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利保护机制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16 14:32:4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权利保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密切关注,但我国当前对于数 据权利的保护仍处于起步阶段,数据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任重而道远。本文从数据权利的概述入 手,分析了数据、数据权利的内涵、特点及属性,在总结我国当前数据权利保护机制缺陷的基础之 上,提出了下一步的机制完善路径, 旨在促进我国的数据处理活动规范化,更好地保护数据权利 人的合法权益。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呈现出了爆炸式 的增长,数据背后的价值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 注,与此同时,基于数据权属、数据安全等产生 的数据纠纷也日益复杂,针对数据的特性建立起 健全完善的数据权利保护机制,成为当前立法机 关、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

  一、数据权利的概述 ( 一 ) 数据的概述

  1.数据的内涵

  在传统通信领域里,数据通常指的是记录、 描述信息的电子化资料,即信息的载体,但随着 数据概念的丰富与演化,数据逐渐具有独立于信 息之外的价值与特性,为其成为独立的法学客体 或标的提供了条件。数据信息曾在 2016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上审议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 案 )》 第一百零八条中,被统一认定为了知识产权 保护的客体,但在后续的正式立法中,“ 数据 ”与 “信息 ”作为两个不同的客体被分列开来。其后, 在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并于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 《 民法典》) 中也沿袭了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 》( 已废止 ) 的正式立法规定,分别在第 一百一十一条与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与信息做 了不同的规定。同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 以下简称《刑法》) 中,对于数据与信息的保护 也有所差异。《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2021 年 6 月 10 日通过,并于 2021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以下简 称《数据安全法》) 第三条中对数据进行了明确 定义,指的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 记录。虽然《数据安全法 》已对数据进行了明确 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数据与信息的处理仍较 为混乱,既存在区分对待的情形,也存在合并对 待的情形。[1]

  2.数据的特点

  首先,数据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无形性是数 据最为直观的特点,与“有体物 ”不同,由于不 具有具体的形体,数据的控制、支配等都需要依 托相应的技术才能完成。其次,数据具有可控性 的特点。虽然数据是无形的,但依然可以通过物 理技术手段进行控制,数据的可控性是数据具有 价值特性的基础。最后,数据是有价值的。数据 的价值特性决定了其可以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 素,当前我国已基于数据形成了规模化的数字经 济,并且数据产业也成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中的重 要力量。

  ( 二 ) 数据权利的概述

  1.数据权利的内涵

  随着人们对数据权利的日益重视,关于数据 权利的研究越发深入,然而当前对数据权利的定 义仍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并且在很多情形下,数 据权、数据权利等相关概念经常被混同使用,并 无明显的区分。笔者认为,数据权利应为数据权 的下位概念,指的是在民事领域内,数据相关主 体基于拥有或控制的数据可以主张实现的某种效果。数据权作为上位概念,除了包含数据权利 外,还应包括基于数据产生的公权力,如国家相 关部门的数据监管权力等。[2]

  2.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

  在民事领域,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也存在着 很大争议,对不同的学说进行梳理归类,可以分 为四大主流观点:一是数据债权说。该学说认为数 据不是权利的客体,在数据遭受破坏等侵害后可 以通过侵权救济体系进行保护。然而持反对意见 的学者认为,基于数据的可控性与价值性,数据 应具备成为独立客体的条件。随着数字经济的发 展,剥夺数据的权利属性后会不利于对数据进行 保护,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二是数据权利物权 说。该学说主张将物权法里传统的“物 ”的概念 进行扩张,将数据纳入“动产 ”的物之范围内。 数据权利的权利主体对数据享有占有、适用、收 益与处分等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但 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数据 ”视为“物 ” 会造成对传统物权理论体系的过于突破,并且将 数据权利视为物权可能会反而不利于数据的保 护,在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的保护应更为强调数 据利用和有效控制,而不是强调权利人对数据的 排他性占有。三是数据权利知识产权说。该学说 认为数据在性质上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 故而数据权利应属于知识产权。但是持反对意见 的学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数据均具有独创性, 当前只有基于原生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衍生数据 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且并非所有的衍生数据 都具有独创性。数据在更多的情况下更类似一种 信息素材,将其定义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会破坏知 识产权的理论体系。四是数据权利财产权说。该 学说认为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在该学说下, 还可以细化为两个分支。一个分支学说认为数据 财产是不含任何人格利益在内的财产权利,另一 个分支学说则认为数据财产中还包含有人格利 益。针对后一分支学说的反对者认为,配置有人 格利益的应为数据上承载的信息,例如公民的个 人信息,而非数据本身,数据自身仍应视为单纯 的财产权利。[3]

  笔者认为应将数据权利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 产权利 ,因为数据同时具备可控性与有价值性, 具备成为财产的基础。并且在《民法典》第一百二 十七条中,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在一起,数 据也应属于一种类似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 利。将数据权利认定为财产权利,可以对数据产业的生产、经营产生正向的激励效果,保持数据市 场平稳有序,并对数据权利予以更好的保护。

  二、我国当前数据权利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 ) 数据权利属性界定不清晰

  《 民法典 》虽然在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中的第 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进行了规定,但规定内 容极为笼统,仅仅规定了法律对数据保护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对数据的属性等都未进行明确界 定。《数据安全法 》作为关于数据的专门立法, 主要关注的是数据安全的管理,更多的是从公共 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私法领域的基于数据权利产 生的纠纷规范内容较少,也并未对数据权利的属 性进行界定。由于数据属性边界的不清晰,导致 在处理数据权利纠纷的实践当中,很容易出现争 议,不利于数据权利的有效保护。[4]

  ( 二 ) 数据权利保护缺少细化规定

  当前的成文立法中对数据权利保护的规定 大多属于概括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化的内容。 例如《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仅确定了数据是 民法保护的客体,并未有具体的权利保护规定; 《 数据安全法 》第七条规定了国家保护与数据有关 的个人权益,鼓励依法合理地利用数据,但也未 对保护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由于具体的保 护内容的缺少,导致了数据权利保护无法落在实 处,数据权利被侵害人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三 ) 数据权利的救济途径具有局限性

  1.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 》救济的局限性

  由于缺少具体的权利保护规范,实践中企业 之间数据权利被侵害的纠纷很多援引的是《 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以下简称《 反不 正当竞争法》)。 例如,在“某点评与某度地图的 纠纷案 ”中,人民法院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二条,认定某度利用某点评的数据,违反了诚实 信息原则,有悖于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在 适用时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不 同的法官由于经验阅历的不同,很容易做出不同 的判断。因此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作为 数据权利的救济途径,可能会导致《 反不正当竞 争法 》原则性条款的滥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 法 》第二条只能针对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于 非竞争关系企业的数据权利纠纷,无法利用《 反 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进行保护。

  当被侵害的数据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时,还 存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进行保护的实例。例如,在“衢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 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中,法院认为某网络技 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用户数据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 密。但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保护数据 权利也存在很大局限性,因为在实际当中,很多数 据属于公开的数据,不具有秘密性,无法通过商 业秘密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2.通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救济的局限性

  虽然很多学者都认为,可以将数据划入知识 产权权利客体之中,但通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进 行数据权利的救济仍具有局限性。知识产权相关 法律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如果是具 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等数据,可以运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等 相关法律进行保护,但如果是本身不具有独创性的 数据,则不能通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寻求救济。 实践当中,有些数据虽不具有独创性,但还是具 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的,在该类数据受到侵犯时, 知识产权救济路径就呈现出了明显的局限性。[5]

  3 .通过《 民法典 》第三编合同编救济的局 限性

  对于数据使用者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数据交 易合同纠纷,实践中也存在通过《 民法典 》第三 编进行救济的案例,但是《 民法典 》合同编对数 据权利的保护亦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首先,《 民 法典 》合同编中并未对数据交易的相关合同进行 明确的细化规定,只能依据具体情形判定当事人 双方的合同属于哪一类合同,再进行救济;其次, 数据的处理与交易并不只涉及私法领域,还与公 法领域的内容息息相关,如果仅依赖《 民法典 》 合同编进行数据权利的救济,会导致数据的处理 与交易范围过大,当事人具有过度的自由,可能 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侵害;最后,《 民法典 》合同编的救 济方式是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仅对合同双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 为,《 民法典 》合同编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

  三、我国数据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之路

  ( 一 ) 明晰数据权利的内涵与要素

  明晰数据权利的内涵与要素是强化数据权利 保护的基础。首先,应通过立法明确数据的法律 属性,将数据与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等相关 概念进行更好的区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数据与 相关概念混同的问题,更有针对性地对数据权利 进行保护。其次,要对数据权利的客体标准进行统一认定。在大数据时代,如何在海量的数据中 判断哪些数据是数据权利保护的客体,是进行数 据权利保护机制构建的前提,因此相关部门应对 数据权利的客体标准进行规范。例如,数据权利 保护的客体需为数据控制者通过合法来源获得 的,具有合法的可溯源性等。再次,应对数据权 利的主体进行明确。在数据收集、处理、流转等 过程中,涉及到诸多当事人,故而应对数据权利 的不同主体进行明确,只有对主体资格进行明确 划分,才能进一步对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进行确 定。例如,对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等不同主体 划定不同的权利范围。最后,还应对数据权利的 内容进行梳理。数据权利内容的不明确会导致在 实践当中援引法条的混乱,甚至可能会出现缺少 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
\

  ( 二 ) 完善数据权利侵权救济途径

  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 》等法 律途径对数据权利进行保护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为了更好地保护数据权利,还应构建起数据权利 的民事侵权救济体系。首先,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 解释的方式,列举出数据权利侵权行为的常见形 态,例如,无授权的对数据的利用行为、通过窃取 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数据的行为。其次,明确数据权 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数据上记载的信息 的内容不同,故而不应对所有数据侵权采取统一 的归责原则。对于记载的信息较为重要的数据, 如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等,可以采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而对于记载一般信息的数据,则可以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最后,还应明确数据权利侵 权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对于数据权利侵权除了 要规定损害救济责任外,还应规定一定的风险预 防责任,例如停止处理数据、删除侵权数据等。

  参考文献

  [1] 沈健州.数据财产的权利架构与规则展开[J].中国法学,2022(4):92-113.
  [2] 张晓萍,罗康.权利视野下的数据权利及其保护研究[J].福建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22.40(1): 24-31.
  [3] 彭辉.数据权属的逻辑结构与赋权边界——基于“公 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的视角[J].比较法研究 , 2022(1):101-115.
  [4] 冯哲,胡海洋.新技术带来的传统生产要素权利保护与数据权利构建问题[J].上海法学研究,2021. 5(1):14-30.
  [5] 张钦昱.数据权利的归集:逻辑与进路[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4):113-130.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64825.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