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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理论逻辑与构建路径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3 10:29:1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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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法治体系也逐渐暴露出更多的不足,社会矛盾 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与压力。诉讼作为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在 我国社会的法治化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事实证明,诉讼并非无所不能的。如何在保持司 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建立并发挥多元化调解机制的重要作用,减轻诉讼的压力,更是当前社会 关注的焦点。本文对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机制进行了探索,希望能够为我国司法环境的 完善与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提供一定的帮助。

  进入 21 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矛盾逐渐呈 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解决纷争的方式已无法有效 解决社会矛盾,从而诞生出诸多的解决纠纷的方 式,如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但是,在人们 真正遇到纠纷时,更多的还是选择仲裁以及诉讼 的方式来解决。导致这样的情形出现的原因,一 方面,我国大部分人对于除诉讼、仲裁之外的其 他解决纷争的方式认知不足,而诉讼等因为有司 法机关的介入,相对来说更具有权威性,必要时 也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其他如和解、调解 等方式不具备的效果;另一方面,则是受到多元化 的调解机制的宣传不足,覆盖的范围相对较小等 因素的影响,人们对调解的概念理解不足。长久 以来,我国调解机制存在着如资源不足、对接不 够顺畅、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解决纷争 的效率与质量不高。而随着社会发展形势的不断 变化,社会纷争的快速增多,现阶段的司法资源 已无法满足解决多元化纷争的需求,多元化调解 机制在我国法治发展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补充手段。因而加强诉讼 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有着重 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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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调解概述

  ( 一)诉讼调解涵义


  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 双方就纠纷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 纠纷的诉讼活动,也被称作司法调解或法院调 解。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常用的以调解为原则的诉讼活动,体现的是人民法 院的审判权力 ,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威性[1]。

  (二)诉讼调解具备的优点

  诉讼调解体现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合。 一方面,在法院主持下发起的调解行为,法官作 为中立的第三方全程参与调解,起到的是监督的 作用,在法律面前,赋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 协议以一定的强制力,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 性;另一方面,协议的产生体现的是调解双方的 主观意愿,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也使调解协议 更为双方接受并认可。相对于审判而言,调解有 着独特的司法价值,主持调解的法官不但需要有 着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职业道德,能够 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使调解行为更为规 范,同时也能更好地对调解双方进行有效的疏通 开导,提高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并自觉遵守达成 的调解协议。事实证明,经过调解的案件发生上 访、申诉的行为概率极低。

  二 、非诉讼调解概述

  非诉讼调解指的是除诉讼调解之外所有的调 解方式,包括民间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 等。民间调解是指不具备公权性质的民间机构或 个人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实现对纠纷的调解,主 要有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 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主体主持的调解。仲裁 调解则是在仲裁程序运行的过程中,通过仲裁员 对双方进行调解,仲裁调解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 从而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达成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 议无效的除外。同时,仲裁调解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队与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进行。行政性调 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不但是调解人,同时也 是监督执行机关。一旦调解不成功,行政机关将 按照相关规定总结调解程度,并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三、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可行性

  ( 一)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目的的一致性


  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都是我国当前解决矛 盾纷争的重要方式,同为纠纷调解机制的重要组 成部分,肩负着相同的任务,拥有着相同的价值 目标,实现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 展。两者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是实现二 者对接、相互配合的重要基础与动力[2]。

  (二)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互补性

  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非诉讼调解 与诉讼调解分别在不同的阶段,以自身不同的 职能,采用不同的方式,积极促进双方纠纷和平 顺利地解决,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人们创造 和谐安定的生活环境。法院与非诉讼调解的机构 具有双向需求,形成了层层递进、互为补充的关 系,同时也是两者对接的重要基础。诉讼调解对 非诉讼调解有着指导与强化的作用。相对于诉讼 调解来说,非诉讼调解更具有亲和力,诉讼调解 则更为严谨,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权威性是 非诉讼调解在制度上的劣势。此外,诉讼调解还 可以强化非诉讼调解的效力。非诉讼调解相对来 说效力薄弱,无法对双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真正 约束,缺乏基本的权利保障。而诉讼调解则是在 人民法院的见证下,双方针对纠纷达成的自愿调 解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非诉讼调解能够 有效地对诉讼调解进行补充。两者在对接时,更 为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保证程序正确、 规范、严谨的同时,非诉讼调解能够有效地完善 与弥补诉讼调解的不足。

  四 、完善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 必要性

  ( 一)基层法院资源的严重不足


  目前来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 纠纷的增多,全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基本都面临着 资源不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不发达的城市 与地区。大部分的基层人民法院编制相对较少, 由于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增加,基层法院的 经费不足,对基层法院的日常运转造成了一定的 困难。同时,在处理部分纠纷时,如医疗纠纷、 拆迁纠纷、相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基层法院 需要积极地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解决相关的纠纷。基层法院作为国家法律威严的体现, 是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 主要力量之一,如何更好地满足基层法院的发展 需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树立国家的司法权 威 ,是必须面对与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展速度总体上 呈现出高速增长的趋势,但是社会矛盾纠纷也随 之增多。这是经济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的不良后果, 并且与经济发展速度成正比,这是国家必须积极 面对与解决的问题。同时,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 及工业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导致社会上劳动力过 剩,就业压力的同时,城乡人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矛盾也较为突出,这些都是产生矛盾纠纷的潜在 因素。而我国当前又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 可以预见的是,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导致人 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加剧,所引发的纠纷 也将持续增长,并且纠纷的类型将更加纷繁复 杂。而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因 此,人民法院更需要履行好自身的职责,为地方 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提高良好的法 律保障与服务。

  五 、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构建 路径

  ( 一)建立完善的诉前强制调解制度


  所谓的诉前强制调解,主要指的是将符合规 定的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 通过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网络 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 议,在起诉之前以调解的手段,使双方在自愿平 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后续的诉讼 程序。通过调解委员会,可以有效将非诉讼调解 与诉讼调解形成对接,极大降低了诉讼的概率, 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高 效使用。诉前强制调解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院 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力,而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以 外的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帮助下,自主解决双 方纠纷的一种方式。诉前强制调解,在减轻法院 审判工作压力的同时,能够保证法院审判的合理 化与规范化。同时,调解委员会因为是法院以外 的部门设立的机构,其本身能获取一定的亲和 性、当事双方的真情实感,调解达成的协议更能 自觉履行,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 的帮助并能取得相对理想的效果[3]。

  (二)推进律师和解制度的建立

  律师和解制度指的是当事人在双方律师的极 力促成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存在的纠纷 达成一致,从而不需要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而实现纠纷的解决,并通过相对简易的执行许可裁定取 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推进律师和解制度建 立的过程中,我们一定以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为 基础,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司法理念以及优 秀的经验,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律师和解制度,参 考、借鉴与吸收他们是如何促进当事人自主进行 纠纷的解决 ,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

  (三)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升非诉讼调解 的权威性

  高素质的调解人才能够有效提升非诉讼调解 的权威性,并对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机 制提供保障。相比于诉讼调解,在非诉讼调解过 程中,对调解人员的要求相对较低,调解人员也 不仅仅局限于法官、人民调解员等专业知识与素 质都过硬的专业化人才。因此,提高调解人员的 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就显得异常关键和重要。法 院、行政机关更需要发挥自身的重要职责,加强 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其他的非诉讼调解 机构及个人也需要提升自身的能力与素质,除了 进行相关的岗前培训,还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政 策及社会发展形势等,以多元化的形式定期或不 定期对调解进行考核,确保调解工作的正常运行 以及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4]。

  (四)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公众对非诉讼调解 的认知

  在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与纠纷时,只依 靠诉讼调解,不但费时费力,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 负担,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而非诉讼调 解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能够缓解法院的工作压 力,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 因此,加强对非诉讼调解的宣传,让人民群众提 高对非诉讼调解的认知,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 识,将非诉讼调解与普法宣传相结合,积极宣传 推广非诉讼调解的优势,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选 择符合自身需求的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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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完善的监督机制是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 接机制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是建立完善的内部监 督。通常来说,非诉讼调解的形式众多,监督机制 也都是以行业自律的方式为主,监督机制的主体 基本上是各调解组织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力, 以横向与纵向相结合的方式为主。监督机制的目 的是保证非诉讼调解能够以更加专业性、规范化 的形式开展工作,并不是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对调解员相关调解工作的进行也没有任何的 阻碍。另外,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最有发言权的监 督主体,对非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任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另一方面,需要健全外 部监督。法院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场所,守护的是 法律与正义,在调解工作进行过程中,最容易发 现和解决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需 要加强法院的监督功能。通过对调解卷宗等资料 的审阅,法院应当对各非诉讼调解机构在调解程 序、运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指正,并责 令其改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法院要 进行适当的监督,确保双方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 义务。另外,法院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对非诉讼调 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而除了法院 之外,检察院也应当成为调解监督的主体,发挥 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责。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明确规定了检察 院有权力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 检察院的民事检察权赋予了检察院对调解活动的 监督权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与法院毕竟 存在着区别,检察院代表的是国家与公共利益, 所以,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只局限于是否对国家和 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确保民事调解活动及调 解协议不会危害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除了国 家的司法机关之外,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也将 是监督的主体。只有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 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顺利运行,保 证调解活动的科学、规范、合理,发挥出二者应 用的作用。

  六 、总结

  非诉讼调解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有着重 要的作用和意义。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非诉讼调解成为诉讼调解的有力补充,在减轻司 法压力的同时,能够使司法资源合理被利用,促 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加强与完善诉讼调解与非诉 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探索与实践,是发挥非诉讼调 解真正价值与作用的重要举措,我们要在制度、 形式等多方面进行优化改进,加强多元化调解方 式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通过完善的监 督机制,实现二者的对接,促进我国法律环境 的 进一步优化。

  参考文献

  [1] 陈淑君.非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 大学,2020 .
  [2] 孟婷婷.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探析[J].中国司法, 2021(2):106-112 .
  [3] 李颖.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定位与路径优化[J].法 制博览,2023(4):129-131 .
  [4] 龙婧婧,廖嘉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定位与完善 路径[J].中国司法,2021(9):10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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