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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优化路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2 10:55:5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法律体系形式结构是现行法律规范结合法律效力等级关系建立的,其中涉及法的形式和效力关系。借助规范的法律体系形式结构,有助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伴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建立法律体系的规范形式获得全新的发展,其中涉及强化涉外及区域协同法律体系规范形式等。针对法律体系形式结构开展研究,可以明确有关法律规范形式的事权范围及适用规则等,从而促进规范法律体系效力秩序和形式功能的发挥。

  关键词:法律体系;法的规范;形式结构

  法律体系形式结构可以为国家立法机制建设奠定基础,对立法活动进行有效规范,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推动法治体系建设有着关键性的作用。随着立法主体范围的扩大,立法数量越来越多,立法质效显著增强,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体系也逐渐健全,获得了显著的成效。结合立法工作的新情况,应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结构,以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一、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引领作用

  (一)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体系功能


  立法的目的是对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完善国家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等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定,确保其规范化及制度化发展,从而维护法规统一,构建及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此,应结合有关标准对立法主体及权限实施进行规定,从法律体系形式结构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对有关主体立法名称及程序等关系进行规定,对维护法律体系相关规则及备案监督机制等进行规定。在这之中,立法名称及程序等通常是法的创制方式及外部表现形式;法律效力和适用规则等通常是对法的效力秩序进行规范。对于法律内容质量来说,其与法律体系形式结构中相关程序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然而构成法律体系的有关内容和健全程度,往往是通过立法主体的能力及选择进行确定。因而现行法规通常是借助规范法律体系结构,也就是法的形式及效力,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引领及健全。

  通过有关实证的分析,根据现行法规结构来看,在总则及附则之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条例等,都是根据法律规范形式的法律效力进行排序,并为保障法律效力的秩序进行运用及备案;根据主要内容来分析,其中还对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法律效力及备案审查规则等进行了规定;根据发展历程来分析,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持续发展,现行法律体系形式结构应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持续健全,对实践中形成的新法规形式进行规范。

  (二)可以实现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进一步发展

  在对有关法规进行修改之后,将推动经济及社会持续发展,建立全新的法律体系规范形式结构。第一,基于国内及涉外法治决策的有效部署,强化涉外领域立法,建立和我国发展情况及国际地位一致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的需要,确保涉外法律体系性质及法律效力等可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相关问题的探究[1]

  第二,近些年发展中,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立法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经常需要构建相关法律问题规定,以此对法律进行补充及优化。但是和法律并列相关问题的决定还是和法律存在差异的,它和法律既有一定的区别,也有一定的联系,如性质地位、制定程序及备案规则等,都应进一步研究及确认。

  第三,基于深化改革的需求,在实践过程中借助法律授权的方式建立新的立法形式,或是借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建立新立法。其中涉及监察体制变革之后,人大常委会授权监察委员会构建的监察法规、为促进全面开发建立的监察法规、为建立全面开放格局建立的新区法规及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在执法机制实现调整及变革之后,建立的维权执法等法规。在将来发展中,为更好地满足改革开放需要,可能会产生大量授权的特别立法形式,促进法律体系开放性发展。

  第四,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在地方立法创新以及人大和相关政府部门确认之后,省及市人大和常委会应结合区域协同发展需要,实施协同立法,全面健全地方性法规立法。对此,区域协同立法地位、法律效力及制定原则和程序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及确认。

  综上,在建立法律规范过程中,应对目前法律体系中所有法律规范形式和秩序进行规定。在实施修改时,应对新法规立法名称及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开展深入研究,第一时间健全法律体系新成果,保证法规开放性,从而有效引领法规体系新发展。

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优化路径研究论文

  二、基于涉外法治,法律体系结构的再造

  (一)涉外法律法规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


  第一,涉外法律法规进一步延伸了法律体系的范围。对于涉外法律法规,在国际法部分要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认识及研究,而非只是把目光放在国内法体系中,应统筹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对二者之间的联系和联结规则进行规范,确保法律体系开放性[2];第二,从法律体系形式结构来看,在有关国际法方面还运用了“国家法”的法律规范形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间接法律效力的形式,这在原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般是国内立法机关建立的直接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从法律体系内容结构来看,有关国际法部分还在目前的法律部门分类上,增设了二者的划分。具体来看,涉外法律法规可以对目前的法律体系结构开展再造,以保证法律体系形式及内容结构在法律和外部规范体系上获得进一步发展。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对于涉外法治来说,它对国家及国际法治有着关键性的作用。虽然涉外法律中涉及的国际法部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密切的关系,且它是否为法律体系构成部分未形成共识,然而它是我国法的形式,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明确的关系。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国际条约和法律地位之间的问题还未在法律层面确认,其中并未对国际法地位进行规定,也无法为涉外法治提供参考。而且,有关对外关系法等法律法规还没有颁布,也无法回应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法律地位适用规则不明确时,有关条约的法律规定相对分散,还未形成相应的体系,还有着一定的矛盾。在国内法中还没有对国际条约的地位及效力进行确认,这是现阶段涉外法治工作的不足,是涉外法治推进

  的难题。在推进国内及涉外法治时,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规则都要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由此,在对外关系法等法律法规的建设中,应对该问题的现实条件开展分析,应在修改现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基于现行法规中规定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基本原则及程序等内容进行规定。

  三、应细化区域协同法律规范体系

  (一)立法性质和法律效力


  区域协同法主要是为处理区域公共事务建立的区域及衔接规则。第一,它满足地方性法规的要件,实际上也是地方立法;第二,区域协同法是在区域协同多个地方立法主体间构建的独特的立法机制和协同立法执行机制,这会加大协同立法实施范围,要远超过单一行政区域范围,同时还极易对国家治理造成影响,它的功能定位是特殊价值,同时它还与地方立法存在差异,属于新型的地方立法,有着较大的研究意义。在2022年第六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要求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对地方经验进行总结,构建区域协同立法条款,对省区人大和常委会协调发展需要建立协同立法,以促进区域协同发展,为其奠定法律基础,明确区域协同立法的特殊法律性质,这有着开创性意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理论,区域协同立法实际上属于地方立法新形态,它立法的事权范围与区域协同立法中不同地方立法事权范围一样,构建的地方性法规及修改程序与地方立法程序一样,由此,区域协同立法和本地有关地方性法规有着一样的法律效力,若是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不但不会形成更高法律效力,也不会具备优先适用权[3]。然而针对利益保护原则以及区域政府互信需要,在制定区域协同立法时,应形成法的拘束力,提升法的稳定性,以便有效引领及规范区域协同发展战略。从法律效力等级及约束力来看,二者属于不同的性质及层面,结合法治中国建设强化对跨区域地方立法的要求,怎样借助健全的区域立法机制强化人大常委会对立法的监督及指导,增强区域协同立法拘束力,这是当前需要重视的问题。

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优化路径研究论文

  (二)健全区域协同法律规范体系

  第一,在对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进行修改时,利用组织研讨会等形式对立法性质、法律效力及制定原则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及研究,同时对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进行征询,以实现上述问题的共识,同时在有关规范体系中进行规定;第二,基于适用和备案审查中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备案制度,利用协同立法方式建立地方性法规,让协同立法的人大常委会一起报送国务院备案,不但可以促进人大常委会全面了解区域协同立法实际状况,促进对区域协同立法的科学指导及监督,为其提供良好的保障,还能加强区域协同立法不同地方性法规间在法律效力方面的联系,以构建相互制约的法律联系。以地方立法主体为例,如果想要对协同立法背景下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应基于共同备案程序之上进行,若是未与有关立法主体实施商定及修改,将对备案程序的实施造成影响,导致其无法单方面执行;第三,针对适用和备案审查来看,主要是对区域协同立法规则及效力进行规定。一方面,对二者的同等效力进行规定;另一方面,针对二者对相同事项不一样的要求进行规定,这是满足区域协同法规要求的。对于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情形,可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4]。该适用规则能够和共同备案制度建立衔接,有助于提升法律拘束力。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建立区域协同立法规定之后,人大常委会应第一时间修改相关法规,以促进实际操作程序全面细化。

  四、应健全法律法规审查机制

  (一)延伸法律法规审查范围


  所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等都应与国家立法精神要求一致,确保每一项立法都符合相关标准,其中涉及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全部法律规范形式,也涉及国家法规方面健全后的法律法规形式。其中“每一项”是全部国家法律法规形式中的立法项目。具体来看,所有法律规范形式都要满足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及规定,坚持依宪立法的原则。结合有关立法要求,所有法律规范形式和立法项目都应加入合宪性审查范围,其中涉及法律及法规等。第一,在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应把监察及军事法规融合其中,对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军事法规等不能和国家层面相抵触进行规定,增设人大常委会具有撤销监察委员会建立的与国家层面法律不一致的监察法规的规定;军事委员会应结合国家层面法律法规构建相应的军事法规,把它当成独立的职权。在此应重视的是,在未修改有关方面的法规之前,要根据国家层面立法原则,保证所有立法都满足该标准,同时监察及军事法规也要接受现行法律规范的审查。

  第二,在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过程中,在总则中增设立法要满足国家立法要求,确保国家法治权威;第一时间填补实践中未有效处理的存在争议的问题,以及设置科学的审查机制渠道,除了在法律规范体系中规定的社会团体和公民等,对于自治条例等审查对象提请审查意见以外,还应增加监察法规等为审查对象,确保所有立法都满足国家立法精神要求,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维护法制的权威。实际进行操作时,可结合法律制定主体及合宪性审查机制建立行政及监察法规。

  (二)增加法律法规审查方式

  全面进行法律法规审查,主要是为确保所有立法都达到规定的要求,不但要对立法前及过程中的审查机制实施有效控制,还要在法律法规监察机制生效过程中,对与国家层面法规不一致的立法进行修改。若只进行事后审查及纠错,极易导致立法资源浪费,在进行法律规范审查过程中,最好是把事前审查当成主要路径,把事后审查当成保障机制。对此,法律规范体系形式结构的建设应对事前审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构建完善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制度,对审议的法律案进行规定,同时针对涉及国家法律方面的问题,应通过审议结果报告等进行说明,其中应涉及起草中问题的科学处理;起草单位进行审议等工作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让他们给出意见[5]。建立健全事前及事后合宪性审查机制有机融合的模式。为促进事后审查机制的健全,在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修改之后,应将主动及被动审查机制相融合,对于前者来说,主要为报送备案文件,二者的备案审查制度存在差异,但审查主体及程序等却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基于现代社会的深入发展,国内及涉外法治始终强调法治轨道建设及国家改革开放,强调重点领域及涉外领域立法等的建设,这促使立法工作获得了进一步发展,促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同时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在实施修改过程中,应保证满足时代发展需要,促进法律规范体系形式结构进一步优化,强化有关的研究工作,借助新的法律规范体系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续健全,这有着较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苗连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宪法逻辑[J].法学杂志,2023,44(2):1-22.

  [2]石月.数字时代完善网络法律体系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J].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2023,49(2):9-13.

  [3]李培生.基于民商法角度健全信用卡法律体系的有效措施[J].法制博览,2023(5):64-66.

  [4]王路.加快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J].预算管理与会计,2023(2):14-18.

  [5]汪华,孙霄兵.中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与立法完善[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39(6):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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