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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 律师执业权利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2-26 14:08:2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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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探讨律师执业权利问题具有新的法律价值。本 文针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实际情况与障碍成因,引入充权理论,提出了实现律师执业权利的指 导理论 —— 律师充权,并对律师充权的实现路径予以客观阐述与分析。本文对律师执业权利研究 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律师执业权利的障碍成因 —— 控 、辩 、审 关系不和谐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就是审判中立、控辩平 等的“ 等腰三角形 ”结构,任何一方力量的不合 理扩张都是对这个结构的一种破坏。[1]审判中心 主义要求控辩的庭审对抗要达到足以影响法官形 成心证的程度。所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增强 审判的对抗性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2]实 践中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本质其实是控、辩、 审三方关系的失衡。因此,律师执业权利的障碍 成因就是控、辩、审三方关系不和谐。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律师起着关 键作用,他们维护着诉讼结构的有效运转。[3] 因 此,从微观层面讲,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其实是 对辩护权有效行使的保障,宏观上看,这种保障 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强化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4]

  有鉴于此,构建和谐的控、辩、审三方关系 至关重要。但是,学界在研究律师执业权利问题 时,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学界在关注律师执业权 利的性质、行使及保护等基本问题时,很少从律 师的自身能动性角度对律师执业权利予以研究, 导致律师在实现律师执业权利时遇到如主体权 利意识缺乏,自我认同、法律共同体认同与社会 认同不足等非制度性障碍,使得律师执业权利难以实现;其次,在研究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时多从 法学内部学说的角度出发,很少关注不同学科间 的借鉴,更没有学者将充权理论与法学结合起来 进行研究律师执业权利。归根结底,解决律师执 业权利面对的障碍需要科学的理论指导 —— 律师 充权。

  二 、律师执业权利实现的指导理论 —— 律师 充权

  在 20 世纪 60 年代,美国确立“ 充权 ”理论,用以解决种族主义问题。从 1990 年开始,“ 充权 ” 概念被广泛地运用在众多层面。“ 充权 ”是社会 工作专业的概念,侧重于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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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西方的一些政治学者开始用“ 充权理论 ”解决 种族议题时,“ 充权 ”这一概念才被扩展到其他的 学术以及工作领域。

  “ 充权 ”一词英文表达为“Empowerment”, 它包含充权、授权、增权、赋权、权能激发等内 容。充权经常出现在争权活动中,所以人们更偏 向于将充权理解为一定意义上的“ 授权 ”。对充 权涵义的理解各有不同:一是从弱势(族群或 团体 )争取权力的角度来定义充权(所罗门, 1976);二是将充权理解为一个过程或目标(拉帕 波特,1987);三是从充权主要的构成要素来下定 义(基弗,1981); 四是从充权的主题来下定义(托尔,1985)。

  充权的目标是通过对权利(权力 )的强化, 减少社会不平等现象,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充权 的价值在于其可以通过行动增强调适的潜力及提 升环境和结构的改变,以达到协助弱势群体及其 成员的目标。[5]

  结合上述充权理论,笔者认为“ 律师充权 ” 的内涵,是以社会学充权理论为指导,结合法学 理论与实践,从律师的自身主观能动性出发,唤 醒其权利意识,并不断提升充权能力,然后使律 师获取正当的执业权利继而构建和谐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并最终实现律师全面发展的一种 理论。

  三、律师充权的路径

  ( 一 )注重对律师自我权利意识的唤起


  根据杜波依斯和米莉(1999)对充权所进行 的分析,“ 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水平是能否实现 ‘充权 ’的关键之所在 ”。所以只有当主体充分认 识到自己有能力引起某种结果时,才能够使自身 发生变化。“ 古铁雷斯、帕森斯和考克斯(1998) 认为,主体要想实现充权,态度、价值与信念这些 因素是不可或缺的,这些要素会促进对自己行动 的自我感觉、自我价值的信念和控制感,并对充 权的过程产生影响。”[6]

  也就是说,如果主体自身并无充权意识,那么 即便外界有再多的帮助也都无济于事。当主体通过 充权获得更好的自我感觉和自我发展能力之时,则 随之而来获得的将是更多的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 事务的技巧、资源和机会。[7] 自我意识其实是主 观上的自我对客观自我进行的评价与反思,当主 体的这种主、客观认识相统一时,便会达到对其 自身的理性认识。这就明确了实现充权就是要唤 起主体自我的权利意识,使之具备自信、权利意 识和能力等要素 ,才能走向充权。

  自我权利意识是现代宪政体制下形成的一种 普遍性的权利意识,以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 意识、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其内容。所以对律 师权利意识的唤醒,就是对上述五种意识的唤醒。

  正是由于律师自身的权利意识缺失,才会在 司法实践中,出现所谓的“ 表演性辩护 ”[8],表 演性辩护形象地道出了我国刑事辩护存在问题。[2] 因此,必须借助充权理论来唤醒律师的自身权利 意识,来保证真正的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实现以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权理论认为,任何内部 的转型都离不开外部力量的推动,这种推动会比内部的觉醒更有助于弱势群体消除其在社会实践 中面临的障碍,帮助弱势群体培养能力与技巧,进 而获得更多控制他们生活的资源。[7]

  因此对于律师权利意识的唤醒的方式就是加 强律师权利意识教育以及政府、司法机关、社会 组织(如律协等 )等诸多外力的推动,更须国家 通过制度安排来保障。

  ( 二)建立和完善对律师执业权利运用的保障 措施

  应当说,律师充权的权利运用保障措施必须 建立,因为:第一,“ 充权 ”会使主体获得更多 有价值的社会资源,这表明充权需要一定的制度 作为保障;第二,“ 合理的‘ 充权 ’是公正平等 的,民主是充权的氛围基调 ”,所以对民主制度 的保障措施也应当同步建立;第三,“‘ 充权 ’通 过个人和社会经济发展这两个平行的结构取得成 功 ”[4]。也就是说对充权来讲,相关制度的支持 与保障同样重要。

  这里所说的律师执业权利的运用保障措施, 主要包括制度性与非制度性措施:一是制度性措施,此种措施的制定主体是人 大、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继最高人民检察 院于 2014 年 12 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 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后,2015 年 9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 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 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 进一步加大,但在操作层面上依然存在着诸多问 题,如律师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极易受阻、侦查 阶段无阅卷权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9]

  二是非制度性措施,主要是通过道德、伦理、 教育和社会舆论等非制度手段来建构律师执业权 利运用的保障措施,这属于非物质层面的保障措 施,同时这是由律师的职业特点、社会属性等因 素所决定的。

  (三)形成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

  “‘ 认同 ’(Identity)一词源起拉丁文中的 ‘idem’(即相同)。Identity 在哲学和逻辑学中 更多被理解为‘ 同一性 ’,也可被解释为同一事 物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中所体现的一致性与连贯 性。”[10]从律师充权的角度分析,对律师执业权 利的认同可分为三大部分,即律师的自我认同、 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和社会认同。

  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认为,自我认 同是个体在对自我经历进行反思之后对“ 自我 ”的重新定义。[11] 在现代社会背景下, 自我认同 也是主体在反思自我经历后对自我身份的一种确 认。“ 以自我身份感为关键内容的当代认同其实是 用‘ 主我 ’(I)的眼光去审视‘ 他人 ’(others),是以自我为圆心去对话他人。一般而言,‘ 主我 ’ 与被审视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横向与纵向两 个向度,纵向是指‘ 主我 ’(I)与‘ 客我 ’(me ) 的关系;而横向是主我与非主我的关系。前者是 自我的一种自我深度感和向内感;而后者是自我 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主我与他者之 间的相互影响、相互造就的关系,而认同就是这 些关系中的‘ 我 ’的位置感和归属感。”[12]律师 的自我认同是其根据自身的经历所形成的一种 反思后的主我,是找到律师身份的位置感和归属 感,是律师追求理性自我后产生的结果。“ 充权 ” 会强化当事者的自尊、尊严,当律师对已经具备 “ 自尊、尊严 ”的主我进行反思之后,形成对“ 自 我身份 ”的确认,才能实现“ 充权 ”。亦即,当律 师对“ 充权 ”具有了“ 自我认同 ”之后,才能实 现自我意识上的“ 充权 ”。

  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是指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 主体(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人员 )对律师的 行为进行的赞赏与肯定,但这种赞赏是建立在律 师对自我行为进行过反思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缺乏互相 认同,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这 就要求:一方面,需要律师不断的自我反思,而 且“ 律师应当在自己的权责范围内合理有效地行 使辩护职能,对于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 时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沟通交流 ”。[9]另一 方面,法律共同体的其他主体也需要不断反思。 “ 律师的执业在维护程序与实体正义,促进司法公 正方面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从确保所有刑事案 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 护律师是庭审中法官最值得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 量。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是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 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3] 2015 年初,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 法官把律师赶出 法庭 ”的行为提出质疑,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曹建明则要求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 关于保 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并保障律师会见权的 实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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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 也对外在的制度保障进行了规定,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可以定期对 律师执业工作情况进行沟通,及时调查处理侵犯 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社会认同是律师作为社会个体通过自我反思 后获得其他的社会主体对其行为的肯定态度。在 社会生活中,“ 社会公众对律师性质、作用存在 认知上的偏差;律师参政难,使律师发挥不了职 业优势;律师社会地位不高,没有一个强有力的 维权机构 ”[14]等诸多问题的出现,就是对于律师 缺乏社会认同的表现。据此,对于律师充权必须 形成社会认同,因为在所有领域我们的宗旨是为 人民服务。[4],这是社会为实现个体充权所必须 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律师在完成自我身份认同并 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后,将以一个有尊严的社 会个体而存在,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个体的全方位 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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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孙千卉.刑事诉讼中律师作用的限制因素分析 [D].长春:吉林大学,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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