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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态环境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从党的十八大至今,我国的生态环境逐步得到改善。塞罕坝林场、三江源国家公园、大兴安岭等一系列的生态修复工程在不断推进。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在《 民法典 》第七章第七编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列为两类责任,并于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释》, 详细介绍了生态破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但在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够明确、将主观要件限定为“ 故意 ”过窄、应当对“ 严重后果 ”进行明确。为完善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 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
关键词: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
一 、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
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当对二者加以区别 [1] 。生态破坏通常是指人为原因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影响生态的正常运行。而 环境污染是由于人类向自然环境中过量添加某种物质,影响环境指标,导致环境恶化。二者的共同点是通过人为对生态环境进行影响,生态环境再反作用于人类,造成人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是不能进行完全割裂的。严重的环境污染会造成生态系统功能变化,形成生态破坏。因此生态破坏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类对生态系统的过度索取引起的生态破坏,例如因行为人的乱砍滥伐造成了水土流失,又或因偷盗珍稀野生动物造成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另一类是人类通过污染环境间接引起的生态破坏,例如排放含磷量高的污水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向空气中排放二氧化硫含量超标的气体引起的酸雨。
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点。 首先,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生态破坏一般由侵权人在正常的劳作的过程中,对生态不断索取,直至破坏了生态环境。在实施破坏生态行为的初始,侵权人可能没有破坏生态的意图,但是它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的结果,从而导致了被侵害人的损害。相较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由于是过度索取, 主观上的故意不明显;其次,具有周期长的特点。 大部分造成生态破坏现象的周期较长,修复的周期也相对较长,甚至有些生态是一次性的难以得到修复。环境污染的过程虽然也是长期的,但相比 之下其更易显现。环境污染可以通过治理在预计的周期内得到恢复。
二 、问题的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从而造成了严重 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提出惩罚性赔偿。很明显,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2022 年 1 月随即发布了 配套的司法解释,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 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 共计一十四条,其中 规定了生态破坏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即要求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 司法解释 》第二条规 定因生态破坏而遭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 条进而在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将生态破坏惩 罚性赔偿限定在了生态环境私益诉讼当中。而在 《 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中又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提出生 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对此,“ 被侵权人代表 ”的表 述是否应当被理解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同 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一样提起惩罚性赔偿,仍然存 在疑问。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何种诉讼类 型中提起,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探讨的话题,其理由在于明确适用范围是规范生态破坏惩罚性 赔偿法律制度的前提。
将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 ”层面存在疏漏。 《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明确将故意作为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但由于生态 破坏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人一般表现为对生态的 索取,而这种索取,往往不具有破坏生态的故意, 而是在不断索取的过程中逐渐造成了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以故意作为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往往难以被认定,且造成行为与责任的错位。[2]
《 司法解释 》第八条中规定了如何判断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表示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等,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列 出严重后果的标准。根据《民法典 》和《司法解 释 》的相关规定,在生态破坏案件中因生态破坏而 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生态破坏对自身造 成的严重后果在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同时,法院遵循“不告不理 ”的原则,因此,生态破坏惩罚 性赔偿只能由受损害方自行提出。因此,有必要设立严重后果的标准,使被侵权人明确其是否可以 依据标准提起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在没有严重后果的标准下,被侵权人很难知道侵权人的生态 破坏是否给自己造成了法律中要求达到的严重后 果,以及被侵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境外有关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于英国,却在美国 法律制度中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美国惩罚性赔 偿制度属于私法手段,其目的在于激励被侵权者 主动维权,弥补法律执行的不足。[3] 在生态破坏惩 罚性赔偿制度中,美国对侵权人要求具有主观上 的“故意 ”或“鲁莽”, 其中鲁莽是介于故意与过 失之间的,也可以表示为任意的不当的行为。在各 州的司法判例中,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加重了 一般侵权 ,则惩罚性赔偿一般会被判决。
在加拿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民事侵权 案件,其中也包括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这些案件 当中,侵权人的故意和疏忽均可被判决承担惩罚 性赔偿。也就是说,加拿大要求生态破坏案件的 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某种情况 下,被告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刑事处罚,依然 可以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可见在加拿大,生 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注重发挥惩罚性赔偿的 惩戒作用和预防作用。
在法国,一个人如果犯了明显的故意过错, 特别是为了获得利益而犯的过错,除了补偿性损 害赔偿外,还可被判以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其中 “ 明显故意 ”一词的使用似乎表明,该条的一个中心组成部分是侵权人必须有意犯下过错。但法 国的学者认为,考虑到法国对纠正性司法和恢复 道德平衡的承诺,将惩罚性赔偿扩大到一方有恶 意行为的情况似乎是该学说的一个逻辑延伸,即 使侵权人的行为动机不是为了获得利益。当侵权 人犯有明显的蓄意过失,无论是出于利益还是恶 意,都符合法国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它有助于 恢复社会平衡,通过承认犯下了特别恶劣的侵权 行为,并为受害者所遭受的不可估量的道德伤害 提供一种形式的赔偿,促进全面赔偿。其将惩罚性 损害赔偿与过失,尤其是以获利为目的的过失,明确联系在一起。
韩国在《环境卫生法 》中规定,因经营活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的环境危害因素造成他人患环境疾病的,由经营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受害人 损失的 3 倍为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可以看出,在韩国的生态破坏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系中,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认定要求有意识的或重大过失。将重大过失囊括在内,其理由在于在生态环境侵权领 域中重大过失具有高度主观恶意,应当受到惩治。
综上所述,境外国家对生态破坏领域适用惩 罚性赔偿制度时要求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需 要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故意破坏生 态的侵权人以及因重大过失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 侵权人加以惩罚,以期遏制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 预防其他潜在的生态破坏现象的发生。
四、我国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何种诉讼类型, 是该法律制度规范适用的前提,应当予以明确。在 这方面,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中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基于我国生态环境诉 讼制度是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并行的结构,即使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加以限制,区分于生态环境私益诉讼。
根据文义解释,首先,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因生态破坏而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在我国生态环保领域,既有生态环境私益诉讼,也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因生态破坏而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其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的主体;[4]其次,在《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 确定应当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为基数。但在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具体的被侵权人,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最后,《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就生态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作出规定。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民法典 》第一千 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破坏,可以进行生态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 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 定造成生态破坏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 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生态环境损害 、 服务功能丧失、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生态环境损 害的调查、评估、污染的清理、生态环境的修复 、 损害的预防和扩大等导致的合理费用。可见,《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均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问题加以规定,并不 涉及惩罚性赔偿。我国在民法领域特别是侵权领 域一直遵循的是损害填补原则,期间功能损失本 身就因无实际受益民事主体而超出填补性赔偿的 范围。[5]如若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 赔偿恐有重复追责的现象。因此,在生态环境公益 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 的正当性,只可作为参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是对损害方的全面救济,解决赔偿金无法覆盖被 侵权人维权所需要的高额律师费用、鉴定费用 , 但这并不代表着任何一方可以从中获利。若在生态 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应当加以限制 , 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 获得的资金的使用方式应当进行公开,并接受公众 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生态破坏赔偿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适用于生态环境私益诉讼。而对于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谨慎适用,必要时需要加 以限制。
在主观要素中加入“重大过失”。 首先,基于生态破坏的特殊性,侵权者往往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在对生态资源不断索取的过程中,对生态的破坏持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最终造成了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是惩罚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人, 因此,应当在生态破坏领域将重大过失加入主观要件当中;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舶来品,应 当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外国制度经验,加以运用。 上文介绍了境外的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各 国均将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或与重大 过失具有相近意思表示的词汇当中。其目的在于 惩罚具有主观恶性的侵权人,故意的范围小于主 观恶意的范围,重大过失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在 生态破坏领域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应当将重大过失纳入到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当中;最后,侵权行为主体多数是具有法律知识储备的 工厂、企业,其应当具有生态环保的高度注意义务,而对主观要件以故意限定,不能体现社会对其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易使其寻找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自己本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逃避惩罚。因此,笔者认为在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的主观 要件中有必要加入重大过失,以惩罚、预防破坏生态的行为。
严重后果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依据虽然在《司法解释 》当中进行了规定, 但由于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是由被侵权人提起。 一般而言,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他或她所受的 损害是否足以提起惩罚性赔偿。法院虽可以依据 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严重后果进行判定,但因受 制于“不告不理 ”原则,在被侵权人没有主动提起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时,不得提起惩罚性赔偿。 此时,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出现难以得 到实际应用的困境。再者,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 中,有些专家学者提出“南方的一棵树可以等价 于北方的一片林 ”, 因此不应当为严重后果设立标 准,尤其是造成生态严重损害的标准。虽然生态环 境标准的设立是一个重大工程,但严重后果的标 准不只有生态的严重损害,还有被侵权人死亡、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只要满足其中一项都应当 认定为严重损害。并且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会放 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适用生态破坏惩罚 性赔偿的审慎原则。因此,在生态环境标准难以 确立之前,有必要确立被侵权人死亡、健康严重 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以期在生态破坏领 域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 、结语
生态破坏因其具有特殊性,更有一部分生态 是一次性的,遭到破坏后难以得到修复,因此, 应当对生态加以严格的保护。生态破坏惩罚性赔 偿法律制度的出现正是对生态加以严格保护的指 引。面对严厉的生态保护法律制度,我们应当秉 持谨慎、理性的态度,在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保 护生态,在保护生态的过程中发展经济。
参考文献
[1] 戴茂华.民法典规范下生态破坏责任制度的适用与完善[J].环境保护,2021.49(13):46-51.
[2] 唐克,王灿发.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 以美国埃克森案展开[J].求是学刊,2021.48 (5):120-130.
[3] 任世丹.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J].世界环境,2010(3):62-64.
[4] 李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J].广东社会科学,2020(3):246-253.
[5] 阙占文,黄笑翀.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34(4):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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