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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能够得以实现。然而 实际适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本罪无法发挥应有效用。理论上关于主体范围的界定、调解书 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时间如何起算等争议长期存在;实务中总体适用比例低、“ 情节 严重 ”的认定标准模糊、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等问题亟需解决。为此,可以通过细化“ 情节严重 ” 和“ 情节特别严重 ”的司法解释、建立完善的追诉程序、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来提高本罪的适用,助力“ 执行难 ”的破解。
一 、问题提出
法律的尊严需要维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纠纷呈现多元化趋势。法治 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民群 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明显增强,越来越多的 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成 为他们有力的武器。然而,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即 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 打赢官司也拿不 到钱 ”的状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存在由 于履行义务人无履行能力等客观原因,更多的则 是履行义务人采取各种规避手段主观上不愿意履 行。因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最终都会走到执行 程序,可实际的执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执行难 ” 不仅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也是各级人民法院 面临的突出难题。
“ 执行难 ”这一问题带来了多方面的消极影 响。从权利人方面来说,艰难胜诉后却因为义务 人客观上尤其是主观上的不履行使其权益维护无 法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执行已经 生效的判决、裁定。合法权益长期被侵害,使得部 分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工作失去信心进而采取不断 上访等极端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法院的角度 来说,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的行为挑战 着法院的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从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的角度来说,被执行人的违约失信行为,破坏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容易造成不良风气,被大家争 相效仿,最终导致“ 劣币驱逐良币 ”。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实践现状,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适用难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锻造破解 执行难的利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论争议
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虽然在一部分观点上达成 一致意见 ,但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第一,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关于本罪的犯 罪主体主要争议点为本罪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 体,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只要抗拒、 干扰妨害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主 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法律 文书中列明的被执行人、明显具备协助义务者、 被执行人的担保者以及前三类犯罪主体的共同犯 罪人。其他人员如果作出妨碍执行的行为,则应 当看其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1]虽然对此的争议 仍存在,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 殊主体。
第二,调解书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关于 这一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 象只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书不包括在内。如高铭暄表示,必须是由人民法 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才可构成本 罪的对象。[2]部分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是 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或者具有轻质执行力的仲裁文书都可以成为被罪 的对象,因此调解书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涵盖所有法律文书。 如行江认为如果不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等其 他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罪的规制对象,就会严重 地缩小本罪的打击范围。[3]
第三,本罪的行为时间如何起算。成立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是“ 有能力执行而拒 不执行 ”, 因此“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的时 间节点即本罪的行为时间节点。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犯罪手段和方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本罪行 为时间的起算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如董振国认为 应当在诉讼开始前就对行为人的执行能力进行 认定,这样可以有效规避行为人采取措施规避执 行。[4]庄绪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时间 节点的认定,应当按照本罪行为人的具体类型分 情况处理,不能采取一种标准。[5]谢威认为认定被 告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时间点,应当从其知晓 或推定能够知晓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开 始计算。[6]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状
2016 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 用 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为响应这 一号召各地法院闻令而动、全力攻坚。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作为执行工作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方 式,其适用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关注。然而在 实际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 一 )总体适用比例低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的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可 以发现,自 2016 年至 2022 年这六年间全国法院受 理执行案件约 3547.11 万件。从公布的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判决书数量看来,共约 12.88 万件, 仅约占全部执行案件的 0.36% 。由此可见,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比例总体偏低。显然这 与执行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及被执行人层出 不穷的规避执行手段相违背。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 启动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模式分为 公诉和自诉两种。从公诉的角度来说,实践中公 安机关将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看作法院自 己的事情,自己只是配合法院的工作,因此存在不 愿受理案件的情况。这就导致追诉程序不顺畅, 影响该罪在实践中的适用。从自诉的角度来说, 自诉人除需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外还要提交 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就导致自诉 人提起自诉前后都将要面临巨大的考验。因此,大部分的自诉人提起自诉意愿低。另一方面是执 行法官任务重,法院案多人少,执行法官工作压 力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积极性不 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繁琐,导致执行周期长,影 响办案人员的绩效考核;第二,推动程序复杂,在 移交案件前执行法官需要承担发现、侦查、举证 等工作,还要面临取证困难、错案风险等各项压 力;第三,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导致执行法官需 要同时兼顾大量案件。以上原因导致执行法官将 完成手头工作作为首选,不愿再将过多的精力放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中。
(二)“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模糊
近年来,为保障量刑规范化,全国法院纷纷 开展量刑一体化工作。然而本罪由于缺乏统一的 裁量标准,大部分的法院甚至法官个人都是依照 自己的理解来细化量刑标准,这就导致法官自由 裁量权较大,无法从判决结果看出行为人拒执行 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对“ 情节严重 ”的认定上 标准模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没有 达到“ 情节严重 ”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本身不足 以被认定为犯罪。本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行为 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 情节严重 ”是构成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的决定性因素,同时“ 情节严重 ” 程度也影响着量刑。然而实际却是法律及相关司 法解释对“ 情节严重 ”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统 一的标准。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 五种情节严重的标准,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5 年司法解释》) 对其中的第五种“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进行了细化。虽然立法上不断 进行完善,但由于实务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多样, 法官对于相关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实际适 用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 2015 年《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 案(九)》)第三十九条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作出修订,增设一档关于“ 情节特别严重 ”的 法定刑。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晚于 《2015 年司法解释》,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也未作出解释。因此 目前关于“ 情节特别严重 ”的具体情形还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以参考。
(三)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裁判说理是判决书应当具备的基本属性,然 而通过对样本案例的阅读发现,法院在适用本罪 时存在判决理由说理不充分,大部分的判决缺乏 有逻辑的说理,甚至有些案例直接认定构成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涉案证据只进行简单罗列,证据的效力 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作具体的解释说明。第 二,部分判决书中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行为不做 具体的说明,只简单地表述为“ 有能力执行而拒 不执行 ”。第三,对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缺乏具 体阐释。部分判决书无法进行有效的裁判说理, 一方面会造成当事人无法信服法院判决进而引发 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判决书的论证是 法院获取公信力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能够通过 对自己判决的充分论证,以理服人、取信于民。反 之,则会有损法院的公信力,使民众对司法公正 以及法院判案能力产生质疑。
四、完善建议
( 一 )细化“ 情节严重 ”和“ 情节特别严重 ” 的司法解释
由于立法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 情 节严重 ”和“ 情节特别严重 ”的司法解释未作细 化规定,导致该罪在实践中无法发挥真正效用, 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来规范适用。一方面,对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 准要一致。如以金额作为情节严重的参考时,可以 考量拒不履行金额占应当执行总金额的比例。另 一方面,增加对“ 情节特别严重 ”的解释。可以 拒不履行的金额、社会影响、拒不履行间隔时间 等角度区分“ 情节严重 ”和“ 情节特别严重 ”, 提升该罪的打击力度。尽管出台的立法解释和司 法解释对相关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随着社 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常常会出现新的拒不执行行 为,这就要求司法解释要及时更新以适应快速发 展中的社会。
(二)建立完善的追诉程序
重构自诉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以公 诉为主、以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自诉在个人权 利救济、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自诉人的自诉意愿较低。一方 面是由于本罪在提起自诉时条件十分严苛,另一 方面自诉人取证困难。因此,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罪的适用率,应当重构自诉程序。 第一,可以降低立案标准。将原本的提供证据证 明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达到情节 严重改为提供可供查找的证据线索即可。第二, 可以采取合理的自诉转公诉制度。即对于一些符 合条件的自诉案件,经自诉人申请可以转为公诉 案件,由于自诉人没有调查取证权,无法搜集证 据,通过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自诉人 的合法权益。
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靠法院的力量 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公检法机关密切合作、相互 配合,通过建立协同打击机制才能完成。第一, 要转变错误观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绝 非仅仅是法院的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都有自 己需要承担的责任;第二,可以开展联合整治专 项行动,在行动中加强彼此之间的配合;第三,通 过专项行动总结经验,形成统一的立案标准、合 理的流转程序以及明确的部门分工。
(三)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呈现,其中 不仅包含着法官对基本案情的描述、双方当事人 的诉求,还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自由裁量权的适 用。一份表述不清的裁判文书不仅无法使当事人 信服也会影响司法权威。因此,提高裁判文书的 质量十分重要。一方面要强化判决文书说理,可 以将裁判文书的写作纳入法官考核中,同时对于 一些优秀的裁判文书可以进行奖励并在内部进行 传阅学习;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于司法审判人员的 教育培训,由于部分审判人员在适用本罪时存在 误区,一些审判人员法律文书写作功底薄弱,导 致判决文书书写不规范。因此,有必要加强司法 审判人员的教育培训 ,定期开展交流学习。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88:312 .
[2]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67 .
[3] 行江,陈士浩.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 成之改革[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13(8):790-794 .
[4] 董振国.强制执行流程导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 版社,2010 .
[5] 庄绪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J].人民 司法(应用),2018(22):93-98 .
[6] 谢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J].人民 司法,2015(16):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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