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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数据制度建设——以数据类型化基础上的产权结构性分置为视角论文

发布时间:2024-03-04 10:39:1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社会主导型生产要素,构建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要素作用,需要围绕数据特征,在制度层面作出安排。数据要素是一种共享的、非竞争性的且类型和应用多元化的生产资源,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的实现,需要对多元数据分解归类以明晰数据权利客体,在此基础上对权利配置进行设计。此外,数据权利的内容应符合数据非竞争性的特征,化解促进流通和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和保护好数据生命周期各环节各主体的利益,以此展开数据权利的建设。

  关键词:数据产权制度;结构性分置;数据类型化

  数据与人类社会起源和发展的关系十分密切,人类因拥有了优于其他物种的数据处理能力,才能规模化地输出和吸收数据,在联系中形成人类社会雏形。人类社会的进步使得数据爆发式增长,人类交换和处理数据能力极大提升,对数据背后的信息价值的创造性利用,让数据成为极为宝贵的经济资源。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以来,数据被视为改变国家经济发展格局、拉动国家经济新发展、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关键生产要素。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明确为同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同等的重要生产要素。在此后中央的多部重要文件中均提出了要根据数据分类分级,完善数据产权性质,加快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的制度建设纲领。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中提出“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明确了在数据分类分级基础上,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基本思想,为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构建奠定了政策基础。

  一、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回应现实需求

  生产要素是人类社会生产过程中需要投入的各类资源,在不同类型的经济时期有不同的主导型生产要素。进入数字时代后,技术的迭代让大规模数据处理能力得以实现,人类对海量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处理等一系列劳动创造出数据的价值,在这个过程中数据得以要素化并成为支撑数字经济的基础性资源。[1]数据要素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数据要素是对数据的经济价值的强调,是根据市场需求对数据加工处理而形成的计算机符号及其衍生形态,此外,将产出物投入生产产生的信息和知识等都可纳入数据要素范畴。与传统生产要素不同,数据要素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非稀缺性。数据具有海量性,是伴随人类社会不断产生和积累的,具有使用上的无损性。第二,重复使用性。数据要素可重复使用的基础源于不同市场需求,按不同需求对同一数据的加工分析结果亦不相同,加之数据使用的无损特性,使得数据成为可持续利用的生产要素。第三,强流通性。数据要素的存在形态为计算机上的二进制符号,一个极小的字符就可以携带海量的数据,这让数据深层次、宽领取的传输和共享成为现实。第四,非竞争性。传统生产要素具有很强的独占性,不同生产主体对生产要素的占有是唯一的,而数据要素具有充裕的资源以及使用上的可持续性,不同主体之间的使用行为不会对数据价值产生影响,这也为数据资源高效利用和公平分配创造了条件。[2]

  产权是社会和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资源或权益的支配,清晰、公平和稳定的产权制度有助于促进要素流通、资源配置和市场有效运作,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极为重要。数据要素自身特性体现出充裕经济的特点,数据资源丰富,应用场景多元,产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稀缺经济中那么紧迫,但仍存在数据资源的所有权和控制问题,产权制度仍需要通过国家制定合理、明晰的产权制度,来确保数据资源的高效利用、充分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应考虑数据高效流通和应用多元化特征:第一,适用不同数据类型,促进数据内在价值实现。数据产权制度为数据的产权明晰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鼓励数据的高效生产、使用和流通,推动跨领域和跨行业的合作与共享,激发数据经济潜力,进一步推动数据价值的实现和商业化利用。第二,提高数据安全和保护。数据产权制度包括不同的数据保护机制,鼓励数据持有者、加工使用者和经营者采取更严格的数据保护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并在权益受到侵犯后有明晰的救济途径,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第三,满足数据市场多元需求。数据产权制度使数据要素能在制度框架内,按不同供给和需求关系分配数据要素在市场中的流转,这有助于数据在各领域中的流转和应用,使数据交易更加准确和高效。《数据二十条》中提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正是基于数据自身特性和促进流通的考虑,回应数据产权多元化需求做出的指导性安排。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数据制度建设——以数据类型化基础上的产权结构性分置为视角论文

  二、权利结构性分置的正外部性基础——数据类型化

  权利客体是权利设计的出发点,是确保权利合法性、明晰性和社会价值的关键。在私法领域对数据产权的构造,明晰数据产权客体是权利构成的基础,也是权利构成的基本内容,只有在确定的数据类型化的基础之上,才能使权利设定的边界得以确定,权利体系的运行才能高效流畅。在已有的学术理论及《数据二十条》中,对于数据三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并无争议,数据类型化后的分级授权成为《数据二十条》中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前提。目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相继出台,数据产权的公法构造已经基本完成,这对确定私法领域数据分类的内涵起到了帮助作用。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定义来看,其倾向于从信息得出的结果来定义个人信息,结果只要能够识别或关联到特定的人,那么该信息无论是电子还是其他方式记录的,都可以被视为个人信息。公法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很多时候都被不加区分地理解为个人数据,认为表述不同而实质相同,得出个人数据因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限制而不能作为一种可流通的经济资源,进而排斥对数据进行赋权。应该予以明确的是,数据和信息之间是表里关系,数据是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信息是对数据的解释和处理以便于理解和应用。以该底层逻辑为基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的保护规定可以窥得,个人信息和数据是民事权利章节中并行的权利的立法安排,立法者意在从数据处理的结果,即“信息”层面将个人信息剥离出来进行特别规定,而从载体层面将数据作另行安排。如此,《民法典》中对数据的规定应是狭义上的数据定义,进而推断个人数据应该是由个体产生,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经处理不能标记和关联到特定人的数据,或者是由个人信息合法收集并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企业数据是企业主体围绕商事活动,主动或被动采集的各类数据,既包括企业内部生成的如销售数据、财务数据和用户数据等基本数据,也包括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外部数据,如数据交易、市场调查、行情预测等数据。企业数据来源广泛,是最具经济价值的数据之一,可分为运营与安全等价值。运营方面,企业数据可以用于决策支持、提升运营效率、为客户提供个性化产品与服务、优化资源管理削减成本、精确市场影响策略、精准产品创新等;安全方面,企业数据可以帮助识别潜在风险、检测企业运行的合规性等。此外,对企业数据产品的经营,亦可成为企业业务增长的新支点。在企业数据价值实现方面,最关键的是解决企业对数据的控制行为,企业是企业数据事实上的支配者,也是决定如何利用数据实现经济价值的决定者,还是数据生产过程中附加劳动的劳动者,企业数据的利用需要为其创设一种非竞争性的初始控制权利,以解决基础权利缺失导致的产出价值不受保护的困境。

  公共数据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对社会运行的管理和服务中产生的数据,旨在服务社会,推动公共决策,支持政府运作和促进社会进步等积极作用。公共数据来源具有广泛性和可信性,公共管理职能机构可以法定的职能,统计人口、就业、经济、地理、环境、健康、教育和科研等领域的数据,具有来源的广泛性,且此类数据经过严格的质量把控和验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这些数据统计于公共领域,因此公共数据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公共数据虽是由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律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而来,但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领域,亦应为社会所共享,公共数据的利用同样需要一种明确的非独占性控制权,以解决开放公共数据面临的权属困境。

  三、权益平衡的考量——三权分置

  数据的有序高效流通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基础,符合数据特征的权利配置则是有序高效流通的保障。《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权利三分的配置方式,就是为了数据的市场化利用,平衡不同主体之间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而形成高效、公平和可持续的数据要素分配和利益分配秩序。数据权利三分的配置方式,切实平衡了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多环节多元主体权益确认和保护间的纠葛。

  (一)所有权向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转变

  所有权制度是稀缺经济背景下,为有效配置资源,解决生产资源争夺问题而提出的法律上的解决方案,具有强大的对世性色彩,主张个体对生产资源的独占性。随着数据成为新型生产要素,其表现出与稀缺经济相反的充裕经济表现,人们开始对绝对化的所有权进行反思,特别是对数据赋权方面,单一化的权利模式并不能对数据资源的配置起到促进作用,反而会加剧数据垄断,具有先天优势的大平台以对数据的绝对控制对抗后来者等不利情况。在我国,生产要素权利配置内部分离已有先例,对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基本制度发展起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权利分置,将承包权属与经营权属分离,解决了单一排他性权利对农村集体土地资源利用的限制。

  《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即是弱化所有权理念的直观体现。与所有权解决稀缺资源争夺问题从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不同,数据资源有效利用的前提是高效的数据资源流通,数据资源权利配置要解决的初始问题是何种权利能促进数据资源的流通,因此围绕数据资源确立的不能是竞争性的所有权,而应该是一种各主体平等的非竞争性权利。[3]只有在非竞争权利前提下,数据资源才能自由流通而不受权利壁垒的限制,这一点也符合数据要素的基本特征。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数据制度建设——以数据类型化基础上的产权结构性分置为视角论文

  (二)数据加工使用权——对劳动创造价值的保护

  数据资源价值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对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分析和处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数据价值得以产出并固定,这也是数据资源被公认为具有财产性而需要立法保护的原因。《数据二十条》发布之前,数据权利单一权利构造理论或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二元构造理论,一直无法调和数据强流通性要求和确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关键在于传统理论对数据初始权利的配置仍在围绕单一主体讨论,而数据本身特征决定它必定是共享的而非独占的。《数据二十条》意在创设数据资源持有权,以解决多元主体围绕同一数据资源或不同数据资源各自形成的不同数据权利的保护问题,从赋权的源头——初始权利的配置上,解决衍生权利的配置难题。正如同数据资源持有权人可以是围绕相同或相似的数据资源合法持有,其数据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加工者和使用者亦可能通过相同或不同数据资源产出相同或相似的数据产出物,单独设定数据加工使用权,则是为平衡各数据资源加工者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数据加工使用权的设定是基于对数据权利非竞争性认识的延伸,数据资源是非独占性的,但数据资源的加工者对数据资源的劳动却是独一无二的,无论加工后的数据产出物是否相同或相似,只要具备价值基础,就应当赋予其平等的权利。[4]

  (三)数据产品经营权——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的选择

  经营行为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推动数据从生产环节流向消费环节,推动数据资源高效流通的必要环节。数据产品的经营一方面可以影响数据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生产效率,促进数据处理者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数据资源,提高数据产品的生产效率,增加产出;另一方面,数据产品的经营可以影响市场动态和结构,刺激数据要素市场的更多参与和充分竞争。基于对《数据二十条》第七条中“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理解,经营权的设置可能有两点立法上的考量,第一,如果未单独创设经营权,那么经营权将视为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应有之义,而现实情况下,有能力对数据资源加工处理的主体往往都是龙头企业或互联网平台公司,如若授权第三方经营数据产品,其授权内容必然是对数据加工使用权的许可而无法单独就经营行为进行授权,不可单独授权的缺憾会导致数据要素市场的流通性受阻;第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交易的需要。实现数据产品生产端到消费端跨越,需要创设经营权来促进和保障,化解数据产品生产主体不能和不愿经营带来的经营权流转困难问题,允许各主体在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基础上充分参与市场,为消费端提供丰富的数据产品及数据衍生产品,更有利于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

  四、结语

  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在于明确各类型数据客体的边界,本文在对数据类型化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数据要素特点,以权益平衡为视角,重点分析了《数据二十条》为适应数据要素非竞争性特征提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安排背后的考量,以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张素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J].东方法学,2023(2):73-85.

  [2]郭雳,尚博文.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要素流通——以产权“结构性分置”为视角的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4):42-55.

  [3]李宗录,李雨桐.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私法逻辑[J].行政与法,2023(8):104-114.

  [4]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J].比较法研究,2023(3):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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