继承人甲继承的遗产 应当由其子女 A、B、C、D、E 和甲继承(F 被人收 养,无继承权)。经查 A、B、D、E 均健在,甲于 2012 年 12 月 19  日先于甲母死亡,C 于 2015 年 6 月 1 日后于甲母死亡。在本案中,转继承人 A、B、D、E 向本公证处申请放弃继承。实务分析到此,衍生出 来以下问题:《民法典》视角下转继承人放弃继承 后 ,遗产将何去何从?

       在《 民法典》施行之前,如果转继承人选择   放弃继承,那么其继承权利就转给被转继承人其   他合法继承人;当转继承权利人全部表示放弃继   承权或全部死亡时,被转继承人的遗产可自动回   复到原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   法继承,从而避免无主财产的发生[1]。但《 民法   典》将“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 修改成“ 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  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转继承人没有继承,被转   继承人甲母从甲那继承的遗产份额将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转继承的实质。从转继承本质上看,它是一种连续发生 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 继承[2]。当所有合法转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全 部死亡时,将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现象,被转继 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将成为无主遗产。

       (三)被转继承人 C 的转继承

       在本案中,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 偶、子女、父母继承。又 C 的父母均先于 C 死亡, 所以其遗产由配偶和子女继承,即由 G 、H 、I 、 K、L、M 继承。分析到这,又出现了以下新问题: 是否要先析出被转继承人配偶的份额再进行转 继承?

       在《 民法典》施行之前,笔者认为,立法者 的理念应该是由于被转继承人生前并没有表示继 承,也没有表示放弃,在未知其意图的情况下不 替其作决定,直接将其继承权利转给其合法继承 人,由合法继承人决定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 )第 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应该是继承人在完成遗产分割之后得到的具有 实际所有权的遗产,所以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在《 民法典》施行之前,公证实务中不需 要先析出被转继承人配偶的份额再进行转继承。

       但是,在《 民法典》施行之后,笔者认为其 变化背后的立法理念应该是我国采用了当然继承 主义。由于被转继承人已经死亡,所以就默认其 接受继承,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此时,被转继 承人还未死亡,还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那么,该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笔者认 为,主要需要分析夫妻双方采取的财产制度以及 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方式。当夫妻双方未对夫 妻财产进行约定,按照法定财产制度,属于夫妻 共有财产,遗嘱规定只归一方的除外;当夫妻双 方约定为夫妻财产共有制时,则属于夫妻共有财 产,遗嘱规定只归一方的除外;当夫妻双方约定 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时,无论遗嘱是否规定只归一 方,都属于被转继承人个人财产;若单独特殊约 定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无论遗 嘱是否规定只归一方,都属于被转继承人个人财 产。因此,如果被转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夫妻共有 财产,那么就要先析出配偶的份额再进行转继承。

       在本案中,C 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其生 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C 死亡时实际取得从甲母那 继承的遗产份额。又根据《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 条规定,C 取得的物权,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时。 此时 C 和 G 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未对 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按照法定财产制度,C 从甲 母那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 C 和 G 的夫妻共有财 产。在进行转继承时,应该从 C 应继承的遗产份 额中分出一半为其配偶 G 所有,另一半由其合法 继承人继承,即 G、H、I、K、L、M 继承。经查,H、I、 L 、M 均健在,且均向本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那 么 C 从甲母那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该由 G 和 K 继 承。后 K 于 2016 年 8 月 4  日死亡,G 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死亡。

       (四)被转继承人 K 的转继承

       在本案中,K 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生前并 没有表示放弃继承,K 从 C 那继承的遗产份额应 该转给其继承人。根据《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K 从 C 那取得的遗产所有权追溯到 C 死 亡时,此时 K 和 N 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故上述遗产属于 K 和 N 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 在进行转继承时,应该先分出一半为其配偶 N 所 有,剩下的一半作为 K 的遗产。由于 K 生前未立 遗嘱,亦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所以按法定继承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K 的 父亲 C 先于 K 去世,因此,K 的遗产应该由配偶 N 、女儿 O 、母亲 G 继承。其中配偶 N 表示放弃 继承,那么 K 的遗产应该由女儿 O、母亲 G 继承。

       (五)被继承人 G 的继承

       在本案中,G 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在遗产分 割前死亡。由于 G 生前既未立遗嘱,又未订立遗 赠扶养协议,因此 G 从 C 那应当继承的遗产份 额、从 K 那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 G 从 C 从甲 母那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出的一半份额都作为 G 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 偶、子女、父母继承。由于 G 的父母、配偶均先于 G 死亡,那么 G 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 H 、I 、K 、 L 、M 继承。经查,H 、I 、L 、M 均健在,且均向 本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K 先于母亲 G 死亡,所 以 G 的遗产由 K 的晚辈直系血亲 O 代位继承。故 G 的上述遗产最后由 O 继承。

       (六)转继承中“ 遗产份额 ”如何回归?

       综上分析,被继承人甲遗留的房产,最后由 配偶乙占三分之二,儿子丙占四分之一,侄女婿N 占九十六分之一,外孙侄女O 占九十六分之七。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甲的配偶乙和儿子丙向   本公证处申请,希望通过继承公证使“ 遗产份额 ” 回归,最终全部由配偶乙和儿子丙共有。本案中   所涉及的合法继承人 A 、B 、D 、E 、H 、I 、K 、L 、  M 、N 、O 等均积极表示愿意放弃继承,但是在  《 民法典》视角下,“ 遗产份额 ”全部回归被继承   人却出现难以逾越的鸿沟:一方面,在《 民法典 》  视角下被转继承人在死亡时已经取得遗产份额的   所有权,追溯到继承开始时。若此时夫妻双方处   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或者  约定为财产共有制,那么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夫  妻共有财产。遗产分割时必须先分出一半为配偶  所有,再进行转继承,这部分遗产份额已经转为   个人财产,无法通过放弃继承等方式回归到原被  继承人;另一方面,由于转继承性质的变化,原   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转化成被转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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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转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转继承人全部 死亡,也无法回归到原被继承人,将成为无主遗 产。在本案中,侄女婿 N 由夫妻共有财产分出来 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成个人财产,无法通过放弃 继承回归到原被继承人;外孙侄女 O 即便放弃继 承,也是由 K 和 G 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 所有合法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就会成为无主 遗产。为了满足申请人的要求,公证处一般采取 的做法是由外孙侄女 O 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先把 遗产继承下来。然后,再由 N 和 O 通过其他途径 将房产份额转移给 N 和 O ,实现房产份额全部归 乙和丙所有。但是,这种做法会由当事人缴纳相 应的税费。如果当事人不配合的话,还有可能出 现继承纠纷。

       三 、思考与问题

       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说:“ 一切法律本  来就是从民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 让身后财产保留在家庭内部,福泽子孙后代是中  华民族几千年亘古不变的遗产流传习俗。然而, 在现有转继承法律制度下,叔叔伯伯、侄子侄女  都有可能拥有遗产的继承权,这明显违背了被继  承人的意愿。在本案中,甚至连被继承人的外孙  女、侄女婿都拥有被继承房产的继承权,而被继  承人自己的妻儿要想完全继承房产还需要他们的  配合。这不仅使得继承公证变得“ 难、繁、慢 ”,而且与传统的继承习俗相冲突,非常容易引起百 姓的不满和不解。面对着转继承制度在司法实践 中给百姓和实务工作者带来的困扰,我们不得不 思考一个问题:如何才能避免如此繁杂又违背百 姓传统继承习俗的情况出现?

       仔细研究本案,转继承过程中之所以出现如 此繁杂的现象,其关键环节在于被继承人甲的父 母在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导致发生转继承,之后还 出现多次转继承,使得被继承人甲的遗产分散在 兄弟姐妹、侄子侄女、侄女婿、外孙侄女等旁系 血亲中。对此,笔者考察了国外的继承制度,之 所以未出现此种情况,主要做法就是将父母的法 定继承顺位调整至第二顺位。那么,我国能否照 搬这种做法,避免转继承现象的出现呢?要解答 这个问题,必须了解我国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法 定继承人背后的立法初衷。当时我国经济发展落 后,各种福利制度落后,立法者在设计法定继承 顺序时,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使得 法定继承带有了赡养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功能。但 是,私有经济的发展使得私人财富日益丰厚,将 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容易导致遗产流 落到旁系血亲,这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随着 社会养老制度逐步完善,法定继承人的赡养负担 也逐渐减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将父 母的继承顺位调整至第二顺位?对此,不同的学 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当然出现本案这种情况除 了与转继承法律制度有关之外,还跟当事人未立 遗嘱以及未及时处理遗产有关。如果被继承人甲 有立遗嘱,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遗产继 承人和遗产分配,避免出现遗产散落到旁系血亲 的现象;如果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甲死亡之后及时 进行遗产分割,而不是时隔多年再处理,也不会 出现如此复杂的转继承现象。因此,我们要加大 普法宣传力度,使得立遗嘱得到更多人的遵从和 支持,同时鼓励大家及时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以防止后期出现多次转继承遗产散落旁系亲属的 情况。

       参考文献

       [1]  王艳凤.“遗产游离说”对转继承公证的影响[J]. 中国公证,2012(10):41-42 .
       [2]  丛湘礼,李素萍.转继承的思考[J].中国公证,2011 (4):3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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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转继承 ,遗产 ,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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