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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目的及制度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15 14:02:4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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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任意解除权无需满足特定的要求即可行使,这对以持续给付为内容的不定期继续性合 同的解除十分重要。由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没有约定或确定期限,合同当事人可能面临受合同无 期限约束的不利境地,任意解除权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自由地从合同无限期的约束中及时抽离, 但任意解除权赋予权利人不受合同绝对约束的权利,可能对合同的稳定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任意解除权的权利正当性、权利构成、权利行使主体、权利排除可能 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探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概述

  (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定义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 不定期 ”和“ 继续性 ” 是其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两点特征。所谓不定 期的直白的含义是没有时间的限制,在法律语境 下,不定期的含义则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 终止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不明确。

  不定期存在三种不同情况:一是约定不定期即当 事人对合同不受时间限制达成合意;二是法定不 定期,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如没有相反意思表 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三是推定不定期,即当事人对合同期限欠缺约定 或约定模糊的情况,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 定仍不能确定合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为期 限不定。[1]需要注意的是不定期的认定存在顺序 限制,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愿,如不能就合同期 限达成一致,再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或是根据行 业惯例、交易特点等判断期限有无确定可能。穷 尽以上两种方式仍无法就合同期限得出确定性结 果时 ,才能将其视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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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 继续性 ”是指给付的持续性以及给付 的范围的不确定性。继续性合同的概念在《德国 债法现代化法》首次提出,此后法国在债法改革 中进一步明确。对继续性合同的理解可以分为两 部分:首先,继续性从时间关系方面考量是正向向 前和动态递增的,给付是在时间递增过程中持续发生,而非在特定的时间点或时间区间内即刻完 成;其次,时间的递增决定着给付的范围的不确 定性。继续性合同在订立之初的给付的范围无法 预见,时间持续与给付持续是正比递增关系,给 付随着时间的推演而正向递增。故此,继续性合 同应是在时间上符合时间的正向递增性,在给付 上符合给付随着时间推演而正向递增的合同。

  (二)任意解除权的定义

  所谓任意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只需满足主观 意愿即可,没有任何其他条件可以限制或否决当 事人行使该权利,这区别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 除权。法定解除权中,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法律规 定的情形出现,无须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 合同即告解除。约定解除权的权利来源是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当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便拥 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比来看,任意解除权的 行使无需合同当事人为相应意思表示,亦无需等 待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成就。在权利来源上, 不同于约定解除权中权利源于当事人的约定, 其合同解除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权 利来源上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相同,故任意解除权 应当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进一步看,不论 是一般法定解除权还是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其权 利效力高于当事人约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 排除。

  (三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目的 及定义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存在两个变量,一是时 间上的不确定性,二是给付范围的不确定性,这 与一时性合同及确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不同。一 时性合同的性质自然包含了合同终结的条件,只 要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完成,不需要当事人为任 何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即告终结。此外,虽然一时 性合同在某些条件未约定期限或期限不能确定, 但合同的给付范围是一个定量,达成约定的给付 结果合同自告终结。定期的继续性合同中,虽然 给付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但合同期限由合同当事 人合意确定或通过合同内容、交易习惯推定出合 同期限,合同期限的确定不会使合同当事人受到 无期限的约束,此时赋予其当事人赋予合同任意 解除的权利,必然会造成对合同稳定性的突破, 不符合任意解除权设立的价值取向。

  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而言,其在合同期限 上无论是法定不定期、约定不定期还是视为不定 期,合同当事人受到无期限持续性的给付义务的 约束,这种约束可能因合同严守原则而无限期地 伴随当事人。同时,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稳定性 远弱于给付范围可以明确的一时性合同和定期性 继续性合同,这就决定了如严格按照合同严守原 则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必定造成对不定期继续性 合同的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因此,权衡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自由价值和保护合同稳 定性的价值,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间自由结束没 有终止时间的持续履行给付的合同拘束,以此达 到两价值之间的平衡,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 解除权规范目的之所在。[2]

  二、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

  ( 一)合理期限的理论基础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不 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给予 相对人合理的准备期限。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行使 合理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 考量,另一方面也为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考量, 因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确定的时间节点或 事件节点,如不对合理期限作出规定,合同的随 意解除可能导致对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产生不 利影响,因此合理期限的规定使合同相对人有时 间对原法律关系的结束作出准备。

  一是出于保护合同稳定性。合同一经订立, 合同当事人便须在合同存续期间严格遵循合同 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这是对合同稳定性 的基本要求,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并不存在合同 期限,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稳定性的要求,合同当 事人之间应当无限期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满足对合同稳定性的要求,这无疑增大了当 事人合同以外的负担,也是对当事人自由决定权 利的侵害,因此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不定期继续 性合同的规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法律赋 予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人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拥有 自由决定的支配权利,是综合考量当事人自由决 定权以及保护合同稳定性两者价值之后的妥协之 举,对任意解除权制度还需考虑到对合同稳定性 的尊重和保护,故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应附上合理期限的限定条件。[3]

  二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当事人订 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达成的合意来实现的, 在合意达成以后,当事人信赖对相对人将按照约 定履行给付,并相信通过相对人的履行给付义务 而获得合同利益。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受时 间和条件成就等因素的限制,行使的结果是合同 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此时相对人信赖合同履行 所能实现的利益便没有继续实现的可能。虽任意 解除制度中权利人的自由决定权的价值位阶高于 信赖利益,但对相对人可能发生信赖利益的损害 仍应做出平衡,通过规定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合理 期限,能够给予相对人一定的准备和接受时间, 以此达到自由和信赖的统一。

  (二)合理期限的限制

  合理期限有两种规范形式。一种是只规定合 理期限作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期限不作规定,而 在个案中对合理期限进行认定。另一种是明确具 体规定合理期限。如前文所述,不定期继续性合 同中合理期限规定的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保护合 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对原则性 合理期限的个案确定仍需探讨其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应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 权合理期限制度的价值基础出发。一方面,应当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对合理期限 进行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补充约定;另一 方面,在当事人就合理期限未作约定或未达成补 充约定的情况下,则可根据合同自身性质对稳定 性要求是否较高,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如不定期 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居住的稳定性,则应当 在合理期限认定上有所偏重。此时可以比照稳定 性要求较高的其他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如物业 服务合同中 60 日的合理期限)对合理期限的具体 规定,以此作为个案中认定合理期限的标准。如 果合同自身性质对稳定性的要求较低,则可以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退伙 30 日合理期限的规定,在 30 日的范围内对合理期 限进行认定。最后,对需要在个案中对合理期限作出具体认定的情况下,还应对合同已经持续的 时间、行业惯例、合同标的是否可分、当事人在合 同中的地位等因素综合考量。

  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 一 )关于溯及既往效力的理论之争

  我国学界对于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一直 以来存在争议,“ 解除 ”和“ 终止 ”的定义也对合 同终止或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着直 接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终止和合同解 除的区分主要依据终止或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已 经履行的部分。合同终止主要以继续性合同为对 象,仅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经履 行的部分不发生效力。合同解除的,未履行部分 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转为请求返还关系。 此外,法国民法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 也作出了限制溯及既往的规定。

  我国《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 采取了将终止视为解除的一种方式,虽在表述上 存在可探讨之处,但其本意还是在于规定合同解 除后合同义务此后不再履行,即面向将来发生效 力。[4]通说认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行使 任意解除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合同性 质决定了当事人完成的每一次给付都具有一定独 立性,合同解除只是解除当事人受到的合同无期 限的拘束,而并非对已经履行给付的否定。但已 经给付部分在合同解除时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 应为解除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作出保留的安排。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对合同解除后果 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理论,即不定期继 续性合同解除后溯及既往的效力存在例外。

  (二)溯及既往效力的例外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行使任意解除不具有溯及 既往效力的例外情形,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已经 履行部分的给付不均等的情况下,为保护合同正 义而做出的特殊安排。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不定 期继续性合同在解除时当事人之间的给付都是均 等的,例如在长期供应货物的合同履行过程中, 当事人的某一次供货或某几次供货存在瑕疵,但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的考量,决定在 后续供货中予以优惠以弥补此前给付的瑕疵,此 时当事人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按 照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绝对说, 此前瑕疵给付的责任便无法主张。此种情况下, 允许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使当事 人能够主张因合同解除前约定将来履行的瑕疵给 付责任 ,符合公平原则。

  四、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竞合

  如前文所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那么在合同解除的 问题上有极大可能存在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竞合的问题,此时当事人应行使何种解除权值得 我们探究。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享有任意 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之下,按照特别规定 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来适用任意解除权,可能造 成如下问题。一是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任意解 除权,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都在于摆脱合同 权利义务的限制,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 任意解除权,一味要求当事人只能行使任意解除 权,排除了当事人在两解除权之间选择的自由, 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当事人行使任 意解除权须待合理期限经过后,合同方才解除, 在合理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仍受到合同权利义务 的束缚,有违效率原则;三是任意解除权行使的 效力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虽然存在例外情形, 但在任意解除权人因给付瑕疵而受有损害的情 况下,其合同解除后主张救济则变得十分困难。 由此,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任意解除权 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并不适用于不定期继续合 同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竞合情况的处理。笔 者认为,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效率原则和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 选择适用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适用任意解除 权解除合同。此外,如果两解除权存在竞合的情 况下,当事人违反合理期限的限制解除合同,则 应认定其行使了法定解除权,不应追究其违反合 理期限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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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本文通过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 的深入探讨,阐明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和任意解 除权的定义及规范目的,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 讨论了解除的必要限制理论基础、合理期限认定 问题、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和解除权竞合问题。 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讨论,意在对不定期继 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有所 帮助。

  参考文献

  [1] 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J]. 中外法学,2020.32(4):1018-1041 .
  [2] 郝丽燕.《民法典》中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多元 化发展[J].社会科学研究,2021(2):73-83 .
  [3] 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兼评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J].中外法学 , 2019.31(2):522-540 .
  [4] 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J].法商研究, 2019.36(2):159-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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