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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古代林业保护法律制度比较论文

发布时间:2024-02-06 10:40:0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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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德都是有着森林崇拜情结的国家,并且都基于这种崇拜产生了保护和利用林业资源 的思想传统。建立在这样的思想传统之上的两国古代(时期界定为第一次工业革命前 )产生的一 系列有关林业保护的法律制度自然也有相似之处,又受自身历史文化和民族特点的影响存在差 异。本文从林业保护立法活动、林业保护法律制度的内容、林业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这三个角度 进行比较。通过比较法学的视角,既可以进一步分析两国林业保护法律制度的特点以及对其各自 发展趋势的影响, 又能够更加直观地找出更为值得借鉴的部分。

       关键词:中德比较; 林业保护; 传统法文化; 比较法

       一 、林业保护立法活动的比较

       ( 一 )立法形式的比较


       1.立法形式上的相似性

       在立法形式上,中德古代都存在官方立法和 民间约法两种形式的法律。

       公元 9 世纪德意志地区在实行世袭采邑制度 的法兰克王国的统治之下,封建领主土地上的 森林属于其私产。此时,德意志的林业保护规章 制度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封建领主制定的 “ 森林规章 ”, 主要作用是用来维护领主自己的 权利;另一种是由村民会议进行商讨且通过了领 主的肯定的村规民约,被称为《森林使用判例汇 编》, 这种书面规定用以限制村民团体使用公共 森林资源。[1] 16 至 18 世纪末,德意志地区开始 封建割据,各君主制定的“ 森林条例 ”真正成为 官方立法。

       中国古代的历史进程远比德意志地区更加复 杂,但是历朝历代发挥实际作用的法律形式同样 也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立法,其中内容涉及 限制滥砍滥伐、鼓励种植等方面,形式则表现为 律、令等;另一种则是民间产生的习惯法,最常 见的有保护家族集体山林的家族法规以及保护私 有森林的乡规民约及护林碑。这两种不同的法律 形式在不同的层级上相互配合,在林业保护上发 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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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立法形式上的差异性

       受各自封建王朝发展背景的影响,中德两国 立法形式上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德意志自神圣罗马帝国分裂之后,地 区内形成了上千个君主政体,这些封建领主各自制定用于自己领地内的森林条例,使得同一时期 同时存在众多具有地方性的条例。而中国古代大 部分时间则是大一统的王朝,立法活动大多由中 央进行,林业保护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多见于各朝 统一法典,例如汉代《 田律 》以及唐代《唐六 典 》中有关于林业的专门规定。地方并无权制定 有效的律条明文。

       第二,德意志的林业保护法律一般通过封建 君主制定法律规章发布,这是出于欧洲长久以来 的法制传统,即使是君主的意志也需要通过法律 施加正当性。而中国古代的封建君主专制的因素 更为强烈,在“ 人治 ”的历史现实之下,林业保 护立法不限于律,还有诏令、圣谕、授准等。例 如,汉代既颁布了包含林业保护相关内容的《 田 律 》, 也不断有保护林业的诏令产生。

       ( 二 )立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立法价值是指立法主体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 法规等产生的符合自己需要或立法目的的效益。 每个国家在立法的时候都会有自己的价值考量, 所以中德两国的林业保护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必然 有差异性,但同时基于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也会 有相似性。

       1 .立法价值取向的相似性

       在立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想要达到的目的 上看,中德古代都处在封建社会,林业保护立法 相通的价值取向都是维护专制统治。鉴于中国古 代专制主义的统治基础,任何立法都是维护专治 王权的工具,林业立法首要价值目标也必然为维 护国家统治权服务。同样,德意志地区在中世纪 后期,林业资源需求的扩大导致森林被大量地砍伐,一些邦国的君主开始用颁布森林法的方式维 护自己的利益。此外,经济价值是中德古代林业 保护立法最初的微观价值取向,后来生态价值也 逐渐受到了重视。[2] 中国古代林业立法目的从单 纯禁伐林木、发展经济林木到后期开始重视自然 环境保护以及防治森林自然灾害。德意志地区也 是从最初的为了经济发展保护林业资源到后期真 正将森林视为值得崇敬的美好事物,将对森林文 化的热爱融入了民族精神。

       2 .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性

       中国古代法观念的基本偏向是义务本位,禁 令即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某些消极性的评价或限 制,禁令在古代林业立法中占据主要内容,便是 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体现。德意志早期的林业法 规中纵然体现出对人们义务性规定占据了一定 篇幅的立法模式,但是同时还是有着日常生活中 木材补助供应制度等维护林木使用权利的法律 规定。

       (三 )立法理论基础的比较

       法律制度的立法理论基础是一定时代里一个 民族或者国家对于社会的基本看法,一定是立足 于本身的社会现实的法律制度理论。在这一点上 中德两个国家和民族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 是同时也表现出了更为明显的差异性。

       1 .立法理论基础的相似性

       中德的立法理论在某种程度上都基于森林崇 拜。在这一时期这种对于森林所蕴含的大自然的 神奇力量所具有的畏惧与崇敬为中德两国林业保 护立法理论提供支持和保障。

       2 .立法理论基础的差异性

       诸子百家的学术争鸣堪称中华文明思想文化 的源头,林业与生态文明保护思想也是诸子学说 的重要部分,这些学术观点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林 业立法的滥觞。各家对生态保护和林业都有自己 具体的看法,但在强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主 张按自然规律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上是一致的。

       德意志有关林业保护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 其传统神话里对于橡木的崇拜,根据古老的德 国法律,伤害橡树的惩罚是:将罪犯的肚脐割开 钉在树上 …… 最终将一条人命抵一棵树的生命, 其森林保护传统便是发轫于这种极端的森林迷 信。[3]

       比较而言,中国古代林业保护的立法理论基 础更具有世俗性,中国古代先贤将日常中林业保 护的道德观融入到中华民族生活习惯之中,最终 成为每一个中国古代社会成员所接受的一种习 惯规则。德意志古代的立法理论基础则更具有神 圣化的特征,其滥觞于神话崇拜,并且在理论发 展的过程中与德意志民族对基督教的皈依相辅相成。

       二 、林业保护法律制度内容的比较

       ( 一)有关林业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比较

       16 世纪的德国社会发生了强烈的转型:地主 成为地方领主,农民则逐步演变为农奴。德国掀 起关于森林所有权的讨论,森林所有权不再是共 享权利,农民地位下降成为农奴之后,已经没有 了对森林的使用权,领主掌握着森林资源的主要 支配权,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逐步将森林占 为己有。农民的激愤不断被刺激而出,但是苦于 拿不出书面材料去证明森林的所有权,只能眼看 着家园使用权的逐步丧失。

       中国封建王朝在建立之初,大都采取“ 罢山 泽之禁 ”,让民众得以利用原本被统治阶级占有 的林业资源,以达到在一定时期稳定统治的效果, 根据史书记载推算约几十年就有一次“ 山禁之 开 ”。这种政策在生产关系剧烈变革的南北朝时 出现得最为频繁,北魏孝文帝时期实行均田并指 定种植树种;北齐沿袭北魏制,武成帝时给每丁 永业田二十亩种树。

       这样看来,虽然中德两国古代林业资源的使 用权和所有权实际上都是由封建统治者所掌握。 但是,中国古代为了维护王朝的大一统,还是会 颁布一定的律令来平衡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矛盾, 相较之下处在封建割据下的德意志各国领主对于 平民林业财产的掠夺更加肆无忌惮一些。

       ( 二 )有关禁止破坏林业资源和开发利用的 限制的比较

       早在公元 9 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时代的森林规 章中,就有对林木的使用进行限制和对侵犯领主 森林权益的村民进行惩罚的内容。到了德意志的 封建割据时代,当原先的一批领主成功建立邦国 之后,开始约束当时新进的领主不得砍伐森林, 严格禁止其从事木材的出口。相对于以往森林的 滥砍滥伐,领主从森林资源的短缺中看到了随意 破坏自然的代价,对于木材的贩卖增加重重限制。 16 世纪的森林资源短缺危机出现后,为了更好保 护森林资源,邦国极力出台一系列措施将森林纳 入国家管理之中。尽管为了追求森林资源所产生 的利润,当时的德国对于森林的索取还在持续, 但是无疑已经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中国古代自西周以后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延续 了按时开发山林资源的政策,强调“ 时禁 ”和“ 时 宜 ”制度,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目 的。此外,自西周时期出现了最早的禁止战争毁 林的律令后历朝历代均有严厉的法律制度以严 禁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4]唐代的《 杂律》有规 定:“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稿者,准盗 论。”即唐律将毁坏官有或私有的树木都定为犯罪,处罚范围相当广泛。明代的《户律》规定, 毁伐树木按罪轻重予以处罚,可见明代对于盗伐 林木的处罚依旧严格。[5] 民间森林保护习惯法中 亦有禁止滥伐的规定,家族中山林没有准许不得 擅动 ,违者承担处罚 ,严重者交于官府处置。

       中国古代林业保护的律法中最多的就是禁令, 德意志也是在资源短缺之后对于开发利用林业资 源做出很多限制,由此可见,消极性的规定在林 业保护法律中占据主体。尽管这些限制性的法律 制度出现的本意大多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 利益,但是在保护林业资源、防止森林的毁坏的 实际意义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有关造林和林业资源管理的比较

       “ 森林条例 ”产生于原始森林被破坏,危及   封建领主财富积累的背景下,此时封建割据的君   主们根据自己邦国的具体情况,在“ 森林条例 ” 内列入了大量关于造林和管理方面的条款,同时   为了应对资源短缺的问题,有些领主甚至还强制   出台法律,规定青年男女要想走入婚姻,就必须   自主植树六棵。“ 森林条例 ”相较于旧时的“ 森   林规章 ”进步之处在于通过限制林木资源的采  伐 ,为森林自然更新提供条件。

       中国古代大部分王朝都以“ 封山育林 ”等严 法保护林木,也大力提倡植树造林。中国古代各 王朝在保护林木资源上呈现出了一定的一致性 和延续性。在民间,地方官府与森林所有者往往 制作大量护林禁碑,设置护林组织和人员,明确 私有森林的边界,通过私下的奖惩办法管理林业 资源。

       中德古代关于造林的一些规定虽然是强制性 的,但是却有很多是依据本国自身的社会条件所 设计的 ,对本国林业资源的保护非常有效。

       三 、林业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比较

       ( 一)林业法律执行的相似性

       尽管出于不同目的,中德两国古代都设置了 专门负责林业事务的官员来掌管林业资源和运用 林业执法权 ,并起到了积极作用。

       德意志很早就在各地设置了负责监察的林业 官,来掌管具体的森林监察事务。林业官拥有制 定森林资源的使用资格、审批森林使用权等重要 权利。[6] 自这种森林管理制度产生开始,林业官 制度的配套体系日臻完善,表现出极高的专业化 程度 ,使得林业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得到保障。

       中国古代林业职官在各朝历代的演变漫长而 复杂,称呼、职权乃至体制都各不相同。但是相 同之处在于中国古代的林业职官也属于封建统治 阶层,他们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封建阶级自身,当 然也不可否认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注重对林业资源 管理历史经验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研制了适合当时历史环境的林业政令,在林业资源的保护和 发展上具有一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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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林业法律执行的差异性

       中德两国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 执行的形式上有所不同。

       在中国古代林业法律执行中有重刑主义传统 的体现。以春秋时期的郑国为例,公元前 526 年 郑国大旱,祭祀“ 雨神 ”的官吏却在祭祀时砍去 了山上的树木,相国子产因此免去了他们的官职, 从此郑国境内的林木受到了很好的保护,严厉的 林业法律达到了显而易见的效果。[7] 由此可知, 中国古代的林业法律执行着重于“ 事后处罚 ”, 通过执行严苛的刑事处罚来威慑人们,以达到林 业规范得以落实的目的。

       而德意志虽然在其早期制度中记载了对于破 坏森林较为残酷的刑罚,但是封建时代的规章条 例多是通过详细的“ 事前指导规范 ”来保障林业 法律的执行的。例如,《1540 年符腾堡领地森林 法》和《1552 年符腾堡领地森林法》都有木材的 砍伐与出售都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虽然中德古代林业法律执行的形式各有偏向, 但是这种侧重是基于本国各自的传统,因此对于 当时的背景来讲是合适的,但是这种偏颇对于林 业法律的执行来讲是不够全面的,容易对法律执 行产生妨碍。

       四 、结语

       中德两国古代有关林业保护的法律制度经历 了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尽管古代东西方曾经处 于隔绝状态,但人类在走向文明进步的过程中, 总是有某些共同规律的,中德两国的林业保护法 律制度既独具特色,又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两者 的林业法律制度各有长短,通过对比可以得出其 中最值得为现代林业保护立法所吸收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邵青还.从德国森林规章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制定地 方森林法或森林法地方执行细则的必要性[J].世 界林业研究,1989(4):32-38 .
       [2]  赵美珍,邓慧明.我国古代森林资源保护立法 之考量[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 (2):48-51,91 .
       [3]  李慧,何晓琦,孔艳,等.欧洲森林文化的传统价 值[J].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4 (1):33-37 .
       [4]  石山.中国古代林业发展的特点[J].湖北林业科 技,1999(1):1-2 .
       [5]  陈熹.古代森林保护法制刍议[J].安徽林业科学, 2009,37(34):17284-17285,17287 .
       [6]  吕伟兰,李红勋,谢屹.德国的林务官制度[J].世界 林业研究,2009,22(4):69-72 .
       [7]  张建成.先秦至两汉时期中国生态保护思想及其实 践[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6(1):3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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