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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提高人类改造自然界的能力的同时,其本身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 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 也需要对一些本身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加以规制。
关键词:风险社会; 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 结果犯; 一般人标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 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危险犯的基本构成是某 某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本文从行为入手, 对行为和结果进行研究。
一、具体危险犯的定义
英文中,风险即为“risk”, 意思是可能发生 的危险。近代以来,风险又被现代保险理论和保险 法赋予新的涵义,即毁灭或者丧失的危险和可能 性。[1]20 世纪 80 年代,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提出了 风险社会理论,他认为:“夸张地说,风险是个指 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 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 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2]风险的概念表明人 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 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通过有意采取 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应对发展 带来的副作用。风险是一种事实判断与价值评判 的有机结合,也可以说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控制与 失控。
“ 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与之俱来或者衍生的 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风险社会 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 对目前人类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是社会存 在的客观状态。”[3] 以实害发生作为处罚前提的 刑罚观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社会的需求,“ 刑 法法益保护前置化 ”或“ 法益保护早期化 ”的观 点应运而生 ,被各国立法所确认。
危险犯可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这两种基本类型犯。一般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将危 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明确规定在刑法条 款中,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行为客体事实上处于 危险状态之中时,就成立这种犯罪类型。具体危 险犯同结果犯类似,强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理论前提是结果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是以“ 法 益侵害说 ”为基础,从“ 结果中心主义 ”的角度 考虑、判断违法性的问题。
这种立场在判断违法性时首先考虑对被害人 造成了什么结果,然后追溯结果是由哪个主体、 什么行为造成的。正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所 以在刑法上被评价为无价值。在结果无价值论的 框架下,无法益侵害也就无违法行为。具体危险 犯被定义为足以产生某些危险,虽然没有发生更 为严重的后果,但是这种危险的存在本身就是对 现有平和秩序的破坏 ,所以需由刑法加以规制。
二、具体危险犯的认定标准
( 一)具体危险犯主客观要素
1.具体危险犯客观方面
在具体危险犯的犯罪构成中,犯罪的成立必 须是行为客体处于发生实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即 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后果是构成要素之一。在这个 意义上,具体危险犯具有同结果犯相类似的结构, 即法律对后果或状态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具体危 险犯客观构造如下:(1)行为人针对行为客体制 造了“ 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的行为;(2)该风险 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危害结果;(3) 制造风险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危险结果与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存在一般性的因 果关系。[4]
首先,在这种场合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 法 所不容许的风险 ”行为,而行为是否真正产生了 “ 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 ”,依据的是行为规范确定 的界限。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等行为,《刑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便是对人 们的行为划定边界,告诉人们此类行为是法律所 禁止的,行为本身便蕴含了较高的风险性,会对 社会造成危害。
其次,该行为必须制造了一种相当的、不被允 许的侵害意义上的具体结果危险。上文讲到过, 具体危险犯具有类似结果犯的构造,所以一定要 有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 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其要 求使交通工具产生足以倾覆的危险。但是如果行 为人破坏的仅仅是汽车的外部美观,那么即使之 后发生倾覆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这种犯罪,因 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能够导致具有汽车倾覆危 险的可能性。
2 .具体危险犯的主观方面
危险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 益的危险状态,而希望或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 结果故意,又称实害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 行为对一定法益的侵害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危险犯的故意就是指危险故意[5]。危险故意要认 识到其行为会对法益产生危险。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认为,关于具体危 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行为人主观上都对后果有着 模糊的实害故意。在其理论体系中危害故意与实 害故意可以相互转化,但是某些行为当事人没有 结果故意,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仅仅是 实施了持有枪支这一危险行为,但是行为人的真 实目的有可能仅仅是收藏或者打猎,这种情况不 能说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在认定 具体危险犯时,危险故意应该存在,并且要求行 为人明确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
但并不是所有的具体危险犯均要求主观故意, 我国《刑法》参照德日的立法例 ,同样规定了过失 危险犯,具体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 条第二款,但是此类犯罪仅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 领域。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 例外,为了防止《刑法》打击范围过宽,所以过失危 险犯仅仅被设置在公共安全这一更为重要的领域。
(二)危险犯危险状态的认定
危险犯的本质在于危险状态是有可能造成危 害后果的,这也正是刑法对其处罚的原因所在。衡 量是否构成危险犯及危险程度的尺度被称为判断 标准,但是在“ 不能犯学说 ”中,对于危险状态 的标准把握上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本 人的经验、知识为基准进行判断,即行为人主观 上认为有危险就是有危险,行为人认为没有危险 就是没有危险;第二种观点是以一般人的经验、知 识为基准,一般人认为存在危险就是存在危险, 而不管科学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如何认知;第三 种观点是以全人类的经验、知识作为判断标准,即科学法则,该观点认为如果科学法则认为有危 险就是有危险,科学法则认为没有危险就是没有 危险,不管行为人、一般人的认知如何。
三种学说中,行为人标准的问题在于除了行 为人的叙述外没有其他的判断危险的材料,并且 我们的科学可以剖析人脑的生理结构却没有办 法探明人类隐藏的思维,所以行为人标准缺乏可 操作性;关于科学标准,表面上看完全依据科学实 验、数据来判断足够客观。但是刑法追求的目的 是探究一种合乎社会的科学而非绝对的中立,换 而言之刑法有自己的价值追求,所以科学标准不 能完全成为刑法上的危险判断标准。刑法是行为 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结合,除了打击犯罪之外,刑 法给人们以预测和指引告诉人们有所为有所不为。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般人标准更加合理。同时 如果一般人标准没有意识到危险,但是行为人的 专业知识足够充分、经验足够丰富,那么行为人 当时特别认识到的也应该作为判断危险的基础。 由此对于危险的客观性判断基准应该以一般人 的认识和经验为基础,辅之以行为人的特别认 识,以行为时为标准 ,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
(三)具体危险犯的行为认定
1.行为的属性
在犯罪论中,行为是特定人有意识地对外界 事物产生或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的活动,是一定 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客观化,现实化。[6]在这个 意义上来说,行为无法完全抽象出来单独分析, 而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乃至客观方面相结合的, 是一体化的。任何犯罪总是在某种心理状态支配 下,犯罪主体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的行为。就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状态的产生是 由危害行为导致,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的结果。 所以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称得上是一个危害行 为,那么他所造成的后果才能称之为危险状态。 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属性是实施了侵害被制定法所 规制的社会安全的行为,也就是实施了侵害法益 的行为。
2.行为的手段、对象
在我国《刑法 》中有一类犯罪是因为自身手 段的危险性而导致的危险状态,如放火罪、决水 罪、爆炸罪等,这类犯罪因为其手段、使用的工具 具有较大的溢出危险,所以《刑法》对其苛以责 任;另一类则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例如破坏交 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这些高速运行的 交通工具产生危险往往意味着进一步会造成生命 财产损失。我国对足以造成倾覆的危险进行认定 时主要采取两个标准:一是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二是破坏的方法及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 刹车、发动机等内部构造,那么发生危害的可能 性就很高,但是如果破坏的是高铁、航空器等超 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可能对外部车窗的损坏就 足以导致此类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危险。
3 .行为的实行程度
一般来说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与危险状态的 最终发生之间存在着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 间内,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最终的危险状态没 有出现。例如放火罪,行为人点燃引燃物之后, 还没来得及把目标物点燃,就自动放弃了犯罪或 者被迫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也是区分 具体危险犯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具体危险犯 对危险状态的要求更高,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 施的行为危害性、危险程度更高。例如,某人使 用伪基站占用公共频道发射信息,但是用户没 有感受到明显的信号中断,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 设施罪,而构成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罪。本案较 为鲜明地考虑了被告人占用频道的时间长短,因 为实行程度过轻,没有造成大规模的信号中断 情形,所以仅成立一般的干扰社会秩序类犯罪。 可以说,实行程度基本决定了产生危险状态的可 能性。
三、危险犯既遂、未遂及中止等停止形态
( 一)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探析与具体危险犯的 既遂标准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1 .“危险状态说 ”。该学说认为危险犯的既 遂与否,应当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状态是否发 生作为判断的标准。[7]这种观点存在着明显的问 题,首先,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就是把犯罪成立 同犯罪既遂混淆;其次,危险状态说最大的弊端 是不利于犯罪人悬崖勒马,例如行为人在铁路上 放置可轻易移除的障碍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 遂,即使行为人把障碍物清除,也不成立中止。 很显然在没有产生足以使列车倾覆的固定化、客 观化的危险时,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应该成立中 止,这样既有利于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也有利 于理清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两者的区别。
2 .“犯罪结果说 ”。该学说认为危险犯与实 害犯一样,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 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标准。[8]值 得肯定的是,这一学说能够解决某些对危险后果 有明确规定的危险犯认定问题,但是该观点不能 全部涵盖危险犯的认定。正如论者所述,危险犯 不仅仅是结果犯还有行为犯,在行为犯中这个判断标准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应该以法律规定的 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
3 .“脱离自力控制说”。该学说认为“ 当行为 人的行为造成一定抽象危险后,行为人没有采取措 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以至于使该危险状态脱离 行为人自力控制而使受保护的法益产生具体危险 时就构成危险犯罪的既遂 ”。[9]这种观点的问题 在于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后,还有很长的一段时 间危害后果才能发生,忽视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可 能发生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放置一个炸弹后定时 一天甚至更久,在爆炸前被拆弹专家拆除了,但 是因为没有发生生命财产损失 ,只能是未遂。
(二)具体危险犯的类型
应该承认具体危险犯中有的属于行为犯,其 行为本身由于使用高度危险的犯罪工具或者可能 导致的衍生后果严重所以危险性极高,这一类常 常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了此 行为对社会产生了紧迫的危险时就应该认定为既 遂,至于是否真正造成损害后果则是量刑情节; 属于结果犯的具体危险犯,则要有危害结果的出 现,此处的危害结果不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结果而 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结果。
四 、结语
具体危险犯属于危险犯的下位概念,在实践 操作中应该对行为和结果同时考量,不可偏废, 同时要结合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背景,来精准定罪 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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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贝克.世界风险社会[M].吴英资,译.南京:南京大 学出版社,2004: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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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鲜铁可.论中国刑法中的危险犯[M].北京:中国检 察出版社,1998:103 .
[8] 张明楷.危险犯初探[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7:54 .
[9] 吴丙新.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 校学报,2003(2):4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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