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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最常见的消费方式。然而, 消费者网购前可能根本不会注意,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会约定协商不成时, 向其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因为这样的条款,一些想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消费者往往会放弃维 权起诉。本文通过案例检索,围绕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网络购物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 问题,分析网络购物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认定的考量因素,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解决对 策和建议, 以期更好维护交易秩序, 平衡双方利益, 促进行业发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购 物已成为人们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中国互联网络 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 48 次《 中国互联网 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 2021 年 6 月, 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 8.12 亿,较 2020 年 12 月增长 2965 万,占网民整体的 80.3% 。然而,网 购交易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出现了大量的网 络购物合同纠纷,特别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 管辖问题。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后应当由哪个法 院管辖,法院对网络购物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效 力应如何认定,这是目前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 问题。
一 、司法实践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考 量因素
( 一)统计样本概述
目前中国的电商平台主要有淘宝、京东、拼 多多、国美在线、苏宁易购等,本文选取其中之一 的拼多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作为统计样本,截至 2020 年底,活跃买家数达 7.884 亿 ,成为中国用户规模最大的电商平台。
在 Alpha 信息库中,选取案由:“ 信息网络买 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 ”,文书类型:“ 裁定 ”,裁判日期:“2021”, 检索出的民事裁定书为 964 件,一审 876 件、二审 85 件和再审 3 件。
(二)统计样本分析
笔者在查阅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针对司法 实务中以格式条款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条款效力的问题 ,分析存在如下考量因素:
1.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制定管辖协议时,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 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 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应当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以 下三种具体情形,通常认定为未履行合理提示 义务。
(1)“ 同意服务协议 ”选项已经默认选定,无 需再阅读服务协议条款。消费者通过已经默认选 定的“ 同意服务协议 ”选项,无需再阅读服务协 议条款,以此接受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虽然提高了重复使用率和交易效率,但其实质上 并没有给消费者了解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 务,其中也包括了协议管辖条款(参见湖南省娄 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3 民辖终 72 号民事 裁定书)。
(2)协议管辖的条款未在网站的醒目位置进 行标注。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与用户签订的电子协 议,通常是包含了诸多项目的条款,协议管辖条 款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该协议往往是在文本 后部分的位置出现,若不认真查阅容易被忽略。 此外,网站页面中包含了大量的信息资讯,消费 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因此需要在醒目位 置进行标注(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6 民辖终 185 号民事裁定书 )。
(3)无需打开服务协议即可进行操作。消费 者在注册会员或初始进行网络购物中,正常情况 需要在阅读和确认服务协议后,才能进入下一环 节,但有时却出现了未设置确认选项的情况,导 致消费者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无需打开用户协议 就可以正常网络购物(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1)苏 01 民辖终 248 号民事裁定书)。
2.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网络平 台经营者在制定管辖协议 时,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 格式条款无效: ……(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 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 对方主要权利 ”之规定,不得不合理加重对方责 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中第一条第四款,提及电子商务经营 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 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 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以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跨 地域性,这个基本原则实际上加重了网络购物消 费者的管辖负担,消费者很可能会忽略条款中关 于管辖的内容,而管辖因素对网络购物经营者和 消费者而言影响更加严重[1]。如果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还要滥用其在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通 过格式条款的方式排除其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管辖 连接点,将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让小 额的交易纠纷最终不了了之,不利于塑造诚实信 用的良好市场环境(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 院(2021)渝 05 民辖终 291 号民事裁定书 )。
二、司法实践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困境
笔者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针对类似的情况, 有时会给出截然不同的意见,甚至同一地区的上 下级法院针对类似的情况,认定标准也会出现差 异。针对网络购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方式协议约定 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总结如下认定的困境:
( 一)“ 合理提示 ”的程度不同
在互联网的环境背景之下,网络平台经营者 通常是以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消费者, 但对于“ 合理提示 ”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各地法 院对此意见是不统一的。
有些地区法院,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 条款仅通过字体加粗加下划线方式尚未尽到合理 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主要理由有:第一,字体 加粗加下划线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第二,网站页面与 纸质页面存在差异,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 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 字体加粗加下划线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第 三,网站经营者有更多更有效的提请注意方式如 弹出式页面等可供选择,理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 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参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1)闽 03 民辖终 174 号民事裁定书)。
有些地区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已经采取 加黑下划线形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存在加重被 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免除自身 责任的情形,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应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参见山东省德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民辖终 161 号民事裁 定书)。
(二)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不同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时所依据的 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 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些地区法院,只要网络平台经营者提醒了 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并且消费者也继续使用的, 则该协议管辖就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主要依 据的是《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参见辽宁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 07 民辖终 90 号民 事裁定书 )。
有些地区法院,不仅关注网络平台经营者是 否合理地提醒了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并且还对 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不合理免除或 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 利或解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进行审查,主要依 据的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参见湖南省郴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0 民辖终 94 号民事裁 定书)。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优先性不同
司法实践中,基于是否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 的认知或理念不同,会影响对管辖格式条款效力 的认定。我国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 废止)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明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 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属于私法,确定《 消费 者保护法》是民法特别法,《 消费者保护法》规定 的私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
三 、网络购物合同中管辖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的建议
( 一 )列举合理提示的方式
2016 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 27 次审判 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 干问题进行的专题讨论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 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 议、免责条款,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 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消费者主张 此类管辖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网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 条款、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消费者 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该管辖条款、免责条款 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
笔者建议,应当通过列举合理提示的方式,尽 可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 例如:第一,明确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 显示该条款的,是否属于合理提示方式;第二,明 确网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免 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是否属于合理提 示方式;第三,明确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 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以显著方式 进行提示的 ,是否属于合理提示方式。
(二)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法律适用的优先顺序
通常而言,合同效力主要可能受两个方面的 影响,第一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当事人意思表示 出现瑕疵从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第二是合 同本身的内容可能违反法律从而导致合同的效力 出现瑕疵[3]。合同的订立过程体现的是消费者知 情权能否得到保障,合同的具体内容体现的是消 费者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在对协议 管辖条款的效力审查时,优先保障消费者的知情 权,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若存在信息的 不对称,必然影响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愿以及可能 存在的重大误解。唯有通过明示使相对人了解条 款的内容,格式条款才能因相对人的同意而成为 合同的内容[4]。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没有履行“ 合 理提醒 ”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协议 管辖条款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仅有利于提高 审理案件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若协议管辖条款的提供方已履行“ 合理提醒 ”义 务,但合同具体内容显失公平或存在加重消费者 责任和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尤其是选择权的 行使 ,则协议管辖条款亦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笔者建议,法院对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 时,应先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合理的 提醒义务,之后再审查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尤其是存在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 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情形。司法实践中,若按照此法律适用的优先顺序,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也能保证司 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做到“ 同案同判 ”。
(三)遵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
契约自由包含着合意和选择,消费者有缔约 或不缔约的自由、有与谁缔约的自由、有选择何种 形式契约的自由、有决定契约具体内容的自由。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体现的是双方在平等的意思自治下,自由选择管 辖法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了接受网 络经营者或平台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协商或选 择的余地,只能接受协议管辖条款,实质上侵害 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作为契约自由核心的合意和选择在格式 合同中是不复存在,消费者只有订立损害自己利益 的契约,而这种契约缺乏正义的精神。契约正义的 精神包含着公平价值和正义价值,任何的市场交 易行为均应当遵守公平正义的原则,均应当促进 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在鼓励人们广泛从事契约交 易实践的同时,也要限制那些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的契约行为。
笔者建议,对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时,应 当遵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在网络平台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掌 握、判断能力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对合同弱 势方予以倾斜保护,通过司法裁判的干预,确保 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真正守护 住公平正义的水平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 、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法,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 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协议管辖 条款为样本,分析司法实践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 认定的考量因素,并总结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 的困境。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 一,列举合理提示的方式;第二,确定协议管辖条 款法律适用的优先顺序;第三,遵守契约自由和契 约正义的精神。法院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念的指 引下,寻找或选择最适合的法律适用方法,或许 是我们未来民商事审判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孙国荣.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以合 同控制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5(5):14-20 .
[2] 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消费者概念的重要价 值[J].法学杂志,2017.38(4):1-9 .
[3] 肖建国,刘文勇.消费格式合同管辖协议效力研 究——兼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31 条的规定[J]. 北方法学,2019.13(6):59-69 .
[4] 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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