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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民法典 》正式施行,其中关于“ 重婚 ”的法律规定整合了我国原 《 婚姻法 》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我国“ 一夫一妻 ”的婚姻法律制度。但在司法实 践中,面对重婚纠纷,合法婚姻的配偶仍会遇到一些因司法机关法律认识不充分、法律观点不同而 引发的维权困惑与障碍。笔者以历年法律规定为依托,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 述:一是我国关于重婚纠纷法律法规的立法沿革;二是我国合法婚姻与重婚的概念与形式;三是重婚 纠纷中合法配偶的权利救济与实践完善, 就重婚纠纷中合法配偶的权利保障问题做出探索。
20 世纪 70 年代 ,甲与乙经亲属做媒建立恋爱 关系,后依农村习俗宴请亲友举办婚礼后共同居 住生活;次年 ,共同生育儿子 。甲 、乙虽未立即 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公安机关的户籍 人口信息登记与日常生活中均以夫妻身份出现 。 婚后乙长期在老家生活 ,甲则长年在外地开办工 厂。2000 年 ,甲 、乙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 , 甲在办理上海蓝印户口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与乙 的结婚登记证书;2020 年 ,甲购买房屋时又出示 了与乙的结婚登记证书。后乙发现甲与第三者丙 在外共同生活,且在 2006 年也办理了结婚登记 , 乙遂因甲重婚而向法院提出离婚;乙同时还提起 诉讼要求宣告甲 、丙婚姻无效 。然而 ,法院先是 以重婚纠纷应首先提起刑事控告为由不同意受理 乙提起的前述民事纠纷案件。后虽经沟通准予立 案 ,审判法官又以乙不具有要求宣告甲 、丙婚姻 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 求。而在甲 、乙的离婚案件中 ,甲否认与乙存在事 实婚姻 ,也否认与乙结婚登记的合法性 ,审判组 织则在认定甲 、乙婚姻关系事实方面存在困难 , 乙因此陷入了维权僵局 。笔者认为 ,这个案例可 以反映出重婚纠纷中合法配偶地位认定与权利保 障的难度与复杂性,论题由此引入。
一、我国关于重婚纠纷法律法规的立法沿革
( 一 )民法规制方面
我国 1950 年 、1980 年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已废止 ,以下简称原《婚姻法 》)即规 定了禁止重婚;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九条将重婚列为认定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2001 年修订的原《婚姻 法 》与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婚相关问题的处理有了 更 为 详 尽 的 规 定 ,2021 年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民法典 》)则基本重 申了前述规定 ,即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一千零 五十四条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千零九十一 条:禁止重婚 、重婚婚姻无效且处理无效婚姻财 产时不得损害合法婚姻配偶的利益 、重婚是认定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等。《 民法典 》的相关司法 解释则进一步规定有权请求确认重婚婚姻无效 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并明确 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 织,并明确处理无效婚姻纠纷牵涉财产时应准许 合法配偶参加诉讼,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重婚纠纷 民事法律规定体系。
(二 )刑法规制方面
自 1979 年至今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以下简称《刑法 》)历经多次修改,但始终都明 确将重婚列为犯罪行为,处以“ 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刑事管辖方面 ,经历了 1979 年时规 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 受理 ,198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在检察院内部 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重婚案件的受理、查处 , 1983 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规定由公、检、法对重婚案件分情况予以受理① ,以及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 序的具体规定 》, 均将重婚案件列为可由人民法 院直接受理,亦可根据情况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 件,形成了现阶段重婚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归属于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局面 ,检察机关不再直接 受理。
(三 )行政法规制方面
1980 年《婚姻登记办法 》(已废止 )设立了 婚姻登记机关要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性规定 。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已废止 )第十二 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为重 婚者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还增加规定发现重婚 而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 举。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 》删去了婚姻登记机 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重婚的规定,但另外增加第 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法院关于婚姻效 力的判决文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 保障行政登记档案的完整。
二 、我国合法婚姻与重婚的概念与形式
要研究我国重婚纠纷中合法配偶的权利保障 , 首先要厘清两个概念 —— 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婚 姻形式 ,以及重婚形式:
( 一 )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的形式
1 .法律婚 ,即符合当时的法定结婚条件, 并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
1950 年我国颁行的第 一 部《婚姻法 》第三 至六条规定结婚须男 、女本人自愿,男性年满 20 岁 、女性满 18 岁 ,而男女有一定血亲关系 、生理 缺陷、患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规定男、女双方应 亲自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 年版的原 《 婚姻法 》将法定婚龄修改为男性不得早于 22 周 岁,女性不得早于 20 周岁,并对禁止结婚的血亲 与疾病范围做了一定修改。2001 年修订的原《婚姻 法 》将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修改为“ 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而除前述法律规定外, 1986 年原《婚姻登记办法 》、 1994 年原《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 》亦均规定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 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事实婚 ,即一定时期内 、符合法定结婚条 件 ,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婚姻 关系因为历史习惯、地域风俗等因素,我国法律对 于一定时期内未办理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 生活且大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的 ,也承认其婚姻关 系的合法有效性。在 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民事政策相关法律意见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处理意见等规定中 ,均有条件地承认前述同 居关系的婚姻效力。而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废止 )则明确以 1994 年 4 月 1 日 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前男女双方是否已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分界点,认定与否认事实婚 姻,从而彻底关上了此时间点之后男女以夫妻关 系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实婚姻合法化的大门。现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亦延续了这一 规定。
(二 )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婚形式
1.办理过结婚登记 ,又与登记配偶之外的人 登记结婚 ,即两个登记婚。
2.办理过结婚登记 ,又与登记配偶之外的人 虽未再办理婚姻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即 为先法律登记婚后事实婚。
3.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前,与人未登记结婚但 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而后或同时与他人以夫妻 关系同居生活 ,即两个事实婚。
4.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前,与人未登记结婚而 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即 先事实婚后法律登记婚。
5.本人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 居生活,但明知对方已有婚姻关系而与之登记结 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区别重婚与嫖娼 、通奸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 形式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多指以好感为基础 , 偶尔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 ,是指与配偶之外的人 ,不以夫妻名义 ,但 持续 、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相较前述几种行 为 ,重婚是最严重损害一夫一妻制社会制度的行 为 ,一旦构成将面临多种民事与刑事责任。
三 、重婚纠纷中合法配偶的权利救济与实践 问题完善
对于重婚 ,虽然我国法律作出了一些禁止性 规定,合法婚姻配偶能通过如下方式寻求到维护 自身权利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常遭遇 一些问题与困惑 ,亟待明确处理路径。
( 一 )刑事司法层面
合法婚姻配偶可以要求国家机关追究重婚配 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证据充分 足以认定罪名成立的 ,可以视犯罪情节对重婚配 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对其中证据不 足的案件 ,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继续侦查查 明案情后再提起公诉处理 。而合法婚姻配偶在对 重婚罪提起刑事自诉时 ,常会遇到困难:
1.法院、公安机关办理此类刑事案件还是有 “ 重口供 ”,轻书证 、物证,存在对事实婚姻 、以 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事实的认定畏难倾向 。遇到有些犯罪分子拒不认罪 ,做出诸如前婚未登记 、未 达事实婚姻程度 、结婚登记有程序瑕疵等辩解 , 司法机关认为缺乏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案件证据达 不到刑事诉讼较高的证明标准 ,于是作出证据不 足 、不构成犯罪的不立案或不起诉决定 ,阻碍了 合法婚姻配偶通过刑事途径维权。
对此 ,笔者认为 ,司法机关应抓住婚姻关系 的外在表现为夫妻家庭关系的本质 ,有证据证明 二人举办婚宴 、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即可认 定事实婚、重婚,不应唯“ 双重结婚登记 ”与口供 直接证据适从 。即使前、后婚结婚登记程序有客观 瑕疵甚至被撤销 ,只要前婚存在未以法律形式解 除的情形 ,就不能否认重婚配偶明知自身已有婚 姻关系还想再建夫妻关系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意 图 ,其着手办理婚姻登记 、日常生活行为具有婚 姻关系的外观 ,即应认定其构成重婚罪。
2.有些法院认为提出重婚罪的刑事控告是涉重 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必要前置条件 ,因此拒绝 合法婚姻配偶提出的因重婚而离婚 、宣告重婚无 效 、解除重婚同居关系的民事诉讼请求 。而一旦 重婚罪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未被认定 ,或刑事程序 因犯罪分子逃匿等原因久审未决,合法婚姻配偶 又会被以刑事程序未完成前中止民事部分审理 、 刑事审理认定重婚罪不成立而连累驳回民事起 诉,从而进入刑事 、民事双失济的困境。
对此 ,笔者认为 ,因民事离婚纠纷等与刑事 重婚罪的证明标准本不一致 ,不能达到刑事证明 标准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重婚 ,而 民事离婚纠纷先处理也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罪名 认定 、追诉 ,刑事审判结果与民事离婚纠纷并无 必然前提条件与逻辑后果的关系。根据 2022 年我 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的《最高院 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 48 个实务问 答 》①第十四条规定,离婚民事纠纷与刑事自诉案 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提起 ,法院不应以当事人 未事先提起刑事自诉为由拒绝受理民事纠纷 ,笔 者非常认同。但在前述实务问答的第六条规定与 实践中,若当事双方的离婚纠纷民事诉讼与刑事 自诉已同时进行的,会先中止民事诉讼 ,等刑事 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笔者对此并不 认同。若刑事案件因犯罪分子逃匿而中止审理 , 民事离婚程序因此亦只能无限期中止,使得合法 婚姻配偶无法从不幸婚姻的桎梏中解脱,亦无法 及时得到损害补偿 ,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背离 的 。笔者认为 ,应允许在重婚纠纷中对仅有一般 性联系的民事案件部分先行或同时处理。
3.根据我国《 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五 十八条规定 ,对于当事人年满 75 周岁 、怀孕等情 形 ,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 、具有悔罪表现等条件 的重婚犯罪分子 ,应当适用缓刑 ,这一规定使得部 分重婚者有恃无恐 ,意图凭此免于实刑。
对此,笔者认为,对年高、怀孕者的恤刑本意 是好的,但不能因监管部门对此类人员的监管难 度高而一概适用缓刑,应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条 件 ,对于拒不认罪 、虽口头上认罪但无实际解除 重婚婚姻关系并对合法配偶进行赔偿的行动者 , 则不应认定其具有明确悔罪表现,应坚决判处实 刑 ,以彰法威。
(二 )民事司法层面
合法婚姻配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重 婚婚姻无效,从而明确合法婚姻配偶的地位 、权 利 ,杜绝他人通过违法婚姻获取法定继承权 、共 同财产权等利益;合法婚姻配偶亦可以维护夫妻 共同财产利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讨回被重婚配 偶给付重婚婚姻对象即“ 第三者 ”的财产利益; 还可以重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索 要损害赔偿 、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等 。而合法 婚姻配偶在通过前述民事途径维权的过程中,亦 常会遭遇如下困境:
1.部分法院认为合法婚姻配偶不具有申请宣 告重婚婚姻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法律规定 其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重婚纠纷 诉讼而非作为原告 ,故不予受理 、驳回合法婚姻 配偶的相关起诉。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前文所述的我国各个版 本原《婚姻法 》、现行《 民法典 》与相关司法解 释关于重婚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一直都包括重婚 当事人本人与利害关系人 ,而此处利害关系人则 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合法婚姻配偶属于法定近 亲属的范围。且重婚最直接侵犯的就是合法婚姻 配偶的权利 ,重婚婚姻关系无效的认定与合法婚 姻配偶具有当然且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故 ,不 论是从法律规定与事实利害关联性角度出发,合 法婚姻配偶都当然有权提起要求确认相关重婚婚 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否则 ,将合法婚姻配偶排除 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将“ 近亲属 ”限缩解释为 不包括“ 配偶 ”在内的其他近亲属,将造成只有 知法犯法 、出尔反尔的重婚当事人或并不当然受 害于重婚关系的当事人父母 、兄弟姐妹等亲属才 有权将为法律所禁止的重婚关系交由司法审理 , 显然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一方配偶权与社会公序 良俗。
2.部分法院只敢认定已办理过结婚登记的重 婚婚姻 ,在认定事实婚姻方面却畏首畏尾 ,甚至 常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
对此 ,笔者认为 ,对于 1994 年原《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 》施行前 ,男 、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 质要件 ,以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为目的 ,养 育子女 ,进行社会活动等 ,周围人认为是夫妻关 系的 ,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在案件审理时,有当 事双方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 即有举办婚宴 、以家庭成员配偶身份参与家族与 社会活动的陈述 、照片 ,户籍登记信息 、工作档 案材料 ,共同购置房产 、保险理财等重大投资时 填写的身份关系资料 ,及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 会 、邻居朋友同事的证明材料等 ,形成证据链 , 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双方具 有事实婚姻关系。
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法婚姻配偶只能通 过离婚才能向重婚配偶索要侵权赔偿 ,如不离婚 而单独索要赔偿是不会被司法机关支持的,且其 侵权索赔对象也仅限于重婚配偶一人 ,不能向同 样侵犯配偶权的“ 第三者 ”索赔。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虽有原《婚姻法 》等法 律文件对于保护“ 配偶权 ”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并 未就“ 配偶权 ”的含义和地位进行明确立法,这导 致了合法婚姻的配偶在维权时无法直接适用侵权 法律规定全面保护自己。“ 配偶权 ”本身基于合法 婚姻关系产生 ,对内 ,合法婚姻配偶有权请求配 偶积极履行夫妻身份权和财产权等义务;对外,有 权要求其他人履行不得侵犯配偶身份权 、财产权 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若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又 与第三者再建立婚姻关系 、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 偶而又与其结婚,对于合法婚姻与社会秩序构成 严重破坏,则不论合法婚姻配偶是否选择解除婚 姻关系,都可依据侵权法向侵权配偶与第三者索 取赔偿。
4.部分法院认为前合法婚姻关系解除后,重 婚关系的无效情形消失 ,无效婚姻转为有效 ,故 不支持已离婚的合法配偶等提起的要求确认重婚 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认为,重婚行为具有违法性,无效 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不是 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 婚姻 ,不应因合法婚姻的解除而合法化。1964 年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判处原 配夫妻离婚同时对非法婚姻关系在法律文书上如何表述问题的电话答复 》即有表述 ,即使判决原 合法婚姻解除,亦不应在法律上承认非法婚姻关 系为合法 。否则在整个婚姻状态的相关身份 、财 产等问题的处理上 ,都将面临重合 ,无法正确适 用法律的问题。重婚婚姻被判无效本身并不影响 仍有结婚意愿的双方当事人再行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 ,并不会因此侵害婚姻自由。对于不愿意再办 理结婚登记的,无过错的重婚关系中的第三人 , 其财产问题可在合法婚姻关系解除后有条件地 适用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以保护其善意 利益。
(三 )行政司法层面
合法婚姻配偶可以要求行政登记机关撤销对 重婚的婚姻登记 ,具体方式为:直接向婚姻登记 机关提出为重婚办理婚姻登记错误的异议,要求 婚姻登记机关自行撤销对重婚的登记行政行为 。 如婚姻登记机关不自行纠错,合法婚姻配偶可提 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对重婚婚姻进行 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如(2013)朝行初字第 604 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在前的合法婚 姻已解除的情况下 ,在后的婚姻登记行为因违反 原《婚姻法 》的规定而无效①。此外,如已通过民 事诉讼方式取得了重婚婚姻无效的判决 ,还可以 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将法院判决文书副本收入当事 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保证档案与司法审判的一致。
在实践中 ,行政登记机关即使发现重婚登记 错误 ,自行纠错的主动性也通常较差 ,即使发起 纠错程序,行政机关内部一层层审批环节导致效 率低下,合法婚姻配偶还是直接诉讼撤销重婚婚 姻登记行为 、宣告重婚婚姻无效较为直接高效 。 但即便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重婚婚姻登记,亦不 能彻底解决合法婚姻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与财产 分配、子女抚养纠纷,故有离婚诉求、惩治犯罪意 愿的当事人通过民事 、刑事方式解决纠纷是更优 的选择。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大建立健全覆盖全 国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把各地 、各时期的婚姻 登记记录完整 、准确录入系统,从源头上掐断重 婚登记的机会 ,降低无效登记率 ,维护正常的婚 姻社会关系秩序。
四 、结束语
本文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 ,梳理了我国关于 重婚的立法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些问 题提出建议 ,希望对我国重婚纠纷中合法配偶权 利保障的制度研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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