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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仅是《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新增内容,亦符合绿色原则的精神 和价值追求。立足于如何弥补生态环境法益的价值差额,全面梳理生态环境损害内涵、认定标准 和责任性质,并剖析比较法相关基础理论和司法实践现实样态,发现索赔主体、赔偿范围、救济方 式等存有分歧。为了促进生态环境实质修复,应衡量区域生态环境结构的功能定位,从赋予基层 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融贯公私法救济模式等方面予以展现。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绿色原则,赔偿体系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但生态 系统脆弱、环境事故频发、损害样态繁多,因此如 何保护生态权益始终属于生态环境立法与司法改 革的重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五 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政策性文 件,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 法依据,但目前仍有诸多争议。鉴于此,本文以如 何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体系为逻辑起点,采 取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探索:一是如何正确理解“ 生态环境损害 ”及其 与传统民法上的“ 损害 ”之关系;二是怎样确保 索赔主体资格具体化、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化、赔 偿方式多样化。
一、理论基石:融入绿色原则的价值意蕴
( 一 )定义:“要素的不利改变 ”及“ 系统功 能退化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绿色原则在环 境侵权领域的自然延伸,兼顾公益与私益的双重 保护功能、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所带来 的负外部性。学界对何谓生态环境损害尚有诸多 界定,但可基本达成一致的定义如下:生态环境 损害系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环境要 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 化。由此可见,从概念体系的视角,生态环境损害 属于“ 环境损害 ”的下位概念,[1]其专指生态环 境系统本身的损害、系属一种新型的公共利益损 害,这为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 性要件。
( 二)损害认定:囊括“ 质 ”和“ 量 ”的双重 标准
损害是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 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迥异于环境侵权“ 损害 ”。 具体至损害的认定问题,“ 损害 ”对象包含了生态 环境的整体,同时兼顾单一环境要素减损对生态 功能全局的影响,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1 部分:总纲 》 (GB/T 39791.1-2020)等一系列相关国家标准,从 “ 质 ”和“ 量 ”两个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前者指从 物理、化学、生物特性角度考察损害的程度是否 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造成实质性的降低或丧失, 后者则指损害应可评估,即按照“ 量 ”的统计标 准,参考历史数据、对照数据、环境质量标准或 环境基准等方法测量观察损害的“ 基线 ”,再对 比评估区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现状与基线,以 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具体类型、量化损害 结果。
(三 )责任性质:定位为特殊的环境民事侵权 责任
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公益性特点, 其损害一般呈现出持续性、潜伏性、不确定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属于特殊的环境侵权责任,理 由如下:一是归责原则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强调 过错,有别于普通环境民事侵权所适用的无过错 责任。二是赔偿范围不同。它更加注重“ 服务功 能丧失 ”和“ 永久性损害 ”所造成的损失,与传 统民法意义上因受到环境侵权行为造成“ 人身损 害 ”“财产损害 ”所引起的赔偿有本质区别,无法适用《 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 损害赔偿 ”的 相关规定。例如,甲砍伐一片森林,从生态环境 损害的角度来看,这不仅是对森林树木本身的财 产损害,更破坏了该局部生态环境系统功能性, 附带的相关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对应的水土保持 状况均受损害,所以在新型公共利益损害的视角 下,需要重新衡量如何弥补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 必要成本。
二 、实践检视:审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现实 困境
( 一)诉讼主体类型不合理
尽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 在生态环境损害实际发生后可以主张索赔的主 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也细化了有权 提起生态环境诉讼的主体包含了地级市政府及 其指定的具有相应职能的政府部门,但在实践中 仍存在一定的主体问题。比如上述规范性文件内 容并未对县区级及以下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 门或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诉讼主体资格认 定问题予以回应。[2] 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 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主 体的限定,未列入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主体是否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存疑的,而且在实践中 亦出现地方规定的诉讼主体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 矛盾,亟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加以明确。
( 二)赔偿范围表述不一致
依托北大法宝平台检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范围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发现其主要集中 于《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等规定,上述相关规 定的共通之处是:第一,区分了“ 损失 ”与“ 费 用 ”;第二,均认可了损害发生后的修复生态环境 费用、修复期间或者永久性服务功能丧失所导致 的损失。但区别体现在:第一,评估生态环境损害 的调查、鉴定费用属于单独赔偿名目,还是纳入 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第二,关于如何理解“ 合理 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尺度不一的情况。例 如方案编制以及处置实施等应急性费用是否有必 要单独列出。此外,不同鉴定机构对于生态环境 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同、赔偿数额差 异较大,难以判定赔偿范围的具体数额、造成内 在的逻辑混乱,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三 )单一救济方式具有局限性
在核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后,重点在于 如何高效救济受损生态,此时首需解决且争议较 多的是生态环境损害条款的法律属性,但《 民法 典》侵权责任编却未作出有效回应,这直接涉及 采取单一化抑或公私法联动的救济途径。有观点 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属于公法责任,亦有观点 认为其处于民法体系且保障私益。[3]此种争端未 真正认识到公私法之间的协同关系、未关注公私 法混合救济模式背后的考量因素、忽略了两者之 间的相互融合,[4]使得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 序呈现出方式单一化、执行力不足等局限性。
三、规范建构:公私法协同助推生态利益保护
( 一 )细化规范性文件,探索多元化诉讼主体
从《 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诉讼 主体的规定来看,其具体的范围与资格限定依赖 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而有 权制定的机关仅限于中央一级党政部门。所以 根本解决路径在于重新梳理现有的各类规范性 文件,特别是需要对未列入文件的诉讼主体类型 进行细化明确。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 多元化诉讼主体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较可 行的模式有以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 关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并且发挥村集体的重要作 用、释放村集体活力,逐渐形成环保行政部门、社 会环保组织、检察机关、村集体并存的诉讼主体 模式。[5]
究其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法满足 各地频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既让对应级 别的政府部门疲于应对诉讼,又忽略了更有起诉 便利条件的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无法最大化发 挥主体的功能。纵观裁判文书,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案例较 少,这凸显了村集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和相 关法律依据匮乏。而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提起 和完成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力 和职责,但上述公益诉讼启动的条件仅限于行政 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不起诉或者难以起诉。因 此,细化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体现在以局部或基层 的组织作为主要的诉讼主体,建立起多元化的诉 讼主体制度。
( 二)借鉴实践经验,构建生态损害赔偿体系
为了从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汲取更多经验以 助力损害赔偿体系构建,首要之举就是以《 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为依托,明确赔偿项目的性质、细化赔偿计算方法,形成统一化、合理 化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体系。
1.关于《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性 质和适用情况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第一、二项为传统民 法意义上的金钱赔偿,当“ 不可恢复 ”“难以恢 复 ”时以支付货币方式进行对价弥补;第三项为 辅助性费用;第四项定位于广义恢复原状,针对 的是生态环境“ 可恢复 ”情形;第五项则不论是 否可恢复 ,均有适用空间。[6]
2.生态环境损害计算应综合考量生态资源的 经济损失、生态价值和服务价值损失
第一,由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具有动态性与 复杂性特性,往往无法直接计算,应选择科学方 法确定生态环境功能“ 永久性 ”损害所造成的损 失数额。从比较法来看,《俄罗斯自然环境保护 法》规定了专门核算自然客体受损的“TAKCA ” 计算单位及相应计算方法,德国以发展的视角看 待生态环境的非使用功能,[7]故我国可以引进生 态学领域的“InVEST”(生态系统服务和权衡的 综合评估模型)、“ARIES”(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评估模型),运用替代等值分析、直接市场价值 等评估方法量化服务功能损失,特殊情况下可参 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基本、补偿性和补充性费 用,结合原有生态环境、受损环境要素类型、污染 物种类及浓度、环保投入等综合考量,如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的第 204 号指导性案例中,认可由环 保技术改造达到减污降碳效果且该费用可适当抵 扣赔偿金。第三,准确把握“ 合理费用 ”的内涵 和外延,灵活将“ 必要 ”“合理 ”“适度 ”规则 运用其中,同时结合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 合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百零五号指 导性案例认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运走私的固 体废物而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支出属于合理费用。
(三 )融贯公私法救济模式,实行多样化履行 方式
在选择公法与私法协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问题的进路之前,应厘清该问题既非纯粹的公 法问题,也非纯粹的私法问题,[8] 故应消除两 者之间的界限、实现多样化履行路径。第一,“ 公 法 ”色彩主要体现于诉前磋商机制,系指在生态 环境损害结果发生之后、针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与 侵权行为部分,环境行政治理主体与赔偿义务人 在损害事实、赔偿内容、履行期限等方面进行充 分协商、达成赔偿共识的新型救济模式,从而形成科学可行的赔偿协议、高效率地达到“ 私法 ” 救济效果。[9]第二,立足区域生态环境结构的功 能定位,遵循修复为主、货币赔偿为辅原则,以 本位责任与替代责任的双重方式保护生态利益,同时探索包括分期赔付、先予执行、认购碳汇、 以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方式抵扣赔偿金、特殊 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无法原地修复时异地修 复等在内的多样化履行方式。例如,补植树苗具 有时节性,须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多种因素, 先予执行才能抓住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提高新 植树木的成活率。由此可见,多措并举有助于最 大程度实现公法、私法法律价值的统一和保护生 态环境的目标。
四 、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初衷是保护生态领域的 公共利益、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坚持绿色发展 的道路。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公私 法协同是高效化索赔的必然趋势,通过从司法 实践中检视现实问题、反思应对之策,并提供探 索多元主体、多种履行、损害赔偿体系之学理基 础,从而促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所 规定制度的日臻完善、倒逼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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