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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数据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在当前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正越发受到重 视,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作为关键证据出现。本文从电子数据的定义和范围出发,分析了电 子数据的主要特征,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判断作了初步探讨,列举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电子数 据收集使用和审查认定中面临的困境,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能够为提高民事诉讼司 法实践的工作效率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助力。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 ,电子数码设备及其衍 生产品正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 需品 ,这些产品在被使用时产生了海量的数据 , 组成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个 重要分类 —— 电子数据 。日常生活中的电子邮件 和网络聊天记录等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 ,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是否有证据资格和证明 力,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收集、保全和使用,都是 民事诉讼证据领域内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 、电子数据的概况
要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 首先要对其定义和范围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 释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 》)规定,通过 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博客 、 微博客 、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 、域名等形成或存 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① 而《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 下简称《 证据规定 》)则为之划定了范围:一是 网页 、博客 、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 是手机短信 、电子邮件 、即时通信 、通信群组等 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是用户注册信息 、 身份认证信息 、电子交易记录 、通信记录 、登录 日志等信息;四是文档 、图片、音频、视频、数字 证书 、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是其他以数字 化形式存储 、处理 、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信息。② 除上述信息类别以外 ,当前已经存在但未 被列入其中的以及未来即将出现的信息种类,也应被归入广义的电子数据门类加以规范和保护。
总体来说 ,电子数据类证据可以细分为以下 五类。一是在网页或其他公开网络信息平台上发 布的信息 ,包括个人或单位的网页 、微博 、博客 等平台;二是在各类即时通信方式和网络通信群 组中发布的信息 ,主要以通信记录 、聊天记录的 方式呈现 ,既包括手机短信 、电子邮件 、微信 、 QQ 等即时通信软件应用,也包含支付宝 、淘宝 、 美团等新兴软件中的即时通信功能所产生的通 信记录和交易记录;三是在使用网络服务的过程 中产生的各类主体信息,包括用户注册和登录信 息 、身份认证信息和电子签章等 ,这些信息含有 用户个人隐私,是网络服务平台认定用户身份的 重要凭证;四是在网络信息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文 档 、图片 、音频 、视频 、软件程序等内容 ,这些 信息常以数字化的形式产生并上传至网络空间 , 在司法实践中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出 现;五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传输的其他电子数 据信息,包括难以被归入上述四类的电子信息和 正在产生或未来可能产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电子数据信息类型,《证据规定 》为可能发生的 发展变化预留了保护空间。
二 、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的构成形式多种多样 ,通常表现为 文字 、音频 、图像及其电子数字代码 ,大多是无 形的且需要依赖于一定设备进行提取和显示 ,体 现出高度数字化 、信息化 、虚拟化和科技化的特 征。第一,数字化是指电子数据将文字、音频和图像转化为电子数字信号进行存储和传播,进而实 现数据的交互 ,这种数字信号便于存储和复制 , 但同时也容易受到篡改和破坏;第二 ,信息化指 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平台生 成 、传输和存储的 ,同时电子数据的内容本身也 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被提取和感知,信息属性 较强 ,对信息技术的依赖较深;第三 ,虚拟化强 调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线上网络空间 ,未经提取 和固定不具有现实世界的实体存在形式,需要通 过存储介质和特定仪器加以呈现;第四 ,科技化 表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科技属性 ,其提取 、保 全和认定都依赖于当前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 科学技术水平 ,未来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 式和提取方式还将随科技发展继续发生变化。
在刑事诉讼中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作为 同一组证据类型进行收集和认定 ,但在民事诉 讼中 ,二者是各自独立的证据类型 。根据《 民事 诉讼法解释 》和《证据规定 》中的相关规定 ,视 听资料是以录音 、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声音 、图 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包括传统照相 机 、摄像机 、录音机所拍摄和录制的录像材料和 录音材料,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是胶卷 、录 像带 、录音带等特殊介质 ,需要通过冲洗照片 、 专门机器放映来呈现其内容;而电子数据种类繁 多,其中以现代电子数码技术为基本原理的数码 相机 、数码摄像机 、数码录音笔所拍摄 、录制的 内容 ,通常以电子数字代码的形式储存在内存 卡 、移动硬盘 、U 盘等电子介质中 ,更容易实现 精确复制和剪辑修改 。因此 ,二者作为民事诉讼 证据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电子数据涵盖的范围 类型更加广泛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是否以电子数 字代码为主要存储形式 、信息的储存介质和读取 方式等方面来加以区分。
三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作为民事诉讼领域新兴的法定证据门类 ,电 子数据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在日益 凸显,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需要结合其真实性 、 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包含其作为法 定证据种类的形式合法性和具体收集使用中的 程序合法性,在 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 中 ,电子数据被正式列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 类,其后 ,2019 年施行的《证据规定 》划定了电 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范围 ,确立了收集 、认定电子数据的基本规则 ,只有符合法定种类范围和满足 采集原件要求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电子证据得到 法庭的认可。
第二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证据 ,必 须通过验证其完整性和时效性来确保其真实性 , 《证据规定 》要求“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的 ,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 件一致的副本 ,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 件或其他可以显示 、识别的输出介质 ,视为原 件 ”① ,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必须尽早申请提取 电子数据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以防止证据被篡 改或损毁。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 的技术水平是否先进和采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 将直接影响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要保证电子数据与特定案件的待证事 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够为法庭审理案 件提供证明效果 ,这种证明既包括作为直接证据 证明案件事实的形式,也包括作为间接证据提供 佐证的形式。在考察电子数据关联性时 ,数据形 成时的用户登录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将发挥重要 的作用 ,一般情况下通过了密码或密保认证的用 户会被承认为用户本人 ,其产生的通信记录 、发 布的文字图像信息将会与案件产生紧密的联系 , 但用户已及时声明挂失的除外。
在证明力方面 ,法庭应当立足于现有法规规 章和行业规范,充分考虑紧急情况下的特殊条件、 当前机关和机构的技术水平 、当事人的辩解和佐 证 ,依据具体情况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全面审 查和综合判断。在《证据规定 》中强调了审查电 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关注其生成 、存储 、传输的 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可靠,是否处于正 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采集的 方法是否可靠 、主体是否适当 ,是否在正常的往 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以及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② 。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 ,得到了公证机构或第三 方存储机构证明的电子证据将具备更强的证明 力 ,往往能够被法官所采信 ,而由当事人自行收集 提取的电子数据则可能因为程序不当而造成证据 污染 ,只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佐证 ,甚至可能被法官 不予采信。
四 、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现状和解决路径
目前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对电子数 据的收集使用和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 ,如在《 民 事诉讼法解释 》和《证据规定 》中对收集方式和程序的原则性要求和技术规范等,但在司法实践 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 一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 ,电子数据收集 的主体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需要通过公证机构或 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的提取和鉴证才能使证据获 得足够的证明力,但部分公证机构缺乏电子数据 提取技术,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可能基于保密需 要或其他程序性要求不能及时予以保全和提取 , 而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保全和提取的工作执行 迟缓 ,当事人又缺乏证据收集和保全的手段 ,这 使得本就容易被篡改或毁损的电子数据不能够及 时被固定下来 ,损害了证据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 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第二 ,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 ,当前的民事 诉讼法律法规尚缺乏对电子数据收集固定具体程 序和证明力审查判断规则的明确规定,部分地区 的司法机关缺乏提取和保全电子数据的关键技 术 ,执行报批程序复杂 ,不能及时采集和固定数 据信息 ,导致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总 是难以判断 ,不同地区法院的审判人员对电子证 据的认可度也不尽相同[1],在具体审查判断的过 程中缺乏先进的鉴定技术标准保障,使得司法实 践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认定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第三 ,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还涉及社会公 众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要求当事人 、司法 工作人员 、公证机构和第三方信息储存机构工作 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提取和使用电子数 据 ,做好数据信息的保密工作 ,严格限制对他人 隐私的过度侵犯 ,在司法取证查明真相和保护社 会公众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2]。在实践中,个 别地区的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未能贯 彻保守秘密的工作要求,使得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存在顾虑 ,不能积极配合电子数据信息的提取和 固定 ,司法取证的效率因此受到影响。
( 二 )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 ,下列建议可以 从立法 、司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为民 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
第一 ,从增强立法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必须 细化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和认定标准 ,确立电子 数据证据收集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细则 ,强调 电子数据信息提取的完整性和时效性以确保证据 的真实性。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在合法性和 关联性要求的指导下,严格遵守法定证据提取和 保全程序的要求 ,注重社会公众信息和个人隐私 保护 ,建立无关信息及时删除销毁 、不得超期保 存或另作他用的数据信息保护制度 ,在保护社会 公众合法权益的同时完成司法取证查明真相的任务。
第二 ,从完善司法的角度来看 ,电子数据的 提取和保全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提出 了新要求,需设立专门的司法电子数据信息中心 进行研究指导[3],提升司法工作队伍的专业技术 水平 ,进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降低当事人的诉 讼风险。各级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证机构和第三 方信息存储机构的合作 ,推动有良好信誉的第三 方机构的技术研发,从而在主体身份认证 、数据 存储保全提取 、防止篡改破坏 、确保程序公开透 明和增强证据证明力等方面为民事诉讼提供更有 力的支持[4]。
第三 ,从强化当事人保护的角度来看 ,各级 司法机关要加强对诉讼主体的法治宣传,普及非 传统证据类型的审查认定标准,使当事人了解民 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认定中的要求 ,强调 依照法定程序采集和提交电子数据原件的必要 性 ,鼓励当事人及时向司法机关 、公证机构或第 三方信息存储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提取和获取有 关鉴证材料 ,强化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在实 践中要肯定采集程序存在部分瑕疵的电子数据 证据的佐证和补强效力,减少证据被排除和不予 采信的情况发生,使电子数据证据在庭审中发挥 其应有的作用。
五 、结语
在当前科技高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 , 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种类正越来越 受到重视 ,一份确保了合法性 、真实性和关联性 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够使法官更容易接近案件的原 貌,使当事人更容易履行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 。 虽然我国《 民事诉讼法 》已经对这些非传统证 据种类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作出了一些规定,但 具体的收集提取 、保全固定 、审查认定的标准和 细则还有待完善,需要不断细化电子数据证据立 法,提升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增进 司法机关与公证机构 、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之间 的合作 ,加强对非传统证据类型认定标准和规则 的法治宣传 ,才能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的司法效 率 ,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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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锋锋.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收集和审查的困境 与解决路径[J].法制与社会 ,2021(20):67-68.90 .
[4] 王晓牛.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中第三方证据保全 的引入[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0.22(3): 1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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