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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优先权是《 海商法 》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担保权利,可以保障债权人能优先受偿, 同时附属于主权利,随着主权利的转移而一并转移。在实务中,船舶优先权纠纷以船员工资类的 海事请求权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这两类纠纷主要涉及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取得船舶优先权的条件以及第三人清偿规则在海商事纠纷中的适用冲突问题。第一,《 海 商法 》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未做出限制,但是可能存在将保险主体的保险义务和债务履行相混 淆; 第二, 第三人清偿规则中权利的转让和代位的界定会影响第三人获得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以下简称《海商法》) 中特有的一种担保物权类 型,其转让与代位规则的行使存在着理论争议。 但在实务中,关于相同或类似的船舶优先权纠纷 的案例,鲜少有完全相反的判决。通过对 2018 年 到 2022 年的案例进行分析,关于对船员工资类的 海事请求权和人身伤亡赔偿的海事请求权,实务 中对涉及船舶优先权的处理方式都保持一致。这 一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船员纠纷 案件规定》)和《海商法》的规定。因此,本文通 过分析两类案例,研究上述特殊的海事请求权在 行使中产生的问题和解决路径。第一,第三人清 偿的主体是否适格,例如保险赔付中的保险人作 为特殊的义务主体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人清偿 规则中,能否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海事请求权,从而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第二,在实务中,第三 人与船员之间无清偿协议且船员不知第三人的存 在时,第三人的垫付行为是否能获得船舶优先权。
一 、第三人清偿在船舶优先权中的主体适用 之分析
对“ 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 ”进行案例检索后, 从 2018 年 1 月至 2022 年 12 月,共有 119 个案例, 案件主要集中在 2020 年和 2021 年,这段时期正处 于全球经济下行阶段,船员离职或被解雇的情形 增多。(见图 1)因为船员的弱势地位,权利被侵 犯或得不到保障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船员在 行使海事请求权时,必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船舶 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是因为船员工资或者人身伤 亡赔偿金额与船舶本身的价值相比较小,实务中 出现第三人代为向船员支付后,请求法院确认第 三人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一:“ 某德保赔协会船舶权属纠纷 ”一案 发生在 2021 年,于 2022 年 1 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德保赔协会(以下简称保赔协会 )作为原 告,请求法院确认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保赔协会作为保险责任的主 体,是否适格主体,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案 件中,被告作为光船承租人和实际所有人,未及 时履行义务,拖欠船员工资。在船员离船时,保 赔协会垫付了该船员 4 个月薪资报酬以及遣返费 等费用,并同该船员约定将船员相应的海事请求 权转让给保赔协会。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该案 系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确认了保赔协会的主体 资格,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和《涉船员纠纷案件规定》第九条。 《 涉船员纠纷案件规定》第九条主要涉及的款项有 “ 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产生的工资、其 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 ”,保 赔协会向船员垫付工资后,船员将相应海事请求 权转让给保赔协会,船舶优先权亦随之转移,故 保赔协会作为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主体适格。 同时,法院还确认了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也属于 船舶优先权的范畴。
这一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作为保赔协 会,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是否会因其特殊的责任 而将代为支付船员工资的行为也归为保险赔付的 范畴。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险主体并不影响 船员海事请求权的转让,换言之,根据《海商法 》 和《涉船员纠纷案件规定》特别规定了船员海事 请求权的范畴和第三人因转让获得的船舶优先 权,肯定了海事请求权和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地位。
( 一)继受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
因为航运体制的变革和市场需求的增加,目 前有船员多与中介单位(俗称外派公司 )签订雇 佣合同,再由中介单位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派遣 协议。船员为船舶所有人提供服务,船舶所有人向 中介单位支付船员工资,再由中介单位向船员发 放工资。后因雇佣合同中中介单位的存在,导致 船员的工资支付请求得不到保障,于是《1967 年 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 约》不再要求船员工资类的海事请求权必须依据 雇佣合同,只需要基于提供船舶服务的事实。[1]这 一要求的更改,同时也使得中介单位可以基于船 员海事请求权的转让而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现有部分理论将有关船员工资类的海事请求权分 为两类,一类是基于为船舶提供服务的请求权, 另一类是基于继受取得的请求权。基于继受取得 的海事请求权主要涉及的主体是劳务中介机构, 船员不和船舶所有人有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合同, 而是和劳务中介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由劳务中 介发放相应的工资,但船员工资来源于船舶所有人,如果船舶所有人未向劳务中介支付工资,劳 务中介垫付船员工资后,有权向船舶所有人追 偿。从公平的价值理念而言,劳务中介可通过继受 取得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海事请求权,应该获得船 舶优先权担保。
依据《 民法典 》中的第三人清偿规则和《海 商法 》中关于海事请求权转让的规定,劳务中介 可以获得船舶优先权。但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 人是否享有劳务中介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所具有 的主体资格,获得船舶优先权后要求优先受偿, 尚无理论研究。在案例一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 保赔协会作为保险人是否会影响其享有船舶优先 权。此处需要明确保险人在船员和船东之间所具 有的主体地位。①第一,保险人一般接受船东的投 保,保险的种类可以是财产险和人身险。船东通 常为船员投保的是人身险,在人身险中,保险人 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及受益人 之间是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若代为支付船员 工资,债权主体会发生变化,保险人成为债权人 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此种清偿行为是基于船员 和船东之间合法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同时也可 使得双方或多方的利益免受损失,应当符合行使 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资格;第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 间的债务关系独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 合同关系,二者并不冲突。因此,保险人可以基于 第三人清偿规则代为支付船员工资,同时获得海 事请求权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二)继受取得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基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海事请求权的内容,明确了船舶优先权转移的条 件。这一法律规定为第三人继受取得船舶优先权 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较早的关于船舶优先权相对 完善的法律规定是《1926 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 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其中第二条第二 款和第四款的内容就涉及船员工资的索赔和人身 损害的索赔。《1967 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 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关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 种类也包括船员工资和人身伤亡的请求,不同之 处在于,船舶所有人还包括光船承租人、其他承 租人和船舶管理人,换言之,第三人获得船舶优 先权后获得主张权利的资格。同时,该公约的第 四条规定所列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权转让 或代位求偿,使此种船舶优先权同时转让或代位 求偿。此外,《1993 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 约》第十条第一款同样规定:“…… 船舶优先权所 担保的索赔发生转移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或代位。”据此,从国内法和国际法 双重角度认定了船舶优先权可以随着海事请求权 发生转移或代位。这意味着作为第三人的中介单 位和保险公司均具有获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法律虽然赋予了第三人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权 利,但在实务中,除了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三 人取得船舶优先权的条件,转让和代位之间的区 别,是否需要船员的意思表示,以及船员工资和 人身伤亡赔偿类的海事请求权的范畴,都是引发 船舶优先权纠纷的核心问题。
二、第三人清偿在船舶优先权中的适用条件
案例二:“ 高某某、李某某等定期租船合同 纠纷 ”中,原告高某某代为垫付船员工资后,要 求确认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该案判决书 于 2022 年 6 月生效。在该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 托垫付船员工资等共计 150 万元,后被告为如约 偿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原告认为代为垫付船员工 资后,取得原债权主债权和该债权的从权利,依 法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折价、变 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 之间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150 万元借款系各方 基于被告资金困难的现实而做出的付款安排,由 原告出借,用以清偿被告特定债务,其中包括船 员工资给付。换言之,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受被告 的委托,和被告雇用的船员无任何关联。第一, 法院认为第三人垫付工资的行为,需要双方当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海事请求权转让;第 二,在该案中,工资由用人单位被告发放,原告未 举证证明其与船员之间有直接意思联络,或者船 员向被告受领工资时,被告向船员披露过资金来 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船员已作出将工资请求权 转让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原告确认 享有涉案船舶优先权的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船员工 资后,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第三人才能享有 船舶优先权。这一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和船员之间 需有转让海事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口头 或书面协议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三人的债 权即可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此外,该案中,判决 书中陈述“ 原告未举证证明 …… 被告向船员披露 过资金来源 ”,也意味着如果船员在知道工资来源 第三人后,仍然接受的情形下,能表明船员同意 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转让给代为清偿的第三人, 此时,第三人也可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这种表 述方式显然不能成为否定第三人获得船舶优先权 的理由,既然只要船员知道第三人的存在,那么船 员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有清偿协议也不影响第三人 的权利,船员只要未做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则不会 影响第三人取得代位权。此处关于第三人是否能取得船舶优先权,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垫 付行为。
《 民法典· 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意思表示, 要求双发需达成合意,才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 而《 民法典 》中的规定是否适应用于《海商法 》 中关于船员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转让或代位,一 方面需明确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生效的特 殊条件,另一方面需要分析《海商法 》中的第三 人的垫付行为与《 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清偿规则 之间的区别。
( 一)《 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
理论和实务中的意思表示有多种类型,对意 思表示的解释呈现多元化,其中意思表示的主体 分为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解释原则分为主观解 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2]《 民法典 》中对行为 人的意思表示做了诸多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 专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分别规定了有相对人 的解释原则和无相对人的解释原则。在无相对人 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相关词句进行解释,需要 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 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针对无相对人 的解释方法是一种主观的解释。在案例二中,船 东要求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是船员的工资,第三人 和船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从主观上,第 三人的垫付行为是以“ 船员工资 ”为意思表示前 提,因为“ 船员工资 ”请求权可以享受船舶优先 权的担保,此处在船员未知晓垫付工资主体的情 形下,应该以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案例中第三 人的民事行为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 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 立。第三人的垫付行为视为单方的意思表示,虽 无证据证明船员知晓第三人的存在,但船员接受 了工资款,此外,基于支付目的和单方的意思表 示,其垫付行为对船东应该产生特殊的法律约束 力,使得船东有义务向船员披露第三人的存在。 根据《 民法典 》中意思表示的主体和解释意思表 示的方法原则,不应仅依据“ 意思表示 ”否定第 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和船员之间无清偿协议,表 明船员未将海事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第三 人和船东之间存在清偿协议,转让权需要得到船 员的同意,而代位权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 此,即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转让权,也可以通过代 位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二 )第三人垫付行为的性质
船舶优先权具有两个属性,担保属性和担保 中的优先属性,担保属性决定了船舶优先权必须 附属于主权利(即海事请求权 )才能行使,优先 属性是《海商法 》的特别规定,权利人因此可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海事请求权又分为合同之债 与侵权之债、具有财产属性之债、具有人身属性 之债。[3]案例二中的船员工资属于具有财产属性 之债,此类海事请求权因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而具 有优先受偿的属性。根据《 民法典· 物权编》及 《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 是主债权债务关系。[1]船舶优先权随着工资类的 海事请求权转移而一并转移,这里的转移既包括 转让也包括代位。因此,根据案例二,判断第三 人是否获得船舶优先权,需要界定第三人垫付行 为的法律性质。民法理论上将第三人垫付行为的 性质界定为四种,分别是债权的转让、债务的承 担、债的概括承受、第三人代为清偿。[4]案例二 的判决中,将第三人的垫付行为认定为债务的承 担,债务的承担要求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的 同意,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船舶优先权消灭,第 三人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下文将从意思表示的 角度分析案例二中的第三人垫付行为属于第三人 代为清偿的合理性。
明确求偿权和代位权的区别,求偿权是一种 新的权利,权利义务主体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与 债权人无关,代位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 种权利,在原权利义务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债 权人,而第三人继受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 人、债务人、第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求偿 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不具有原权利上的担保权, 但代位权会使原担保权同原债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三人是否取得代位权,应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 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第三人与船员之间是否达 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分为任意代为清偿和约定 代为清偿。民法中的任意代为清偿须征得债权人 的同意,此处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一定需要取 得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只要债权人知晓第三 人的存在即可。① 约定代为清偿,双方有一致的意 思表示,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此处的双方并不只 限定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也包括第三人和债 务人。通常引发争议的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 存在清偿协议,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代 为清偿协议,若第三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协 议清偿债务后,应获得债权人所享有的原债权及 其从权利。这是因为对第三人而言,民法中的第 三人清偿规则,使其承受债权人的权利,尤其承 受担保之利益,达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的效果, 也能同时保障多方的利益。[5]船员不同于民事法 律关系中的普通债权人,其特殊性在于船员是劳动者,为船东即债务人提供服务,船员和船东以 及垫付工资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海商法 》 约束,《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 法 》的规定。因此,约定代为清偿中,海事请求 权当然发生转移,产生第三人取得债权让与的效 果 ,相应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

另一种代为清偿属于法定代为清偿,尽管为 法定代位,但根据《 民法典· 合同编 》中规定的 第三人清偿规则,也未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 履行时,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第三人的履行。 根据合同编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债权人只有 在催告期内未作表示的,才视为不同意。在案例 二中,从两个角度分析,第一,船员已经接受被 告的工资支付,不应视为不同意,且船员工资来 源于原告,原告有证据证明船员的工资为原告支 付,并有相应的资金流水加以佐证;第二,根据意 思推定原则,船员在知道第三人存在的情形下, 鲜少会拒绝第三人垫付,船员作为提供劳动的一 方,目的就是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船员作为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支付的工资价款时,无需承担 任何义务或责任,无论船员是否知晓第三人的存 在 ,均不影响船员的合法利益。
船员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涉案船舶下落不明,无法扣押船舶;二是船 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实际经营人资不抵债, 无钱支付船员工资;三是涉案船舶已被扣押或 拍卖,无剩余价款支付船员工资。上述情形都使 得船员工资请求权无法实现,因此如果有第三人 愿意履行债务,支付相应的工资欠款,可以及时 保障船员的合法利益。但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也 是基于船员工资由船舶优先权担保,可以获得优 先受偿的权利,若丧失船舶优先权担保,船员的 权利恐难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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