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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公证制度主要由《 公证法 》进行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证作为一种非诉 方式,在证据角度,对事实的固定有着绝对性权威, 当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公证制度 的价值和作用是普遍认同的,但是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对于公证员队伍素质和专业能力提出了 更高的要求,公证事业作为一门偏重实务操作的领域,需要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专业素 养, 兼顾好高效与便民, 平衡好安全与效率价值, 提高公证行业的公信度。
一、公证与司法的关系
我国对公证员的准入有很高的门槛 ,首先需 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备相应实 习经验,或者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满足服务年限的 法律工作者①。在公证法律关系中,公证员的职责 是运用自己的专业化能力服务当事人 ,因此推定 “公证人知法”, 执业技能是公证员的责任心 、职 业伦理、实践经验、知识结构、心理素养和人格力 量的综合体现。
第一,根据程序划分,法官的司法权具有“争 讼 + 非讼 ”融合的裁判权,公证只是非讼程序,是 为了确认 [1] 。可以这么理解,公证是预防民事纠 纷的第一道防线,公证人是非讼领域的法官。
第二,根据职责划分,公证职责具有强烈的意 定性 ,公证人的职责依照《公证法 》的规定而产 生,但是在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具有特别授权 的身份,就会带来职责部分的意定性,从而扩充了 公证人的职能和领域;而法官不同,法官的职责具 有法定性 ,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大。
第三 ,根据确认结果划分 ,公证形成法律事实 ,因此公证在整个法律行为确认的链条上,处于 前期,具有事前形成性,依赖当事人的自主披露以 及主动补充调查;而诉讼的本质则是发现法律事实,具有事后确认性,在庭审的对抗程序中发现事 实真相。
二、公证员实施公证行为的职责要求
( 一 ) 高度的注意义务
当事人作为公证行为的申请人 ,应当秉承诚 实守信的原则,不弄虚作假,在申请公证时如实充 分披露法律行为所涉及的相关基础信息 ,这是公 证员开始公证工作的第一步 ,当事人有义务通过 提供证明材料 、进行陈述 、提供证人等方式来披 露法律行为所涉及的事实信息。但是对于当事人 的事实陈述,公证员不能一味记录并听从,公证员 需要具备相应强劲的信息审查能力 ,通过自己的 社会经验和法律常识进行甄别与筛选。例如,在办 理离婚财产分割的公证时,应当审查人证是否一 致 ,以防假冒当事人的乌龙事件出现 ,因此,公证 事项的真实性被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公证员对当 事人披露的信息仍存有疑义时 ,不能因为思维上 的懒惰而使所诉申请合理化,对于构成法律行为 的每一个基础事实都需要材料进行支撑 ,如不能 确定房产证等证书,或者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 生效法律文书,机关单位的证明等文件真伪时,应 当在相关官方网站或者行政服务机构进行核实比 对 ,真正做到尽职勤勉义务 。我国《公证法 》和《公证程序规则 》也对核实方式和核实程序作了详 尽的规定 。同时,在接收材料时 ,除了幕后的尽职 调查,也需要口头进行核实,通过观察当事人的微 表情进行初步判断,如果是存心撒谎之人 ,眼神会 闪烁想逃避,或者过于迫不及待想结束调查;若是 涉及存在技术含量的事实认定问题 ,还需进行现 场勘验 ,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 员鉴定、检验、检测 、翻译等,最大程度地公证还 原事实本来面貌。
( 二 ) 尽职调查义务
上述是针对当事人披露的材料进行真伪认定, 对于当事人未披露的信息 ,公证人可根据法律关系 认定的法律条件 ,即“大前提 + 小前提”的模式 , 依次套入事实所需部分 ,主动对当事人没有披露的 信息进行调查 ,以使法律行为关涉信息更加充分 。 公证人在第三人角度会对事实的认定更具有客观 性 ,律师虽然有为当事人尽职调查的义务 ,但是利 益身份不同 ,可能会隐藏部分信息 ,这个时候为了 弥补当事人的交易信息不足 ,公证人在自己的知 识 、经验和能力的范畴内有为当事人主动进行调查 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 ,公证人的尽职调查需要在 当事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受公证“类行政行 为”的影响 ,我国公证人对于事实信息的核实更多 采取的是积极性履职。实践中 ,公证人的补充核实 内容可能有:不动产所有权权属 、是否设置抵押 、是 否存在功效性贬损 、土地性质等等 ,特别是在认定 一项法律行为时 ,需要排除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 , 在这种交叉重叠的情况下 ,为了本法律行为未来能 够成立 ,需要确认更多的基础事实 ,才使得有关法 律行为的关涉信息变得更透明和充分 ,如此情况下 公证人凭借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弥补当事人知识和 能力的不足 ,便于当事人作出正确决策。
三、如何提高公证人职业素养中的判断能力
为了帮助当事人形成真实、有效、合法、可行 的法律行为,公证人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到什么边 界程度的协助义务 ,既不能超出公证人职责范围 内的能力要求,又不能将这种能力要求假设在很低 的水平 。因此,公证人法律行为职责体系的使命应 当是架设能反映公证人能力和知识结构的框架 , 从而恰到好处地反映公证人知识结构和能力 [2] 。
( 一 ) 审查确认当事人身份
识别与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是公证员开展公证 法律行为的开端 。我国《公证法 》第二十八条规 定 ,当事人的身份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审查内 容之一。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 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辨认当事人与其提交 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根据《公证机构审查自然 人身份的指导意见 》,公证员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 1 .使用身份证识别仪;2.若机读时产生疑问 , 可以在官网“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 ” 进行查询 ;3.升级人脸识别系统。世界上没有完 全一样的树叶 ,随着科技的进步,智能的人脸识别 系统也在不断更新升级,但是智能系统也不是万 能的 ,只能从概率学上进行筛选 ;4.通过申请人 的材料找到互相矛盾的地方 ,必要时要求提供证 明文件;5.可以使用询问技巧对申请人进行细节 问询 ,同时告知法律后果进行震慑。例如孪生兄弟 姐妹的一方假冒另一方的情形,公证员在可以通 过上述方法进行核查,并在笔录中进行注明。对于 公证员没有核实清楚当时身份的诉讼 ,司法解释 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例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 的结果。有法院认为,“ 公证处已经进行了尽职调 查,碍于当时的技术能力和客观现状,对各方当事 人只能以常人的标准通过眼力识别来辨别,对未 识别出真假的结果公证员无主观过错 [3] ”;有法院 认为,“ 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公证员的基础职责 , 公证人的识别能力显然是高于常人的 ,申请人提 供虚假材料并找人冒充,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并 未尽到尽职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从判决结 果来看,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于公证员专业 标准的高低是选择常人识别的标准还是高于常人 的标准,笔者认为,公证人长年积累的身份识别经 验显然是高于常人的 ,如果降低对从业人员的标 准,不仅会造成公证人的职业道德风险,还会降低 公信行业的可信度和权威度,对于此项内容的审 查还需要依赖公证员的长期经验 ,多方位审慎地 进行核查。
( 二 ) 如何确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①
很多合同申请公证 ,可能是因为在操作过程 中未留下书面证据,从而为了固定签署时间。根据 《 民法典 》的规定,合同签署时间为最后一名当事 人签字时间,一般合同成立就生效,公证的职责就 是在这个过程中 ,应当正确记载法律行为的签字 时间和地点,不得遗漏或进行错误记载,但是在实 际过程中,经常会发现倒签合同的场景,例如某项 优惠政策规定于 10 月 21 日截止,在此之前签署的 契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如果某项合同于 10 月 22 日签署,却将时间倒签在 10 月 20 日,显然这不符 合客观事实 。对涉及到更具体的“上午 ”或“下 午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将签署日期具 体到具体时刻 。同样,签字地点也很重要,会影响到合同履行地 、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 ,正确核实 签字地点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一般而言 ,描述 为市、县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描述到详 细地址,如在某某小区几栋几号内签署。
( 三 ) 当事人精神状况的判定
一般而言 ,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成年年龄,另一种 是审查其精神状况。对于成年的当事人而言,如果 其系精神病人,则可能影响其判断能力,进而可能 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判定,主要是通过公证人 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来确定。对于神志不清晰、意识 不清楚、思维不正常、言语不流利等情况,公证人 应当通过深度交谈来判定当事人对事物的理解和 判断能力 ,询问陪同人员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经过交谈怀疑当事人确实存在精神障碍的,可以以行为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而拒绝公证①。针对 曾经有间歇性精神病史的当事人,虽其《残疾证 》 记载有精神残疾,但交谈中发现神志清晰的当事 人、表达能力存在一定问题的老年人,需要采取特 别记录方式 ,为可能进行的司法鉴定提供可靠依 据。特别记录可以是专门的谈话笔录,也可以是录 音录像。
( 四 ) 证明当事人的签名 、印鉴属实
在公证行为进行到末端 ,最重要的任务就是 证明文书的签名 、印鉴是否齐全。② 为保证签名的 真实性 ,避免被替换调包 ,当事人应当在公证人 面前签署法律行为文本,公证人应当监督当事人 进行签字。值得注意的是,在公证实践中,公证书 证明当事人的确认方式必须与当事人实际行为一 致,避免发生不符的情形 。当事人确认法律行为文 本的方式有签名、盖章、捺印等方式。这些方式都 具有法律效力 ,特别是经公证证明后都具有固定 作用③。如果当事人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进行签字 、 盖章和捺印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 ,由公证人 在法律行为文本上代为签名,但该情形应该记载 在公证书中。如果是笔迹鉴定结果较差,且又是重 大法律行为公证的情况 ,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签名 的同时捺指印。
四、对公证职责体系构建的建议
( 一 ) 提高公证人的法律知识 、执业经验和能力,加强公证行业的培训功能
公证作为智识性的专业服务,公证活动作为 智力活动,公证人依靠的主要是自己头脑中的知识,故,培训是公证人提高法律知识、执业经验和 能力的有效办法。我国公证行业应当高度重视培 训的功能。应当采取多元化的培训方式,如制定相 应的政策,鼓励公证人到先进发达的公证机构进 行交流学习。又如,和某些大学合作作为公证的培 训基地 ,逐步壮大培训师资。公证的知识多且庞 杂,应将培训内容扩充到金融、税务等方方面面 , 这样才能充分提升和改善公证人的知识结构。
( 二 ) 增强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
公证人职责的可行性,要求公证员为当事人 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和提供金融工具。如果公证行 业可以像司法文书上网一样实现信息化,形成一套 独立运行、安全高效的公证金融体系的话,将会极 大地便利当事人。我国公证行业的信息化水平整体 还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公证行业信息化的成果还只 是建立了公证遗嘱信息库,基本补录了全国公证机 构办理的公证遗嘱信息 [4] 。我国公证行业可以尝 试建立全国性的委托公证书录入和查询的信息平 台 ,以后需要委托公证书时,使用方根据相关权限 进入平台进行查询并打印有关委托书副本即可 , 如此将极大地扩展公证行业的声誉,使委托公证 书成为解决异地签署法律行为的法宝。公证信息 化充满了各种可能,还需要整个行业的共同努力。
五 、结语
我国公证行业对其公证员有效性职责的认识 是非常模糊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否,并非公证 员职责范围内需要证明的内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 为也并不必然具备有效性,公证人进行公证行为时 只是尽可能去排除对法律行为有效的障碍 ,法律 行为有效要件构成复杂 ,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 行为有效的构成要素 ,很难外化被客观确认 ,公 证人也仅能通过外在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虽然 公证行为使得法律行为有效性趋于实现,但这种 结论只是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
参考文献
[1] 赵蕾.非讼程序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 丁筱英,王继红.公证的本来面目是“证明”吗[J].中国公证 ,2008(11):15- 18.
[3] 胡云鹏,孙佑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14.
[4] 邵瑞鹏,丁海虹.我国现行公证模式改革探微.公证制度研讨会论文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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