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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的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3-08-10 12:00:0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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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诉先行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中的一部分,可有效控制诉讼案件的产生量,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证基层民众权益。基于此,本文从先行调解制度适用范围的优化工作展开研究,通过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下的各项内容分析,制定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优化的建议,以求为之后我国民诉先行调解工作的科学展开提供方法论支持。

  关键词: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

  法院调解纠纷问题在我国司法工作经历多个阶段,自我国进入21世纪后,法院与其他机关合作调解纠纷的方式得到应用,司法界的思路被纷纷打开,国家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提升,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优先调解”为司法工作手段,降低了法院民事诉讼工作压力,人民法院工作效率也因此获得保证。
对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的思考论文

  一、我国先行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优化的重要性

  (一)调解社会基层群众的矛盾问题,保障人民权益

  民诉先行调解工作可为基层群众解决不同的纠纷问题,明确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的界限,减少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矛盾纠纷恶化的问题出现[1]。调解工作的展开主要目的为化解社会中各个群体的纠纷问题,保证基层群众的权益。对于社会群体来说,邻里纠纷、家庭矛盾解决、遗产继承、老人赡养等均是社会中主要存在的矛盾,而为减少后续各方群体交往中的摩擦、遏制社会中不公平的现象、促进社会全面发展打牢基础,人民法院需承担起此项责任,确保民事诉讼科学合理展开。

  (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控制诉讼成本

  民诉案件范围的划分可提升民诉案件的规范性,保证民诉调解效率,缩减诉讼类案件数量,控制司法资源滥用的现象出现问题[2]。对于我国司法部门来说,受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多方因素影响,社会群体之间的交流越发密切,交往中产生的各项纠纷问题不断出现,如何保证社会群体权益已经成为人们不断关注的问题。为满足基层群众的需求,我国政府、司法机构等对于民诉工作的展开也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以维持各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为区域内部人们的生活提供保障。但是,在多元化案件不断积累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也对司法机构造成了一定的消耗,造成司法资源被浪费。其中,不满足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民事纠纷问题过于复杂的案件也会先进行一波调解工作,这不仅暴露出了司法机关工作上的漏洞,也不能以最高效率达成解决问题的目标,甚至还消耗了当事人的时间与成本。

  (三)分离法官的审判者与调解员身份,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我国调解工作主要采用调查与审理相结合的模式,法官在审判之中会选择中和双方的想法,以平衡当事人关系为调解策略,这可能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或是双方当事人出现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3]。先行调解这一程序可将法官的审判者与调解人员身份分离,减少法官调解中的中和思想,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先行调解中适用范围的优化不仅可以分离审判者与调解人员的身份,还可以减少案件中不合理现象的出现。

  二、民诉先行调解制度有待完善的内容

  (一)受案范围有待完善

  1.案件划分的范围缺少清晰性

  目前,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范围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范围划分在法条中仅仅使用了“适宜”表述,其他法条中并未对范围展开详细叙述,这也是造成先行调解适用范围不明确的主要原因,比较容易出现先行调解制度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甚至因为其范围的不可控,导致后续一系列事项,影响法律的权威性[4]。因此,在缺少规范化法律法规的状态下,我国各区域法院在先行调解的内容划分上也缺少统一性,各区域根据自身涉及的案件及内容完成了范围的划分,从实际出发制定了相应的对策。

  例如,我国部分区域在面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时,调解内容更倾向于婚姻财产划分、财产继承等案件,调解内容较为普遍,也更加简单,有效提升了我国民诉先行调解的效率。但是,该种划分方式对于先行调解功能的发挥造成了相应的影响,原本并非范围以外的案件被拖延到诉讼结算,本可以在调解期间解决的案件被大量堆积,直接影响法院的案件处理效率,致使法院工作量直线上升。除此之外,部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为精准完成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内容的划分,若案件附带刑事诉讼成分,案件解决难度提升,调解已经无法满足诉讼人需求,只能通过法院审理完成,这也将造成调解资源的浪费。

  2.民诉先行调解范围存在先天不足

  调解范围的划分不仅是各法院工作内容的挑战,对于法学界专业权威人员的知识划分来说,这也是各有差异,不同见解下,法律学者各执己见,对法院民诉先行调解来说,并无本质上的改变[5]。其中,部分学者认为“适宜”的判断权利最好给予法官,明确先行调解制度设置的初始目标,确保在调解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处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中,先行调解工作可以按照类型设置,一次完成范围的划分,以优化前置性调解程序,作为诉讼案件的筛选器。范围内的先行调解内容包含:小额的物业纠纷、债务纠纷;离婚、继承调解处理;其他小额纠纷设定为强制调解内容等。

  3.受案调解人员范围的规范性有待明确

  针对民诉先行调解工作来说,调解人员的流动性也为调解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问题。民诉先行调解方式主要以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为主。但是这两种调解方式同样存在不确定性[6]。法学界学者对于调解工作的看法方面,还是更倾向于委派调解,不过此想法缺少法院的认证。因此,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仍然需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以提升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

  (二)调解范围下启动方式仍需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先行调解案件启动方式予以明确,考虑到我国人民在法律中的基本权利,我国法院在调解中具备相应的主动性,除特殊规定以外,如何将先行调解的权利交换到当事人手中仍有待考究[7]。此中,法院调解完成率受上级指令影响,不免存在强制调解的行为,可能会有部分调解内容偏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从而产生不良后果。此后,一旦调解内容无法执行,则法院还需重新展开调解或是上诉工作,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消耗,甚至出现民事案件的积压。

  近年来,在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优化与改革工作中,民事诉讼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纠纷的案件类型也更加难以划分,单一性案件数量减少。先行调解工作难度也随之提升。就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不断发展来说,调解制度的展开需要在调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先行调解制度在启动方式方面,主要采用辩证的工作办法,并非完全以自愿为展开前提,除此以外,还需要思考调解案件内容是否满足调解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调解结果方面,仍旧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以任何形式拒绝调解,法院需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展开下一步法律案件的受理工作。同时,诉调对接中心在展开工作中也需发挥自身纠纷预判与整理的功能,若认为纠纷适用于先行调解工作,可通过调解组织或者是调解人员展开,调解工作未达到预期目标,则转入诉讼程序,经审理完成判决,化解纠纷问题。

  (三)调解协议性质仍需准确定义

  我国自2012年起,《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时间期限被控制在27日以内,时间计算为申请民诉先行调解日期,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内容,在案件受理组织所在区域的法院提出[8]。协议内容双方均需按调解标准执行,如若未按照规定落实,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与国家法律不符的内容,则需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或是根据自身意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中,我国民诉先行调解双方对调解内容若存在质疑,则超过调解期限时,纠纷将自动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法官对于诉讼内容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后续的审判结果也将受到影响,可能出现结果有失公正的问题。在法院过多参与到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诉讼的判断可能会受到调解内容的影响,对于是否划分调解与诉讼的范围引起社会及法律界学者的争议,如何保持最公正的判断已经成为调解中最关键的内容。
对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的思考论文

  三、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优化的建议

  (一)明确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

  民诉先行调解制度的建设距今已经多年,《民事诉讼法》在对于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加大受案范围的广度,通过精细化范围划分,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9]。

  一是立法部门可提起对于区域基层法院工作的关注,深度了解其工作情况,明确其反馈的内容,重新划分案件类型,做到精细化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展开民诉调解工作。

  二是我国在制定民诉调解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加大对于国外部分制度的学习,以优化国内调解制度[10]。如,美国在附设调解制度方面具备相应的经验,在调查审理制度方面具有独特的想法,是不可多得的学习素材。我国在制定民诉先行调解制度的过程中,可加大对于本土案件及群众思想的了解,以制定出符合我国发展情况的先行调解制度。在先行调解制度内容的划分方面,调解工作需明确划分先行调解与其他调解工作的界限,以避免先行诉讼资源的不合理消耗,如争议较大的调解案件、法律关系无法精准确认的案件等。

  (二)确保使用时间、期限明确

  先行调解案件的时间与范围需明确划分,以保证调解案件与诉讼案件连贯性。在高质量的衔接工作下,诉讼工作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够使延后问题得到控制。这对于民诉先行调解工作来说,可减少当事人恶意拖延案件的问题。目前,我国在民诉先行调解期限的规定方面,采用“20+7”的期限调解方式,20为调解期限,7为双方协商期限。目前,区域法院民诉先行案件的调解若不能满足当事人意愿,当事人可选择是否立案转入司法程序。

  (三)确定先行调解法律效力

  民诉先行调解工作展开中,部分当事人会对结果内容产生质疑,转入诉讼程序以解决问题。因此,若接受先行调解,法律后果以及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将受到影响,但是产生的后果仍需明确的法律依据定性。因此,法院以及政府在制定先行调解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多加吸收法律界学者的建议和经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和解笔录编写、调解协议签订等方式展开先行调解工作,这种方式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还有一种方式为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后制定调解书,充分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建议,以自治的方式提升民诉先行调解工作的效率。我国民诉先行调解工作中,双方自治达成协议的方式已经在司法机构工作中有所展现。

  (四)合理配置司法制度下的民诉案件资源

  对于我国民诉先行调解工作来说,资源的分配是司法机构工作展开中的重点,尤其是司法机构下的人力资源、资产等方面,需制定科学的考核制度,以优化司法机构工作效率为目标,达成解决基层群众问题的目标。同时,民诉先行调解工作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类型的调解工作需及时制止,调解工作的展开也需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可暴露案件以及当事人信息,保证案件展开的自愿性、保密性。民诉先行调解案件展开中,若案件了解不理想,则调解人员可进行跟踪调查,有针对性地完成调解工作。

  综上所述,本文在展开民诉先行调解工作适用范围的思考中,明确了民诉先行调解制度有待完善的内容,并针对此内容制定了相应的建议,其中明确民诉先行调解适用范围,确保使用时间、期限明确,确定先行调解法律效力,合理配置司法制度下的民诉案件资源等方面,均是民诉先行调解工作有用范围优化的重点,可为民诉先行调解工作展开提供相关建议。

  参考文献

  [1]吴丽涵.基层法院加大先行调解制度推进的意义[J].法制博览,2021(34):147-149.

  [2]王柱国,崔英楠.纠纷多元化解的价值目标:和谐包容正义[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9(3):88-95.

  [3]严乾文.先行调解制度缘起、困境与修正[J].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1(2):95-99.

  [4]刘宗蔚.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问题探究[J].河北农机,2021(1):129-130.

  [5]刘青松,吕敏.民事速裁调解庭中先行调解的运行与反思[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9(6):94-100.

  [6]林丽燕.诉调对接下先行调解的实践检视与优化路径[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4):66-72.

  [7]高燚.论述前解纷视角下对先行调解制度的再认识——以律师调解为切入点[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32(4):80-88.

  [8]曹祎轩.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J].法制博览,2020(13):30-33.

  [9]马艺源.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浅析[J].法制博览,2019(17):232.

  [10]毛启刚,梁光超.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9(7):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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