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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中,法院调解具有程序简单、结案速度快、应用灵活等优势,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法院调解在实践的应用中存在着一些弊端,衍生出了压制调解、背靠背调解、反复多次拖延调解等现象,影响到法院调解的效果,未能真正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遗留下诸多的风险隐患。因此,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进行分析研究,查明弊端的成因,以探究完善的措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修正弥补法院调解的弊端,总结出一套完善的调解措施,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关键词: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民事调解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能够依法合理合情地协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审结争议大的民事案件,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加快民事诉讼案件审结的速度。但法院调解弊端的存在,对于法院调解活动产生不良的影响,未能充分发挥出法院调解的效用,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与法院的公信力。所以有必要深入研究法院调解的弊端,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及时地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
(一)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受限
法院调解归属“非权力解决争议的方式”范畴,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在实际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中,调解当事人双方对于法院调解认识不够全面,且民事诉讼本身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性质,形成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使其无法完全地自主、自由选择行使处分权,具体表现如下:一方面民事诉讼法院调解负责人为法官,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扮演多重角色,不但是案件的承办人,还是案件的调解者,并且拥有对案件的裁判权,具有了裁判者身份,可以选择使用调解方式,形成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潜在强制力,对调解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官是法律权威的代表,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具有自主选择调解方式方法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中难以达成和解,法官如果采取多次、反复调解方式,以法律的权威性及手中的裁判权去影响当事人的调解意志、调解诉求,使得当事人顾忌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害怕违背法官的调解要求,法官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最终在法官强烈的干预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未能真正实现和解。
(二)调解合法原则规定宽泛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针对法院调解明确提出了自愿和合法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法院调解。但对于合法原则的描述不是十分清晰,在程序合法方面,调解过程需合法合规;在实体合法方面,当事人双方调解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应在现行的实体法框架范围内。其中实体法中的合法在民事诉讼法院调解中的可操作性较差,主要是因为实体法规定中的合法,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法在民事诉讼调解性质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民事诉讼调解获取的解决方案[1],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共同制定及确认,当事人双方在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充分行使了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不是运用法律制定的解决方案。法院调解下民事诉讼调解结果的正确性,首先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同时,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达成和解,属于自主、自愿进行调解活动,签订调解协议,与判决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判决严格执行了实体法的规定与要求,而调解不是源于法律的严格要求,遵循的是宽容主义原则的合法性。所以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合法原则规定较为模糊,调解中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如果在实际的调解中严格遵循实体法规定,则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和解。
(三)查明事实不契合调解实际
根据《民事诉讼法》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时,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调解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做出一定的退让,损失一部分的利益或权益,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也就是说在调解中针对纠纷、责任问题没有查明事实,也未真正分清是非,当事人双方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辩论,互相体谅、相互理解解决争议。基于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方权益的前提下,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解决争议,均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如果在法院调解实际中,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的要求处理民事案件,未能准确、灵活、充分利用调解简捷方便的优势,将限制法院调解效用的发挥,影响到民事诉讼调解的质量与效率。
(四)法官权力缺乏约束
法官在民事诉讼法院调解中同时拥有审理权、裁判权及调解权等,法官在调解中权力运用受到的制约少,而法官也是人,带有个人的主观意识、思想观念等,在法院调解中如果权力运用不规范,甚至是滥用调解权,左右民事诉讼调解的走向,将直接影响到调解的结果。此外,法官的工作业绩与自身的薪酬福利待遇、职位提升有着一定的关联,再加上受到错案追究制的影响,法官出于规避错案责任的考虑,案件调解时顾虑较多,进而牵连到证据判断的准确性,适用法律的合理性。从法官在法院调解中担负的责任来看,主要是推动和确认和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法官无需干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讨论。在案件处理中法官更加倾向于选择简单、难度小的调解方式[2],未能从司法正义的角度出发,易引起调解结果的偏差。或者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为了规避错案风险,侧重于运用法院调解,司法正义意识薄弱,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有碍于司法公正。
(五)法院调解适用范围广
民事诉讼调解主要针对的是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婚姻家庭纠纷、房屋纠纷、继承遗产纠纷、债务纠纷、人身与财产权纠纷、土地纠纷等,且每种纠纷类型又可分为多种纠纷,以婚姻家庭纠纷为例,可分为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分割纠纷、离婚的财产纠纷等,从而形成民事纠纷法院调解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的现象。但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法律禁止的民事案件,如果此类案件也采用法院调解,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甚至是被告方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掩盖自身的违法行为。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调解”中,没有明确给出调解的时限,对于审级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刚性。
二、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弊端的完善措施
(一)着重突显私权自治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强调的是处分原则,给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处分的自主选择权与处分权。但在法院调解实践中,处分原则贯彻落实不到位,出现了强制或是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侵害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权利。所以需要在法院调解中正确处理与平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着重突显私权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诉讼权,严格按照程序合法的要求,确立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权监督的权利,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接受法院调解或法庭审判,不得强迫、威胁、施压当事人双方进行法院调解[3]。法官在调解中保持中立,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发挥沟通及桥梁作用,由当事人自主决策进行调解活动。
(二)补充完善合法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民事诉讼调解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该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明确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和期限,当事人在未违法的情况下,则消减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程序,在法院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那么两项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目的和功能出现偏差,这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存在冲突。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去解决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合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对于调解合法性规定较为宽松,无程序化特征,调解程序合法在法院调解中发挥的作用不大。因此在调解遵循合法原则方面,需重视实体的合法,在调解合法原则的界定中,应采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合法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掩盖自身非法行为的恶意调解,应加大打击的力度,专门制定处罚规定,以保障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合法性。
(三)清晰界定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基于民事诉讼法院调解适用范围过宽的问题,在一审阶段进行审前调解,其他诉讼阶段,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法院调解。因此对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清晰界定,首先要排除以下案件,主要包括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案件,以及严重违法案件、涉及行政性因素与社会公益、确认之诉案件,和经过法院认定不适合进行调解的其他案件等。针对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类、人身与财产权纠纷类、继承遗产纠纷类等,涉及当事人情感或是血缘关系的案件,可优先选择法院调解,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经过双方的辩论、协商达成一个双方均满意的合理合法解决方案,以维护双方的和睦关系。
(四)理顺规范化调解程序
提起民事诉讼调解申请时间为庭前会议期间,在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启动调解程序,为了保证调解过程的合理、合法、合规,需理顺规范化调解程序,具体调解程序如下,一是调解开始,法官进行调解原则、调解规则等的讲解,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为自愿调解,在当事人双方明确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正式进入调解程序;二是在调解民事纠纷过程中,双方虽然还未就调解达成一致,但双方意图与诉求已经接近调解目标,由法官积极介入,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以及参与调解第三方的建议等,在当事人双方诉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裁定即可生效;三是在调解后,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法院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调解书一旦生效,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可反悔[4]。还需注意特殊情况,如果调解协议书中内容存在错误或疏漏,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后,再次审理进行修正。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调解下未能和解,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需执行以下程序。一是当事人双方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后,还是没有和解,为了避免久调不决问题,需要准备法官宣告调解无效,将案件移交法庭,而调解阶段形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庭审的参考;二是当事人双方确定调解协议后,如果协议内容存在问题,当事人不同意修正,法官可判定协议无效;三是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手中后,只要其中一方拒绝签字,要判定调解无效;四是针对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的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后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等,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如果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仍然判定调解无效。
(五)重新划分法官职能
法官作为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核心所在,需规范约束法官行使权力,应对其职能进行重新划分,设置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审判权与调解权,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如果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与调解权,在处理民事案件中频繁地与当事人双方接触,不但易产生强制调解问题,还会影响到其审判工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所以将民事诉讼法官划分为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将庭前准备与案件审理活动相互剥离,庭审法官不能参加庭前的各种准备活动与诉讼活动,防止其审判权影响到调解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现阶段,负责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人员通常是负责处理该民事案件的审判员,审判员同时具有调解者与审判者两种身份,致使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难以实现完全的平等对话。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上也要注意平等,确保调解人员居中主持调解,与当事人进行平等对话,防止调解人员为了尽快调解结案,运用不合规的手段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以及采用第三人参加调解措施,由当事人推荐与该案无利害关系,且在当事人双方心中具有一定威信,正统观念强的第三人,由其协助调解人员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与教育[5],并负责调解协议书内容的把关,成为法院调解的监督者与辅助者,有助于法院调解程序与调解方式的完善建设。
三、结语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基于调解双方的调解要求及目的,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双方和解的目的,合法依规解决调解双方的矛盾冲突。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经常运用到的手段,是以最小的诉讼代价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然而法院调解受到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及调解参与主体等多方面的影响,呈现出一些弊端。因此在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工作中,需在调解实践中不断加大调解研究的力度,汇总调解工作经验、有益方法等,持续完善法院调解措施,以维护司法的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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