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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人身性和财产性联动补偿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01 13:58:2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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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家事劳动价值为我国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 《 民法典 》)所承认,但是《 民法典 》未给出更为明确的考察要素标准,特别是忽视了人身性要素 和财产性要素的联动性。家事劳动价值中,人身性要素主要体现为夫妻人身关系。在家事劳动价 值补偿上,两方面要素需要形成联动,使得家事劳动价值的补偿更加符合情理,形成实质平等,满 足人们朴素的法感情。

  关键词:家事劳动价值,夫妻关系,补偿范围和方式,要素联动

  家事劳动价值的概念在西方女权运动和女性 主义研究中兴起,并被不少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 法所采纳,从而建立起了家事劳动补偿制度。这 些制度的核心,是规定如果夫妻离婚,财产分割 的时候要考虑到妻子的家务劳动对婚姻财产之贡 献,从而更合理分配婚姻财产,使得更多处理家 事劳动或者全部投身于家事劳动的夫妻一方更有 尊严,更得到法律的认同和肯定。我国家庭结构 中,妇女仍旧承担着较多的家事劳动,承认家事 劳动价值,对于提高女性地位,促进家庭和谐,有 着重要意义。[1] 我国《 民法典 》虽然肯定了家事 劳动价值,但是对其补偿之规定却较为粗略,本 文对此将具体展开分析 ,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 家 事劳动价值 ”

  ( 一 )《 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情况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已废止, 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一次承认了家事劳动的 价值,改变了以往的婚姻法价值理念,设立了家 事劳动补偿制度。[2]其第四十条规定,夫妻财产 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在抚育子女 、 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较多义务的 , 离婚时有权提出补偿,法院应当支持。第四十条的 构成要件为:第一,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 第二,夫妻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第三 , 离婚时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提出补偿要求。 该条虽然相比于以往规定而言有了不小的进步 , 但是,因为它限制的条件之一是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所以在实际中适用空间很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3] 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的是 共同财产制。原《婚姻法》之所以如此设置,是担 心该制度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适用,会导致 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

  ( 二 )《 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情况

  然而,如果在绝大多数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夫 妻中没有通过立法确定家事劳动价值,夫妻财产 分配中往往不会对其单独分列和考虑,家事劳动 自身特有的价值和理念仍旧被司法实践所忽视。

  对此,《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继承了原《婚 姻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但是取消了其前提条 件,即不再要求适用情形为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 有,而改为对采用所有类型夫妻财产制的家庭适 用。这一显著的制度扩张表明,《 民法典 》更加重 视和社会中婚姻实际情况贴合,看到了承担较多 家事劳动的夫妻一方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情况, 并对其价值进行了肯定。[4]

  ( 三 )“ 家事劳动价值 ”补偿的适用分析

  尽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肯定了家 事劳动价值,扩大了家事劳动补偿制度的覆盖范 围,但是相关规定仍旧较为粗糙。其如何适用, 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一,就适用主体上,家事劳动价值补偿适用 于想要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法律上没有限 制性别,也没有限制双方的职业情况,即是否为 全职家庭主妇 (夫), 只要符合条件,即一方家事 劳动多于另一方,无论男女,无论是否有自己的 工作,都可以适用这一补偿制度。但是,值得注意 的是,这里虽然可以考虑事实婚姻的情况,却不能够囊括非婚同居的情况。因为非婚同居无法成 立婚姻关系 ,也就无法被《 民法典 》所调整。

  第二,就适用基础上,如何判定家事劳动中 一方承担了较多义务,它既涉及“ 质”, 也涉及 “ 量 ”。从内容方面看,包括对老年人和子女的照 料,以及对另一方工作的协助,如夫妻家庭生活 中在这几方面上均无一方承担较多义务,则可以 认为从“ 质 ”上达不到家事劳动的价值;从“ 量 ” 上看,如果一方家事劳动仅比另一方略多,大致 能和自己的工作形成平衡,和对方的家事劳动之 间没有构成显著差异,而仅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 的部分劳动 ,则也不满足“ 量 ”上的要求。

  家事劳动价值补偿需要采取何种方式,目前 《 民法典 》的规定主要为获得经济补偿,但其中 存在的问题在于,经济补偿的范围、份额如何 确定。此外,除经济补偿手段外,是否还考虑别 的补偿手段 ,同样需要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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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家事劳动价值补偿中财产性的考量因素

  由于《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补 偿按照法理上的理解,主要为财产分割中的经济 补偿,所以在考虑金额方面的确定时,就需要更 进一步对法条进行剖析。涉及财产性角度,则需 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如下:

  ( 一 ) 家事劳动价值存在的确认

  家事劳动价值存在的确认,主要依靠的是确 认夫妻一方在家事劳动中承担了“ 较多义务”。 但是,“ 较多义务 ”如何被确定,缺乏立法中的进 一步规定,实践中的认定则比较模糊,主要分为 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全职在家,照 顾老人和子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另一方则在 外工作,承担经济花销。第二种情况,是双方都在 外工作,但是一方在家事劳动上承担着主要的家 务劳动。实践中第一种情况下比较容易认定家事 劳动价值,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就不容易认定家 事劳动价值。因为考虑到家事劳动的琐碎,双方 往往都很难充分举证。尽管理论中对此解释为劳 动强度和劳动时间明显超过另一方 [5] ,但是如何 证明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难题。

  ( 二 ) 家事劳动价值范围的确认

  确认家事劳动价值存在以后,还要对家事劳 动价值范围进行确认。对此,我国立法中缺乏具 体规定,它主要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考量、 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关问题的 复杂性不仅在同案不同判等情况中,可能还会涉 及性别差异引起的不同性别法官对于事实认定上 的不同。家事劳动价值范围到底涵盖多少,绝不 是一个简单的加减乘除问题,很大程度上它是一 个社会问题,并且很难从当事人的主观诉求中寻找到参考。因为,许多提出家事劳动诉求的当事 人往往会“ 狮子大开口”, 提出高得不合理的补偿 要求,对此,法官很难参考。然而,特别是在上述 的第二种情况下,双方都有社会工作,但是一方 家事劳动显著多于另一方,对其家事劳动价值如 何认定 ,也是学理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 三 ) 家事劳动价值如何转化为经济价值

  家事劳动价值虽然被认定,但是它如何转化 成为经济价值,形成可以被计算的数额,又构成 了一个新的难题。一方面,家事劳动实际上不仅 仅是劳动量的付出,还有情感和精神的投入,它 们很难被货币量化,形成实际的金额,而只能被 大约估计。[6] 另一方面,家事劳动缺乏类比,它 固然可以和类似的照顾人的工作进行类比,但两 者之间又有一些不同之处。完全在薪资上类比, 并不合理,不但会忽视家事劳动中的感情因素, 扭曲家事劳动的本质,还可能会使得家事劳动一 方或者另一方在财产分割中遭受不公平对待。所 以,家事劳动价值如何合理转化为经济价值,还 需要司法实践中的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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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家事劳动价值补偿中人身性的考量因素

  在家事劳动价值补偿中,法理中较少考虑到 的是人身性上的因素。对此本小节也将进一步 分析。

  什么是人身性上的因素,笔者认为,就是婚 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如上所述,考虑 到家事劳动价值的时候,绝对不能单纯将其视为 一种和其他照顾人、打扫卫生等职业可以类比的 活动,这种处理方法虽然在金额确定上更具有客 观性,但是实际上却忽视了婚姻关系本身。在婚 姻关系中,一个人愿意为对方牺牲自己的职业发 展,从而让整个家庭更好运作,其基础本质是婚 姻关系这种特殊人身关系的存在。这里,涉及婚 姻关系的特殊因素也应当被考虑进来,因为它们 会影响到家事劳动价值补偿的范围、金额和方式。

  《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第一千零四十二 条规定了禁止夫妻之间感情背叛和家庭暴力,第 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夫妻忠实、尊重和关爱义 务,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至一千零五十九条再次细 化了夫妻承担家庭中义务的情况。家事劳动价值 和这些婚姻关系中的原则性规定之间实际上有着 密切联系。特别是在家事劳动价值举证不足的情 况下,后者这些原则性规定发挥着补充作用。这 里至少需要考虑的夫妻之间人身关系要素为:双 方中一方付出较多家事劳动的情况下,彼此之间 是否能在夫妻关系上遵守上述原则,是否存在一 方对另一方的感情背叛、家庭暴力和夫妻关系中的严重不平等情况。此外,还要考虑的是,一方付 出较多家事劳动是否为自愿,是否得到家庭和伴 侣另一方的认可、尊重等。原则性规定虽然较为 模糊,却恰恰可以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特别是 在家事劳动价值的实际认定和补偿手段上发挥着 重要作用。其与财产性上的补偿考虑因素形成联 动,能更公平和全面地对家事劳动价值形成补偿 效果。

  四 、家事劳动价值人身性与财产性联动补偿 之构想

  如上论证表明,在家事劳动价值认定的时候, 司法实践中目前欠缺具体的立法依据,特别是在 考察要素上存在着含混不清的情况。对此笔者提 出如下完善构想。

  ( 一 ) 家事劳动价值存在的认定须考察夫妻关 系具体情况

  家事劳动价值是否存在,往往比较难认定的 是夫妻双方均参与社会工作的情况。但是,即便 在夫妻一方工作而另一方为全职的情况下,也很 难当然就认定全职一方承担较多的家事劳动。 所以,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外出工作,在家事劳动 价值是否存在上,都需要具体认定。对此首先要 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家事劳动约定上的意思自治, 家事劳动的补偿,首先听凭夫妻双方自由协商确 定,只有在双方完全无法达成一致,且法院调解 也无可能的情况下,才在双方就未达成一致的补 偿事项上由法院介入。[7] 这表明了家庭生活中法 律介入的谦抑态度。

  法院介入实际考察家事劳动价值是否存在的 时候,核心是考察夫妻中一方是否确实在家事劳 动上承担了较多义务。相关具体情形比较复杂, 大部分案件的事实也较为清楚,能呈现家庭生活 中家事劳动的真实全貌。但是,假如在少部分案 件中,存在难以理清的情况,则夫妻关系的具体 情况应该构成法官认定家事劳动价值是否存在的 关键。这也是人身性和财产性联动效果之一。若 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存在违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 的行为,另一方主张家事劳动价值的时候,如果 双方对此都无法充分举证,法院应当倾斜主张方 的利益。

  ( 二 ) 家事劳动价值金额的认定须合情合理

  家事劳动价值金额的认定上,要合情合理。司 法实践中通常在金额的确定上参考四个要素,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事劳动中一方承担较多的 具体情况、双方经济实力和水平、当地一般人均 消费水平。但是这里没有充分考虑到人身性的情 况,即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最终据此确定的 补偿方式、数额也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可能认定上会不够符合情理,无 法满足人们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产生的期待。

  对此,笔者认为,要重点考虑家事劳动中一 方承担的具体情况,这个具体情况不仅是涉及量 的问题,还要考虑到承担较多家事劳动一方的付 出在社会学层面的意义。例如,学者们讨论较多 的学历和资格证书问题,此外还有家事劳动的难 度问题。这些问题的考量,很大程度上是和人们 朴素的法感情相关。虽然这些考虑无法直观体现 在金额认定上,但是它们需要体现在法官的论证 中,在当事人面前呈现,以提供一种理念上的激 励与引导。

  ( 三 ) 夫妻财产分配遵循实质平等

  如果能够确定家事劳动价值的存在,也能够 确定其实际金额,在具体的夫妻财产分配上,还 要考虑到实质平等的问题。如果实际金额的确定 仍旧会带来如下问题:如夫妻离婚后经济状况差 异过大、离婚后一方缺乏保障自己基本生活的经 济能力等,那么就需要再进一步考虑家事劳动价 值在夫妻财产分配中带来的影响,以及其对具体 金额的影响。实质平等的基本原则,要求的不是 夫妻双方在财产分配数额上的僵化等同,而是更 多体现一种矫正平等和分配平等,即让夫妻双方 尽可能在其中满足公平原则。这种公平原则也是 人们朴素的法感情的体现。

  五 、结语

  婚姻关系缔结以后,婚姻家庭构成了一个利 益共同体。在利益共同体存续期间,往往无需考 虑里面个体的利害得失。但是一旦这个利益共同 体不再存续,如何公平地衡量共同体存续期间每 个人对共同体付出的价值,从而最终分配剩余的 共同财产,是法律所不能回避的难题,对此仍旧 需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 肖洁.家务劳动对性别收入差距的影响——基于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的分析[J].妇女 研究论丛,2017(6):72-84.

  [2] 冉克平.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内容及其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2019.72(6):149-158.

  [3] 夏吟兰.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J].人权研究,2020(2):19-31.

  [4] 肖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精释与案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71-272.

  [5] 金眉.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解与适用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21(4):130-138.243.

  [6] 马忆南.民法典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进展与挑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33(1):11-18.

  [7]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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