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路径选择论文

发布时间:2024-03-18 11:20:1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 1989 年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 》规定,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但仍给出了一个近似于 调解的解决思路,即该法第五十一条(现行《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案 件被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虽然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权在于法院手中,但是 否行使申请撤诉权则由相对人决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行政案件会以“ 原告撤诉 ”方式进 行处理。2014 年及 2017 年《 行政诉讼法 》进行修正时均作出部分调解规定,但在学术争论中,对 于该种制度的完善仍存在不同见解。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和解概念、构建正当性、构建途径三个方 面阐述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路径。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路径选择

  一 、问题之背景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是 1989 年 4 月《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 讼法 》)正式通过时所确立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基 本处理方式 。但 2014 年 11 月《行政诉讼法 》第 一次修正时作出一定改变 ,即允许部分行政案件 可以调解方式处理。我国拟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 度之设想初见于 2006 年 9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 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 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 》之中,其雏形 却在 2015 年 2 月由证监会印发的《行政和解试点 实施办法 》中得以奠定。

  无论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还 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都离不开 国家治理这一重要话题 。国家治理必然涵盖公权 力机关在履行职能 、行使社会管理权力的特定活 动 ,在最初的管理理论下 ,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 具备单向性 、主动性、强制性 。随着管理型政府开 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政府单方面管理逐步转型 为社会各主体共同治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方 式也必须随之转变 ,采取一种相比管理理论中强 制性、强硬性、高权性行政方式更加柔和的、可由 社会各方主体参与互动的行政方式。在行政活动 中实现民主化、科学化、合理化,构造和谐的、双 向互动的治理环境 ,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步骤。[1]


\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学术争议点

  针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学术界争议 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概念界定、行政诉讼和解 的法律属性 、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 构建路径选择。

  ( 一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界定方面 ,张淑 芳教授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就是双方遵循自愿原 则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就双方所争议的行政法律 关系对自身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不同程度上的处分 以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2]学者马国辉认为 行政诉讼和解是双方通过协商,依据法定程序 ,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自愿对所争议的行政标的达 成合意的一种法律行为。[3]姜明安教授则认为 , 调解即是和解 ,称呼之不同 ,而两者在实质上并 无差别。[4]

  笔者认为 ,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诉讼案件各 方参与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 ,就所争议的行 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并向受 诉法院提交申请 ,经由法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公序良俗、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裁定案件 终结的一种诉讼制度。

  ( 二 )“ 和解 ”的法律属性

  学术界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中“ 和解 ”这一行为的法律属性亦存在不同观点 ,大致分为三种 观点 ,即行政行为说 、行政诉讼行为说和双重行 为说 。在行政行为说中认为 ,行政诉讼和解行为 是一种行政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 ,是在与行政机 关的争议中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行政诉讼行为说 认为 ,和解行为是一种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所 达成的合同、契约、协议;而在双重行为说中则认 为,行政诉讼和解这一行为兼具行政行为和诉讼 行为的双重属性。

  (三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在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这一方面 ,学术界 形成了两方面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认为 ,不 应当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未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 。例如,何 海波教授认为 ,只有通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 做出合法性的判决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正解 ,才 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 推进 ,有必要利用新型柔性行政手段 ,构建行政 诉讼和解制度能够为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提供解 题思路 。如白雅丽教授认为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独立的制度 ,是不同于法院做 出的判决以及相对人自行撤诉的,在这一制度下 , 并不当然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将矛盾化解 于基层。[6]

  笔者认为 ,随着平衡论理论的兴起,管理型政 府开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政府单方面管理逐步 转型为社会各主体共同治理。在这一制度转型之 下 ,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必然应当随之改变 ,在 社会治理过程中 ,采用柔性的 、双向互动的行政 手段是必要的。


\

 
  三、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风险

  ( 一 )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潜在可能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事物异军突起,社 会事务纷繁复杂 ,这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权力变相 扩张。加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具备的柔和性以及 各方的和解行为类似于民法中拟定合同的行为 , 各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 定即可。这使得作为其中一方的行政机关在本身 具有强势地位的前提下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平等地 位,从而造成相对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待遇 。同时 目前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尚未完全构建成功 ,缺 乏法律支撑 、监督程序 、救济渠道等风险防控措 施,从而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权力及地位在行 政诉讼和解制度中被扩大 ,造成权力滥用或者是 损害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二 )诉讼参与人间违法交易的易发性

  行政诉讼和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 、化解纠 纷 。针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最高人民法 院在 2007 年以来不断指明要探索行政诉讼和解 制度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 ,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 案件实际情况 ,以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 、调解条 件 ,促进行政案件的和解 、调解结案。2007 年 12 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行政 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一步为行政诉讼 和解制度的构架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在这种大 力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背景下 ,因和解 、调 解不同于判决的各方自愿协定的特点 ,有可能造 成诉讼参与人利益交换的局面。

  1.行政机关同法院的利益交换

  我国独特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于西方国家的 三权分立 、三权相互制约 。我国司法权在立法权 的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实践中 ,法院会 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行政机关 ,或者可以理解为 两者并非对立关系 ,而是一种“ 合谋 ”关系[7]。

  在共同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愿景下 ,法院与行政 机关都有相同的任务 ,即将纠纷化解于基层 。由 于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较多 、程序繁琐及执行困 难等因素 ,导致法院往往会采取简易程序或者会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双方的和解 ,而行政机关对此 有着相同的出发点 ,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 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往往不想因一个“ 小案件 ” 抹黑其业绩。在这种不谋而合的背景之下 ,为两 者创造“ 合谋 ”的机会。

  2.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利益交换

  在正常诉讼过程中 ,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 基于不同的诉求而处于不同立场 ,必然会争取中 立者 —— 法院的支持。法院作为中立者,依法裁决 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但在行 政诉讼和解制度中 ,并没有针锋相对 、剑拔弩张 的局面,法院居中调解,缓解了各方的矛盾、化解 纠纷并促进争议的解决 。在这种背景下 ,法院在 居中调解 、缓和各方矛盾的同时也为行政诉讼当 事人提供了利益交换的机会 。和解不同于判决 , 只有争议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 ,可以规避 一些法律规定 。如类似于民事赔偿案件中 ,只要 各方自愿调解 ,原告可获得不同于法定标准的赔 偿及其他利益。根据利益交换可大致划分出两种 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人利益交换的模式。其中第 一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并无行政争议 ,而 通过恶意串通策划不存在的行政纠纷,再由行政 相对人通过起诉 、法院居中调解 、行政机关假意 妥协,从而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利益交 换的目的;第二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已然 存在行政争议 ,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而达成的利益交换协议。[8]

  3.三方利益交换

  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下 ,有可能造成行政相 对人 、行政机关以及法院三方利益交换的情形 。 这种三方利益交换的情形是基于上述第一种情 形 —— 行政机关与法院共谋产生的 。司法实践 中 ,法院往往会居中调解,促进诉讼各方主体争 议的解决 ,化解纠纷 。对于法院来说 ,能够达成 案件调解,提升结案率;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和 解 、调解签订协议且履行完毕后 ,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能够得到化解。从而形成“ 三赢 ”局面 。在 这种看似案结事了的“ 三赢 ”局面 ,背后却隐藏 着三方共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在行 政相对人一方为多数人的共同诉讼中 ,如行政征 收 、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中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 决 、裁定 ,能够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 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 讼的,也可适用该判决、裁定。在此行政诉讼和解 行为中 ,法院促进行政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 争议解决 ,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意味着双方会对其 享有的权利做出一定程度上的妥协 ,因此也意味 着存在三方利益交换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空间。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途径

  ( 一 )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拓宽公众参与行政诉讼和解案件的渠道 ,建 立类似于听证会的会议制度 ,在数字时代的背景 下 ,尝试建立一种更加透明的公众参与制度 。拓 宽社会公众监督事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行政诉讼和解案件的渠道 ,不仅允许行政相对人 主动参与其中,更允许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利益 关系群体纳入其中。将行政诉讼和解案件的诉讼 标的 、案件事实 、双方主体、对象 、内容 、时间 、 地点予以提前公示 ,既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中的 社会公众知情权 ,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

  ( 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自 2015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修订之 后 ,我国一直致力于立法先行。俗话说“ 师出有 名 ”, 目前和解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 , 但是在相关法律体系上没有得到相应的跟进 , 仅在社会部分领域制定了一些与行业相关的行政 诉讼和解规范。没有制定支撑其生存发展的法律 法规 ,导致在实践中会与其本质背道而驰。也就 形成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先天不足 、后天畸形的 困境。

  因此 ,在制定与完善行政诉讼相应实体法的 同时还应当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程序上做出相应规定 ,如行政机关应当在何时适用行政诉讼和解 制度 ,在适用行政诉讼和解时应当满足什么样的 条件 ,哪些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和解终止的必要性 条件 ,在与其他行政行为衔接时应当是何种程序 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

  对于启动条件可以明确行政和解范围,将其 限定于存在潜在可能性 、轻微性 、不会适用行政 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在终止条件中可以限定在 行政诉讼和解事前事中事后行政相对人主动采取 修正行为 、消除影响 、主动赔偿等条件;对于行 政诉讼和解与其他行政行为衔接程序的完善 ,首 先应明确行政约谈制度的独立价值 、独立地位原 则 ,不应将其与其他行政行为混合适用。

  (三 )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行政诉 讼中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司法实践中 ,往往会出现其中一方未实际履 行和解协议致使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化解纠纷 、 解决争议的正向效用无法发挥的现象。故而需赋 予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执行效力 ,由法 院承担和解协议履行的监督职能 ,或者在涉及公 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时通过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 律监督职能,从而确保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的有 效履行 ,有效防止利益交换情形的出现。

  五、余论

  虽然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被谈论多年 , 学界对此众说纷纭,各学者都有其独特的见解,但 是在我国法律制度设计层面中却未曾系统明确予 以确立。笔者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价值定位、构 建风险、构建路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但对于具体 的构建路径或者现有的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方面 仍不足以支撑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搭建 ,这也是 本文的不足之处 ,望能够与相关人士共勉之。

  参考文献

  [1] 莫于川 ,等.行政执法新思维[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2017:450 .

  [2] 张淑芳.行政诉讼和解问题探讨[J].行政法学研 究 ,2004(3):93-98 .

  [3] 马国辉 ,张志明.行政诉讼和解的基础理论探析 [J].人民论坛 ,2011(17):65-67 .

  [4] 姜明安 .“协调和解”:还需要完善法律依据[N].法 制日报 ,2007-04-04(3).

  [5]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J].中外法学 ,2001.13 (2):129-142 .

  [6] 白雅丽.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J].现代 法学 ,2006(3):160-167 .

  [7] 应星.行政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法律、行政与社会—— 以一个“赤脚律师”的诉讼代理实践为切入点[J]. 北大法律评论 ,2008(1):5-28 .

  [8] 解志勇.行政诉讼撤诉:问题与对策[J].行政法学 研究 ,2010(2):37-43 .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75496.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