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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维评价以再申请事由的审理内容和相应的裁判结果为出发点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模 式还包含了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为审查基础的评价要素建立起的评价体系。二段式模式则 是建立在原有的“ 分案 — 裁判 ”程序之上的新模式,包括裁判部分功能的强制和新的“ 分案 — 裁判 ”两个阶段,用于区分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和审判所对应的阶段。最后通过对样本案件统计分 类,完成对模式的验证。以上两种模式的建立有利于统筹再审案件的形式要素和事由要件,快速 地完成对关系的识别和对当事人审判程序能够享有权利的清晰判断,从而提高民事再审案件的效 率和准确率, 提高民事再审服务质量。
关键词: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构建,审查程序
法院审判的实质是要对案件本身做出裁决, 关键是要对案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进行处理及对 案件矛盾纠纷进行化解,来达成法治社会的根本 目的。民事再审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对 法院裁判结果的接受度较低,代表着虽然案件已 经审查了结,但案件背后的矛盾根源和纠纷并未 真正解决。再审查程序除要实现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错误判决或裁定的纠正外,还要根据审判 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理,并在再审理过程中对案 件未了结的纠纷和矛盾根源进行处理。我国过去 的民事再审查程序只是在形式上连接了再审审理 程序,同时也是审判的最后一个程序。在该程序 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得到支持,代表着再审案 件未直接进入监督系统,从而导致法院系统的审 查程序一定程度上失效。如果再审案件的问题本 身发生在审判程序中,那么再审查也就失去了真 正的意义。基于法院审判系统再审查程序的重要 性,笔者认为需要构建和完善民事再审查繁简分 流制度,对不同再审案件的审查采取不同的审查 程序,来保证再审案件的再审质量。因此,研究该 课题对于解决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审查程序问题, 提高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事再审服务质量有 着重要的意义。
一、研究背景 、目的及意义
2008 年 4 月 —2009 年 4 月,全国各地法院 共收民事再审案件达 108067 件,审理了结 97686 件,新收再审案件同比上升 21.22%,再审了结案件同比上升 11.27%。2010 年,全国新收民事申请 再审案件 158845 件,再审了结 135618 件,结案 率达 85.4% ,提起再审率为 18.6% ,驳回裁定占 71.7%,调撤案占 7.5% 。以上数据反映出 2007 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 诉讼法》)修订后全国法院系统民事申请再审案 件数量大、再审率低的问题。到 2020 年,全国法 院受理再审案件数量超 3000 万件,占全国民事案 件数量的 55%。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中案多人少、 案件积压的问题仍旧存在。另外,许多再审案件 存在申诉难、审理周期长的问题。因此,研究该 课题对于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体系程序规 模、司法模式的改革有着借鉴性意义。
二 、民事再审制度现状
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以下简称 2012 年《 民 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做进一步的详细 解释。其中 2012 年《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补充 了“ 审判监督程序 ”。虽然在形式上向审判监督 程序发展,但在内容上却无较大的变化,更多的 内容是关于申请及启动再审程序的,而关于审判 监督程序的内容相对较少,法条规定也未有详细 的内容解释。这里只反映出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 程序有了包含范围上的差异,但在司法实践中所 参考的裁定制度还是相同的。2015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5 年《 司法解 释》),再一次对民事再审程序从多层次进行完善 和规范。2015 年《 司法解释》中也只是说明了再审 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上不同,并未反映出内 容上的差别。这也反映出我国立法中关于再审程 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明确的界限,导致民事再 审案件在再审制度的运用中存在较多的关于程序 设计和审判观念上的差异。因此,缺乏明确的内 容界限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滥 用或异化风险的重要原因。
2012 年《 民事诉讼法 》中关于民事再审制度 的修订调整主要如下:第一,增加了法院和检察院 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抗诉的规定,强化了 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监督职能;第二,检 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15 项调整为 13 项,把对案件再审需要的证据调整 为主要证据,提出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枉法裁 判行为定为其中的一项再审事由认定标准,使得 认定标准相对的具体化;第三,增加了当事人向检 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权利的规定;第四, 调整了部分再审法院级别管辖权和管辖范围[1]; 第五,缩短了民事再审案件申请的起算,对法院 的审查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六,补充了关于 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及“ 五险一金 ”案件中 不中止执行的具体规定。从民事再审制度调整中 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性化理念有所凸显。
2015 年《 司法解释 》中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 调整和补充规定如下:第一,细化了审判监督程序 相关规定和内容;第二,扩大了部分涵盖的范围, 具体细化民事再审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 第三,正式将调解书纳入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 依职启动再审的范围;第四,增加了法院关于调解 书裁定再审后的处理程序及详细规定;第五,对 法院受理审查检察院建议的要件和期限做出了明 确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法院裁判过程中的自由 裁量权,缩小了法官的主观随意判断空间;第六, 增加了裁判依据在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加强了 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第七,增加了人事审查范 围新规范,明确指出再审范围,赋予被申请人及 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和请求的权利,包 含了实体主张审理的范围,补充了对当事人再审 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同时也规范限制了当事人 滥用诉讼权的矛盾性问题[2]。
虽然我国《 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 做出了多次的修订和调整,但就目前而言,民事再审制度的运行仍旧存在较多的问题。现阶段, 民事再审制度运行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第一,基 于“ 实事求是,有错必改 ”原则与现行的诉讼制 度价值观念存在冲突。过去再审程序制度体系规 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未对人民法院再 审的详细情形做出限定性规定,导致再审制度运 行发生裁判错误或再审程序错误时再审申诉难。 依照法律真实做出的判定有些情况并不能代表 实体的真实。这表明我国再审程序在司法运行中 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错误,需要对再审程序做出纠 正。第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体系设计上采用了 法院启动再审和申诉审判分离的原则,这一原则 在民事诉讼实体运行中代表着不告不理,关于是 否申请再审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不主动提出申 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再审理。这实际上违背了民事 诉讼制度立法的“ 有错必改 ”的原则。在发生错 误裁判时法院若未启动再审程序,则审判监督程 序在实际运行中并未发挥真正的监督作用。这又 表现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这 种问题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检察监管抗诉 职能与处分相矛盾的问题;二是无限再审与二审 终审相冲突的问题;三是再审法院管辖权限定不 明确的问题;四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规范有所 限制的问题。
三 、民事再审分类模式的研究
( 一)封闭式模式
再审申请事由立法模式的改革沿行现行的《民 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体系。从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构成体系分析,再审事由构成体 系采用了封闭式模式。封闭式模式指民事再审程 序中每一项申请事由的明确化,没有兜底性条款 的限制。再审程序的这种设置方式优点在于要素 化特点显著,指引性强,一方面便于明确引导当 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便于法 院再审审查范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 裁定再审事由中只有发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七条规定第十三项情形时法院不予审查,其他 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三项所有要素均应 依法定程序行使再申请权。这也是《 民事诉讼法 》 需要将再审事由法定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它是法 院判定审查方式让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和决定再审 的关键[3]。
(二 )民事再审事由的分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再审事由分类未做 出具体的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的研究 较少,但我国可参考日本、德国对再审申请事由的分类进行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 之诉的法定事由分为无效起诉和恢复原状起诉两 类事由。前者指做出判决的法院未依法律组成、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裁判等一类事由; 后者指证人对其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 务、判决证书伪造或变造等一类事由。无效之诉 对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即违反程序 规定行为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体现了提起再审 程序的绝对性。恢复原状之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前 提是违反事实错误事由,体现了提起再审程序的 相对性。《 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 分类与德国相似,也分为无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 诉。但这种分类在实体中的运行并未直接参照德 国,而是将全部事由作为独立性的法律条文集中 规定。新修订的《 日本民事诉讼法》还将两种分 类归为一类,并补充完善了判断遗漏的新规定。 在形式上,德国和日本的分类模式均以枚举法进 行了再审事由的规定,均未作兜底性条款规定, 遵循了再审事由法定化原则,允许有明文具体规 定的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此外,它们 都采用了绝对和相对两种事由作为实体判决和裁 定再审程度的事由。这其中包含了事实认定和法 律适用的所有事由,也可能包含错误的事由。在 分类标准上,德国和日本均以被侵犯权利在民事 诉讼法中的效力层级作为划分标准。绝对事由明 确规定为当事人享有程序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受 侵害的情形表明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错误概率, 错误概率事由的成立就是提起再审程序的绝对事 由。相对事由指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但事由本 身并不一定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决定启动再审 程序的裁定权由法官依法判断,判定事由成立由 法官的主观判定决定,体现了提起再审程序权利 的相对性[4]。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体系在民事再 审程序调整时也可以采取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分 类模式,依照现阶段实体争议中存在的当事人权 利与义务调整,在保障性程序条款执行中采取绝 对性事由诉讼规则,在当事人实体权利是否受到 侵犯情形中采取相对性诉讼规则事由,并通过增 加一些刚性条款对相对性事由进行约束,同时赋 予审查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保留相对性事由 的柔性特点。
四 、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构建
( 一)三维评价体系构建法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引入简繁分流评价体系, 纳入三个维度对审理内容进行分类评价,包括对 事实认定事由、法律适用事由和再审事由。同时纳入相对事由和绝对事由评价模式,先通过审理 内容评价比较得出再审事由的结果,再通过评价 当事人主张事实审查要素分出核查性要素和审理 性要素[5]。
(二)二段式操作建构法
二段式操作指将案件的再审程序操作分为立 案与裁判两个阶段,通过对立案阶段的评价区分 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从而决定案件进入快审程 序和慢审程序。裁判阶段明确对强制环节的审查 规定,通过前置环节审查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是否成立,引入核查性要素与生理性要素[6]。核 对案件涉及事实问题基础事实后进入审理阶段, 审理后再判断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最后判定事 实真伪,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核对后能够直接 证实当事人主张的进入判断阶段,判断当事人主 张事实是否成立后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核对 后关于审判事实问题,可凭当事人主张的真伪直 接判定再审结论。
五 、结语
民事审判中审查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立法依据 源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个 事由。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在构建民事再审审查 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时,需要以十三项目要素为基 础分类整理内容,建立三维评价和二段式操作标 准模式。这种设置方式有利于对简单案件和复杂 案件进行核对判定和繁简分流,根据审理环节前 置两阶段的事实认定及具体情形对案件的繁简程 度进行分析,民事诉讼再审依照最终对案件事实 认定分化的结果判定是否需要进入审理审查,最 后简案执行简办程序,复杂案件依法进入民事再 审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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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舒金曦.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J]. 法律适用,2021(3):170-176 .
[5] 王子杰,禚昌正.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构 建探析[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37(1): 104-115 .
[6] 林培灿.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J].陇东学院 学报,2020.31(1):9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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