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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隐私权的概念于 20 世纪末期被引入我国,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研究也日益增加,而在数 字时代下,隐私权侵权问题更加复杂,由于侵权主体不确定、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高等因素的影 响,导致多数公众受到侵权后不愿意进行维权。文章介绍了数字时代下隐私权问题的相关概念,分 析了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滞后性, 针对数字时代的特点总结了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策略。
在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下,人们迎来了数字化 时代,当前,各个领域的数字化建设都取得了明 显成果,数字信息技术也被应用到多个领域中, 对于社会发展带来了显著效益。在数字化时代下, 各类信息都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在网络上, 具有可复制性、高效性、动态性、秩序性的特点。 但尽管数字化时代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 但由此也引发一系列的隐私问题,并且各类事件 的发酵速度也极快,在数字化时代下,事件影响 力能够在极短时间内扩大,这不仅会影响人们的 独立思考能力,也容易导致一个普通人陷入漩涡 中而遭到诽谤,因此,数字化时代的隐私危机也 受到了高度关注。
一 、数字时代下隐私权问题的界定
( 一 )数字时代的隐私权
长期以来,隐私权都是被高度关注的一个重 要话题,关于隐私权定义的界定,学界一直都有 争议,并且隐私权的概念也在社会的发展下不 断变化。根据“ 独处说 ”的观点,隐私权即个体 在独处时不受干扰、隐私不被侵害的权利。根据 “ 信息私密说 ”理论来看,隐私权是自决或者控制 个人亲密关系的权利。在数字化时代下,隐私权 的定义又出现了新变化,人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也有了新的理解。根据数字化时代的特点,隐私 权是个体在私生活领域中自主决定和控制自身信 息、生活的一种人格权,数字时代的隐私权内容 包括身体隐私、社会身份隐私、心理隐私、个人数 据的隐私、通信隐私、职业隐私、私人空间、私人 活动、自觉隐私等。
在数字化时代下,隐私权也有了新的价值和 内涵,具体表现为:一是人格权。人格权是隐私权的本质属性,属于精神层面的范畴,隐私权是 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保护个体的隐私 权,能够保障个体的自我认同性和独立性。二是 商品化。在步入了数字化时代之后,隐私权也具 有了商品化的特征,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 活、生产必不可缺的重要载体,个人信息也带有 商品化的属性,这为隐私权赋予了财产价值,在 数字化时代的进一步发展下,隐私权也会逐步朝 着财产性异化的方向发展,这也会带来新的民事 权利问题。
( 二)数字时代下保护隐私权的意义分析
在数字时代下,科技迅速发展,消费主义盛 行,隐私权的保护难度也日益升高,在现代社会 的发展中,保护个体的隐私权有着极为深远的意 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是捍卫自由的客观要求。 隐私权是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的基础所在,如果 丧失了隐私权,那么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在数字 化时代下,如果无法保护个体的隐私权,也就会 使得人们的各种隐私都暴露在网络时代中,丧失 了个性和尊严[1]。第二,保护隐私权能够促进科 技的发展。如今,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 很多领域中得到了普及,这为人类带来了福祉, 但挑战着隐私权的保护。科技的大量使用会导致 人们对科技产生依赖感,保护隐私权能够有效规 范科技的使用,促进科技的有序和健康发展。第 三,保护数字化时代的隐私权能够抵御消费主义 文化的侵袭,保护隐私权不仅是为了保护个人的 安宁和自由,也能够杜绝消费主义文化的负面影 响,避免个人的隐私成为商品消费,这也是促进 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滞后性
( 一 )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未被充分明确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 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隐私权的民事权利予 以了确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却未给出隐私权的 范围和概念。在数字时代下,数据量持续增加, 要区分哪些数据属于隐私权范围,就需要给出明 确的界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隐私权的概念 和范围都没有明确,只在《 民法典 》中进行了补 充性的规定。
( 二 )未关注到隐私权的经济价值
数字时代下通过挖掘隐私权可以产生对应的 经济价值,只要有利益,就会有一些人通过各种 渠道获取他人的隐私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 了不法买卖行为。当前,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界定 更多属于人格利益和人格权,这是为了保障个体 的人格尊严,而在数字时代下,隐私权具备了经 济价值,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注到隐私权的 经济价值 ,这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2]。
(三 )隐私权立法制度不完善
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将隐私权作为 了一种民事权益来进行保护,在进入数字时代之 后,隐私权的侵权方式和侵权主体都与以往有了 明显差别。比如,在数据的采集上,隐私权侵权方 式有黑客攻击、不法收集等;在数据分析阶段,隐 私权的侵权则表现为数据的不法挖掘等。目前, 在民法中对于此类内容还没有做出具体的评价和 界定,因此,需要立足于当前民法内容的不足,积 极借鉴其他国家的保护方式,探索数字时代隐私 权民法保护的完善对策。
三、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策略
( 一 )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定义
在数字时代下,隐私也表现出了一些新的特 点,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需要明确具体的隐 私权范围。从本质来看,不管是哪个时代,隐私 的概念都是大相径庭的,当前,关于隐私权的内 容从现实社会延伸到了虚拟社会,隐私是一种人 格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体隐私权,需要将隐 私上升至人格权利。尽管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本质 与以往并无明显差别,但是其内容发生了变化, 在时代的发展下,任何事物都会出现变化。数字 时代的隐私权界定范围更广,也不再是采用问卷 调查、走访等方式来收集个人信息,还会通过数 据传感器、网页浏览记录等来挖掘数据信息。此 外,还需要关注的一点是,以往的隐私权主要是 指个人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在数字时代下,隐 私权的范围持续扩大,不仅包括以往的领域,还包括移动互联网设备中的私密通信、在网络上发 布的消息、邮件往来、社交媒体账号内容等。因 此,在时代的变化下,必须对隐私权作出更加明 确具体的界定。
( 二)扩大隐私权权利内容和客体范围
法律法规本身就会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关 于数字时代下隐私权的保护,还需确定好隐私权 的权利内容和客体范围。在权利内容上,数字时 代的隐私权是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以网络服务 为媒介,以数据为表现方式,对于数字时代的隐 私权民法保护,除需要从知情权、个人生活安宁 权、选择权、收益权、安全保护请求权等方面作 出界定之外,还需要增加限制使用权、修改权的 内容。从客体范围来看,在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 下,隐私权侵权行为涉及的范围也更广,因此,数 字时代的隐私权侵权不仅包括个人的一些敏感信 息、私人网络空间和网络行为,还需要结合数字 时代的特点进一步扩大,一切基于数字时代下产 生的个人信息,都应当纳入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民 法保护之中。
(三 )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适用 规则
1.确定好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数字时代隐私权构成要件需要满 足几个条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既包括 积极行为,也有消极行为,比如,行为人在未得到 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用大数据获取的私人信 息公开,这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二是构成损害 事实。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其目的是让受 害者得到补偿和救济,根据民法原则,数字时代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只有在侵害发生的时候才能进 行补偿和救济[3]。数字时代隐私权有着人身权、 财产权的双重特点,既会给受害者带来精神上的 损害,也会造成财产上的侵害,并且这往往是匿 名性、不可控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精神 损失和财产损失作为赔偿的主要认定标准。三是 有主观过错。在民法理论中,主观构成要件有故 意和过失两类,在数字化时代中,各类信息五花 八门,网络服务商也很难全面保障每一个用户的 数据安全,因此,关于数字时代隐私权的构成要 件可以采用一个折中方法,即看侵权行为有无在 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具有 因果关系。
2.优化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关于数字时代隐 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有几种:
一是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就是在隐私权侵权 行为发生后但是还未引发严重后果时,此时行为 人要立刻停止侵害行为,比如,行为人私自在自 媒体上发布他人隐私,在评论、转发量尚未达到 一定程度时积极删除内容的行为。二是消除不良 影响。隐私权也是一种人格权,在民事法律体系 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样也适用于数字时代 的隐私权侵权问题。三是赔礼道歉。在隐私权遭 到侵害时,也同样可采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 以缓解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及时恢复被害人名誉, 这种道歉一般是于非正式场合中进行。四是赔 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民事司法案件中的 常用救济方式,在民法司法实践中,这种救济方 式效果理想,但是针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问 题,还需要明确赔偿范围,使得实践活动更具可 操作性。
(四)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监管体系
要保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不能仅仅依靠民 法,尽管法律有其强制性作用,但也要充分发挥 出行业自律的作用:
1 .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当前,我国已经成立了关于互联网行业的自 律组织,但是并未有专门负责数字时代隐私权侵 权行为的行业自律机构,并且互联网行业自律组 织缺乏专门性的行业规范,影响力较弱,因此, 有必要针对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成立专门 的行业组织,明确奖惩机制,制定能够被大多数 企业所接受的制度内容,提升行业组织的影响力 和地位,带动相关企业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出 行业组织在数字时代隐私权侵权行为中的约束 作用。
2 .完善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
在下一阶段,我国有必要继续完善数字时代 的隐私权保护认证制度,根据当前法律法规的不 足之处建立分级制的隐私权保护认证机制,针对 各类与用户隐私相关的保密措施和技术手段颁 布法律法规,由此来制定一个全面的认证标准。 这一认证措施能够与相关企业的信用评价挂钩, 以此来保障用户的隐私权不被侵犯[4]。
3 .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行业自律组织对于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力 度有限,无法与政府公权力相提并论,因此,在 这一过程中还需要发挥出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政 府为行业自律协会授权,在政府的指导下,行业 自律协会可以实施各类行为,对相关企业和服务 提供商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发现侵权问题超过了自律协会的管理范畴,可以及时汇报给政府部 门,发挥政府公权力作用,情况严重者可移交公 安机关。
(五)提升公共权利意识
进入了数字时代之后,隐私权的侵权现象不 胜枚举,但是广大公众却未对这一问题予以应有 的重视,这也与我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密切相关, 在 20 世纪末期,隐私权才被引入我国,此后,在 网络的迅速发展下,隐私权被侵权的问题日益严 重。而长期以来关于隐私权民法保护一直存在较 大缺陷,大众权利意识淡薄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相互交叠,致使数字时代下隐私权的侵权多、维 权少的现象广泛存在[5]。对此,有必要在义务教 育阶段就普及法制课程,尤其是要加强数字时代 隐私权侵权的教育,提高个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 观念,而司法机关也需要发挥重要作用,制作通 俗易懂的宣传片在社交媒体中进行播放,提升大 众的网络道德水平,加强公众对于数字时代隐私 权保护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用户在数字时代下参 与各类网络空间活动时,需要增强防范意识,特 别是使用手机软件时,要额外注意隐私条款,防 止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四 、结语
在进入数字时代之后,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 护也受到了高度关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商品化 发展给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在云计算、大 数据、人工智能的加持下,使得个人隐私遭到侵 权的问题屡见不鲜。保护隐私权不仅是为了维护 个人的人格利益,对于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也 具有积极价值。目前,在民法中对于数字时代隐 私权的保护还处于空白状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明确数字时代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对 其概念和范围予以科学界定,根据我国的实践情 况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采用更加科学的保护模 式 ,更好地保护数字时代公众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 任颖.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理构造与规则重塑 [J].东方法学,2022(2):188-200 .
[2] 林传琳,宋宗宇.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定位与路径 选择[J].甘肃社会科学,2021(4):206-213 .
[3] 沈红雨.大数据流动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的挑战与对策——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中国应 用法学,2021(2):1-13 .
[4] 吕颖辉.大数据时代我国女性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 究[D].西宁:青海师范大学,2022 .
[5] 乔硕.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 以《民法典》 为视角[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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