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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冤案防范的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4-02-02 10:11:5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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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 刑事诉讼法 》并未就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判决程序进行明确规定,通常在 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即进入刑事速裁程序,以此提高诉讼效率。文章以认罪认罚制度 下刑事冤案的产生为切入点,深入探讨诉讼效率与司法公平之间的平衡性保持。分析认罪认罚案 件审理程序当中出现的被追诉人知悉权丧失、认罪有效性司法审查弱化及法律援助机制无效化等 问题,对刑事冤案防范机制提出相关建议:即实现证据开示规范化,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完善认 罪认罚审查机制,保障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拓宽权利行使范 围, 以此维系司法公平。

  根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解 读,若刑事司法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 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 异议,同意量刑并签署具结书,司法机关可认定 此类案件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 宽处理。

  201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印发《关 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明确 规定制度基本原则,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等相关事 宜。从司法程序角度来看,认罪认罚制度能够简 化法庭程序,有效提高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效率, 但却在权力制衡层面打破了公安、检察及审判机 关之间原有的制约关系 —— 同年,刑事速裁程序 与其一同成为《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核心内容, 二者法理关系密切,适用条件相近,并在程序上 具有较强的逻辑性,流程的简化使得司法程序中 的监督效力减弱。通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 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地位发生倾斜,被追诉 人往往在未对该制度产生充分认知的情况下,被 动选择认罪认罚,案件随即进入速裁程序,后续 追诉、纠正困难,刑事冤案发生率随之提高[1]。 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冤案防范机制之间的关系, 实质上是诉讼效率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映射, 二者的对立统一,是司法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保 障。据此,文章将从认罪认罚制度及刑事冤案防范机制要素界定入手,深入分析制度建设的必要 性,总结刑事冤案产生的法律与制度原因,并就 此进一步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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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冤案的法理分析

  ( 一)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的认定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运作伴随着协商,需控辩双方 就案件事实进行沟通,而裁定程序选择及量刑过 程则需以双方所达成的合意为基础[2]。在这一前 提下,对于刑事冤案的判定需考虑以下情形:第 一,因事实细节认定不清而发生偏倚,但整体量 刑及相关处罚并未出现实质性偏差的案件,不宜 认定为刑事冤案。第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案件 审理,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标准 完成证明程序,与量刑相关的证据需具备独立证 据能力、客观真实性与相互关联性,举证与质证 程序完备。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出现上述情 形,且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 或因公安司法机关为简化证明负担,并未完全履 行告知义务,使被追诉人在不具备明确认知或被 迫情形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为本文所界定 的“ 刑事冤案 ”。而从成因角度出发,本文则根 据美国司法心理学家赖茨曼对虚假供述的观点, 将其大体划分为自愿型与顺从型两种,并以此作 为重点论述对象。

  (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的类型

  1 .自愿型刑事冤案


  自愿型冤案指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迫于司法机关压力或其他外在因素, 自愿做出虚假供述,使案件进入速裁程序,由此形 成刑事冤案。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自 愿”原则通常会因外力因素而受到破坏,一旦被追 诉人在协商过程中受到胁迫、欺骗、诱导及非正常 刑讯,其供述即可能为虚假[3]。被追诉人“自愿”做 出虚假供述的原因有多种,如林某乐伪造公司印 章案中,初审中的被追诉人受林某乐金钱雇用 , 在审理中做出虚假供述;而马某职务侵占案中,被 告人马某则为获得程序及量刑的宽大处理,摘取 较轻罪行进行选择性供述,使案情判断产生重大 偏差,同样也被认定为刑事冤案。基于“自愿”的虚 假案情供述多出于外界因素作用后的主观选择 , 因而此类刑事冤案具有隐蔽性。

  2.顺从型刑事冤案

  顺从型冤案指被追诉人为避免后续刑事审讯, 在自知无罪的情况下做出虚假认罪供述。此类现 象的发生一则源于公安司法机关未完全履行告知 义务,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认识不清,对 证据核对及刑事审讯环节存在误解;二则源于部 分公安司法机关的心理强制审讯不当,使被追诉 人产生迫切 的回避心态,从而选择虚假认罪供 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身体强制审讯受到法律禁 止,而心理强制审讯所带来的压迫加之于被追诉 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被监督与辨别,因此同样具 有隐蔽性[4]。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防范存在的问题

  ( 一)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缺少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中第一编第五章证 据部分的法律条文,仅就证据范围、取证程序、 证据真实性及证人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对 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仍为立法空白。法律允许被 告人辩护律师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件相 关档案及证据,但并未明确证据披露范围,因而 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无法拥有对自身案 件的细节及相关证据的完整认知,易在审讯过程 中受到刑讯手段影响,从而被动做出认罪供述。 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缺乏保障,使得控辩双方在 案件处理中的信息持有不对等,认罪认罚制度下 案情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弱化,刑 事冤案发生率也因此提高。

  ( 二)认罪有效性的司法审查弱化

  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审查,一直是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难点。第一,自愿性供述 具有强主观性,是基于被追诉人个人意愿而产生的供述结果,其检验方式即将供述内容与侦查过 程中所取得的证据进行比对;第二,自愿性审查 在程序上仍存空白,通常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仅 通过审阅案卷并在法庭上进行询问,例行程序 无法对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产生实质确认[5];第 三,非法证据排除流程仍不完善,《刑事诉讼法 》 第五十五条规定以“ 刑讯逼供、暴力、威胁 ”等 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而依靠心理压 迫、诱导及欺骗等方式所取证据及证词是否予以 排除,法律条文中尚无规定,其真实性与证明力 度影响着认罪供述的实际效力,易在执行过程中 造成刑事冤案。认罪供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核心审查环节,因而其自愿性不应存在内容及流 程上的缺陷,需要在司法审查程序上加以补充完 善 ,以此防范刑事冤案的发生。

  (三 )低质量法律援助影响冤案防范功能的 有效发挥

  我国法律规定,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 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可以作为受援人接受 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为诉 讼主体自行委托律师,二则由值班律师提供法 律援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以下职 责: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相关法律 规定,对检方指控罪名、量刑裁定及诉讼程序适 用等事项提出意见,并出席具结书签署现场[6]。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会见权、阅卷权 及提出意见权等三项重要权利,是保证被追诉人 知悉权的主要途径。然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 的缺陷,使得其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第一, 法律援助律师待遇较低,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 程中缺乏积极性,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及其他合法 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二,由于认罪认罚案 件的特殊性,值班律师应协助被追诉人进行案情 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 间的会见权行使受限较大,双方沟通交流不充 分,法律援助效果较弱;第三,受法律援助指定 程序影响,值班律师对此类案件的介入较为被 动,通常在被追诉人做出认罪供述后、签署具结 书时方被通知到场,身份职能逐渐由辩护人转变 为流程上的见证人 ,无法发挥实际效用。

  三 、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完 善思路

  ( 一)证据开示规范化


  认罪认罚制度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 的信息资源失衡,导致双方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对 等。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 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司法机关需保障其对制度内容、法律程序及案件证据的基本知悉权, 其中对案情的知悉权具体体现为证据开示。第一, 检察机关应向被追诉人单向开示证据,基于控方举 证原则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天然取证优势,权力机 关应将所取证据开示给辩方;第二,认罪认罚证 据开示应全面具体,即将所有能够进行犯罪事实 指控、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开示(除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保密证据), 并列明清单,强调主次,协助辩方更好地了解案 件情况,从而基于案情事实了解及主观意愿 ,完 成合法、真实的认罪供述。

  (二)完善法院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审查机制

  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自愿 性保障,贯穿认罪认罚制度运行始终,同时也是 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构建核心 。承接前文提及 的规范证据开示建议,控方所示证据应当通过非 法证据排除程序。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规定中仅对刑讯逼供、暴力及威胁手段获取的 证据进行排除,而心理压迫、诱导或欺骗情形下 取得的证据或证词,同样会影响辩方认罪供述 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因此检方一是应适当拓宽非 法证据排除范围,并对取证及审讯过程进行严格 记录与审查;二是应针对认罪供述自愿性设置专 项司法审查程序,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追诉人 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环节,予以控辩双方充分 的沟通空间;三是应明确司法机关认罪认罚有效 性审查流程及方式,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认罪 认罚告知义务履行相关记录,并将被追诉人的辩 护权使用情况作为司法监督重点,必要时允许与 被追诉人进行沟通,以其反应判断认罪供述是否 出于自愿[7]。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刑事速 裁程序后,审判机关应全面检查、审阅相关认证材 料,尤以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权利告知书 等为重。

  (三)加强律师有效辩护防范冤案的程序保障

  为实现司法公正,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 人提供基本的权利保障,我国允许其作为受援人 接受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案件具有“ 基于自愿的 程序简化 ”特殊性质,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辩护律 师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以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 持有度,有效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基于此,一 方面应构建有效的法律援助标准,就辩护律师的 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做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 过程中,辩方律师应积极行使其阅卷权、会见权 及提出意见权,全面查阅案卷及证据,协助被追 诉人整理案件事实,为其提供认罪认罚的相关法 律意见;同时应关注被追诉人审理、量刑定罪程序的合法性,针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争取变更, 通过降低羁押率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身权利,为 其争取较为宽松的辩护环境,以保证其认罪供述 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则应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提 升值班律师待遇,以案件办理补贴与法律服务购 买等形式,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积极性;认罪认 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参与时间应适当提前,立 案后即可进行法律援助,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 义务,通过案卷查阅与证据浏览,协助辩方梳理 案情,引导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并为其争 取从宽;同时,值班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够对审 理流程、审讯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对非法取 证、强制审讯等行为及时提出异议,有效避免顺 从性刑事冤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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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语

  为实现司法公平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效平衡, 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冤案防范机制建设至关重 要。由于审理程序的简化,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 双方出现信息差,使得被追诉人通常在审理过程 中处于被动状态,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 及真实性难以保证,刑事冤案由此产生。目前我 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的科学性存疑,对被追 诉人知悉权保障、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及流程的相 关立法仍存空白。基于此,本文针对刑事冤案防 范机制的构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即实现证据开 示规范化,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完善认罪认罚 有效性审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对被追诉人认罪 供述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给 予值班律师更高职业待遇及案件参与空间,使其 能充分发挥其援助职能,维系司法公平,实现刑 事冤案的有效防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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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峰.最高检:严重暴力犯罪发案减少依法落实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N].21 世纪经济报道,2023-02-16 (2).
  [3] 王定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投机问题研究 [J].法制博览 ,2023(4):135-137 .
  [4] 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确定刑抑 或幅度刑[J].法治研究,2023(1):112-122 .
  [5] 简琨益,杨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风 险及其控制[J].学术探索,2022(12):78-84 .
  [6] 雷世军.刑事冤案的证据问题研究[D].唐山:华北 理工大学,2018 .
  [7] 李珂琰.对我国刑事冤案问责机制构建的探讨 [J].学理论,2018(8):116-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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