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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交付中的无权占有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2 10:34:34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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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20 年《 民法典 》的颁布使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从原《 物权法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 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转变为《 民 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 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关于简易交付的“ 依法占有 ”被删除,简易交付之有权、无权占有之争 可谓告一段落,从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来说,此次修改对买卖合同中的交易双方可谓是 “ 正中下怀 ”,但是现实交易真的会如此吗?本文认为, 如果仅仅从提高交易效率,甚或是学者单 从民商法遵从平等交易和意思自治以及一些学术概念之争讨论这个问题,可能会忽视当前我国法 治化进程中公民法治意识还不够高的情况下,引发的一系列道德性问题,以及在《 民法典 》施行 后对于物权之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较为全面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追究相 应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了《 民法典 》对于“ 简易交付 ”的修改带来的相关 问题。

       关键词:简易交付; 依法占有; 道德性问题

       一、简易交付之自主、他主占有之争

       简易交付是在现实交付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即在交付无法实现物权所有权转移的时候,如果 受让人已经占有转让物,在此时想要实现动产物 权所有权的变动,那么为了简化交易步骤和节约 交易成本,在买卖双方达成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意 思表示合意时,即发生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例如, 甲把自己的电脑借给乙,在乙使用期间想要购买 甲的电脑,则在此时甲乙达成买卖电脑的合意 时 ,电脑的所有权人由甲变为乙。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是以占有人对占有物的 意思所进行的一种占有分类。自主占有是占有人 以转让物所有人的意思明示或者默示将占有物归 自己占有;而他主占有则是占有人不以转让物所 有人的意思表示将占有物归自己所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 法典》)施行之前,上述甲乙之间的简易交付的形 式可谓是“正统”,此种交付的前提是受让人通过 租赁、借用等“合法”形式有权占有转让物,也就是 受让人是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占有转让物,继而在 此基础之上甲乙达成转让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合 意,即可实现转让物的所有权之变动,但是对于 受让人是自主占有的情况来说,也就是其占有的是盗赃物、抢夺物的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物权法》)第二十五 条是没有规定的,也就是在没有正式法律依据,单从简易交付的形式实现转让物的所有权变动的  情况下,自主占有可谓是被排除在了简易交付的  范围之外,所以在此之前有学者认为,需要对受  让人作为自主占有人的特殊情况添加“自出让人  处取得占有”的要件。[1]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来解  释这一问题:一是依据法律目的的解释方法,无  权占有符合关于简易交付的立法目的;二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以下简称  原《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约定无权变动但书” 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可以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三 是依据抵销制度,使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 债务与原物所有人的给付之债进行抵销,使无权 占有变成了有权占有。[2]总之,在《民法典》施行 之前,不少学者都在为“无权占有”“自主占有”等 对原《物权法》规定的“依法占有”这个概念“嗤之 以鼻”,甚至有学者指出 ,“依法”两字纯属“画蛇 添足”,且有害于交易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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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简易交付之无权占有转移所有权的思考
  
       自 2007 年原《 物权法 》问世至 2020 年《 民法典 》的颁布,这个过程可谓历经了十几年的  艰辛与努力,《 民法典 》的颁布施行是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科学立法、民主立  法、依法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对坚持以人民为中  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  权事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当然其中对于动产所有权  变动的简易交付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修改是人心所   向、大势所趋,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  化进程的举措。但是本文认为,此次修改一方面  可能忽略了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一   些问题,例如:一是我国是典型的外源型法的国   家,立法层面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法治意识一定程  度的脱节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将“ 依法占有 ” 删除,可能会引发一些道德性的问题,原因在于  “ 法治 ”与“ 德治 ”的较量一直都是法学界“ 头   疼 ”的问题,而且我国有较长的德治社会治理传   统,对于纠结保留“ 依法占有 ”还是删除“ 依法   占有 ”的学术争论,普通公民可能不会有较大的   感触,但是例如盗赃物在犯罪嫌疑人自主占有的  情况下,可以在事后与被害人达成意思表示合意  从而实现盗赃物所有权的转移,恐怕可能会使大  量不合法得来的“ 非法之物 ”被“ 洗白 ”, 引发   连锁的一系列问题;二是《 民法典》关于物权取   得方式的规定较为完备,在物债区分原则的情况  下,物权的取得可以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加以补  救,所以《 民法典》对于“ 依法占有 ”的删除是   否有必要也是本文所要思考的问题。

       ( 一 )简易交付“ 依法占有 ”的救济

       关于简易交付的自主占有(如遗失物),在 没有删除“ 依法占有 ”的情况下真的没有救济途 径了吗?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 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三百 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 回遗失物。此种规定事实上已经为所有权人设定 了相应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权利人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受让人之日起 2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此规定为所有权人也设定了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请 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虽然关于善意取得中无权 处分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处分 所有权不归于自己的标的物,但是善意受让人在 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下依然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 所有权,这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但是关于 自主占有(如盗赃物)则缺乏相应有权占有的基础,因此不适用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所有权。 同时《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 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 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 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物债区分原则,如甲乙 达成买卖合同,而此合同的标的物为他人所有, 那么在甲乙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时,如果甲无法 按期交付标的物,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会转移 给乙,但是乙仍然可以基于与甲的合法有效的买 卖合同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同时 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现实生活中受让方更多的是想实现对 标的物完全排他的占有,而且有些现实情况也比 本文列举的情况复杂得多,但是本文更多的是想 依据救济途径说明,“依法占有 ”真的阻碍了交 易吗?在《 民法典》颁布之前,虽然有学者就通 过裁判文书网相关的案例分析了这一情况,但是 就算“ 依法占有 ”如此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出现了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3],司法实践与法律法规的冲 突又跃然于裁判文书之中,这是法律固有的无法 克服的局限,我们所能做的只是缓解这种冲突, 但是《 民法典》的此种修改到底有无缓解这种冲 突 ,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考量。

       (二 )简易交付“ 依法占有 ”删除的道德风险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 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 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此条文相 较于原《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删去了“ 依法占 有 ”,也就是说在受让人以自主占有的身份占有 如盗赃物、抢夺物之类的标的物时,如果所有权 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合意,标 的物的所有权也就“ 合法 ”地从所有权人转移 到了受让人,如甲盗窃了乙的电脑,后来乙发现 后,甲请求乙出让电脑,此时乙已经新买了一台 电脑,于是就同意了,而甲在与乙意思表示合意 时即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成为电脑的所有权 人。此种简易交付在《 民法典》颁布之前,是学 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如今《 民法典》的施行 使这种交易形式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从法律层面 上看可以说是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节约了交易成 本。但是,本文认为,这种交易形式可能会催生 一些实践性和道德性的问题。

       “ 依法占有 ”的删除在实践领域适用的可能 性不会太大。以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般财产性案 件来看,实施财产性犯罪的人更多的是想通过这种犯罪来实现物质性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少数的 人有这些财产性犯罪的特殊“ 癖好 ”, 以及有些 更像是迫不得已“ 紧急避险 ”式地实施财产性犯 罪(如乞丐快饿死情况下的偷盗行为,或者家里 亲人突发疾病迫不得已实施的财产性犯罪),但 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我们认定一个人主观 善恶,或是依据《刑法》规定能不能构成犯罪中 止的案件,都是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来看的,所 以说有特殊“ 癖好 ”和“ 迫不得已 ”的财产性犯 罪,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还是占少数的,所以本文 是从一般财产性犯罪存在的共性进行的一些分析。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为了通过实施财产性犯罪 而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那么他在取得标的物 (如盗赃物 )的情况下,是否还愿意找到盗赃物 的所有权人并通过简易交付的形式使自己真真正 正合法地变为盗赃物的所有权人? 本文认为这 种可能性很小。一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发现犯罪事 实之前,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和该物品 的所有人达成愿意通过简易交付的形式取得所 有权的,那么此种情况岂不是将自己的罪行暴露 在“ 阳光之下 ”? 我们知道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嫌 疑人稳定占有赃物即为犯罪既遂,而这种犯罪形 态终局后,如果被立案侦查则是无法逃避被追究 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财产性犯罪嫌疑人的此种做 法如果被受害人举报揭发了岂不是得不偿失?如 果没被发现,数额不太大的财产犯罪是可能通过 已过追诉时效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受害 人不检举揭发,那么被害人在知道其犯罪事实的 情况下将被盗物的所有权通过简易交付的形式转 变给犯罪嫌疑人,会不会构成刑法上的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而这时是否会因为《 民法 典》的规定而免除对方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体 现出的民法与刑法的矛盾可见一斑;二是此种简 易交付可能会引发另一种犯罪。对于这种盗赃物 能够通过简易交付的形式实现所有权的变动, 多半是由于买卖双方都是在坚持民法诚实守信 的基本原则之下进行的交易,但是在被害人有对 方“ 把柄 ”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能保证被害人此 时不会变成加害人,对原犯罪嫌疑人进行勒索? 因此,此时极有可能触发另一种犯罪即敲诈勒索 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 害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 害人的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敲诈勒 索可以真实存在的事实进行勒索,此种情况下如 果被害人以告发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为威胁手段 “ 狮子大开口 ”,那么此种简易交付的形式加大了被害人犯罪的风险,所以“ 有法可依 ”的删除可 能会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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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许会有人质疑本文所讨论的道德风险仅为 被害人与相应的财产性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简 易交付的形式,如果此种赃物经过“ 多手 ”转卖 呢?此时,我们可以用《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 条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的无权 处分是建立在无权处分权人先前对标的物的占有 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通过租赁占有标 的物 )的基础之上,而财产性犯罪嫌疑人对于赃 物的占有,并不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 的,所以财产性犯罪嫌疑人无论转卖多少次,他 的“ 后手 ”都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赃 物的所有权,此时被害人在明知自己的所有物在 何人之手时,在 2 年内是能够进行追回的,而中 间的转手人则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层层 追究“ 前手 ”的违约责任,而这时财产性犯罪嫌 疑人也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在“ 阳光之下 ”,那么 必然也会面对如前文所述的道德风险,这是个循 环往复的过程,所以此种情况无论有多少人参与 其中,同样会引发如前文所述的道德风险,如是 而已。

       那么对于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数额的小额标的 物的非法获取是否也存在道德风险呢? 本文认 为也是有道德风险的,因为此时虽然没有刑事责 任,但却可能要受到一些行政责任处罚的风险。 就算是不受任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处罚,由 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犯罪嫌疑人把自己所做 的“ 不光彩 ”之事公布于众,也可能受到自己周 边一些舆论的谴责。

       综上所述,《 民法典》关于简易交付的修改, 单从民商法领域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来 看是可行的,对于民商法学界来说也可能是一大 幸事,但是作为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来 说,此次修改可能会诱发一些不该有的道德风险, 再者,结合刑法和行政法的处罚规则来说,此次 修改虽然在法律理论层面有益于扩大交易,可能 会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从实践层面出发是 否真的能够扩大交易量 ,还有待考量。

       参考文献

       [1]  庄加园.自主占有与简易交付[J].法学,2020(1): 79-93 .
       [2]  张娜娜.论无权占有情形下的简易交付问题[J].商 品与质量,2010(SC):80 .
       [3]  刘瑞祺.关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简 易交付的研究[J].兵团党校学报,2020(6):9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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