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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科学正确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弥补司法人员在司法精神医学领域专业知识不足的 重要手段,对帮助司法人员认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同案中对同 一名被鉴定人的鉴定出现结果不同甚至矛盾的多个鉴定意见时,陡增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 难度。如何尽量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有效提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度,需要 先对司法认定的难点在何处进行了解,再通过剖析同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相悖之内因及特 点,设置程序严控、实体精审的双管齐下措施,才能确保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高效采纳成 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效证据。
关键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 实质性审查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 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 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 供被鉴定人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否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名被告人 出现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 论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 、同案中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增加司法认定难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故意杀人案 中,王某在自杀未果后,产生通过杀害他人以求死之想法,遂将邻居乱刀砍死。根据分析,王某 案发后及多次讯问的表现都很正常,侦查人员、 公诉人均认为王某的作案动机明确、思路清晰, 案发前双亲三代内及其本人均没有精神方面的疾 病,而且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 7 次讯问时也没有供述其出现幻听、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等情况, 故未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 鉴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在庭审中坚称 自己因存在精神疾病而导致案发,辩护人也申请 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鉴于本案的 案发原因比较特殊,司法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先后出现了王 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 种互相矛盾的鉴定意见, 涵盖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全部可能结果,导致司法 机关对王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难度陡然增加。
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维护刑法的基本原理 及道义完整性、保障精神残疾人群的合法权益、 恰当处理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鉴定 意见应当具有科学性,但显然并非所有的鉴定意 见必然具有科学性。面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要 件完备,但结论大相径庭的多份鉴定意见,在司 法人员基本不具备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知识的情况 下,如何从中选择客观、有效的鉴定意见,如何准 确采信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意见,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难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 、同案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意见差异较大之原因分析
(一)鉴定意见的主观性较强
限于当前精神医学的发展水平,虽然司法精 神病鉴定需要遵循相应的诊断标准,但因缺乏统 一的客观标准、不存在可以量化的标准,亦不能 通过科学设备检查和生理数值检测予以明确,更 多还是依赖不同鉴定人员的临床经验水平、诊断 模式方法、逻辑思维能力,导致鉴定更易受到鉴 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且,精神病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验证性,因此几次作出的鉴定意见很可能 是完全不同的。简言之,司法精神病鉴定从认定 的内容本身到鉴定的方式再到鉴定的主体,主观 性均较强,这是导致鉴定意见可验证性缺失的重 要原因,也是精神病鉴定意见难以服众,时常引 起争端的重要原因。
(二)鉴定材料的提供不齐备
在鉴定期间,除了面对面对被鉴定人进行相 关测评外,鉴定人对于被鉴定人在案发前的疾病 就诊资料、家族精神遗传病史、案发前的精神状 态、作案过程等情况的了解,基本均系依靠司法 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虽然除此之外鉴定人还可 以要求补充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但是实践中 鉴定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的情况很少,甚至低于 10%[1]。而司法机关提供的材料,有时被告人亲 属的言辞证据中掺杂了虚假成分、有时缺失对被 告人有利的材料、有时缺乏案发前后最重要时间 段的证据。例如上述案例中,因王某案发前通过 手机上网浏览了大量可能涉案的信息,但是侦查 人员扣押手机后却发现已被王某摔坏,无法进行 信息的提取。
(三)鉴定启动的时间有影响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种回溯性判断,需要对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 进行倒推并作出判断,这种鉴定的实际性要求, 增加了鉴定本身的难度,也会对鉴定意见产生直 接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发生后,启 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时间少则数日之内,多 则长达几年。由于人的精神状况处于不断变化的 状态,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被鉴定人的表 现既可能与作案时类似,但也存在完全不同的可 能。尤其是在与案发间隔较长的时间后,或者部 分伪装精神疾病的被鉴定人有意隐蔽,都可能影 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例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中, 由于受特定情况影响,第一次鉴定是在案发后一 年半才得以启动。
(四)鉴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
鉴定人员在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技术水平和 经验,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的关键因素。但是我 国已设立的 3000 余家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其中很 多鉴定人员都是在通过考试后才获得鉴定资格, 得以持证上岗;在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时,有时 会因既定人员出差或其他安排,临时搜罗有证人 员,而不论“ 替班 ”人员是否对被鉴定人的情况 有所了解;由于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级别高低的 差别,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因此委托时出于就近 原则而不考虑专业水平等,导致鉴定意见的不科 学、不合理,甚至出现错误。再者,由于目前缺 乏明确、权威的鉴定资质认证体系和继续教育体 系,导致部分鉴定人员一劳永逸,“ 躺平式 ”参加鉴定。
三 、程序严格控制 、实体精细审查,助力刑事责任能力准确认定
同案中出现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 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但结果完全不同的几份 鉴定意见时,究竟应当如何从中选取到最科学最 符合案件情况的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 在着关键的实质性影响。正如王某故意杀人案, 如果法院采信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则会 出现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法院做出无罪判决 的结果;如果法院采信其系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 力,则其大概率会面临被判处死刑的结局。由此可见,如何避免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甚至矛盾的鉴 定结论,以及面对此种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如何采 信,才能既依法保障存在精神障碍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又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实现 案件的公正判决,必须采取程序和实体双着手, 合力严格控制好每一道关口,从而达到案件处理 “ 三个效果 ”(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的良好统一。
(一)提升鉴定人员专业素质,建立审核监督机制
切实保证鉴定意见质量的前提,是严把鉴定人 员的准入条件。与大陆法系采取严苛认证制度、英 美法系实行庭中审查制相比,我国亟需细化鉴定 人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设置理论知识与实 践检验的双重关口,进行鉴定人登记名册管理。 理论方面应规定精神病鉴定人需要接受正规的医 学教育、具备专业精神病学的理论知识、熟知鉴 定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因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 需要做具备丰富临床经验的精神医师所不能胜 任的工作,即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因此需要 规定鉴定人员必须经历一定的实习期,在实践中 积累实际的鉴定经验,实习期满经过考察后,方 可取得独立的执业资格。在鉴定资格满 5 年期限 后,对于延续执业资格申请的审查,不能延续以 前“ 过场式 ”的审查形式,而是要在对该名鉴定 人前 5 年间的工作表现情况、所出具鉴定意见被 采信占比、行业内的评价等综合考查的基础上, 再决定是否延期。最后,设置诚信记录考查制, 强化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发现从业经历中有 不诚信或者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惩戒,对提升鉴 定队伍的素质作用重大。同时,必须加强对鉴定 人的定期培训,推动鉴定人主动对专业知识予以 更新和汲取,通过培训可以帮助鉴定人形成特定 的思维方式,使鉴定人主观认定的偏差大大缩 小,防止因鉴定人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意见的结果 偏差。
(二 )规范鉴定的启动条件,实现“ 程序正当性 ”
一方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倾向于认定被 告人有罪证据的调取,或者由于精神病医学知识 匮乏,导致是否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判断失 误;被鉴定人需要住院观察时,办案单位需要派 出大量警力 24 小时看管;部分鉴定机构鉴于已存 在一个鉴定结果,担心会给单位带来负面舆情等 情况,均不愿启动或接受鉴定,上述情况在王某 故意杀人案中都有所体现。因此如何保证鉴定在 “ 需要启动时及时委托,而不是能拖则拖 ”的状态 亟需解决。笔者认为必须用制度“ 倒逼 ”,设置按 需强制启动机制,即从当事人及家属精神病史, 案发原因手段、经过等主要方面审查,如果认为 当事人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即由司法机关 主动启动鉴定,做到应鉴定时均鉴定,需要鉴定 时主动鉴定,这对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 有不言而喻的功效;另一方面,关于启动的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启动方式,赋予当 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即在司法机关不 启动鉴定时,允许当事人及其亲属自行委托鉴 定,而且可以将所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在 司法机关不予认可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时,可以 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控辩 双方的对抗,不会在启动程序上呈现控辩双方权 利的失衡,让审判机关成为真正中立的裁判者, 而且可以更加全面地展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方 面的证据,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减少因为鉴 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三)对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一律要求鉴定人出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 出庭时,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即“ 不出庭为 原则,出庭为例外 ”。据调查,鉴定人出庭质证率 目前只有 1%[2]。有一位资深法官曾感叹“ 在我 国,因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得不到纠正的鉴定 错误,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3]。 纵观国外,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鉴定的具 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是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 证的规则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诉讼制度改革 已对司法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当证明被告人刑 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存在争议时,应当在庭审中通 过控辩双方的据理力争,明确待证材料的证明能 力,确认待证的事实。而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则 是对司法人员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有效弥补途 径,能够很大程度上克服书面审查的弊端,通过 将专业人员引入到诉讼程序中来,让鉴定人在庭 审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包括鉴定意见 所依据鉴定理论的适用性、鉴定方法的有效性、 鉴定结果的可靠性以及技术标准适用性等方面的内容[4],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采信 的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真正让法庭审 理在审查认证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中发挥决定性 作用,最终确保科学的鉴定意见能够成为证明客 观事实的必要保障,更是“ 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 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四 )借助专业助手的力量,增强法官内心确信
虽然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证,但是为了支撑 其论断的正确性,往往会充分阐述支持的理由, 笼统甚至忽略相反的观点。而控辩双方的角色 也决定意见会有所偏向,再者因法官、检察官、 律师、当事人与鉴定人在专业方面的巨大差距, 出现理解偏差甚至可能会被鉴定人看似充分的论 断带至误区,因此有时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不甚 理想。所以在庭审后,法官对难以判断的鉴定意 见,向值得信赖的具有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专 门助手寻求帮助,不再局限于一家之言,对于中 立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以增强内心确信显 得尤为必要。正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通过委托 信任的司法鉴定人作为助手认定鉴定意见,“ 在 一些领域,尤其是自然科学,是如此的复杂和专 业,法庭甚至不能完全地理解鉴定人的理由, 更不用说评价其可信度了。当几个鉴定人提供了 矛盾的鉴定意见时,这一困难就更加突出 ”[5]。 因此法院提前选取级别较高、专业更强的精神病 方面专家组建成专家储备库,基于中立的立场, 客观且独立地表达对鉴定意见的看法,为法官提 供参考,可谓一种有效的辅助认证方式。例如王 某故意杀人案,承办人到精神病专科医院就第一 份鉴定进行多方咨询,虽然 3 名专家对王某精神 状况的意见也不同,但是在指导我们对王某羁押 后是否服药及精神和生活状态了解后,均明确表 示不认可该份鉴定,因此我们进行了重新鉴定。 另外有条件时,可以吸收精神病学专家作为陪审 员,会对被鉴定人的情况更为了解,可以充分弥 补鉴定制度的缺失,作为实质审查鉴定意见的有 效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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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广友.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之评价[J].中国司法鉴 定,2008(4):89-91 .
[5] 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 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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