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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当事人常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又常因各种原因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从而形成“半截子”工程(也称烂尾楼)。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往往会产生以何种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鉴定的争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入手,结合实务经验给出固定价模式下“半截子”工程结算建议,以资参考。
关键词:“半截子”工程,计价标准,工程量比例法,定额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①(以下简称“69号案例”)
2011年9月,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业公司将其在海南的某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某安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36745m2,工程单价1860元/m2,后某安公司开始施工。次年1月,置业公司向某安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对主体工程以外的广场地砖和结构板等进行变更,某安公司同时要求置业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2012年6月,置业公司以某公司施工力量薄弱并导致工程延误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某安公司遂撤场。
随后,某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基础及主体工程部分(已通过四方验收)支付工程进度款2243.92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某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承建的已完工程造价和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合同价款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第一,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以及过程变更、签证等相关资料为鉴定依据,得出案涉合同金额为6824.67万元;第二,以《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为依据,结合相关的施工资料,案涉工程预算价为8909.89万元,据此,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率为76.6%;第三,以《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为依据,涉案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4065.21万元;第四,依据上述计算标准,涉案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应为已完工程价款4065.21万元乘以下浮比例76.6%,即3113.9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部分签证认定,某安公司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为3127.28万元,扣除税金和已付款项3105.76万元,置业公司超付工程款83.55万元,遂判决某安公司向置业公司返还超付款项。某安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上诉,引发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完工程依照定额标准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工程价款,没有考虑双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过错,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造价一致;二是用不同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得出两个金额比对得出下浮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三是采用这一种方法,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低了910余万元,将会导致置业公司虽然对中途解除合同有过错,却能额外获得更多的利益,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利于贯彻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遂判决撤销一审,判令置业公司向某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5万元。
第二则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案①(以下简称“309号案例”)
2007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峰建筑公司承包遵化西二里城中村改造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3710.14平方米,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普通住宅为每平方米1650元、商业住宅为每平方米1950元。同时约定,发包人以均价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抵顶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最终因“以房抵工程款”而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
2013年7月26日,唐山公司以某峰建筑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某峰建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随即向一审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山公司按每平方米2850元折价,将11729平方房产抵顶欠付的工程款3342.92万元。诉讼过程中,赤峰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一种为,某峰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419.65万元,未完成工程造价为2346.89万元;另一种为,某峰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07亿元,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30.85万元。出现两种结果的原因,是人工费是否调整的问题。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的约定结算(人工费不再调整),即为第一种鉴定结果。如按定额计算,定额中对人工费有调整的规定,即为第二种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工程价款。但因本案是一个未完工程,其工程价款尚无法按每平方米的单价来确定。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确定已施工的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然后,再乘上按每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就是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对人工费的调整问题,虽然是按照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在执行定额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结合特别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应以第一种鉴定结论为准,确定某峰建筑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该比例为:9419.65万元÷(9419.65万元+2346.89万元)=80.05%。根据双方核对的结果,本案工程涉及的住宅面积为76864.24平方米,涉及的商业面积为18603.7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住宅按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商业按每平方米195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1.63亿元。则某峰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3亿元×80.05%=1.30亿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唐山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比最高院上述两个案例,关于“半截子”工程的结算问题,除北京(京高法发〔2012〕245号)等少数几家高院有按比例折算的指导意见外,最高院和大多数省高院均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个相似案例,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和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那么,在实践中,工程尚未完工施工方中途退场,或出现其他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形,该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半截子”工程的工程价款?基于上述问题,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二、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半截子”工程价款按比例折算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反之,则应承担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最高院的上述两个案例中,合同双方均约定按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但都未就合同中途解除时如何结算工程款作出相应的条款安排。因此,309号案例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判定唐山公司应付某峰建筑公司工程款并不符合双方约定。
采取固定价格计价的施工合同,均以全部工程的实际完成作为计价前提,如中途解除合同,则不论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过错,均会使原有的设计标准和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从而使合同双方原先约定的价格失去计价基础。就当前建筑市场而言,普遍存在着地下和主体结构施工薄利的现象,而装修施工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每一名工程承包人尤其是总承包人,对每一工程总包价的确定,通常都是将地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和装修工程施工全部承揽而针对整个工程量作出的报价。如单独承包某一分项工程,其固定单价一般会高于针对整个工程单价的报价。上述69号案例中,作为承包人的建安公司与发包人置业公司约定的固定价,贯穿了地下施工、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三个阶段,所采用的是三个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样,在309号案例中,发包人唐山公司和承包人某峰建筑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其固定单价也涵盖了土建和安装等全部工程所作出的约定,并非针对某一单项工程。因此,在施工合同被中途解除的情况下,仍然以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必然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对承包人显失公平。
三、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半截子”工程按定额结算有明确的法律指引
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①。为了提高定额的管理水平,保证工程参建各方权益,又将定额体系分为国家定额、行业定额和地区定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应执行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按照法律规定应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优先适用后者。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369号)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协商办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地方高院均作了相关规定。
工程定额标准应属于政府指导价。上述两个案例中,双方均未就合同中途解除时如何计付工程款作出相应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工程定额标准结算“半截子”工程价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在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上述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
四、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半截子”工程结算无论按比例折算还是按定额计算都须兼顾公平原则
在69号案例中,某安公司已完工程量折算比例为76.6%。如按此折算,某安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为3127.28万元,扣除税金和已付工程款,置业公司已超付83.55万元。若采用此方法,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还低910余万元。反之,如采用定额标准计算,则为4065.21万元,加上被某安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350万元和剩余工程1460万元,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6875.21万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仅高出36万余元,该价格既不明显低于也不过分高于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更接近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预期。而在309号案例中,某峰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高达80.05%,因此,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法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则更接近双方的合同约定。
由此可见,尽管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对“半截子”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都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才会在相关判决中出现按比例折算和按定额计算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但无论采用哪种计算方式,维护好承建双方的利益平衡,应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的统一认识和始终坚持的原则,特别是当前仍然是发包方市场的情况下,更应当兼顾承包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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