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法官责任制的落实以及法官素质水平的不断提升,适度扩大我国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标准等所作出的规定仍较为宽泛,有待进一步细化与明确。本文将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民事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二审独任制度的完善,以进一步提升民事审判质效。
关键词:民事诉讼;繁简分流;二审程序;独任制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并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组织进行了重要调整,其中关于二审推行适用独任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是此次修改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面对“二审独任制”这一新生事物,相关适用问题值得分析,以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确保新规定在实践中适用案件的类型界定上准确无误、在程序规范上严格遵守、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上更加充分,并不断强化独任审理案件的质效动态监管。[1]
一、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法律规定
(一)适用独任制的范围和条件
法律尚未规定二审独任制时,独任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中都是与一审简易程序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将一、二审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亦较为鲜见。二审中如何适用独任制规定在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1.适用范围上,适用主体限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2.案件范围上,限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上,需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当事人条件上,需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上条件中,条件1、2、4属于程序性要件,条件3属于实体性要件。《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中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解绑,能够极大地提升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科学合理分配了司法资源,优化了司法程序。促进了审判的公正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历程中,具有跨时代的重大意义。[2]
(二)不适用独任制的例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6类民事案件类型,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二审也当然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
尤需强调的是,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为确保办案质量,院庭长可以依照监督管理权限,决定将独任制转合议制审理案件。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在具体判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时,必须坚持同类解释原则,即在案件性质、社会影响、难易程度等方面与前5类案件具有相当性时,也不得适用独任制。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转换审判组织提供了依据。应将二审应否适用独任制的最终决策主体赋权于承办法官为宜。在此意义的基础上,今后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提出并决定转换为合议制审理的主体,也应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但是司法责任制相关文件确定的“四类案件”除外,这四类案件由院庭长主动监督。这也契合并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另外,在现行民事诉讼规范中,审判组织反向转换尚缺乏实质根据,即二审已经采取合议制的案件不能再转为独任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立案阶段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案件采用独任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向法院提出异议。这属于新增的保障条款,体现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法院通过及时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转为合议程序审理。同时,承办法官对于已经纳入独任审理程序的案件,发现不宜独任审理的,可以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转为合议庭审理,有效确保案件裁判质量。
二、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司法实践
为探究司法实务中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具体操作,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从2020年1月开始启动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后2年中的案例,并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实施以来公开的二审独任制裁判案例进行研究。先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加“独任审理”为关键词在官网上查询,时间截至2023年4月14日,共获得6321篇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之后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作为关键词,检索出5547份二审判决和16份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最后从中随机选出300个案件进行研究,其中有35份案件的结果是二审改判,3份案件结果是发回重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3份。其他案件中,都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式结案,但部分当事人撤回上诉的除外。对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标准上,笔者从样本案例中总结出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案件种类多样化。其中61%的案件为合同纠纷,10.5%的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6.4%的案件为物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与人格权纠纷案件占比较少,分别为1%和2%。在这些案件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占绝对优势,知识产权类、交通事故类还有房屋类相关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
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有新证据不一定会被视为“疑难复杂”案件。如“中交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化区某和化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纠纷案”①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再比如“郭某、郭某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②则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二审改判的案件;也有的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新的证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因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如“陕西某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某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③。
第三,当事人人数多、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不一定为“疑难复杂”案件。在“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昌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④中,有超过6个的当事人,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含有多层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该案属于复杂案件。[3]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尺度较为宽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析二审独任制扩张的使用标准与制度逻辑。
三、二审适用独任制的评析
(一)独任制扩张的正当性
在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符合并实现了二审程序作为上诉程序的基础价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必要继续优化审级制度,确保二审在处理事实问题、法律争议上发挥更高效的作用,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四级法院”的特点,进一步调整审级功能,确保审级定位合理化。由此,在审级制度的背景下审视二审程序中独任制的适用,要将审判组织的决策质量的好坏放在首位,充分体现审级监督的慎重,准确把握民事案件二审独任制纠错功能及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定位,实现审级与审判组织的良好呼应,确保裁判的正当性,把好案件质量关,这是民事案件二审独任制适用的基础价值和应有之义。
从民事案件繁简程度来看,繁简分流旨在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不同案件要采用不同的程序保障,使审判资源配置更加科学精准。二审案件中,审理简单案件的诉讼投入应比审理争议较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投入少,这也与分配正义理论相契合。合议制是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对案件共同决策,而独任制则要求由审判员一人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但是,这不代表独任制将“效率至上”作为其价值取向,也不意味适用独任制就会使法官的判决结果不公正。从裁决纠纷角度看,独任制优势在于受理法官独立审理案件,职责明确,且纠纷裁决的质量与受理法官的人数并未完全呈正相关。因此,在二审中适用独任制的根本目的就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精准发力,将审判组织与案件类型、审理程序灵活高效匹配,推动二审独任案件提质增效,促进资源分配与案件特征高度对应,使得独任法官能够公正高效解决简单案件,同时投入更多精力到亟待合议庭群策群力发挥作用的案件中,从而实现更高层次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独任制扩张后存在的问题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标准较为宽泛
从实践中看,案件能否查清,不只关系到待证事实自身的复杂程度与专业性,也与当事人或法官收集到的证据的难易程度相关,还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决断有很大关系。然而,以此识别简单案件的明显弊端是难以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标准并不明晰,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不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即如何确定哪些案件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这一问题显然只能交由个案法官灵活裁量,这也间接导致了简易程序滥用的结果。因此,对于二审独任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条件,需要放在司法场景中解决,而非在理论真空中推导。“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需进一步查证部分事实细节或关联事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从样本案例来看,大多数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没有任何问题,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实体处理结果上。
2.不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合议制而言,独任制的审判效率更高,但由于对法官的限制较少,因此滋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更高。在最高法下发的通知中,对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标的额进行了大幅提升,且在独任审理中,对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判断,法官有可能会采纳一些少见的观点,缺乏合议机制对案件发挥集体智慧的保障,也使得法官腐败的风险增大。从合议制的价值功能来看,其优势在于集思广益,而实践中“形合实独”的现象是长期且普遍存在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的“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选择实为无奈之举,除增加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之外,对案件本身而言并无实质性意义。故在“形合实独”异化现象下,为减少工作量,承办人员更易选择独任制模式。而独任制的选择,一方面受审判经验等影响,难以避免考虑不全面,存在问题疏失情况;另一方面,在主观上、程序选择的决定权等方面可能因独任法官缺乏监管而滋生司法腐败,带来司法独裁、专断的潜在危险,同时面临司法权威、公信力受损的风险。
四、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完善
(一)精准识别案件
要对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把控,将二审独任制严格控制在法律适用范围内,根据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来界定适合独任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使诉讼程序与投入的审判资源进行精准匹配。建立“系统标示+人工识别”的案件甄别机制,在立案阶段,为方便群众诉讼,节省司法资源,可采用智能系统标示出需要独任审理的案件。在审判阶段,要授予法官鉴别权,由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对智能标示为满足独任审理条件的案件,从案件范围、难易程度、当事人观点、负面清单四个方面进行人工识别。为减少法官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这一相对模糊的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确保应该合议的案件通过合议审理,建议细化不适宜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类型,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完全排除独任制适用的案件;二是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原则上适用合议制审理,但承办法官认为符合独任制适用条件的,也可适用独任制,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案件。
(二)加强监督制约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要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院庭长监管,不断调整和优化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方式,有效提高审判质效。在适用范围上,应着重监管是否存在超出法律规定、不当扩大民事案件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情形;在程序转换上,应着重监管是否存在程序应转不转或随意转换的情形及转换方式,转换裁定作出主体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上,对于适用独任制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及时进行了答复,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任意简化庭审程序或不符合裁判文书要求的情形,都应当着重监管。同时,加强案件评查,定期进行分析研判,及时总结提炼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对内、对下指导。要扩大独任制在二审中的适用,就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和改革要求,确保独任制的适用科学化、规范化、法律化,细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独任审判权规范运行,全力探索内外衔接有序,良性循环、有效闭环的制约监督体制机制,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参考文献
[1]王洪用.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N].人民法院报,2022-03-03(7).
[2]刘峥,何帆,李承运.正确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需重点把握的七个问题[J].人民司法,2022(10):60-65.
[3]吴英姿.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条评注[J].社会科学辑刊,2022(3):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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