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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实质正义的结果公平论文

发布时间:2024-03-12 10:31:0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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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是反思近现代法律形式正义的产物,实质正义是其基本理念之一,在维护市场主 体自由平等的同时,关注当代社会整体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弱势群体。通过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 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关系, 给予弱势方一定限度内的倾斜性配置, 以此来达到实现结果公平的目的。

  经济法作为一部规范和调整与社会公共利益 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的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保障市场经济的 实质正义,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古罗马法学家乌 尔比安说:“法律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义 和非正义的科学。”[1]法律理念的灵魂是正义, 而经济法理念最核心的内容是正义观的选择。

  一 、实质正义的经济法学解释

  美国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 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 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 率和秩序,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应该加以修改或 废除。”[2]

  正义经历了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演变过 程,即从绝对自由向有限自由转变,从形式平等向 实质平等转变。形式正义在法律适用中忽视了主体 人格地位的差异和法律规则的滞后性,而实质正 义在坚持正义的平等原则前提下,同时对社会关 系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决定 利益和责任的分配 ,从而达到结果的平等[3]。

  社会成员之间存在自然禀赋的差异、社会地 位的不同、经济能力的强弱,实质正义的目的是 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根据个体间的差别对 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分配,追求的是一种实质 意义上的平等,缓解个体差距造成的社会负面影 响。经济法将市场主体区分为消费者、劳动者和 经营者,针对不同范畴的主体若继续用形式平等 和绝对自由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不分强弱同等对 待必然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非正义,那么法律反 而变为社会强者的“ 保护伞 ”。正是形式正义与 传统民法的这种窘境,促使了经济法及经济法实 质正义的产生[4]。经济法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追求实质正义也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整体利 益,并非与形式正义完全相悖,而是在形式正义 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是以达到结果正义的相 对正义,而不是绝对正义[5],最终目的是维护市 场秩序。

  实质正义的核心仍然是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 是在平等的基础上采取“ 差别 ”或“ 倾斜式分 配 ”,既然社会主体间存在差异,那么就要用不平 等的方法来调整主体间不平等的社会关系。通过 逆向配置 ,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机制

  不同的社会主体由于自然条件的不同,在发 展中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产生社会等级和贫富 差距,因而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如何 才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实质正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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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 标准性规则,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市场导向和规范 作用,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直接调整具有全局性和 公共性的社会关系,引导经济市场有序发展,控 制市场资源的流动与配置,建立有法可依、有规 则可循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创造基础条件。

  其次,在标准性规则的基础上需要制定更详 细、更具体的制度和措施,用来解决个案纠纷。标 准性规则更多是原则性导向,那么解决现实中出 现的具体问题则需要细化的制度和措施,以便于 执法部门操作和执行。在劳动关系领域,企业和 员工之间的关系有着天然的不平等,员工相对于 企业在社会资源、经济实力等方面较为弱势,因 此需要通过利益倾斜性配置来调节双方之间的这 种不平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 法规中有诸多倾向性保护员工权益的条款,对企业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则有着较高的要求。

  “ 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收益的同时, 也使他付出代价。”[6]经济市场中的各个主体, 必须遵守经济法规则,遵循市场运行规律,享受 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受到约束,一旦违反标准 性规则,则要承担相应的惩罚。那么有必要设立 一定的惩处措施和责任承担形式,为受害人提供 违法损害充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可以兼容民事 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择一适用或合并适 用,除此之外还有惩罚性赔偿和缺陷产品召回等 特殊责任形式。根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情形来 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因此不断丰富经济法的责 任形式 ,有利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坚持平等原则是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关键, 但并非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通过不平等的权 利义务来维持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机平衡,保护 弱势群体的利益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 、实务中结果公平的体现

  实质正义要求司法机关不再坚持绝对的契约 自由和过错原则,既要理解权利和义务倾斜配置 的立法意图,还应在举证责任等程序方面向弱势 一方倾斜 ,以积极方式保障机会和结果的公平。

  下面通过贵州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来进一步阐述对实质正义中结果公平的理解, 该案经过贵州省高院和最高院两级法院审判以及 审判监督程序。

  案件情况如下:杨某想订购一台尊贵版宾利 慕尚汽车,于 2014 年 6 月 24 日与 A 公司签订了 一份《销售合同》, 约定汽车单价为 550 万元, 但合同对所售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明 确约定。随后 A 公司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入该 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20 日从英国进口的一辆宾利 慕尚汽车。2014 年 7 月 30 日,前述宾利汽车运抵 A 公司,A 公司在车辆移交前按厂家规范进行新 车交付前检查(Pre-delivery Inspection ,以下简 称“PDI”)程序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 伤,进行抛光打蜡,其余检查项目均为正常;2014 年 10 月 8 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A 公司 向厂家申报后更换了原装配件,上述两次维修操 作均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 年 10 月 14 日,杨某收到前述车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2016 年 5 月 31 日,杨某在汽车保养时通过车鉴定 网站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车 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 A 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 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①。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是 A 公司在 买卖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 惩罚性赔偿。经审理,认定 A 公司在缔约过程中 虽不存在欺诈,但其整个买卖过程应延续到车辆 交付为止,在车辆交付前 A 公司未如实告知杨某 车辆的前述问题,系故意隐瞒,剥夺了杨某的知 情权和选择权,A 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三倍的 赔偿是对 A 公司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这 是经济法的一种独特责任形式,通过这种高额赔 偿方式既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又能让经营者引 以为戒,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争议焦点, 即本案纠纷是否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这点,虽然案涉车辆价值较高,且杨某自认 该车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由于消费者自身消 费水平的差异,“ 生活消费需要 ”不能以价值高 低来判断,也不能当然排除与个人工作有关的用 途,因此本案纠纷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保护范围。那么 A 公司未告知杨某其所购车辆的 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是否侵害了《 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知情权?二审法院 认为,案涉车辆是从国外进口,在物流和仓储过 程中车辆表面出现一处漆面轻微损伤,且经抛光 打蜡后肉眼已无法察觉,对于此类轻微瑕疵,A 公司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 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这种情况不涉及消费者 人身健康安全和实质性财产利益,不构成对消费 者知情权的侵犯。此外,A 公司针对窗帘总成按 照行业操作规范进行修复,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 题的修复措施。虽然这种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 A 公司经营和维修成本的投入,但对杨某 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A 公司 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未告知的行为侵犯了杨某 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上述未予告知的信息 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不 涉及车辆动力系统和安全系统等,不影响车辆的 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 A 公 司存在隐瞒车辆维修信息的主观故意,尤其是 A 公司主动将上述维修记录如实上传至公开网站, 因此尚不构成欺诈。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 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如实上 传相关信息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最终二审法院酌定 A 公司向杨某赔偿 11 万元①。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汽车消费者群体越来 越庞大,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 的地位,消费者相对弱势。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实 质正义,实践中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 倾斜,倾斜式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 发展② , 体现着自由、平等的价值。消费者享有选 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上述案例 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保护的范畴。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很难全面获知 商品信息,那么经营者有义务主动、全面告知该 商品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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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案例中提到的 PDI 程序即经销商对乘用 车新车进行的售前检查服务,该程序普遍存在于 汽车销售市场。2017 年 3 月发布的《乘用车新车 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是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和多个经销商公司共同起 草的,其目的是规范 PDI 程序。《指引》在说明中 明确要求经销商清晰告知消费者 PDI 相关信息, 第 8.2.1 条规定在将新车交付前应当向消费者提 供 PDI 检查表,但第 8.2.2 条又详细规定了经销 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情形,难道不属于这条规 定的情形经销商就不需要主动告知?甚至实践中 大多数消费者都不知道 PDI 程序。笔者认为,这 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相冲突,消费者 有权利知道其购买商品的全部真实信息,而不仅 仅涉及其人身健康、安全的信息。PDI 程序存在 的初衷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汽车,但如果 经销商不主动向消费者告知 PDI 检查的结果,那 么这个程序的存在就会成为经销商掩盖汽车瑕疵 的手段。

  综上所述,此案中案涉车辆存在两处瑕疵, 一是车辆左前门下方漆面损伤,二是车窗帘异响。 瑕疵虽然不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但对车辆的 处理会导致汽车贬值,使消费者受到财产损失。 因此,经销商将上述情况记载在维修记录中,但 没有将真实情况主动告知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 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一辆全新汽车, 而非经过维修的车。作为价格较高的消费品,车辆 也被赋予了更高的质量期待。车辆存在瑕疵可能 会造成汽车贬值,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态。如果在车辆交付前消费者知道了瑕疵情况,那消费者会 有多种选择,比如对此不介意,接受这辆车;要求 更换一辆车;降价处理,退差价;解除合同等。这 些选择会影响到经销商的利益,经销商不告知的 行为存在故意,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 易权。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经销商的告知义务要 求更严格,经销商存在故意不告知的情形,但对 维修情况记录在册,构不成故意隐瞒,消费者可 以从网站查询维修记录,判定经销商欺诈进行三 倍赔偿过重。此后,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一审、二 审法院虽然对经销商是否构成欺诈的意见不同, 且在赔偿金额上差距较大,但都向消费者给予适 当倾斜保护,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定程 度上体现了结果公平。

  四 、结语

  在经济法主导下的实质正义所带来的结果公 平,并不是指结果的平等或平均,一方面是指社 会主体所分得的社会资源应当与其为社会提供回 报的数量和质量相适应,另一方面是指不同主体 之间的社会资源分配差别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 内,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不断缩小主体 间的差距。

  每个人自出生起所拥有的天赋能力、家庭背 景、物质财富、后期教育等可能是不平等的,即起 点不公平。在起点不公平的情况下,设定公平的 规则,能够使差异个体尽可能享受到相对公平的 机会,通过其自身的努力获得相匹配的社会资源 分配,最终实现结果公平。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经 济法的作用,进一步调节市场经济、优化市场资 源配置、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 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
  [2]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
  [3] 薛克鹏.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及其实现[J].北方法 学,2008(1):99-106 .
  [4] 张海鹏.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J].广西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7(3):9-13 .
  [5] 杜坤.解读经济法实质正义观[J].延安职业技术学 院学报,2011.25(3):20-21.32 .
  [6] 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M].北 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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