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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及认定论文

发布时间:2023-08-08 11:34:3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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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民众的关切予以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对于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存在以下三个问题:虚 拟财产精神损害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 偿标准及其数额缺失。印证虚拟财产属于人格物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不二法门,应从人格物的构成 要件上展开研究。在印证完成的基础上确立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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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 一 ) 虚拟财产精神损害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

  在虚拟财产日渐增多的环境下,虚拟财产的 种类开始变得多样。有商品交易的地方就会有争 议,虚拟财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屡见不鲜, 最为典型的当属杭州某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 一案。张某因某易公司的错误回收游戏账号,导致 张某花费 4 年时间培养的游戏人物被注销,使张 某陷入痛苦、悲伤的负面情绪中。在审理中虽然可 以看到张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自己因回收账号 遭受精神损害,但是法院最后的判决仅支持游戏 账号的财产价值而对精神价值不予支持。这种案 件不是唯一的,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这类 案件大多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予以赔付,对 于侵害虚拟财产造成的精神痛苦大多通过公平原 则给予补偿,这种赔付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这 种不合理表明已经形成了“ 法官欲支持虚拟财产 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无从支持,受害人受到精 神损害却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尴尬境地 ”[1] 。

  ( 二 ) 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

  在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并没有关 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精神权 益,到虚拟财产是否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 护,再到对于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 准,这些都是模糊的,并未规定。以及对于虚拟财 产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适用、虚拟财产进行精神 损害赔偿的意义、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 未来走向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虚拟财产精神 损害制度的解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使得其成了一潭“ 死水”, 需要清除这些障碍使其 成为一眼“ 活泉”。

  ( 三 ) 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其赔偿数 额的缺失

  关于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其赔偿数 额的确定一直以来是饱受争议的,至今没有一套 切实可行的方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部 分学者认为“ 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在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适用实体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规则 ”;[2]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 虚拟财产因为具 有数据性这一其他财产不具有的特性,所以对它 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其数额的缺失应当根据其 特性,单独配套与之相适应的赔偿标准 ”;[3] 也有 一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既 可以适用实体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可以适 用其独特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这种学说为折中 说,在适用实体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时尊重虚 拟财产本身的特性。

  二、虚拟财产人格物的认定

  ( 一 )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价值是近些年来 引发不断争议的话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人认为 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将虚拟财产当作 传统财产所保护。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虚拟财 产也属于财产的一种,应该将虚拟财产和传统财 产放在同一地位。2003 年的虚拟财产第一案“ 红 月 ”案中就玩家游戏装备的丢失游戏经营者未进 行追回这一事实,法院判决游戏经营者对玩家承 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已经间接承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讨论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应 从两方面出发,即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交换价值和 使用价值,一方面,从交换价值来看虚拟财产,人 们用货币购买虚拟财产,再进行出售,这种由购 买到出售的方式表明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交换价 值;从另一方面使用价值来讲虚拟财产能够满足 人们精神上的需要,对人的精神有着很大的缓解 作用,甚至可以交换到所需的物质。这就表明虚 拟财产已经具有财产属性,那么就应将虚拟财产 与传统财产放在相同的地位予以保护。对于虚拟 财产可以将其认定为网络时代的新生物,但是并 非所有的虚拟物品都能被称作虚拟财产,一些虚 拟物只能被作为网络数据,对于两者的区分应该 界限分明。

  ( 二 )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

  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这个问题 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虚拟财产不属 于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要求权利人对物享有 支配的权利和直接控制权 ”。[4] 虚拟财产不能被 权利人直接控制,有着一定的虚拟性。虚拟财产 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还有着至关重要的另一点, 那就是虚拟财产缺乏特定性,虚拟财产由数据信 息构成,天生具有可复制性,这就使得虚拟财产 不具有特定性,这就与现实世界中物的特征不相 符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首先,虚拟财产属于民 法上的物,虚拟财产对于电脑等智能工具的依赖 性并不影响其本身数据的独立性,虚拟财产的数 据一般有着独立的数据库,其本身与其他物有着 明显的区别。其次,虚拟财产可以被人所占有,如 每个虚拟账号都被权利人独自享有,权利人可以 随时登录账号对虚拟财产进行处分。“ 此外虚拟财 产还能为权利人带来收益,因此物的特征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虚拟财产都具备 ”。[5] 所以虚拟 财产属于民法上的物。相比较两个观点笔者比较 倾向于第二个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上的 物,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应从虚 拟财产的取得、权能、行使方式方面入手,首先, 虚拟财产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 次,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 能;最后,虚拟财产的权利行使方式与一般的物没 有区别,都有使用权、所有权等基本行使权。

  ( 三 ) 虚拟财产上的人格权益

  笔者对于虚拟财产具有人格权益是持肯定态 度的,从虚拟财产的产生说起,虚拟财产的产生 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将金钱、 情感和时间一同投入。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不是说限定于一些纪念品,而是具有精神情感和身 份意义的特定物。现实中不乏一些因为虚拟财产 被盗窃而自寻短见的,一些人将大量的时间倾注 在虚拟财产上,把虚拟财产当做是第二个世界。 随着技术的不断完善,一些死去的人以另一种方 式在虚拟中“ 活了 ”回来,人们将自己的挚友、 亲人、恋人通过建模,可以在虚拟世界中与其对 话,将保存的回忆植入这些新的虚拟亲友上。此 时,这些虚拟产品已经不能简单地被定义为虚拟 财产,而是应当被称为“ 虚拟人 ”。

  ( 四 ) 虚拟财产属于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

  笔者基于对上述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构成 要件的分析,认为虚拟财产也属于具有人格权益 的物的一种。《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 格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 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的扩展,其中这一条对于人格意义应理解为 人格象征和精神情感寄托。那么对于虚拟财产也 当应适用于这一条款,其首先是基于逻辑上的归 理,既 A=B ,A 得到法律保护,那么 B 也应得到 相同的保护。然后从本条的实质意义出发,虚拟 财产具有丰富的情感,是人情绪的载体,在虚拟 财产的培养过程中会收获喜悦,在虚拟财产丢失 时会感到愤怒、悲伤。

  三、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

  ( 一 ) 侵害的认定

  虚拟财产作为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的一种 特殊形式,同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规则, 但是因为存在着不同的侵害方式,导致侵害的认 定存在着差异性。虚拟财产基于它的数据性 —— 数据往往可以复制和备份,经毁灭后还可以进行 恢复 —— 从而导致侵害结果认定的复杂性。同时 对于虚拟财产的毁损、灭失应当考虑到不可复制 性,虚拟财产需要一段时间的产生,在此期间生 成的成长数据痕迹是不能被复制的,若侵害人将 其虚拟财产毁损,事后该虚拟财产经技术手段恢 复,按照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中物的毁损与灭 失,显然这种可恢复的情形不适用于该项规定。 “ 但是若这样对毁损和灭失进行简单的理解,不保 护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是明显不当的 ”。[6] 这就 使得被害人长时间的情感培养被否定,对被害人带 来极大的痛苦,每个具有人身象征性的虚拟财产 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因其具有技术复原而丧失其 独特性,在这里中的毁损应当添加时间的限制, 若被毁损的虚拟财产立即恢复则不可能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反之若恢复时间较长,则会对被害人 造成精神上的折磨。笔者将这一段时间称之为修 复期。总之对虚拟财产的侵害应当认定为两类, 一类为不可复原性,当然适用具有人格意义特定 物的保护规则,第二类为具有修复期的可复原性 虚拟财产,这类物不会发生永久的毁损和灭失, 针对它的数据修复期而产生的精神伤害作保护性 规定即可。

  ( 二 ) 精神添附价值的判断

  对于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时应当谨慎,不能以实物的角度作评估。虚拟财产基于网 络空间而存在,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其实际价值 在网络上的报价与现实市场中的价格往往不符, 与一般的实物价值存在偏差。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就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基于此原 理,对虚拟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宜过高,应考 究其本身所含有的实际价值。当然也不能简单以 虚拟财产所产生的实际价值为准,虚拟财产实际 价值高,精神侵害赔偿标准就高;虚拟财产实际价 值低,精神侵害赔偿标准就低。这种观点是有失 偏颇的,我们不能仅以实际价值作为唯一的考量 标准,也应该将侵害时造成的精神痛苦作为考量 标准之一。那么在规定其赔偿标准时就应当秉持 实际价值为主、精神侵害为辅的原则。这样才能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平衡。

  ( 三 ) 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方法 1.表格固定赔偿法

  “ 此法借鉴于日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根据过失程度、痛苦程度制定 2*2 的表格划分不 同的级数,其中过失程度的级数划分以客观行为 为判断基数,在面对虚拟财产故意毁损,无再进 行利用的行为时,其主观恶意越高,反映在表格 上代表的级数就越高,反之级数就低 ”。[7] 当然 这只是一个赔偿方式的基础,在这个方式上根据 不同情况可以增加变量,例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说 的对于侵害中的修复期,这一变量就可以加在痛 苦程度的原单位里,不管加入何种变量,公式的 计算方式都不会变。实践中,可以在做出一个母 版的虚拟赔偿标准表格后,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 和个案中当事人的差异,例如被害人本身就具有 精神方面的疾病,在遭到精神侵害时会产生异于 常人的痛苦,在这时就应当在痛苦的单位中添加 被害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当然基于公平原则,我 们也不能无限制地添加变量,过度放大或缩小单 位,这就需要我们在设立母版时订立精确、科学 的数据。

  2.最高限额赔偿法

  基于前文中所述的对于虚拟财产添附价值的 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的赔偿标准也应当 根据使用价值和精神价值设定一个最高限度,当 然基于精神侵害的难以确定性可以设立最高限度 的区间。“ 学习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 偿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设立由高到低 的四个最高限度区间。” [8] 应当将最高限度区间 在表格固定赔偿法中适用,这样既能够保障数据 的可变性,也可以保障赔偿的合理性。各个地方 司法机关也可以在区间中作自由裁量,有了最高 限额的区间,法官在审理中可以有相应的参考标 准从而更好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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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语

  本文通过虚拟财产人格物的认定,解释了虚 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虚拟财产精神损 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又一大发展,是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新时代与科技发展相结合的 产物。虚拟财产作为实体物的替代品不能简单地 适用实体物的保护规则,在同样适用保护的基础 上,应根据其特殊性设立配套的赔偿标准,前文 中介绍的赔偿方法很好地诠释了这种观点。对于 虚拟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恰好说明了法律 的人文关怀性,法律以人为中心,服务于人,对人 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都加以保护。法律通过直 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保护着人的权益,满足着人的 愿望。

  参考文献

  [1] 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91-100.
  [2] 杨立新.民法典对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20.34(5):111-118.
  [3]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 · 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 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责任形式 [J].政法论丛,2021(5) 15-24.
  [4] 肖建国,丁金钰.程序法视域下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 科学版),2020.41(4):27-36.
  [5] 李新天,唐震.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虚拟物品为视角[J].湖南社会科学,2014(6): 69-73.
  [6] 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J].比较法研究,1989(2):42-46.
  [7] 孙梦龙,张龙.虚拟财产维权路径初探[J].文化学刊,2020(5):188-190.
  [8] 霍原.对物权客体——物的种类的重新界定[J].学术交流,2011(2):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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