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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生效重整计划变更股权之强制执行力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7 10:39:3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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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重整计划的实质是投资人、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多方交易合意的集合,经裁定批准 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效力应及于重整计划的各个参与方,即对出资人也应具有约束力。 在承债式重整模式下,若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主审法院可依重整计划具备强制执 行效力而将股权强制变更至重整投资人名下, 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近年来 我国重 整案件数 量不断 增加 ,破产 重整程序相比于企业自救方式而言 ,有司法力 量 、司法程序的保障 ,大大提高了债权人 、重整 投资人的信任度。但因我国立法在重整计划上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问题上的 缺位,使得司法程序无法保障重整成功的关键一 步。这一问题说明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亟待完善 之处。

  一 、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案件常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 ,即引 入新的投资人后 ,原股东股权转让给重整投资人 或者债转股,股权结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办理 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顺利执行重整计划的前提 , 但即使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 ,原股东也 不一定均会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更何况 ,实 践中亦存在因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而强制批准重 整计划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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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团队办理的某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一案 就存在着本文讨论的问题:重整计划虽经表决通 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但因部分股东拒不配合办 理股权变更手续 ,主审法院以重整计划不具备强 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绝协 助办理股权强制变更。地方政府及法院以重整计 划并非裁定书内容、裁定文书中并未明确投资人、 裁定文书未明确要求股权转让等为由拒绝承认重 整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据此引发重整计划无法执 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困难、股权争议、重整投资人拒绝履行债权清偿义务等一系列问题。

  目前 ,我国破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重整 计划的强制执行效力。在股东不配合执行重整计 划的情况下,如何落实股权变更亦属于立法空白。

  二 、经法院批准执行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具 有约束力

  经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 投资人具有争议性 ,主要因为我国破产法规定重 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具有约束力① , 但未明确 对出资人有约束力。部分法院据此认为在出资人 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情况下 ,法院不能强制执 行,进而造成很多重整案件股权过户问题难以解 决,会进一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且 企业将面临二次烂尾 、二次破产的风险。

  在承债式重整模式下 ,重整投资人通过对项 目投入资金获得股权。若重整计划对出资人不具 有约束力,则出资人无需让渡股权给重整投资人 , 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是债权投资人 。又因重整 案采取的是承债式重整模式 ,重整计划中并无共 益债权重整模式的约定 ,重整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将陷入既非股权投资人又非债权投资人的尴尬境 地 ,股权投资 、债权投资均无法保障。若无司法 权力介入对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将 影响潜在的重整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 ,重整计划中包括出资人在内的各 方主体均应当受重整计划的约束。重整计划的达 成采取多数决 ,即各表决组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规定 的法定条件① 即可。依《企业破产法 》之规定 ,出 资人亦是重整计划的参与方及表决主体②。若出资 人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 ,重整计划却对其不能产 生约束力,将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得不到保障 , 也将间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违背破产重整 制度的初衷。故在设立了出资人组的情况下 ,只 要该组表决达到了法定通过条件且表决通过的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 的出资人均应当受约束。我国仅规定设立出资人 组 ,未明确对出资人的约束力 ,这一问题属于立 法的疏漏,立法应加紧填补这一漏洞。[1]

  从各地法院颁发的规范指引可知 ,重整计划 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已逐渐 成为共识:深圳中院③ 、河北省高院④ 、山东省高 院⑤ 、北京市中院⑥ 均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指引 ,明 确规定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对投资人具 有约束力 。可以说 ,重整计划对投资人具有约束 力不仅是实践所需,也是大势所趋。

  三 、重整计划中的股权变更事项具有强制执 行力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 三十六条的规定⑦ , 笔者认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书生效后 ,作为生效裁定书的组成部分 ,重整计划 中具有可执行性且强制执行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事 项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从《企业破产法 》的立法精神来看 ,司法重 整赋予了重整计划区别于普通合同的法律强制效 力。破产重整的本质是受司法程序规范的市场交 易行为 ,而交易的达成则体现为表决通过的重整 计划。重整计划与普通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经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批准 ,这 也是司法重整区别于债务人自行重组的意义所在: 司法程序保障重整成果。程序上 ,重整计划的生 效须经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 ,法院对重整计 划的生效与否享有绝对的主导权。法院对重整计 划草案的审查 、批准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 ,法院 以裁定的形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对重整计划内 容的一种司法确认 ,它赋予了重整计划准司法的 性质。[2]

  从债权人与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地位 来看 ,不宜让退居次位的出资人阻碍债权人权利 的实现。一个企业在正常运行阶段的所有权应该 是属于全体股东,但一旦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 股东的清偿顺位居于债权人之后 ,债权人成为权 利保护在先的剩余索取权人[3],企业存在的目 的变成集中清理债权债务,让债权人依法得到清 偿 ,重整程序首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此时对公司占据主导地位的主体应由股东转变为 债权人 ,这就是常说的“ 破产重整企业为债权人 的企业 ”。

  而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不予强制执行重整计 划的原因在于其认为需要保障出资人的权益。然 而 ,在出资人拒绝以生效重整计划的规定配合办 理股权过户手续时,若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将 使出资人的权益凌驾于债权人权益之上,从而违背 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初衷,也偏离了《企业破产法 》 的立法宗旨。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 划还需要重新审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一方 面是对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行为法律效力 的质疑 ,影响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 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4]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① , 股东不配合执行重整计划的 ,只能裁定终止执行 并宣告破产。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第一 ,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债务人 ,但出资人 、 股东并不能等同于债务人 ,原股东不履行重整计 划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第二 ,重整计划是 多方主体经多次谈判协商最终达成的合意 ,重整 计划从制定到批准通过会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 , 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批准本就来之不易 ,如果仅 仅因为个别出资人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致使重 整企业直接被宣告破产 ,不仅违背了重整计划采 取多数表决的立法精神 ,也使得债权人 、债务人及 投资人等各方的权益处于无法保障的风险之中; 第三 ,从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角度来看 ,重整 计划无法区别于普通的交易合同而具有强制执行 效力 ,不仅使得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需由法院裁 定批准通过”这一规定失去意义 ,也将致使股权过 户问题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拦路虎 ,致使重整计划 被不受约束而“游离在外”的出资人阻拦而变成一 纸废书。故无论从法理还是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 行的角度 ,重整计划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股东不 配合变更股权时 ,法院可以依申请强制执行。

  四、依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之司法实践

  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是破产企业完全重整 成功的标志,所以重整计划能否顺利执行是重整 能否成功的关键 。而目前我国立法在重整计划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问题上留下的立法空白,无 疑为各地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增加了难度。

  ( 一 )地方法院纷纷制定规范指引为强制变更 股权提供依据

  各地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破产 案件审理规范指引,对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 权进行了规定 ,如山东省高院② 、深圳市中院③ 、 河北省高院④均出台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规范指 引 ,虽具体表述略有差异 ,但都明确阐述了同一 观点 ,即经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可以强制执 行,并明确具体操作程序由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 )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已成为各地 法院的普遍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错 误执行为由申请厦门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 中 ,明确了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属于发 生法律效力 、可以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 为相关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是 执行行为的应有之义 ,未超出重整计划的范围 。 同时,依据重整计划强制变更股权亦成为法院处 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普遍做法。如徐州某盛城市煤 气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等案中 ,股权变更均是通过 破产受理法院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 》, 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 》 的内容进行的强制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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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从地方法院陆续出台的规范指引及司法实践 来看 ,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投资人具 有约束力已逐渐成为部分地区的共识。但在无此 类规定的地区 ,出现出资人拒不向重整投资人过 户股权而使得重整计划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 , 债务人 、投资人甚至管理人均所诉无据 、所求无 门 。目前 ,该问题不仅存在立法空白 ,学界对该 问题的讨论也寥寥无几,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 求。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立足司法实践需求,将 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对出资人具有约束 力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 施及破产重整企业的顺利盘活。

  参考文献

  [1] 陈章洋.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利益平衡 [J].法制博览 ,2021(24):1-4 .
  [2] 刘宁.重整计划效力探析[J].中国律师 ,2009(3): 66-68 .
  [3] 杨鹿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实践 经验与理论证成[J].经贸法律评论 ,2022(1): 120-137 .
  [4] 宋斌帅.我国企业重整制度中重整计划问题研究 [J].法制与社会 ,2011(27):245-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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