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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5 13:54:5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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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智慧终端走进了千家万户,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广泛 应用使电子数据日益成为人类生活中传递重要数据、记载事实轨迹的主要载体,并由此产生了新 的数据证据类型。电子数据证据虽然在司法实务领域中起到了越来越关键的作用,但它在实际取 证、认定与适用的过程中还面临着不少问题。本文主要研究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司法适用 的现状以及问题, 进而提出针对性的相关建议, 以供参考。

  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涵义

  ( 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证据是在法律领域中产生的新兴概 念,目前我国法律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无明确的规 定。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证据概念相似,但二者 并不完全相同。电子数据是从数据物体形态角度 出发,电子数据证据则是法律概念,指可以用作 案件证据的电子数据。201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 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首次对电子数据作出规定:“ 电子 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 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国内外专家关于电子数据证据概念的论述并 不统一。陈瑞华博士曾提出,电子数据证据是 “ 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 的数据信息[1]”。何家弘博士主张,电子数据证据 就是“ 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 材料及其派生物[2]”。笔者认为,由于计算机技术 发展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基于网络信 息的人际交往和经济行为将不断出现,如果其中 某一方面出现争议,那么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形成 的、以电子化方式存放于磁带、光盘、存储卡、手 机等各类电子媒介的电子数据,便形成了可以确 认该案有关事实的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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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证据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应运而生 的,与以往的普通证据类型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数字化。电子数据证据的构成主体本身就 是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计算机应用、通信技术 和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而产生的结果。这也是电子数据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之间最突出的区别特 征,它从实质上来讲是以电子形态保存或传递的。

  2.不稳定性。电子数据证据和物证有所不同, 物证一般是指可以表明犯罪真实状况的任何物质 痕迹,例如作案所用的刀具、作案后所留下的各 种印记(血迹、指纹等 )或者缴获的赃款赃物, 还有其他可以表明犯罪真实状况的物品。物证一 旦形成并加以保护就具有相对稳定性,电子数据 证据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并且储存于网络 载体,通过键盘对其进行增加、修改、删除或复制 都是轻而易举的事,甚至可以通过远程手段修改 电子数据,若利用技术手段加以掩盖,就很难发 现修改痕迹,从而影响案件的侦查。

  3 .多样性。电子数据证据外在表现的形式 多样化,其内容不但能够体现为文字形态,还能 够以形象、影像、动漫、音乐和电视等多媒体技术 形态存在,因为它利用具有高集成度、交互性、实 时化的电子计算机以及网络,极大地改善了电子 数据证据的运作方法。

  4.便捷性。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获取快捷,便 于保管,占用空间小,传递与运输简单,能够多次 重现,作为资料便于使用、检查、核对,易于操作 的优点。

  二 、电子数据证据识别与取证的现状与挑战

  ( 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识别与取证

  电子数据想成为证据并为案件侦查、审理所 用,并不是自然而然形成,而是需要运用到计算 机取证技术。在基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人际交 往以及商贸活动时产生的纠纷或是计算机网络 犯罪中,会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数据,针对这些电 子数据证据的识别、挖掘和收集取证对于解决纠纷、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1.取证主体。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是一项专门 技术,具有计算机科学领域与法学领域双重性质。 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主体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 除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人员之外,还要求电子技 术专家学者进行配合,电子技术专家学者能够为 侦查工作人员提供电子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如 拟定获取某一电子产品证明的工作计划、过程及 其相关的技巧,帮助搜索、保存电子计算机软件、 硬件,并帮助保存电子产品证明。但是,并不应为 此而高估电子技术专家的地位,其影响再大,充 其量也是侦查人员的帮手,而无法取代侦查电子 技术人员。

  2.取证手段。电子数据证据的识别和取证过 程一般分为证据保全、证据收集、证据复制和取 证分析等阶段[3]。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方法主要 有现场勘查、搜查和扣押。以互联网犯罪为例, 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破中,上述三个手段通 常是共同使用。在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流程中,需 要使用到专业的数字取证工具,包括在线取证工 具、保护硬件接口、数据擦除设备、手机取证系 统、数据恢复系统、密码破译系统、专业计算机取 证工具等[4]。

  (二 )电子数据证据识别与取证的挑战

  电子数据证据的识别与取证是一个专业和复 杂的过程,当前这个过程仍然面临诸多的困难和 挑战:

  1 .电子数据证据容易被篡改。由于电子数据 证据的无形化特征,其数据内容储存在计算机设 备载体中。随着国家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打击力度 的加大,网络犯罪团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 越来越强,利用各种技术销毁证据、隐匿行踪, 通过伪造 IP 地址、篡改图片、文字、视频,利用 木马、病毒等破坏系统日志等。

  2.数字取证缺乏通行标准。电子数据能够跨 国别存在,涉外民商事纠纷和跨境互联网刑事案 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通常都会涵盖许 多国家和地区,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适用不同的 司法体制,且具有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因此 在适用取证规则时缺乏通行的统一标准,从而影 响数字取证的效率。

  3.个人隐私容易遭受侵犯。随着中国移动通 信领域和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智能终端设备 已经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和娱乐 必不可少的伙伴。5G 时代的到来更是深刻改变了 人们的生活轨迹:我们已经习惯了网络社交、网约 车、网购、网络订外卖、使用网络支付等,而在使 用便捷服务的同时,个人隐私信息也随之在各个 环节被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需要在海量的电子数据中挖掘出有价值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往 往会包含个人隐私,若没有严格的监管和完善的 程序保证,很有可能导致个人隐私的泄露。

  4 .识别与取证工作需要人才支撑。电子数 据证据取证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交叉性,这 要求从事取证工作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 从事相关领域不但需要精通计算机技术,还需要 有一定的法律功底,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有所 涉及。

  三 、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适用的规制及问题

  ( 一 )电子数据证据的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规制, 主要依靠各领域的诉讼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刑事诉讼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 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其中第八项“ 视听 资料、电子数据 ”系在刑事诉讼法律层面首次将 “ 电子数据 ”正式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给 予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 提出,收集原始储存为原则,提取电子数据为例 外,明确规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要求。此外,由 两高一部等机关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 确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及具体类型,在重申上述原 则的基础上规范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工作。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 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 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同样 将“ 电子数据 ”规定为证据类型,并且强调“ 一 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类 型以及审查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和要求。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电子数据的涵 义也将越来越广泛,而现行法律规定中虽没有列 尽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形式,但上述规定却意味 着所有证据均有其脆弱性,因此都必须“ 查证 属实 ”,依此逻辑,电子数据证据只要“ 查证属 实 ”,就能够和其他证据一样作为起诉依据。

  (二 )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适用问题

  1.对电子数据证据采信度比较低。一方面, 虽然目前有上述法律条款赋予了电子数据证据 一定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高数 字化、不确定性等特征,其核心数据很容易利用 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电子 数据证据的采用可能会遭遇法官的主观歧视。而 且,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过程通常都和各种 互联网服务平台密切相关,因此生成的网络数据 并不能自然产生司法效果,或者也不能自然可供当事人自由选取。以某博为例,如果在某博社区 受到他人侵犯时,则需要事先向某博官方投诉举 报,然后申请披露对方个人信息才能够取得与此 相关的数据,而某博相较于其他网络平台的监管 制度已经较为健全。所以,对这些情形来说,如果 因为信息技术不足、网络平台监管制度不完善等 原因,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采纳性将在司 法实务中被大大降低 ,采信度也将相应下降。

  2.非法电子数据证据的排除制度缺失。由于 我国并没有设立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单行立法, 目前并没有关于已经建立的非法电子证据排除 的详细规定[5]。以《刑事诉讼法》为例,依照第 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 段获取的言辞、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具备合法地 位,但并未对电子数据证据作具体说明,而《 民事 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中的规定也类似如此。 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电子数据证据套用 传统证据规则的情况,显然这并未考虑到在互联 网中发展而来的电子数据具备的特性。由此可 见,我国法律仅仅是说明了不具有真实性的电子 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也没有提及电子数 据的非法排除。

  3 .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主体规定不完善。作为 一种新型法定证据类型,目前我国电子数据证据 取证的法律规制还尚不完善,并未有专门立法 或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主体作明确 规定,因此,在现有形势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取 证还需遵循相关诉讼法的通行规定。例如在刑事 案件中,证据的取证主体一般为刑事案件侦办机 关、当事人、律师及相关行政机关,但电子数据 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其数字化、不稳定性等特 征对数字取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 求。对此,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司法解释规 定,检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 与办案,但并未对数字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作资 质要求 ,即是否需要相关职业资格等。

  四、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与司法适用的建议

  ( 一 )立法先行,完善法律规制

  建议完善以诉讼法为主体,司法解释为辅助 的电子数据证据法律规制体系,必要时制定单行 法规的形式,学习借鉴域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相 关法律制度,如新加坡《1998 电子交易法》等, 制定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法律规定。

  (二 )明晰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主体

  为了保障电子数据证据的有效性,应从源头 出发,对证据取证主体作出规范,确保获取证据 主要内容的有效性以及获取证据程序的有效性, 取证人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规则,为获取证据、使 用证据提供法律保障[6]。

  (三)建立规范的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程序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对于 其取证的规范性要求较高,不规范的取证会导致 证据可信度下降。我国目前并无对于电子数据证 据取证流程的明确规定,要构建完善的电子数据 证据取证流程,在取证前分析取证潜在风险、强 化技术手段应用,最大限度保护数据真实性和客 观性 ,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四)培养高素质的电子数据证据专业人才

  人才是第一要义,除了明晰取证主体的合法 性以外,也要关注取证主体的专业技能。高校应 当发挥人才摇篮的作用,以电子数据证据侦查等 学科为起始点,培养跨计算机与法学专业学科型 人才,促进司法实践与科学理论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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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加强隐私权保护机制

  公民的隐私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民法 予以保障的权利,电子数据证据的搜集要在保护 公民隐私权的基础上开展,取证要严格按照法律 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应建立司法侦查过程中的监 督审核机制,将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与收集纳入 监管范围,并规范取证主体的取证手段和范围, 引导树立职业准则,此外,也应加强与第三方平 台合作,共同打造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与隐私权保 护的良性机制。

  五 、结语

  互联网领域发展方兴未艾,数字化技术的应 用融入到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电子数据证据 的司法适用发展成为必然趋势。作为一种新型的证 据类型,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 性,在对其识别与取证中存在多方面的缺陷,鉴于 电子数据证据在未来的司法活动及社会生活中将 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出于制度规范还 是法益保护,都需要对这一新型证据进行理性剖 析,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厘清电子数据证据 的取证主体与流程,完善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的 隐私保护机制,从而提升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 与采信度。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2012 .
  [2]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
  [3] 金波,杨涛,吴松洋,等.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发展 概述[J].中国司法鉴定,2016(1):62-74 .
  [4] 吴文博,刘依卓.浅谈电子证据与数字取证[J].数 字通信世界,2022(4):7-8 .
  [5] 王莹莹.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分析与完善 [J].法制博览,2022(23):130-132 .
  [6] 揭晨曦.电子证据适用现状研究[J].秦智,2022(4): 2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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