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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被害人视角下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量刑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2-29 11:47:1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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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需求正在不断提升。财产属性作为 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需要从财产犯罪视角进行定性。从虚拟财产 所有者与运营商作为不同被害人的视角差异分析,可知在进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认定时,若 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认定存在局限性,没有考虑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运营 商同属被害人的问题。对此,可考虑构建不同角度的定性方式,在财产犯罪视角下按照犯罪行为 实施日的市场交易均价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一 、问题的提出

  伴随“ 元宇宙 ”的出现,虚拟商品交易量日 益攀升,根据 DappRadar 公开的 2023 年第一季度 元宇宙的 NFT(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化 代币)交易额达到了 3.11 亿美元,虚拟土地交易 量达到了 14.7 万笔,虚拟财产的应用场景不断延 伸,相关案件数量不断上涨。截至 2023 年 4 月,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 虚拟货币 ”,相关刑事 案件 3072 起,刑事一审案件 2580 起,刑事二审案 件 465 起,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24 起,刑罚与执行 变更 3 起;搜索“ 数字货币 ”,相关刑事案件 685 起,刑事一审案件 576 起,刑事二审案件 108 起,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1 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 愈演愈烈,而目前由于法律属性上的认知差异, 因此在适用罪名上无法达成统一标准,在司法实 践中存在少数案件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不利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效 力的发挥与维护,有待从虚拟财产的属性入手, 厘清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本质,深入探讨其 在《 刑法 》中的定性问题[1]。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与属性辨析

  (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辨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 概念作出准确界定,仅有 2009 年文化部、商务部 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 》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了界定,网络 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货币发展成形后的表现,而 根据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概念界定,可明确网 络游戏货币具有三个属性:第一,法定货币与虚 拟货币间具有转换关系,决定了虚拟货币具有一 定价值;第二,虚拟货币存在于服务器等网络空间 内;第三,法定货币为游戏用户支配[2]。从上述 属性,可初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是“ 元宇宙 ”等 网络虚拟空间内可以为拥有者支配且具有一定价 值的虚拟物。当然,上述概念界定存在着一定局 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所支 配,还在于其需要运营商的配合,才能使拥有者 的支配权生效,因此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时 不应仅局限在虚拟财产拥有者视角[3]。在运营商 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需要探讨电子合同呈现的 债权关系以及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绝对 支配权。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一步可 补充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运营商所构建的 网络虚拟服务器中,经电子合同的债权关系确认 后将部分支配权提供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在合同 范围内行使债权的虚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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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虚拟财产的属性辨析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为财产属性,在司 法实践中存在按计算法犯罪定性的案例,主要是 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然而这一特性的实质为其作为计算机数据的呈现形式所带来的表 现属性,因此,若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按计 算机犯罪定性,显然仅考虑到了其数据形式,而 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4]。

  1997 年修订的《刑法 》中提到,财产是“ 依 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 其中其他财产可理解为应包含没有被列举的其他 财产性利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新财产形式的 包容性[5]。在网络愈发普及与高度发展背景下, 依托于虚拟网络空间的财产性利益类别繁杂,如 元宇宙的虚拟货币、区块链的某特币、网络游戏 装备、QQ 账号等,与传统价值实体相比,此类财 产性利益同样具有一定价值,且可以满足特定群 体的需要。我国目前已有将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 产的法律属性的司法案例,最典型的案例为深圳 国际仲裁院在“ 某特币仲裁第一案 ”中提出将某 特币作为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在探讨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时,必须尊重其在法律 层面所彰显的财产属性,并按财产犯罪对非法获 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性。

  三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 一 )以不同受害人视角的刑法定性分析


  在进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刑法定性时, 必须考虑到受害人的区分问题,否则无法彰显虚 拟财产的运行特征。因此,在刑法定位上要从不 同受害人视角进行具体分析。

  1 .受害人为虚拟财产的拥有者

  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客体,网络用户在使用 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前,会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达 成相关条款。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 定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 股份、股票、债权和其他财产。”其中,股票与债 券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性的债权凭证,行为人非法 获得和直接非法取财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 可将债权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凭证划归于侵犯财产 类犯罪行为。目前,网络虚拟财产以电磁形式进 行记录,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货币并非真实货币。 从虚拟财产拥有者视角而言,其在电子合同规定 下享有对特定电子数据的占有和支配权,而虚拟 财产并非实物形式,其在刑法上与金钱等有形财 产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此外,虚拟财产拥有 者对财产并不完全具备排他性支配权,依据电子 合同可以占有与享有相应的虚拟财产,但随着电 子合同的失效,虚拟财产拥有者也会丧失对虚拟 财产的占有与支配权。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时,此时的虚拟财产不能简单 视为法定意义上的财物,而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 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构成,在从受害人视角为虚拟 财产拥有者进行刑法定性分析中,应合理利用刑 法解释,如果受害人属于拥有者,可以在司法实 践中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定罪 量刑 ,可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2.受害人为运营商

  运营商视角下,虚拟财产表现出了财物属性, 但与拥有者的财物具有不同的意义属性。运营 商拥有的虚拟财产不具有债权关系,而是拥有 虚拟财产所有权,实际上运营商能够自主管理支 配虚拟财产,相对于拥有者而言,其具备完全的 支配权与处分权。而虚拟财产运营商能够根据 市场情况出售虚拟物品,赋予其实际价值。但值 得注意的是,虚拟物品仅仅是运营商服务器中的 电子数据,从此角度而言,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 磁记录的电子数据具备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财物 的基本特征。运营商作为受害人时,构成犯罪行 为必须以实行行为作为前提。运用技术手段侵 入计算机系统网络,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对运营 商造成侵害的,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和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认定行为 人构成犯罪,在刑法认定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因 此应进行从重处断。根据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 为,能够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且行为人实施 的侵入计算机的非法行为可认定为预备行为。因 此,如果受害人为运营商,可认定虚拟财产具有 财物属性,该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应以盗窃罪论处。

  ( 二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 分析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为财产犯罪的 数额认定中,要认识到虚拟财产与普通财产的差 异,在计算机犯罪认定中非法获取行为认定是财 产犯罪的基础。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计算机犯罪 作为此类非法行为的主要罪名,主要原因在于对 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认定不同,此类犯罪行为难 以准确计算犯罪数额。目前,司法机关并未在此 方面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裁定具有较强的 自主性。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视为财产犯罪 进行定罪量刑,其关键在于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这一点上的做法亦存在 一定差异。

  在敲诈勒索虚拟货币等类型案件中,通常不需要换算虚拟货币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仅需要 按照被害人为购买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人民币数 额认定犯罪数额即可,此类案件大多争议较小。 然而,在大部分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中,犯罪 数额的认定并非一件简单的事,司法实践中的认 定标准因此形成了一定的差异,大致分为以下几 种: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交易中有对虚拟财 产进行价格商议,双方对价格均表示认可的,按 照该价格进行犯罪数额认定;第二,部分司法实 践虽然认定了具体的犯罪数额,然而并未说明虚 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方式与依据,而少数判决书中 按照市价认定犯罪数额,然而并未在裁决书中标 明什么时间的市价;第三,部分司法实践通过具 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 数额认定;第四,部分司法实践选择按照行为人 售出的虚拟财产价格进行犯罪数额认定。从上述 几类认定做法来看,部分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合理 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若想达成统一,尚有一定的 难度。针对第一种做法,并非所有非法获取虚拟 货币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可对价格达成统一; 针对第二种与第三种做法,裁决说理不到位,对 司法公正性会造成不利影响;针对第四种做法, 我国目前尚未普遍发展虚拟财产认证机构,因此 所选择的认证机构是否具有权威性有待商榷。针 对第五种做法,可能会导致重罪轻罚,影响量刑 的公正性。

  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必须综合考量多重 因素。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中应考 虑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时刻都在发生变化,若不 考虑犯罪行为时的认识因素,则会违背罪责刑相 适应的原则。有观点认为可参考违禁品处理方法 对虚拟财产进行定罪量刑,并依据“ 情节严重 ” 的程度进行合理把控。此观点并未真正认识到虚 拟财产的实际性质,其与违禁品的流通与管控力 度存在明显差异,且法律上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 个人交易行为,同样也无法杜绝商户的承诺与使 用。此外,以“ 情节严重 ”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 准显然不具可操作性,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 现为犯罪数额与犯罪次数方面,理应进行明确。虚 拟财产的价格并非一成不变的,因此在虚拟财产 认定标准上应考虑到受害人的获取方式与获取成 本,在案件审理中甚至应考虑到当天实际的交易 价格。在犯罪数额认定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出具 的受害人损失虚拟财产的价值证明作为犯罪数额 认定的依据具有可行性,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情况,只考虑到成本价与市场交易价等集 中因素,显然不合理,其中仍然需要考虑到具体 的计算方法等,在计算虚拟财产中应明确相应的 计算标准 ,提高行为认定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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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犯罪数额认定上可参照 刑法溯及力的“ 适用行为时法律 ”的做法,以犯 罪行为实施当日的交易均价为依据进行犯罪数 额认定。虚拟财产与实际货币存在着交易价格的 动态变动差异,而选择以当日交易均价作为犯罪 数额认定依据,可彰显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意 愿,即在当日交易价背景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 价格的他人财物,因此该认定方式符合主客观相 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而若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证 券,则相关法律规定中同样提到了以“ 盗窃时 ” 对盗窃有价证券犯罪数额进行认定,则同样可作 为按照犯罪行为实施当日的交易均价进行犯罪 数额认定的依据,甚至可以说在出台相关司法解 释之前,仍然可以以该相关条文作为依据,以保 证司法公正性。同时,与上述的“ 情节严重 ”定 罪量刑论相比,这种犯罪数额认定方式能够体现 出其市场属性,从而客观衡量其产生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以犯罪行为实施当日的交易均价为依 据进行犯罪数额认定更加合理,可以保证对非法 获取财产行为的合理定罪量刑。

  四 、结语

  数字化时代下,财产的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 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逐渐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以 数据为载体的虚拟财产理应被囊括于《刑法》的财 产概念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有必要对受害人进行区分,虚拟财产拥有者与运 营商的差异性使得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 的评价与认定也有所不同,因此要根据不同行为 方式适用相应的虚拟财产犯罪罪名,保护虚拟财 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郭旨龙.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三层秩序观—— 从司法秩序、法秩序到数字经济秩序[J].政治与法 律,2023(5):49-68 .
  [2] 刘宪权.元宇宙空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 刑法分析[J].东方法学,2023(1):49-61 .
  [3] 高艳东,何子涵.数字资产视野下虚拟财产刑法保 护困境之破解[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版),2022.52(12):40-56 .
  [4] 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J].法商研究,2022.39(5):160-173 .
  [5] 肖志珂.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刑法保护[J].上海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8(6):108-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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