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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强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效能,文章从刑法法益角度出发,着眼法益承载内容、法益刑 法评价等,确立个人信息罪设置标准,逐步增强个人信息的规模性、整体性保护,拓宽个人信息保 护范围, 推动司法保护等工作稳步有序开展, 实现信息管理秩序塑造。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产业形态与生活结构 发生深刻变化。政府、企业等主体,通过公民基 础信息收集、分析以及应用,为公共管理以及商 业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这种实际使用过程中,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采集时,在各类因素叠加影响 下,出现信息泄露等概率较高的现象[1]。为应对 这种局面,切实保障公民信息安全,国家立法、 司法机构陆续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过刑法保护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管控。但是学 术界对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刑法法益的内容, 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以及争议,文章尝试进行梳 理,旨在明确观念,细化认知,为后续司法实践提 供参考借鉴。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区别
从现行法律法规出发,论证个人信息与隐私 之间的区别,明确二者不同,有助于引导司法部 门精准应用法条,为后期犯罪裁定、量刑奠定坚 实基础。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解释
针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法益的解释, 不同专家学者给出了多元化的解释。一种观点认 为,隐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这种权属关系, 提出只有当个人信息涉及隐私时,才能够启动刑法 保护。还有的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 名誉、尊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犯 罪属于侵犯个人信息自决权[2]。还有观点认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关联主体对于公民个 人信息的保有、使用。在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法益性质时,均以现有法条为基础,依 据相关规定,将其视为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 开展相关探讨。但是从《 刑法修正案(九)》 以 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划归 为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会造成法益归属、法益 性质判定失误,影响司法实践活动稳步有序开 展。基于这种实际,在开展有关学术探讨之前, 需要综合法律法规,立足法理逻辑,对个人信息 与隐私进行有效区分,有效增强刑法法益归属与 性质判定的准确性。
( 二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
从现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法益的解释 来看,多数观点从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进行有关 侵犯个人信息的刑法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隐 私权与公民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法益有着较强的互 通性,都着眼于公民信息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来 说,隐私权是个人信息权的分支,但是针对隐私 权的犯罪行为尚未列入刑事犯罪,从这个角度来 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也无法适用刑法进行保护。
1.个人信息的客观性与隐私的主观性差异
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别,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信 息强调客观性,隐私强调主观性,结合《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立法精神, 隐私权保护主要目的在于提升个人安全观,构建 私人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个 人信息进行界定,通过必要的法律介入,增强信 息规范化、标准化使用能力,保护对象与范畴涵 盖了公民隐私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个 人信息涉及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 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例如姓名、家庭住 址、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信息、经济收入、活动范围等,将身份识别、活动情况纳入个人信息 范畴,在这种前提下,当出现个人信息模糊化、 去身份化后,信息将脱离公民个人信息[3]。这种 刑法适用条件,有效凸显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 性、可鉴别性。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在多数情况 下,尊重侵犯主体的价值判断,因此,部分情况 下,由于主体认知偏差,使得隐私权的界定、裁量 存在明显不同。例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家庭关 系以及特殊行为或者状态,与公民对信息私密需 求有着密切关系,与信息内容关联性较低,因此 难以从刑法保护的视角完成案件判定,体现出明 显的主观性特征。
2 .个人信息侵犯刑法介入的主动性与隐私 侵犯刑法介入的被动性
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掌握大致上可以分为三 种解决方式。第一种,公民个人与信息获取人之 间达成协议,形成共识,公民对于信息获取人对 个人信息的掌握、应用表示认可,不存在争议行 为;第二种,公民个人与信息获取人之间没有达 成协议或者共识,同时公民个人认为信息获取人 对自身信息产生了较小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来进行处置;第三种,公民个人 与信息获取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或者共识,同时 信息获取人利用掌握的个人信息,组织开展了相 关犯罪行为或者给公民造成严重侵权后果,在这 种情况下,该行为应当由刑法进行处置。刑法介 入的原因在于,这种信息泄露或者滥用行为,会 带来可预见性风险,而不是某个信息单独的违法 违规使用。当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后, 一旦显露出模糊性或者整体性的侵害特征,侵害 行为自身性质也会发生深刻变化,表现出明显的 公共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进行主动介入。隐私的 概念决定了相关信息归属于个人法益,尽管相关 信息可能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信息存在重 合的情况,二者在规范方式方面有着明显不同。 隐私权更加倾向于公民个人对自我隐秘行为以 及情感的保护,这种个体属性决定了其刑法保护 的限制性。例如,隐私权刑法保护环节,多数情 况下,强调的是权利主体之间、法益之间的制衡 关系,因此表现出较强的被动性。相关案件遵循 “ 告诉才处理 ”的处置方式,以公诉作为补充,加 之不同公民对于隐私的保护需求、保护程度存在 差异,使得隐私权刑法适用存在被动性,往往由 公民个人发起。着眼于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区 别,在研究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法益环 节,要准确把握个人信息主要内容、主体界限,提 升法益排除属性、确认属性的研究质效。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法益的排除属性
系统论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法益的排 除属性,消除认知盲区,划定刑法法益的界限,掌 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理脉络,从很大程度 上增强了犯罪构成要件判定的有效性。
刑法法益是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权利或者权 益,从刑法角度来看,权利本身不能直接视为法 益,其本质上是法益的载体,是法益具象化表现。 因此,从内容组成上来看,法益主要涉及法益承 载内容、法益刑法评价两方面内容。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罪的刑法法益也由上述两大部分组成,在 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边界范围进行 了确认,将其作为一种限定性的社会性信息,根 据这种权属关系,对其公开需要获得公民授权或 者同意[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着较强的个体 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该罪名属于法 益的载体部分,无法代表法益整体,还需要准确 把握刑法精神,实现刑法规范价值。对于完全个 人属性的法益,刑法适用中,要做好个人自由决 定权和家长主义的权衡。综合以往经验,刑法采 用三元规制处理方式,统筹考量“ 社会危害 — 公 民意思表示 — 入罪 ”的基本流程进行相关司法实 践。在这种模式下,当公民对于个人信息发出允 许的意思表示时,出现信息侵犯的可处罚性明显 降低,结合刑法内在逻辑,如果明确放弃自决权 后出现的侵害行为,则不会按照法理法规进行处 置。出现这种判定的原因在于,当公民不再进行 个人权利自我伸张,刑法法益将自觉行为脱离刑 法保护范畴,使得该行为只具有权利外在表现, 而不具有刑法保护的法益特征。结合以往经验, 司法部门在案件审判、裁决环节没有进行相应明 确,需要从法益角度出发,做好全方位把控[5]。 例如公民个人放弃的财产权利或者轻微受损的 健康权等,由于个人权属的放弃,财产权以及健 康权不再受到刑法保护。基于这种法理特性, 完全个人属性的法益,可以由公民自身认定的危 害性进行最终定性,不需要通过刑法对危害行为 评估,并作出强制性规范。即便在非完全个人属 性的法益层面,公民个人的自由决定权在刑事犯 罪定罪量刑过程中,仍然有着较为明显的作用。 在《刑法》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个人信息 的公民意思表示过程中形成的刑法效力没有作出 相关规定,使得该行为的入罪与公民个人意愿之 间没有关联。例如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入罪的信息没 有明确表示信息获取、泄露是否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执法成本,公安、法院以 及检察院等部门,也不会对公民个人意愿表示进 行核实。结合上述情况,对公民个人信息产生侵 害,尽管犯罪对象属于公民个人。但是从刑法立 法角度、司法实践等层面来看,这种个人侵犯行 为更多属于社会范畴,即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设定的最初目的,并不是基于个人信息安 全的保护,而是通过公民信息保护的制度化、社 会化,完成对整个公民群体信息权益的保护。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刑法法益的排除性,很好地将个 人意愿、社会秩序区分开来,既凸显了对社会公 序良俗的有效管理,同时降低了司法实践成本, 减少了不必要费用支出,形成信息管理良性运转 机制。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法益的确认属性
科学梳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法益的确 认属性,实现主要原则与基本内容的梳理,无形 之中,降低了刑法应用的经济成本,确保刑法对 社会秩序有效管控以及高效营造。
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 性,可以准确把握其刑法法益的确认属性。从信 息构成角度来看,社会信息往往具有较强的阶层 性,由识别信息、安全信息、关键信息等组成, 不同信息类型的信息对于公民自身、社会公众而 言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6]。例如公民个人识别性 信息,主要涉及姓名、性别、职业等可以直接反 映公民个人情况的信息,其在被侵害后,产生的 危害性相对较低;公民财产信息、活动轨迹等, 其在被侵害后,产生的危害性相对较高;公民个人 癖好等会带来强烈情感冲击的关键信息,其在被 侵害后,产生的危害性极高,严重影响公民个人 生活,对社会秩序带来冲击。通过梳理相关司法 解释,可以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意 图。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条中第一项和第二项为例来看,并 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相关说明,只是进行了 保护性规定,但是条款中没有对犯罪进行限制, 即没有指向该行为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从犯罪 危害范围来看,一种是单纯性侵犯个人法益的行 为,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均 属于上述范畴;另一种是侵犯公共安全或者公共 秩序的犯罪。在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法 益的过程中,如果单纯地将法益划归为个人犯 罪,第二种犯罪形式不应当被讨论。因此,在相关 司法解释中,也应当明确指出。从法律法规构成 来看,有关法益并没有进行明确,因此讨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法益时,需要增加公共属性, 将针对个人信息产生的犯罪行为设定为针对社会 群体、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犯罪。就上述司法解 释内容而言,在第五条中还增加了情节严重或者 特别严重的条款,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中 设置了罪行加重情节,这种立法意图将侵犯公民 个人信息犯罪划定为非单纯侵犯公民个人犯罪的 行为,突出强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带来的社 会危害性,对社会信息管理秩序带来破坏作用。 着眼实际,这种司法解释注重公众利益保护。基 于刑法适用成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 法益中,强调科学量刑,实现量刑规范化与标准 化。结合以往经验,刑法量刑法益主要涉及两个 方面的内容,一是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数据 成为社会发展、居民生活重要组成,对公民个人 信息使用有保障工作,对于社会发展、经济升级 有着巨大裨益;二是从预防犯罪的维度来看,通过 有效举措,防范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可以有 效阻止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 升信息类犯罪处置能力,将信息数据类犯罪消除 在萌芽状态,提升刑法保护效能。依据上述刑法 法益,司法机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裁决 量刑过程中,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化处理,将 其纳入到高阶法益体系下进行分析,从而增强可 罚性。

四 、结语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其初衷 在于将公民个人信息权划归为社会信息进行管 理,将其视为法益的物理组成。针对新形势下,公 民个人基本信息保护的客观实际,在有关案件裁 定、审判环节,要正视刑法法益,将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设置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进行相应处 罚,从而达到“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的效果,有 效维护社会秩序总体稳定。
参考文献
[1] 邓根保,康敬奎,杨雪松,等.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边界—— 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J].人 民检察,2020(18):62-65 .
[2] 张进帅.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分析[J].科学 咨询,2021(8):28-29 .
[3] 黄思瑶.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J].理 论观察,2020(3):114-116 .
[4] 黄陈辰.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应对 [J].政法学刊,2022.39(1):58-66 .
[5] 刘宪权.擅自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认定 [J].中国应用法学,2022(5):20-33 .
[6] 徐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 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20(19):9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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