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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内协议效力认定的若干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3-08-09 13:56:5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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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民法典 》正式施行,第五编中对与婚姻家庭有关的问题做出了 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婚内签订的各项协议,是否生效、效力范围如何,又是否受到《 民 法典 》内其他规定的约束,都是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从《 民法典 》出发,对婚内协议 的效力认定开展分析, 希望能够为法律条文的有效适用以及民事案件的合理裁决贡献一份力量。

  法律规范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民法典 》的 推行填补了民法体系中存在的立法空白,但与此 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婚内协议作为在 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的协议,可能涉及人身权和 财产权等多方面问题,因此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往 往是较为复杂的。本文基于《民法典 》的视角,探 讨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分析影响婚姻协议 效力认定的各类因素,从而为法律条文的灵活和 合理适用提供更加可靠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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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影响婚姻协议效力认定的各类因素

       
( 一 ) 婚内协议的自治

  在解决许多法律问题时,都需要考虑民事主 体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享有 民事权利的同时,其自由意志也需要得到相应的 尊重。但在部分情况下,民事主体的行为效力不 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例如,民事主体的意思 自治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自治的 内容受到客观局限、民事主体的自治不是完全的 自治等。针对以上几种情况,在进行相关协议的 效力认定时,一方面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 俗,要尽可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结合《 民法典 · 合同编 》中的 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判断 [1] 。

  值得一提的是,婚内协议与民事主体间签订 的其他类型协议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其受到婚 姻关系的约束和影响,导致原本能够适用于其他 协议效力认定的民事法律法规表现出了一定的不 适应性或不确定性。首先,婚姻制度具备突出的 法定化特质。物权是民法体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具 有排他性的权利,婚姻制度同样如此,并且还受到家庭伦理、社会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婚姻 制度必须具备稳定性和明确性,避免因朝令夕改 而产生极为不利的社会性影响。《 民法典 》中有关 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民事主体 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且不得作出违背相关法律 条文的行为,《 民法典 》中有关抚养权、扶养权等 权利义务都可能成为限制婚内协议效力认定的因 素 [2];其次,婚姻关系与人格权益存在着部分交 叉,且人格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无论在 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如果婚内协 议中存在对公民人格权进行限制的情况,该协议 的自制性不受法律保护。但结合现实情况,部分 社会公众受到“ 清官难断家务事 ”的落后观念的 影响,在婚内协议中规定损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益 的情况,加之婚内协议涉及的普遍是与家庭内部 事务相关的内容,相关规制需求还需在细化后予 以明确;最后,婚姻制度是在道德规范、社会观念 等因素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既包括强制性规 范,也包括倡导性规范。当婚内协议中涉及的内 容已经严重违反了道德规范时,即便未触碰法律 底线,仍然应当认定其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不 存在以法律干预婚内协议效力的必要性。举例来 说,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自愿签订 “ 开放婚姻 ”协议,且夫妻双方自觉履行该协议, 并未出现任何争议。但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 方否认或反对该协议,或是婚内协议危害到了第 三方的利益,导致纠纷出现,在进行该婚内协议 的效力认定时则应当认定其无效。换言之,不违 反《 民法典 》中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的婚内 协议未必不会对于婚姻的社会基础和伦理基础造成损害,婚内协议效力的认定还需结合婚内协议 的具体内容予以考量。

  ( 二 ) 婚内协议的特殊自治

  《 民法典 ·合同编 》中的许多法律规范可以适 用于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但并非全然如此。以 租赁合同为例,租赁合同往往存在于婚姻家庭之 外,且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但婚姻关系自治存 在着与常规合同关系完全不同的身份性、伦理性 和长期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内协议往往会掺 杂不符合相关人利益诉求的内容。例如夫妻中的 某一方在感性思维影响下放弃部分权利或是牺牲 某种利益,而当其对于这种放弃和牺牲不再认同 时,婚内协议中的潜在问题则可能会上升为司法 纠纷。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应当在合同效力的认 定之外延伸婚内协议的例外规则。婚内协议的效 力认定需要兼顾纠纷原因、相关主体反对协议内 容的原因、协议相对人的反应情况、相关主体对 协议内容的认识偏差、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情况, 甚至是夫妻双方的婚姻感情状况、是否存在伦理 争议等因素,均予以综合客观的考量。

  二、婚内协议效力认定涉及的常见问题

  ( 一 ) 婚内协议中的忠诚度约定

  在实践应用中,不难看出,忠诚协议是夫妻婚 内协议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类型,其内容通常为夫 妻一方出现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时,例如与他人发 生性行为、与他人出现同居行为、无法给予另一 方足够的关怀和陪伴等,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在《 民法典 》正式施行之 后相关案件对于夫妻婚内协议中涉及忠诚约定的 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半数左右的判决都回避了有 关忠诚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 出了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存在的较大争议。许多 学者给予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较大的认可, 其原因无非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不存在对忠 诚协议的明文规定,则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由夫 妻决定;二是忠诚协议的签订有利于巩固《 民法 典 ·婚姻家庭编 》规定内容的权威性;三是忠诚协 议相当于一类特殊的合同。

  在判定婚内协议中忠诚协议的效力时,应当 重点考虑与自治性相关的问题。首先,忠诚协议 不得违反《 民法典 》中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包 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 离婚自由等;其次,忠诚协议不得损害夫妻双方中 任何一方的人格权,其成立必须以维护民事主体 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基础要求;最后,忠诚协议不得 对婚姻基础造成损害,例如夫妻一方放弃或部分放弃自己在婚姻中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或人格性权 利,要求对方履行忠诚义务,或是以要求对方对 婚姻忠诚为目的允许对方不承担应当在婚姻中承 担的某种责任。

  深入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如 果忠诚协议侧重于义务,例如要求对方给以足够 的陪伴、听从相应的要求等,即便未对于义务承担 方造成直接或明显的损害,但是义务的承担方仍 然会感知到忠诚协议而带来的压力,在这样的情 况下,婚姻的信任度可能会因此降低。如果忠诚 协议并未过多体现义务内容,仅要求对方履行民 法倡导的责任行为,例如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不与他人同居等,并约定对违背协议的行为做出 适当的补偿,则有利于巩固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忠 诚度,但是如果约定赔偿的数额较大,则会适得 其反,导致出现违反协议的一方对婚姻关系产生 排斥心理,或是夫妻中某一方为了获得足够赔偿 而故意实施某种行为 [3] 。

  总的来说,针对婚内协议中的忠诚协议,其发 生效力的前提是应当维护夫妻双方的人格权益、合 理规定赔偿数额、严格遵循《民法典 》中的规定, 并体现于书面之上。

  ( 二 ) 婚内协议中的财产性约定

  《 民法典 》中对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作出了 明确的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 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规定的 细致性和全面性几乎从语意层面上覆盖了夫妻双 方之间财产管理和分配的所有情形,但在此基础 之上也衍生出了新的问题 —— 夫妻间赠与协议的 效力。另外,如果夫妻之间在婚内协议中提出了 违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又应当如何应 对?首先,之所以要探讨婚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 性约定问题,最基础的原因在于该财产处分行为 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生成的,与夫妻双方的 婚内生活存在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其次,夫妻双 方在婚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性约定会较多地受到 情感的左右,夫妻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贯穿于权 利义务关系的始终;最后,婚内协议中的财产性约 定应当是夫妻双方立足于当前阶段的婚姻状况和 财产情况作出的阶段性财产安排,如果婚内协议 对财产的处分设定了较长的期限,或增设了其他 条件,这意味着该协议被赋予了“ 未来性”。 如果 民法承认这类财产性约定,明显与法律中规定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相违背的。举例来说,如果丈 夫感念妻子对于公婆和孩子的照顾,与妻子签订婚内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 所有,看似妻子对公婆和孩子的照顾是成立该协 议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只是夫妻现阶段婚姻状 态的部分情况,该婚内协议只是夫妻双方就当前 阶段的婚姻状态、财产情况以及其他因素提出的 约定。反之,如果丈夫要求妻子今后放弃事业, 全心全意照顾公婆和孩子,与妻子签订协议,约 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则相当 于将照顾公婆和孩子作为该协议成立的要求甚至 是交换条件。正因如此,如果婚内财产性协议并 未附加时间期限等其他条件,应当视为该约定有 效,反之,则应当进行更多考量。

  针对夫妻之间设定的赠予性约定,则应当考 虑一方对另一方赠与的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占有 的比重、赠与行为发生的情境、夫妻关系的存续 时间、婚内财产的变动情况等因素。如果夫妻间 的赠与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的信任而设定的,受 赠一方已经因该协议做出相应行为,此时即便受 赠一方并未因此而承受较大损失,但仍然会对于 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造成破坏。如果夫 妻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附带某种条件或义务,对 受赠一方的义务承担情况和条件满足情况往往无 法做出客观评价,此时如果撤销该协议,受赠一 方不可主张就该协议产生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 这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和利益的平衡可能会产生不 利影响。针对此类情况,如果受赠一方对该赠与 协议产生了期许并付出努力,应当对该协议的任 意撤销权予以限制 [4] 。

  ( 三 ) 婚内协议存在的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是导致婚内协议效力出现争议 的主要因素之一。如果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 本身就存在着胁迫、虚假、欺骗等行为,其效力自然有待商榷,可以以《 民法典 · 合同编 》中的 相关内容为参考依据,但受到婚姻自制的影响, 又不可以完全代入《 民法典 · 合同编 》的规定。 首先,由于语言文字可能存在歧义而导致意思表 示错误,如果夫妻双方中的某一方产生了重大误 解,则可能出现要求撤销该婚内协议的情形。当 一方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提出不履行与“ 维系婚姻 ” 相关的要求,则违背了民法中对于保护离婚自由 的基本规定;其次,部分主体可能会因并未认识 到婚内协议可能产生的效力或是为了巩固夫妻感 情、安抚对方情绪、解决眼前问题,在协议中做出 非诚意表示。婚姻中本身就夹杂着较多的感性因 素,部分婚内协议在签订时就受到情绪特征的左右,如果完全承认和保护非诚意表示明显是不合 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透过非诚意表示深入挖 掘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束非诚意表示的效 力,但如果非诚意表示是在得到了第三方见证、 相关机构公证的情况下进行,或是对方已经履行 了相关义务、双方已签订了条文完备的协议,则 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 [5] 。

  ( 四 ) 婚内协议存在的胁迫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影响较为恶劣的情况,即夫妻中的某一方签订协议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不是维护婚姻,反而是希望以此方式为自 己争取更多的利益,在另一方获知实情时,则可 能会以欺诈为由主张该婚内协议无效。从某种程 度上来看,掺杂了欺诈目的的婚内协议在签订时 体现了一方主动而另一方被动的婚姻状态而被 动一方通常处在信息劣势,如果完全通过压制优 势方的方式致力于达到双方之间的平衡,不仅很 难实现,而且无法充分体现法律规范的安定性。 最后,如果婚内协议的签订涉及夫妻中某一方因 受到胁迫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婚姻关 系的存续使得夫妻之间产生了更加密切的内在联 系,因此相对于陌生人而言,司法实践中默认夫 妻内部对于不良状况的包容度应该更高。如果胁 迫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夫妻中任意一方的人身权和 财产权,则通常不认定为胁迫行为影响了婚内协 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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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基于《 民法典 》视野的婚内协议 效力问题的探讨,不能只单一考量法律规定这一 方面的内容,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婚姻关系的特殊 性,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做出合理认定。未来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需灵活运用司法解释、参 考实际案例,给予婚内协议的效力合理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申晨.《民法典》视野下婚内协议的效力认定[J].法学评论,2021.39(6):181-193.
  [2] 王晓颖.论继承协议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建构——兼评我国《民法典 · 继承编(草案)》第 937 条[J].四 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30(1):7-15.
  [3] 白玉.身份关系协议的认定难题——兼评我国民法典草案第 255 条[J].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29 (3):6-8.22.
  [4] 姜大伟.《民法典》视域下基于夫妻财产约定所致的股权变动研究[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 科学版),2021.41(4):45-53.
  [5] 程杰,袁楠.《民法典》时代行政协议效力分析[J].经济师,2021(12) 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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