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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口供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法定证据,在我国的整个刑事证据理论体系中有 着一个极为重要且特殊的地位。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不难发现非法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 要原因,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 口供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受诸多因素限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方 式多为“ 由供到证 ”,这样很难从根本上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在法治建设环境下,本文从审判中 心主义理论视角出发,同时结合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特点和现实条件,进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 的研究。
一、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概述
( 一 )关于口供的概念
法学界一般认为:“ 口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以及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换 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就整个案件的 相关情况对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人员所进行的陈 述[1]”。通常来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口供主要包 含下列内容:一是对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如实真 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是辩解自己无罪或 者是轻罪,一般来说这种辩解和辩护最容易被忽 视,加上我国公检法机关已经形成了“ 有罪推定 ” 的固定思维;三是供述人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人 或者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从口供的外在表现形式 上来看,又可以分为口述和书面两种类型。口述 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 员和司法人员提问的回答的表现。书面形式是指 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而书写,或 者公安、检察在特殊情况下要求供述人进行书面 陈述。
(二 )口供证明力的内涵分析
口供的证据力主要体现在口供具有任意性这 一特征,任意性是基于意志自由和我国社会主义 法治社会背景下口供必须有的特性,同时也是证 明一个口供有证据力的必备条件。在刑事司法领 域,口供是核实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主 导或是参与犯罪的一项不可缺少的证据,又因 为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口供也必然是复 杂的,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参与定罪量刑的口供证据,从证据的发现和获取到考核证据的适用是否 合法都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都是为了避免以 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中含有“ 口供 ”一词,明确规定了对所有案件的 都必须以证据为裁判根据,这就需要建立多种 审核证据的机制,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定案,大部 分情况下,口供是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阶段所 取得,庭审中能够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此外不 得忽视的是,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依据 《 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我国的辩护制度目前尚 不包括律师侦查阶段介入侦查活动,而查阅卷宗 也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进行,所以对于法 庭外获取的口供更有必要予以最严格的限制,使 得口供经得起法庭的考验。要想使非法口供排除 规则有效发挥作用,侦查机关就势必要切断非法 口供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非法的证明纽带,唯有如 此才能加强它的证明力,使非法口供“ 死 ”在萌 芽阶段,相信在没有非法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力 的情况下,法官的独立判断定会更好地维持法律 的权威。
(三)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 则的价值
1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惩治犯罪并非刑事诉讼 的唯一任务,而有更高的价值追求,那就是对人 的尊严的保护,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近年来 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党和国家积极推进法治 体系逐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了尊 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一个国家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人身财产 及其他民主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 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收集口供,这种方式是与 《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背道而驰的。无论 执法者出于何种动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也好, 降低诉讼成本也好,均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口 供,这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是现代法治所唾 弃的方式。同时,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对非法口 供予以排除可防止非法取供的再次发生[2]。
2.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的内在动力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的价值在刑事证据体系 中拥有极强的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包括但不限于罪从供定以及口供主义依旧是 办案人员的主流思想,这就时常导致刑讯逼供发 生,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出现。而非法口供排除规 则是通过完善司法程序来阻止非法取证,有利于 促进公安机关消除违法获取口供的动机,倒逼公 安机关依法取证。
二 、公安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 问题
( 一)缺乏对侦查的合理监督
司法部门对于侦查阶段的案件起着把关作用, 但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碍于同事和领导之间 的关系,对于案件的监督审查不够积极,在发现问 题后通常只是向侦查人员提出不附卷意见,而很 少直接排除相关证据,审核工作通常也是在接收 到侦查部门上交的案卷后才开展,缺失了侦查取 证过程中的监督;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若没有 上级机关的要求,很少会主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 督,且监督手段单一,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 料通常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很多情况下只能 怀疑取证过程,不能及时监督取证过程的不合法 行为[3]。
(二)有关证明方式的配套制度有待完善
2017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 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 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 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 实践中,侦查人员最常用的就是采用出具情况说 明这一最简单的方式,材料中对取证的合法性的 证明力不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由于各方面的 原因大多会采纳侦查机关在材料中对取证合法性 的说明,且侦查机关通常只在法庭要求证明侦查 阶段取证合法性时才会提供审讯视频,其他大多 数情况都不会主动将录音录像随案移送[4],这在 一定程度上为非法取证创造了条件。
(三 )奖惩机制尚未健全
侦查实践中仍有大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盲目追求破案率,这就无形 中放任了侦查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即便在庭审 中排除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很少会去追究 办案民警的责任,这使得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威 慑效果大打折扣,奖惩机制的缺乏严重冲击了非 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效果,导致了不规范的司法行 为的出现,损害了司法公正及权威,亦与刑事诉 讼发展的时代潮流相违背,难以从根本上遏制违 法取证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缺失实质上的沉默权
沉默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该词尚未有 准确的定义,在整合各类定义的基础上,沉默权 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讯 问时以及被告人出席法庭庭审时,其有权对涉及 自身相关利益的问题保持缄默和拒绝回答,而且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会只是因为拒绝回答的行 为而被司法机关无端追诉,进而作出有罪推定。 “ 沉默权 ”这一原则在西方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被 写入宪法,确立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我 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适用本项原则。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中尚无载明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讯问时享有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 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免受刑讯逼 供,倒逼侦查人员规范取证,沉默权的缺位已经 成为我国侦讯制度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 、公安机关贯彻落实非法口供排除的优化 路径
( 一 )完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监督机制
1.建立完备的公安机关内部审核制度和外部 产出输送制度
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侦查机关 的角色,是所有司法程序的第一步。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直接影响后续所有活动的整体质量,所 以有必要建立公安机关内部统一的审核制度,预审 制度在我国公安工作的历史上,曾经有过长足的发 展,但是 20 世纪 90 年代公安部统一取消了预审制 度,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失去了自身的考核和监督 部门,一定程度上使得案件办理质量有所下降, 因此,建议公安机关重新设立独立专门的预审机 关,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细致到位的审核,长此 以往才能保证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 生。而统一的外部产出输送制度是指在基于预审 部门的审核把关之后,输送至下一司法环节的活 动。这就需要预审部门对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 评判,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则进入下 一环节;若事实或证据存在任何问题都不能允许 进入下一环节。
2 .完善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监督部门,我 国 2012 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建立了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 和监督侦查取证的机制。此项制度主要用于案件 情节复杂,影响力大等情况下,检察人员在合适的 时间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侦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 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以及给出相 应的建议。这项制度是落实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 必然要求,因此为了避免审前程序的证据流失、 资源浪费以及非法取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 的提前介入是很有必要的。
(二)构建言词证据合法的防范机制
从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非法口供的排除标 准主要着眼于获取口供方法的正当性,其含义是 “ 以是否使用不正当也就是非法的取证方法为判 断标准 ”,主要表现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 例如疲劳审讯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 〉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规 定了审查排除非法口供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一 个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的裁决权来自人民法院, 这要求法庭对排除非法口供的认定标准应当高度 统一,不能仅仅依靠具体到每个法官个人的自由 裁量权。所以仅仅依靠自由裁量权就想达到司法 公正是不切实际的。口供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的一 种,应当严格遵守证据法中的有关规定,使收集 的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这就必须依靠侦查阶段的审讯全程录音录像以及 侦查人员出庭相结合,以此来判断所获取的证据 是否合法。
1.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目前录音录像方 面制度的实施效果不佳,因此,除《刑事诉讼法 》 规定的必须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外,对于拒 不配合侦查或有较大可能性翻供的犯罪嫌疑人, 在进行讯问时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5],并规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流程,做到“ 全员全程全 要素,可听可视可回溯 ”。此外,可由司法行政机 关来直接管理看守所,侦查机关负责犯罪嫌疑人的 讯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这样 的侦羁分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羁押场所的中 立性 ,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落实。
2.完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党的十八 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改革[6],庭审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要借 助法庭的力量找出案件的疑点所在,保证案件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充分发挥法庭审理的公 平公正,弘扬社会主义司法权威,我国应健全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借鉴国外的证据调查模 式,不能单纯依赖案卷材料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 明,如果审判过程只能依赖卷宗,那势必会降低 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我们应明晰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条件,让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
现有考核机制使得非法口供排除的威慑效 果不甚理想,侦查人员往往重视打击犯罪的数量 而忽视了打击犯罪所带来的实效,致使一部分侦 查人员为了急于破案不惜用一些非法手段获取口 供,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虽 然目前部分公安机关已经不再把破案率与奖惩机 制和工作成绩相挂钩,但消除破案率带来的不利 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公安机关应结合司法 工作实际,转变传统的考评工作机制,聚焦办案质 量提升,并将案件办理、搜证等内容一并纳入业 绩考评范围,严格按照责任规定给予相应的奖惩 措施,兼顾案件质量、打击效果和惩罚措施,遏止 非法取证行为。
(四)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实践证明,沉默权对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 讼地位,保证供述的真实性,都起到了重要作 用。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载明犯罪嫌疑人具有 沉默权,而是在《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 犯罪嫌 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如何 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 如实回答 ”,法律中尚 未有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 的行使[7],这就容易引发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 因此,引入沉默权,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显得十 分必要。
四 、结束语
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 步,是守护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门 ”,作为推动以 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非 法口供排除规则对于规范讯问取证工作、提升侦 查取证质量具有深远影响。公安机关贯彻落实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层 面进行发力,以便最大限度实现其制度价值,为 司法权规范运行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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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谭思思.非典型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研究[D].昆 明:云南大学,2019 .
[3] 彭秋菊.公安侦查部门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 问题的思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
[4] 尚旭哲.侦查学视角下非法口供排除研究[J].河北 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22.22(1):29-32 .
[5] 刘兴.公安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及 出路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18 .
[6] 洪刚.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审关系论析 [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2 (3):29-36 .
[7] 郑得帅.论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非法口供排除规 则适用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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