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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分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3:45:2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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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 监察法 》)的制定, 旨在将职务违法犯罪及其 他刑事犯罪案件一并规制到法律框架之中,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刑事 诉讼法 》)的修订则为促进两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和有效衔接起到积极作用。尽管如此,从这几年的 司法实践中依旧凸显出一些问题,使得《 刑事诉讼法 》和《 监察法 》之间难以从立法理念层面上 形成协调统一性,两法在立法技巧上显得框架过于庞大、细化性还不突出。对此,针对立法工作还 应强调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性,重构强制性措施,加强相互制约与衔接性,尤其要突出国 家监察机关的制约性,将审判作为改革的中心内容,进一步完善律师主体在调查取证中的参与有 效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制约

  2018 年 3 月,我国《监察法 》在十三届全国 人大会议上通过,同年 10 月《刑事诉讼法 》在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上进行第三次修订, 国家监察委随之担任起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职责, 这也就表明监察调查的工作程序被纳入到刑事诉 讼工作程序之中,而规范这两大程序的《刑事诉 讼法 》和《监察法 》该如何制约与衔接则成为两 法之间的一个全新问题。全国人大也从官方角度 提出,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 》的目的具备特定 性,不干涉其基本立法原则。然而,《刑事诉讼法 》 和《监察法 》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则成为其中 一个重要“特定 ”内容,我们甚至可以将《监察 法 》实施半年后的《刑事诉讼法 》修订看做是对 两法衔接的一个响应举措 [1] 。在新法出台背景 下,如何正确解读、评价及看待两法之间的制约 与衔接问题,这也成为当前法律界一项尤为值得 探究和思考的课题。因此,本文就该问题展开分 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刑事诉讼法 》和《 监察法 》两法衔接的 重要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 》修订了总计 26 条法律 条文,其中所涉两法衔接的主要内容大体可看做 是从制度和程序两方面的衔接。制度衔接重点是 对原来《刑事诉讼法 》中有关《监察法 》所规定 的冲突性条款及内容进行修改,比如调整了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侦查法律定义等等,该部分衔接 内容存在较强的宏观性和确权性特征;而程序衔 接则重点是对《监察法 》所设调查程序及侦查起 诉程序之间进行衔接,其中包括了二者程序的相 互衔接、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问题等 等,该部分衔接内容基本是以某些具体化、实操 性的规定为主 [2] 。

  鉴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特殊地位,解决《刑 事诉讼法 》和《监察法 》之间的衔接问题并非一 件容易的事情。所以,从此次《监察法 》的制定 以及《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中也能看出国家立法 的决心,在具体化制度的规定上有着很大进步和 完善意义,尤其是其中初步形成了两法之间产生 衔接的大致框架,应作为一次值得认可的立法尝 试。总体来说,两法衔接的重要性可从以下三个 方面体现出来:

  ( 一 ) 具有修法的及时性

  从迎合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层面来看,此次 《 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可谓是一场及时雨,仅在 《 监察法 》制定落实为期半年后便出台新法,对之 前《 刑事诉讼法 》和《监察法 》中不相适应的冲 突性法律条文进行了整理和修改,以便于两法之间 相互衔接。例如,以往“刑事侦查 ”从理论上仅被 使用在刑事诉讼语境中,但新的监察体制出现后,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被转交监察机关来负责调查,但此种层面上的调查又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较大 区别,所以修改刑事诉讼中的“刑事侦查 ”定义 也是必需的。

  ( 二 ) 具有修法的实用性

  虽然《刑事诉讼法 》多处修订内容是逐一对 比《监察法 》进行的适度调整,但同时也是对空 缺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比如,《监察法 》中针对 强制移送案件的措施并未做规定,而是引证了旧 版《刑事诉讼法 》相应规定,然而旧版《刑事诉 讼法 》也没有对此做出详细规定,如此便可能造 成在实践中强制措施出现适用性不强的问题,但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 》中则对此进行了补漏,规 定此情况下可“先行拘留”。

  ( 三 ) 具有修法方向的指导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 》从出台至今前后总共修 订了三次,此次则是将其与其他法律衔接作为修 法目的,如此则意味着以后《刑事诉讼法 》将会 存在修法方向和思维上的转变,这还需要我们审 时度势重新定义《刑事诉讼法 》在我国法律系统 中的地位,在修法过程中加以重视法律系统的协 调一致性,特别要突出法律系统的整体化原则, 如此不仅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针对其他领域的 法律制定和修改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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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诉讼法 》和《 监察法 》之间制约与 衔接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 证据转换及排除上的问题

  《 监察法 》正式实施之后,新修订《刑事诉讼 法 》中并未针对两法在证据规则上进行明确衔接 规定,而是在第五编第三章中提出监察委缺席审 判的情况下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3] 。由于没 有犯罪证据衔接上的详细规定,在案件证据转换 和排除过程中则会出现如下问题:

  首先,《监察法》中规定,针对职务违法犯罪的 案件在重要取证环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但《监 察法 》却并未就取证过程是否移交检察院做出规 定。尽管两法均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做出规定, 而录音录像恰好是监察委获取证据的重要合法依 据,按照《监察法 》的官方释义,针对记录取证环 节的音视频一般不随同案件移送给检察院,而检 察院如确需调用则要事先与监察委协商,在确定 该音视频与指控犯罪嫌疑人密切相关且保证调用 是在合法侦查证据的基础上方可执行 [4] 。

  其次,监察委将取得职务违法犯罪证据移交 至检察院之后,检察院也需遵照证据条件明确证 据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合理合法,还有是否需要 进行证据内容的补充和排除,但在《刑事诉讼法 》 中则并未针对这一点予以规定。比如,《刑事诉讼 法 》中没有提出监察委遗漏某些犯罪证据未移交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如何与监察委之间衔接程序。

  ( 二 ) 案件移交后立案程序的不足新修订《刑事诉讼法 》中没有规定要将监察 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予以侦 查。但法律资深研究学者则指出,监察委将刑事 侦查终结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移交之后,检察院应 对其案件予以侦查;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 关也是在监察委移交后进行立案侦查的。他们认 为所有刑事案件首先必须得立案,确定立案之后 才可进行刑事诉讼,而此时检察机关才可采取必 要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解 释,针对包括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刑事自诉案件, 经审查认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予以立案。假如检 察机关不予立案,那侦查起诉中就没了对象,相 关被调查人也就无法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更加 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手段。

  ( 三 ) 退回补充侦查强制措施转换和衔接问题

  根据两法规定,检察机关可将职务违法犯罪 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但两法并未明确强 调在案件补充侦查过程中,是否应将犯罪嫌疑人 带回检察机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案随人走”。 在《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 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及其他法律条文中规 定,如发现确需加以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应将退 回补充侦查结果书面报送给看守所 [5] 。

  ( 四 ) 职务犯罪案件从宽认罪制度的适用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环节中,很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 中被调查者为争取法律从轻处置,都会在案件侦 查过程中主动认罪,《监察法 》中也对此有规定, 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处罚,然而实 际上极少会有检察机关在移交相关案件时提出从 轻处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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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产生制约 与衔接问题的根本原因

  我们要厘清《刑事诉讼法 》和《监察法 》二 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要明确这两部法律之所 以被立法的实质意图、法律价值以及执法地位; 其次,按照两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及国家 监察委员会是依法履责的对应机构,对它们的职 能权限和责任范围也应进一步加以明确;最后, 由于检察院和监察委均是代表国家打击职务违法 犯罪的行为主体人,还应确立两者之间的不同之 处,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找准两法之间存在的问 题。总体来说,笔者认为两法之间产生制约与衔 接问题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两法在立法目 的及属性上的差异性,《监察法 》更侧重对权力行 使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教育、管理、监督,《刑事 诉讼法 》的重点则是惩罚和打击犯罪。二是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两大执法机构在职能定位上 的差异性,“ 检 ”与“监 ”尽管只是一字之差,然 而其二者所需承担的职责却截然不同。三是刑事 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之前的差异性,尽管监察调 查权与侦查权在行事手段和措施上相似,但这并 不意味着二者在法律行使权力上的平等性 [6] 。

  四、《刑事诉讼法 》和《 监察法 》之间的制约 与衔接问题优化对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 》和《监察法 》之间制约 与衔接现状,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及司法的实际 情况,此处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两法之间的 制约与衔接问题。

  ( 一 ) 建立确切完善的刑事立案程序

  在刑事立案程序的制定上要充分遵从侦查 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原则,坚持先立案再起 诉的流程,应从立案侦查、侦查范围等层面进行 充分考虑。鉴于移交给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都是 经过监察委先行认定的,其犯罪证据确凿无误、 犯罪过程清楚,如还需重新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 的刑事责任,这样做显然不利于我国司法资源的 合理节约,也让该过程难免流于形式 [7] 。所以, 针对监察委所移交到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犯罪案 件,建议给予形式上的侦查流程,其侦查范围则 应包括并仅限于被调查者的基本信息、案件基本 情况、有无需要公安及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线索 以及某些法定的可酌情处理的不起诉情节,确保 将起诉意见书、所有案卷材料、取证结果及涉案 财产等同案件一并进行移交,同时考虑是否可从 监察委直接移交给同等级别的检察院,也就不存 在移交权限的审查问题。

  ( 二 ) 加强补充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

  针对被重新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较为合理 性的做法即是将人与案件暂时性分离开来,一是 保证刑事诉讼工作的效率;二是可为两法相互制 约与衔接提供方便。两法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太大 差别,“ 人随案走 ”不但可提高办案效率、精简案 件流程,还可规避某些非必要性的麻烦问题,例 如避免在犯罪嫌疑人转移过程中出现各种突发意 外事故等等 [8] 。

  ( 三 ) 进一步规范犯罪证据转化及排除机制

  首先,国家应赋予检察机关调用录音录像的 权利,检察机关必须要对监察委所搜集的证据是 否属实加以验证核实。因此,虽然有资深的法律 研究学者将录音录像作为行业自律的工具,然而 录音录像的功能也越发突出化,因此,建议赋予 检察机关调用录音录像的相应权限。

  其次,还应尽快构建违法证据补充和排除程 序。新修订《刑事诉讼法 》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证据补充条款,其中包括补充遗漏证 据这一条内容并需要说明怀疑证据的合法性。对 此可规定,假设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期间发现存 在必须性补充证据,则可罗列出所需补充证据移 交给监察委,如果检察院认定监察委所提交证据 确实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所述规定, 则可要求监察委对重新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并进行 书面说明或是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

  ( 四 ) 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案件认罪从宽处置 制度

  针对受调查者认罪认罚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其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尤其要 注意从宽处置的应有尺度及适应范围。这是由于 ,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有其自身 特殊性,往往这类案件所牵连的相关利益者和受害 者都不只是调查主体一人,同时还可能会牵扯到 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做到全面慎 重,不仅要考虑案件的破坏力,还应权衡对社会的 影响力。

  五 、总结

  笔者针对《刑事诉讼法 》和《监察法 》之间 的制约与衔接问题进行了大致分析,并就此提出 相应的化解措施,重点就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 构建犯罪证据补充及排除程序、赋予检察院调用 监察委取证过程录音录像的权利、弥补两法之间 有关认罪从宽处置的不足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在 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还应适当考虑长 远一些,促使国家法律制度及法治实践理论力量 变得更为强大起来,切实推进国家反腐倡廉法治 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 郭世杰.论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J].江汉学术,2022.41(4):5-14.

  [2] 张刚.进一步推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1.44(4): 75-80.

  [3] 刘腾飞.《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衔接之探析[J].区域治理,2019(32):112-114.

  [4] 莫皓.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两法衔接的若干反思[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32(4): 24-30.

  [5] 邹钰.探析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现状与问题梳理[J].警戒线,2021(45):17-18.

  [6] 王乐龙.职务犯罪“调诉衔接”问题研究[J].临沂大学学报,2020.42(3):126-136.

  [7] 赵佳晖,李影.《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困境之破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 34(2):74-76.

  [8] 齐艳敏.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两法衔接的问题反思[J].法制与社会,2021(5):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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