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行为的罪与非罪——从空白罪状的形式与实质判断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18 10:41:2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贸易涉及的走私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诸多争议。本文尝试从 空白罪状的形式与实质两个角度切入,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分析, 探索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旨在为实践中大量的跨境电商推单刑事案件提供辩护思路和依 据, 也为某些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寻求切合实际的路径。

  近十年来,跨境电商进出口行业作为新业态 , 在消费需求增长 、行政服务优化 、政策红利释放 等多个有利因素下迅猛发展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 展 ,全球线上购物需求暴增 ,加速了数字贸易的 发展进程 ,我国跨境电商发展进入黄金时期 。与 此同时,跨境电商行业也从监管缺位的“ 野蛮生 长 ”期逐步迈向规范监管的合规发展期。

  随着监管规范不断完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 , 涉跨境电商的走私行为陆续被查获 ,相关的走私 犯罪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加 。由于跨境电商领域的 违法违规行为呈现新颖性 、多样性和复杂性 ,而 法律规范天然具有的滞后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对跨境电商涉嫌走私犯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所探讨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中 的推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正是其中的争议之一 。 笔者在经办此类案件时发现 ,实务界对于推单行 为刑事不法的判断,欠缺刑事规范依据和刑法理 论的支持 ,得出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 。对此 ,笔 者尝试从空白罪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入手 , 分析推单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推单行为概述

  ( 一 )推单行为的形式及特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中的推单行为在业内 又被称为“ 引流 ”,一般是指:在未与海关联网的 电商平台跨境交易后,将相关交易、支付、物流等 信息导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或者物流企 业 ,生成虚假的“ 交易单 ”“支付单 ”“物流单 ” (以下简称“ 三单 ”),向海关推送“ 三单 ”并通 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1]现实中 ,推单行为通常还伴随伪报品名 、数量和价 格等违法情形 ,这些违法行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 围之内 ,本文仅指单纯的推单行为。
\

  现行海关监管规范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 的申报流程规定为: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 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分别向海关传输交易 、 支付 、物流等电子信息 ,海关进行一致性比对并 核算税款 ,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境内代理人或 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申报清单 》,采取“ 清单核 放 ”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与正常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申报行为相比, 推单行为有以下特征:

  1.形式上的违规性。推单主体推送的交易订 单并非发生在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上 ,向 海关推送的交易 、支付和物流信息不真实 ,违反 了海关部门要求“ 三单 ”数据真实的监管规范。

  2.商品交易的真实性。推单主体是以消费者 自愿且真实发生的跨境电商零售交易为基础生成 了虚假“ 三单 ”信息。

  3.入境物品的自用属性 。消费者的真实交易 时间早于推单行为 ,商品入境后的用途为个人自 用 ,不会发生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形。

  (二 )推单行为产生的原因

  2016 年 4 月 8 日 ,我国针对跨境电子商务零 售进口出台了新的税收政策 ,即《财政部、海关总 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 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6〕18 号 ,以下简称 《4.8 政策 》)。① 在此之前 ,国内消费者在网上购 买境外商品 ,商品入境按照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行邮税。行邮税有 50 元的免征税额 ,由个人主动申 报 ,海关采取抽查查验的方式核税 。这样的进口 清关模式存在查获率 ,根据海关的统计 ,各口岸 各时期针对不同商品的查获率虽略有差异,但总 体的查获率并不高于 10% 。国家出台《4.8 政策 》 一方面是为跨境电商新兴业态的发展提供政策支 持,另一方面也是保证对跨境电商零售这种贸易 模式的税收做到“ 应收尽收 ”。

  但适用该政策需要境外电商企业进驻与海关 联网的电商平台 ,由国内消费者与境外电商企业 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众所周知 ,国内电商平台竞 争激烈 ,除头部电商平台外,普通的电商平台 ,哪 怕是与海关联网的,都很难吸引境外电商企业的 进驻;且普通电商平台的知名度、信誉度都不高 , 也无足够的资金进行推广宣传 ,国内消费者很少 会选择在这类跨境电商平台上购买境外商品。所 以在这类平台上发生的真实的跨境电商零售交易 很少。

  部分企业和个人出于对海关政策的误读,认 为推单本质上并无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加上海 关部门前期监管乏力,部分企业在从事一段时间 的推单业务后并未发现不妥 ,反而将此作为创业契机并充满热情,认为这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 下一个风口。[2] 于是 ,推单业务在跨境电商行业 中便大量存在。

  (三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制度

  因推单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缴纳税款有关 ,故 有必要对进口的税制 ,尤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 税收制度进行了解。

  目前,我国根据进口方式的不同,分为一般贸 易税 、行邮税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三种征税制 度。一般贸易税是对普通贸易进口的货物计征 , 包含关税 、消费税和增值税 ,属于货物税性质 。 行邮税是对个人携带行李 、邮递进境的自用物 品计征 ,采取单一的进口税率 ,根据物品类别划 分设置 3% (抗癌药品 )、 13% 、20% 、50% 四 档税率,设有 50 元免征税额,属于物品税性质 。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制(以下简称“BC 税 ”)是 专门针对跨境电商零售交易商品适用的税制 。 因此类商品具有明显的贸易属性但又是消费者自 用物品 ,国家规定将其按货物征税 ,按个人物品 监管。

  笔者结合实际情况 ,整理了 3 种不同税制所 涉及的税率情况如表 1 所示:
\

  从表 1 中可见 ,BC 税和行邮税的高低要视 情况而定,单看税率 ,BC 税会低于行邮税,但行 邮税有 50 元的免税额度。如果商品价格较低、数 量较少 ,行邮税比 BC 税更优惠。

  (四 )司法实践对推单行为性质的认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选择“ 刑事 案件 ”,输入关键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跨 境电商 ”, 法院层级选择“ 中级法院 ”, 显示最 近 5 年的一审案件有 23 例,其中广东省有 9 例 , 上海市 8 例 ,其余省市没有案例或仅有 1 例 。基 于上述检索条件,笔者新增关键词“ 推单 ”,相关 案例显示仅有 7 例,其中广东省有 4 例,其余 3 个 省份各 1 例 ,上海市则没有相关案例。

  从案例数量和分布情况来看 ,此类案件主要 集中在广东和上海地区 ,故本文将选取两地在司 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简要分析。

  广东地区案件经办人员普遍认为:推送虚假 “ 三单 ”违反了海关的监管规定,构成伪报贸易方式 ,在没有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上生成的 交易商品,不能适用 BC 税收政策,应按照行邮税 来核算偷逃税款。根据计核税款的结果对推单行 为的责任主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

  上海地区的部分案件经办人员的观点为: “ 推单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向海关监 管部门推送的‘ 三单 ’上的收件人确为实际境内 消费者 ,支付的金额也为真实金额 ,其贸易实质 仍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存在的瑕疵即可能部 分侵害了海关监管制度,但这一行为却并未对国 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 ”。[2]在处理有推单行为的 走私案件时 ,因对是否伪报贸易方式存疑 、对是 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存疑 ,故作出对犯罪 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存疑不起诉处理。[1]该司 法观点有无在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 , 我们不得而知。

  笔者认为:有罪的观点是以推单行为不符合 监管规定而直接认定构成伪报贸易方式,少缴税款达到一定金额便可入罪 ,因缺乏刑法规范和理 论的支持,让推单行为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 区别仅仅体现在偷逃的税款金额上 ,有扩大刑罚 打击面的嫌疑。无罪的观点是以推单行为的交易 实质为由 ,将不符合 BC 税收政策规定的商品按 照 BC 税来计税,从而得出虽然违反了监管规定但 并没有税收损失的结论。倘若这种观点成立 ,那 么其他在未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或无法提供“ 三单 ”对 碰的跨境电商零售交易的商品都可以适用 BC 税 率来缴税,无疑扩大了 BC 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 显然违反了 BC 政策出台的目的和初衷,不具有说 服力。

  由此可见 ,对推单行为的刑事不法 ,不能只 看行政监管的规定和行为的表象 ,也不能仅从交 易本质这一个要素来分析,需要寻求行政犯认定 的路径 ,依据合适的刑法规范 ,围绕走私普通货 物 、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刑事法律评价。

  二、“ 推单 ”行为去罪化分析的路径

  推单行为罪与非罪的探讨 ,涉及行政违法和 刑事犯罪的区分 ,涉及对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认 定标准 。因此 ,在讨论推单行为的去罪化问题时 必须遵循一定的理念和路径。

  ( 一 )前提:推单行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 区别

  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 ,行 政犯的认定以存在行政违法为前提,但并不能就 此而认为行政犯是“ 由行政不法行为转换而来的 犯罪 ”或笼统地说“ 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构成 犯罪 ”。[3]

  如何界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学术界存在 量的差异说 、质的差异说 、质量差异说等不同观 点 。笔者在对比各种观点后认为 ,行政不法和刑 事不法不仅在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上存在量的差 异 ,在本质上也有不同。对于行政犯违法性要通 过质和量的双重审视 ,在行政不法的基础上进行 刑事违法的独立性和刑法的实质性判断。从这个 角度来看 ,行政违法仅具有判定刑事违法的“ 敲 门砖 ”的意义。[4]

  根据上述观点 ,对推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 通货物 、物品罪也要在行政违法的基础上 ,以刑 事视角来分析推单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推单行 为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但如 果直接依赖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 ,而不对其刑事 违法性进行独立分析 ,只是因为推单行为有可能 导致的少缴税款金额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的走私货物、物品罪的起刑标准(10 万元 )就直接认为构成犯罪,那就是典型以行政违法的量来 判断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二 )路径:对所涉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作形 式和实质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过度倚重行政法的 前置判断 ,使得“ 行政法定性 + 刑法定量 ”的做 法普遍存在。导致这种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是行政犯的刑法条文大部分属于空白罪状 ,即条 文没有具体描述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出确 定该罪构成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 。由于空白 罪状里的行为规范与惩罚规范相分离,极容易将 本属于参照性的行政管理规范直接上位为刑事补 充规范,认为违反参照性规范就是刑事违法 ,进 而与空白罪状中的刑事责任规范衔接适用。

  如何审视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呢?罗翔教授 的观点是,应当对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先做形式 审查 ,确定存在有效的补充性规范后 ,进而再做 实质判断。有效的补充性规范要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必须达到一定的效力位阶 ,符合《刑法 》第 九十六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不能 作为补充规范;二是有附属刑事责任条款的要求 , 即是在行政管理规范中有刑事不法的申明。[5]类 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属于附 属刑事责任条款 。而实质判断则要求从补充性规 范中获取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并从文义 、刑法 目的 、保护法益等方面做缩限解释。

  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的《刑法 》条文就是 典型的空白罪状,该条文中没有具体描述何为走 私或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 ,只是规定了走私罪的 刑罚 。对推单是否构成走私罪的认定就需要参 照海关监管规定。在分析推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时,从衔接《刑法 》条文与行政法律规范的空白 罪状入手 ,围绕空白罪状的补充规范从形式与实 质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或许是更为切实可行的 路径。

  (三 )原则:对推单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独 立判断

  刑法的谦抑性和独立性要求对刑事犯罪的认 定应当区别于行政违法,遵循刑法特有的理念和 方法 ,以正当理念为指引,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 , 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6]这也是我们在考察推单 行为涉刑时必须遵守的刑法基本原理。对于推单 涉及的行政犯而言 ,既不能由行政法律法规决定 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也不能依赖行政机关对事 实的认定和作出的处理结果 ,而是要运用刑法逻 辑对犯罪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判断后 形成独立的处理结论 。唯此 ,才能真正做到罪刑 法定。

  三、对推单行为所涉空白罪状的形式审查

  对空白罪状的形式审查要从补充规范的效力 位阶和附属刑事责任条款两方面着手。针对推单 行为具体适用如下:

  ( 一 )推单行为涉及的法律规范

  《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走私普通 货物 、物品罪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列明具体的构成 要件或构成特征 ,属于空白罪状。对走私行为的 表述直接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 简称《 海关法 》) 的相关规定。

  《 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第 一 款规定:“ 违反 本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 逃应纳税款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 限制性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是走私行为: 1.运输 、携带 、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 物 、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物品进 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 、 交验有关许可证件 ,擅自将保税货物 、特定减免 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 、物品 、进境的境 外运输工具 ,在境内销售的;3 .有逃避海关监 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种情形不够明 确 ,无法直接作为推单行为入罪的依据 。而第二 种情形明显与推单的情况不符 ,无法适用。是否 能够认定为第三种走私情形 ,还需要向下查看更 为具体的行政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七条对 走私行为的认定进行规定 ,与推单行为较相符的 是该条第二款规定:“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 ,以藏 匿 、伪装 、瞒报 、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 管 ,运输 、携带 、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 的货物 、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物 品进出境的 ”。推送虚假“ 三单 ”数据的行为可 能符合以伪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但《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制定 的条例 ,上述规定只能说明推单行为构成行政法 规意义上的违法,但能否据此上升为刑事犯罪 , 还需进一步的讨论。

  与推单直接相关的海关监管规定有两份:一 是《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 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 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财发 〔2018〕486 号文 ,以下简称《486 号通知 》);二 是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 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18 年第 194 号 ,以下简称《194 号公告 》)。这 两份监管规定要求“ 三单 ”真实 ,且对“ 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 、支付 、物流‘ 三单 ’信息 ” 的情形有明确规定。

  上述非刑事规范能否成为空白罪状的补充 规范 ,还需要看各自的效力位阶和附带刑责的 规定能否满足形式判断的要求。

  (二 )推单行为所涉非刑事规范的效力位阶

  从效力位阶来看,《海关法 》和《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 》毫无疑问是符合《刑法 》第九十六 条对空白罪状补充规范的要求,有争议的是《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

  《 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认定走私行为的 前提是“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但无 论是《海关法 》还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都没有将推单行为认定为走私的具体描述 ,也不 能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的条文中得出 “ 伪报 ”包含推单从而构成走私行为的结论。而对 推单行为有着直接具体规定的两份文件,前者属 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后者属于部门规章 。可否对 《 海关法 》规定的“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范 围进行扩张?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应当将补充 规范严格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内。《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的效力层级明显低于 行政法规 ,故不是空白罪状的适格补充规范。

  (三 )二次补充间接援引规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 ,仅以《海关法 》作为补充规范并 不能起到直接说明具体罪状内容的作用 ,而《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又因效力位阶不够不 能成为适格的补充规范 ,此时 ,可以根据“ 二次 补充间接援引规则 ”[7] 对两部监管规定中有关 推单行为的内容援引作为对补充规范的解释 。即 将《海关法 》作为《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补 充规范 ,再以《海关法 》为媒介援引《486 号通 知 》和《194 号公告 》的相关规定对罪状内容进 行二次补充说明。需要强调的是 ,上述做法并不 赋予监管规定作为补充规范的资格 ,只是将监管 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为推单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 素来考量。

  (四 )对补充规范附带刑事责任条款的审查

  只有补充规范中明确规定了附带刑事责任条 款 ,才能认为行政违法行为需追究刑事责任。

  《 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对走私行为附带 了刑事责任条款,但因从该条中不能直接认定推 单为走私 ,故不能直接引用该法得出推单行为要 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将“ 伪报 ”规定为走私行为的一种方式,但第二 条明确该条例仅适用“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的 情形 ,故条文中并不涉及附属刑事责任条款。

  至于《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 即便 该两份监管规定对推送虚假“ 三单 ”有附属刑事 责任条款 ,也因不属于适格的补充规范 ,不能直 接作为认定推单为走私犯罪的依据。但其作为空 白罪状的二次补充间接援引的内容,对推送虚假 “ 三单 ”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 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海关法 》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 适格补充规范 ,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虽不能作为补充规 范,但内容确是认定推单行为犯罪构成条件的重 要参考因素。

  四、对推单行为所涉补充规范的实质判断

  对补充规范进行实质判断时,需从罪名所保 护的法益着手,进而审查对某种行为进行定罪处 罚的必要性。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所保护的法 益包括国家的关税收益和货物 、物品的进出口监 管秩序[8],推单行为是否侵犯该罪名所保护的 法益 ,一方面要对补充规范的相关内容做缩限解 释;另一方面要考查推单行为侵犯法益的社会危 害性。

  ( 一 )“ 刷单 ”与“ 推单 ”的比较

  为了更好地理解推单行为的实质 ,笔者以跨 境电商走私中常见的“ 刷单 ”行为做对比 。同样 是推送虚假“ 三单 ”,“ 刷单 ”通过非法盗取公 民个人消息,伪造境内消费者与跨境电商企业的 真实交易 ,通过推送完全虚假的“ 三单 ”信息将 一般贸易的货物伪装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申报入境 ,并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 。可见,“ 刷 单 ”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交易性质和货物属性 , 以此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资格 ,达到偷逃税 款的目的 。此外,“ 刷单 ”行为亦完全符合《486 号通知 》和《194 号公告 》关于“ 参与制作或传输 虚假‘ 三单 ’信息 ”涉嫌违法犯罪的认定 ,造成 “ 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 ”和“ 进行 二次销售 ”法定后果。所以“ 刷单 ”行为就是典 型的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 ,应当受到刑事 处罚。

  鉴于“ 推单 ”和“ 刷单 ”在行为本质和后果 上有巨大的差别 ,如果不对两者涉及的“ 虚假三 单 ”做实质审查和解释,就无法对“ 刷单 ”和“ 推 单 ”进行区分,从而导致社会危害性远不及“ 刷 单 ”行为的“ 推单 ”在刑事责任上与“ 刷单 ”相 当 ,由此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严重后果。

  (二 )对“ 伪报 ”的缩限解释

  推单是否构成伪报贸易方式,需要对“ 伪报 ” 和“ 虚假 ”进行实质判断,需要分析推单行为有无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

  国家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方式独立设置,就是有意将这类进境商品区别于一般的“ 货物 ” 和“ 物品 ”,进而采用不同的税收和监管政策。

  这是因为从征税对象、交易行为和交易标的来看,三者在本质上不相同。推单行为中推送的“ 三单 ” 信息虽然部分失真,但商品交易的真实性保证了 “ 推单 ”的商品都是消费者消耗个人额度从境外 购买的 ,限于个人自用。其缴税主体主要是境内 消费者 ,交易也主要发生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而交易标的既非用于二次销售“ 货物 ”,也不是 非贸易属性的“ 物品 ”。这些特征均符合跨境 电 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本质要求。

  而被诟病的“ 三单 ”的“ 虚假 ”,具体体现在 真实交易发生的平台不是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 平台,从而产生了虚假的交易单 ,为了匹配虚假 的交易单 ,推单主体一并推送了虚假的支付单和 物流单。可见“ 三单 ”虚假只是形式上的虚假,不 是通过作假来改变真实的贸易方式去申报税款,推 单行为并没有改变入境商品的交易属性。虽然推 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海关的监管,但在不 违背跨境电商零售交易本质的前提下 ,不能仅以 商品交易发生的平台来判断是否伪报贸易方式。

  因此 ,在《刑法 》语境下应以“ 三单 ”信息 是否包含消费者真实的交易信息、有无改变入境商 品的交易性质为标准对“ 伪报 ”进行实质解释 , 而不能完全套用行政监管的规定。

  (三 )对监管规定中法律后果的缩限解释

  《194 号公告 》第二十九条规定:“ 海关对违 反本公告,参与制作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 ‘三单 ’信息 、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 消费者(订购人 )身份信息真实性等 ,导致出现 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 、进行二次 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进行处 罚 。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 ,由海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该条规定的行文表述中可以看出,“ 参与 制作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 、物流‘ 三单 ’信息 ” 是与“ 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 ”“未尽责审核订购 人身份信息真实性 ”相并列的违规行为 ,而只有 制造或传输虚假“ 三单 ”的行为导致出现“ 个人 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 ”“进行二次销 售 ”“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 ”的后果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194 号公告 》的规定 与《486 号通知 》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 。由此可 见 ,对推送虚假“ 三单 ”的行为要启动行政处罚 或刑事处罚 ,需以发生规定的后果作为条件。倘若对没有造成规定后果的行为也施以相同的处罚 甚至启动刑法规制显然是不合适的。

  鉴于推单行为并不会造成“ 个人身份信息或 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 ”“进行二次销售 ”后果,那么推单的后果是否归入“ 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 定的情况 ”这一兜底条款中呢?对该兜底条款应 作缩限解释 ,不能简单地认为 ,只要违反海关的 监管规定 ,造成任何不利后果都可以被认定为成 立刑事犯罪 。为避免不当地扩大刑事犯罪的认定 范围 ,对于包括推单在内的“ 其他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的情况 ”在社会危害性上必须与“ 二次销售 ” 和“ 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 ”的程 度相当。

  (四 )对推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分析

  通过推单入境的商品均为境内消费者自愿用 其个人年度消费额度购买 ,不存在个人隐私权法 益被侵害的情形;商品入境后不会发生二次销售, 也不会扰乱国内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那么推单 行为是否会侵犯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所保护的 国家征税权这一核心法益呢?笔者认为 ,推单行 为未必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第一,以 BC 税制征收税款未必比行邮税制少。 在推单型走私案件中 ,海关部门将入境商品重新 按照行邮税计核税款 ,然后将计核结果与推单主 体已经代缴的税款对比 ,多出的部分税款就认定 为偷逃税款的金额,本文已经就 BC 税率和行邮税 的比对进行了说明,倘若商品单次交易数量少 、 价格低 ,那么计核出的行邮税很有可能比 BC 税 少。倘若核税结果显示 BC 税高于行邮税,就说明 推单主体代消费者多交了税 ,也就不存在偷逃税 款的事实 。同样的推单行为 、同样的交易金额,仅 仅因为单次交易的商品数量 、品类不同 ,就可能 出现有罪与无罪完全不同的认定,进而得出推单 行为有无犯罪取决于推单商品的数量和品类的奇 怪结论。

  第二 ,海关部门给出的核税数据并不完全真 实 。因为海关部门直接以推单主体传输给海关的 虚假“ 三单 ”数据为基础进行核税 ,所得出的税 款必然欠缺真实性。用虚假“ 三单 ”数据直接适 用行邮税制,极有可能发生将本可以免征的商品 也计征行邮税 。因为行邮税是以一个包裹内的物 品总价作为完税价格 ,BC 税是以每笔交易的实际 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现实中 ,通常一个快递包裹 对应一张物流单 ,可能有一笔或多笔商品交易 。 虽然“ 三单 ”数据中每一笔交易均是真实的,但 由于推送到海关的物流单不真实,无法还原每个 包裹和每笔交易的真实对应关系。所以 ,按照海关计核方式所得的税款并不准确。

  综上 ,推单行为的后果仅体现在对海关监管 秩序的破坏 ,不必然会对国家征税权的法益造成 侵害。推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 二 次销售 ”和“ 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 用 ”的危害程度 ,还不足以上升到需要定罪量刑 的境地。
\

  五 、结语

  正如本文所述 ,推单行为的行政违法不代表 刑事违法,对推单刑事违法性的认定仍存在刑法 规范依据不足 、法益侵犯存疑的问题 。根据刑法 补充性的理念,“ 当行政规制足以制止某种行政 违法时 ,就不应当适用刑法;在行政规制并不 充分时 ,如果能够立即完善行政手段 ,也不应当 运用刑法手段;即使在由于行政规制手段不完善 而采用刑法手段时 ,也应当注重行政规制手段的 完善 ,并逐步放弃刑法手段。”[8]故对跨境电商 零售进口的推单行为应在刑事上做无罪的处理 , 转而采取相应的行政规制措施。

  本文对推单行为罪与非罪的探讨 ,亦有益于 对行政犯进行刑事不法判断时采用的路径和方法 的思考 。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 、行政从属性 、刑 法条文部分空白等特点,决定了对行政犯的认定 不同于自然犯 ,需要另寻途径。本文从空白罪状 入手 ,通过对补充规范的形式审查和实质解释 , 在遵循刑法独立性和补充性的基础上对推单行为 进行刑事不法的分析判决 ,或许可以给其他行政 犯的认定提供一个合适又实用的路径。

  参考文献

  [1] 郭尧东 ,刘阿华 ,沈良.保护与打击并重 ,监管与服 务并行——跨境电子商务规制沿革与走私定性研 究[J].海关法评论 ,2020.9(00):357-373 .
  [2] 刘晓光 ,王祉浩 ,金华捷.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犯 罪行为的犯罪现状与罪状分析[J].海关法评论 , 2021.10(00):188-204 .
  [3] 陈瑞华.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 兼 论行政不法行为向犯罪转化的事实认定问题[J]. 中外法学 ,2019.31(1):76-93 .
  [4] 于冲.行政违法 、刑事违法的二元划分与一元认 定——基于空白罪状要素构成要件化的思考[J]. 政法论坛 ,2019.37(5):95-105 .
  [5] 罗翔.空白罪状中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规范关联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29(4):33-48 .
  [6] 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 、方 法与路径[J].中国法学 ,2017(4):37-56 .
  [7] 杜文俊 ,郑力凡.区分责任类型准确适用空白刑法 补充规范[N].检察日报 ,2021-05-28(3).
  [8] 张明楷.刑法学:第 6 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21:965 .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71421.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