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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2 年 1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以下简称《 法律援助法 》)正式施 行,对值班律师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特殊类型,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制约侦 查权、公诉权、审判权,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促进刑事司法公正,都可谓意义重大。但是, 由于我国法律对值班律师的身份没有明确的定位,值班律师的任职资格、准入与退出机制过于抽 象,考核评估制度过于原则,针对性不强,导致服务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为了充分体现值班律 师制度的价值,从理论上探讨进而明确值班律师定位,让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并扩大, 让值班律师的任职资格条件进一步精细化,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值班律师选任与退出机制,完善 值班律师的考核与奖惩管理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对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主要有三 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犯罪嫌 疑人在被指控时,公检法可以安排值班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咨询、诉讼程 序指导以及其他服务的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值 班律师制度是指被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在检察院、 看守所等地方值班的律师,不论何种类型的案件,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的救济,整个过 程产生的费用由国家支出 [1];第三种观点区别于 前两种,指出值班律师制度是以法律援助中心安 排的律师为骨干,在法院、看守所为被追诉人提 供最基本的法律帮助的制度 [2] 。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同时都有局限 性。第一种观点中提到,能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 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明确了值班律师能为犯 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的服务范围,但是没有说 明费用由谁支出;第二种观点明确提到的机构包 括检察院和看守所,它涉及的费用由国家支出, 但是未说明值班律师可提供哪些服务;第三种观 点涉及机构有法院和看守所,既未明确能为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的服务,也未说明费用由谁 支付。本文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在未委托辩 护人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中 心安排的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用由国家财政 承担的具有公益性的司法救助制度。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 ) 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和《 法律援助法》, 对值班 律师的定位不明确,学术界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也 是各执一词:第一,认为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 供法律帮助时就是辩护律师。第二,值班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就是辅助者。值班律师参与刑 事案件时不需要深入了解分析案件和案情,只是 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在追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 法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值班律师是特别的法律援助律师。是以法 律援助中心安排的律师为骨干,在法院、看守所 等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帮助的制度。
( 二 ) 值班律师的选任机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关于值班律师的选任机制尤其是准 入机制并不规范,对社会律师的政治素质、职业 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的综合考虑过 于原则,具体的准入条件、选任程序并未做详细 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只要是在当 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执业律师都在值班律师名 册中,对律师的执业能力、职业道德等不加严格 区分,值班律师的素质肯定是参差不齐的,所以 想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比较困难。
( 三 ) 值班律师的权利有限
主要表现在值班律师会见权有限制。《法律援 助法 》中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 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如何为值班律 师约见提供方便。这种单向的约见和许可之后的 会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 使得检察院、法院更多是按照自己的工作安排随机处理,值班律师不能正常会见,导致值班律师 无法深入了解具体案件,也就无法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帮助。立法的 初衷是为了办案机关在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后, 对案件有更加多元的理解,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 的正当权益,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检察机关 不愿意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就使得值班律师 发表意见时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很多值 班律师自身也认为其只是顺便提供简单的法律 帮助,更重要的作用是充当程序的见证人,即使 在认罪认罚的程序中也只是见证协商过程,其他 程序几乎没有有效参与过,对于认罪认罚的具结 书,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值班律师也并没有发挥 实质的作用。
( 四 ) 值班律师的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如何管理值班律师仍然不规 范,具体如何监督和指导并未明确,同时规定律 师协会有权依法依规处理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 德的值班律师,但是具体怎么处理,都未明确。除 此之外,对于积极履行职责的值班律师也没有相 应的奖励机制,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值班律 师的监督指导、奖惩的自由裁量权限较大,管理 效果也是不尽如人意。
三、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对策
( 一 ) 明确值班律师身份定位
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地变化,值班律师的帮助 与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帮助到底有何 差异尚不明确,为了明确差异,笔者认为,首先 要确定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3]
在参考了前述理论界对值班律师的身份定 位的几种观点后,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定位是 特别的法律援助律师。一方面,值班律师目前主 要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财政来支持,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安排值班律师是免费的,这其实也算 是一种法律援助律师;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并不是 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现阶段值班律师主要参与 的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服务也更多是咨询, 而法律援助律师是经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后为 被告人出庭辩护。
( 二 ) 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
纵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以及《法 律援助法》,其中未明确值班律师有出庭辩护的 权利。笔者认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值班 律师设立的初衷也应有所调整,既要保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司法效率,值 班律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都参与了案件,对 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对 其也有一定的信任,如果完全禁止值班律师出庭 辩护,在最后审判阶段另行指派律师反而会浪费 司法资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第一,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因为案情 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对于值班律师的工 作压力相对较小,此时可以允许值班律师直接转 化为辩护律师,履行出庭义务;第二,对于疑难复 杂案件,对律师的业务能力要求较高,允许值班 律师直接转化为援助律师不仅会加重值班律师的 负担,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 护,所以原则上不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律师 出庭。
( 三 ) 建议统一值班律师的任职资格
笔者认为,统一值班律师的任职资格是完善 值班律师制度的关键。一方面,通过规定具体的 任职资格条件,可以对社会律师进行筛选,有利 于提高其基本素质;另一方面,规定了任职资格意 味着值班律师区别于一般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对 资格的认定、限制,对于管理值班律师而言也是 一项有效措施。
具体而言可要求以下三点:第一,必须有 3 年 以上的执业经验。执业年限是衡量律师业务能力 的重要标准,也是相对客观的标准。我国属于成 文法国家,律师在执业初期对于法律规定比较熟 悉,但社会经验不足,对于处理案件以及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存在一定的劣势,经过 3 年 的社会实践,有利于提高律师各方面的能力,也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服务的水准。第二, 值班律师必须是党员。近几年律所党建的发展越 来越快,党建对于律所建设的促进作用也是相当 明显,要求值班律师必须是党员,可以在一定程 度上统一值班律师的思想意识。第三,严格禁止 有道德污点或者执业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的律师进入值班律师队伍。值班律师作为一个公 益性群体,职业道德甚至比执业能力更重要,必 须要保证这个团体的整体道德素质。
( 四 ) 构建值班律师的选任和退出机制
我国在值班律师的选任机制上目前还没有 相应的规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在册的 律师直接进行安排,笔者建议,值班律师的选任 机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一:第一,县 ( 区 ) 级司法行政机关成立评选委员会负责审核 律师资格,成员包括司法局工作人员和律师协会 工作人员。第二,由律师主动申请后,评选委员 会依照确定的任职资格对申请律师的资格进行 确认,经过评选委员会成员同意的,确认符合值 班律师资格。第三,公示程序,对确认合格的律 师在司法行政机关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内 评选委员会对异议人提供的信息及材料进行审 查,进一步确认资格。第四,宣誓和授予资格的 仪式,对公示后符合资格的律师组织宣誓并授予 值班律师资格。第五,完善退出机制。关于退出 机制包括自然退出和强制退出 。自然退出是指年满 60 周岁的值班律师,可以主动申请退出值班 律师;强制退出是指在执业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职 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由评选委员会核实后报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对其值班律师资格进行 剥夺。
( 五 ) 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权利
1.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
立法应当完善对值班律师会见权的赋予,给 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等的会见权,确保双方的 会见过程不被监听,同时简化会见的相关手续,取 消对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次数的限制,赋予 值班律师主动提出会见的权利,并在立法中加以 明确,以保障值班律师对案件内容的深入了解, 以及对被追诉人需求的及时了解,才能为被追诉 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帮助。
2.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办案机关 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律师不在 场,办案机关通过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 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赋予律师在场权可 以避免侦查机关诱供、骗供,甚至逼供,有效地监 督侦查人员依法侦查,而且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 的正当权益。另外对侦查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流 程而言,非但不会造成影响,相反会提高诉讼效 率,可以保障和维护司法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 六 ) 完善值班律师的管理制度
1.建立值班律师数据库
律师在从业实践中会因为市场、地域等各方 面的因素,形成不同年龄段的律师执业能力的差 别,同一年龄段但业务领域不同,如果不加以区 别任意指定,会造成案件需要的律师与指定的律 师不对称的情形,最终要么浪费老律师的经验, 要么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因 此有必要对进入队伍的值班律师建立数据库,根 据具体案件难易程度、类型指定律师。第一,通 过执业时间长短来分组,大概确定律师的处理案 件的能力;第二,了解入库律师以往办理案件的 类型,以此基本确定律师较为擅长的案件领域; 第三,基于数据的统计,司法机关基本可以掌握 值班律师的基本情况,需要指定律师时,根据案 件的难易程度、类型,有针对性地指定律师,这 样既可以保证办理案件的水平,也可以切实发挥 值班律师制度的功效。
2.完善值班律师培训与考核制度
(1) 建立定期培训制度。第一,通过聘请专家 学者对值班律师进行业务培训,还可安排办案机 关人员到场与值班律师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 深入交流,共同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第 二,针对本地常见的犯罪类型,有针对性地培养 值班律师办理常见刑事案件的能力;第三,组织值班律师学习优秀律师事迹,向优秀的律师学习, 同时组织道德培训。
(2) 建立定期考核制度。第一,考核内容主要 包括业务能力考核和道德素质考核。第二,考核方 式上,对于业务能力的考核可以采用书面答题的方 式考核值班律师业务能力;对于道德素质考核可以 建立回访制度,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后对受 援人进行回访。经考核,对于不合格的值班律师 可以暂停其值班律师资格,并安排业务和道德素 质培训,成绩合格的可允许重新提供法律服务, 对于培训后仍然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道德问题、 严重不负责任的值班律师可以报司法行政机关批 准 ,剥夺其值班律师资格。
( 七 ) 完善值班律师奖惩机制
1.完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
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公益性,但这不 意味着不需要激励。建议从以下方面出发:第一, 加大精神激励。通过宣传对优秀值班律师的先进 事迹给予光荣称号,利用媒体、新闻等各种途径 进行宣传和表扬,对恪守职责的值班律师给予精 神层面的鼓励。第二,提高经费补贴,通过丰厚的 补贴可以吸纳更多优秀律师加入值班律师团队。
2 .完善值班律师惩罚机制
根据值班律师所犯情形的严重性,给予相应 的处罚。第一,曝光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安排其 重新学习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范;第二,司法厅 (局) 要管理和监督好值班律师的日常行为,对于 一些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例如收取犯 罪嫌疑人的财物、故意误导当事人等,要通报批 评,严重的要通报律师协会,取消其值班律师资 格;第三,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情节极其恶劣的值班 律师 ,可以作出警告、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 、结语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公正司 法和人权保障更上一层楼。但是,我们也应当看 到,值班律师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或多或少的滞 后性,并会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出现了一 些操作障碍。在实践中如何保障值班律师制度发 挥作用的连续性、降低负面影响、辅助好认罪认 罚制度、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这是其下一步的 方向,通过不断的建设与完善,该制度必将更好 地助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 [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3):34-43.
[2] 卢若飞.浅析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J].法制博览,2019(22):87-88.93.
[3] 顾永忠.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5):12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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