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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建造合同性质的界定是研究船舶物权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而在各国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该合同性质的定性也各有不同。船舶建造合同的买卖合同说、 承揽合同说以及混合合同说都有各自的合理之处,但同时相比之下也有不恰当的地方。本文通过 将船舶建造合同的特征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混合合同的特征进行比较,研究明确船舶建造合 同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混合合同
目前,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并没有一致的界定,因为历史文化和习惯传统的 差异,导致各国处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时对合同 性质和法律适用也有差异。而在理论界中和司法 实践中对船舶建造合同性质的看法也众说纷纭, 导致同一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判决会产生不同 的判决结果。总的来说主要存在 [1] 买卖合同说、 承揽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等几种主要学说。在船 舶建造合同的纠纷中对于合同性质的界定极其重要,这不仅决定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风险的承担 与转移以及合同违约救济等问题,而且也意味着 合同纠纷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适用。
一、船舶建造合同的概念
船舶建造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船厂根据船 东对船舶的具体要求建造船舶,并且在规定的期 限内完成船舶的建造将船舶交付给船东,船东接 收船舶同时支付相应价款的协议,船舶建造合同又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大多涉及船舶的案件中法 官认为船舶技术性规范是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以推定涉外船舶建造合同采用了广义的概 念。狭义概念是指在船舶建造的过程中双方对于 船舶规格、价款、权利义务、造船监督等进行的 规定,这里仅仅是指船舶建造合同本身的一些基 本内容,不包括船舶建造合同本身以外在整个船 舶建造过程中签订的各种保证船舶建造合同继续 进行的其他协议,如船舶规格书、代表建造商签 发的保证书、代表船东签发的保证书和同意协助 书等。广义船舶建造合同包含了在船舶建设过程 中签订的方方面面的协议。因为船舶建设工程是 一个十分复杂且庞大的工程,从双方约定开始进 行船舶建造工程,一直到整个船舶建造工程的结束,双方都会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签订各种 协议,因此船舶建设合同只是整个船舶交易结构 中最主干的部分,它是需要有其他辅助性协议共 同促成船舶交易的顺利完成,虽然船舶建造合同 应采取广义概念覆盖范围更大,但是在实践中却 更容易导致问题复杂化,对于解决纠纷问题没有 太大意义,所以还是存在一定争议。
二、船舶建造合同的特征
因为船舶建造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 掺杂了多种行为,所以船舶建造合同不同于其他 商品买卖合同,具有标的物特定性、人身依附性 的特征。船舶建造合同是对特定标的物的买卖, 是根据不同船东的要求建造船舶,所以在没有其 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用其他船舶代替;是根据合 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性能进行验收的买卖,船东 对于船舶的验收是以船东所做的相关规格为标准 确定的,所以区别于一般化标准的验收方式;由于 船东介入建造过程程度较高,在每个阶段船东都 会介入进行检验监督,所以有别于一般合同中的 权利义务双方。
三 、买卖合同说
买卖行为在生活中几乎时刻发生,为了满足生活所需一定需要进行买卖。买卖合同是指买卖 双方进行约定后,卖方根据约定向买方交付一定的 标的物并且转移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方接 收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其中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的一方为卖方,支付相应价款且获得所有 权的一方为买方。根据《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六 条和六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 有进行规定的一般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在面对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合同时优先会考虑到买卖合同。
( 一 ) 将涉外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的原因
之所以会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 是因为买卖合同与船舶建造合同一样具有诺成 性、有偿性和双务性。在买卖合同中基于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易且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 成立,不以交付特定标的物为合同成立条件,在 船舶建造合同中船厂与船东也是基于双方意思表 示一致,不以交付某物为合同成立条件。
( 二 ) 将涉外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的缺陷
虽然船舶建造合同也是属于有偿的、双务的 和诺成的,船舶建造合同订立的目的也是实现船 舶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点与买卖合同订立目的也 是一致的,但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完全定性为买 卖合同也有不足之处:
1.合同标的物特定性的区别。船舶建造合同 中船东会对船舶的规格、材料、质量等提出特定的要求,因为每一个船东对于船舶的使用习惯、 对船舶设备质量标准以及船舶规格等要求都不一 样,所以船厂必须按照船东的要求制定出满足其 需求的船舶,如果船厂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特定船 舶将会以违约处理并禁止拿其他相似或者相仿的 船舶来进行替代,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 合同中一般不是特定物的交易而是种类物的交 易,换而言之,合同标的物是可以用其他相同种 类物进行替换的,而且在买卖合同中是按照一般 标准验收标的物的,所以买卖合同的相关标准并 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船舶建造合同。
2.船舶建造过程中船东介入程度的区别。船舶建造过程是一个十分庞大且极其繁琐的过程, 涉及从船舶建造合同的签订、船舶规格计划签订、船舶装备测试到船舶建造完工交付等一系列 确保建造工程推进的工作。船厂要按照船东的要 求进行船舶建造,所以在船舶建造的规格和材料 方面需要制定船舶规划书,需要经过船东同意后 进行开工,在进行船舶建造过程中船东也会委派 专业人员监督船厂的施工过程,专业人员会根据 船厂的完成进度和技术问题定期汇报给船东,所 以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船东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 有跟进和深层介入。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不会干 涉到合同标的物的生产过程和材料,也不会对于 标的物质量原材料有过多的监督和要求,只要标 的物质量符合一般物品生产标准买方就会验收, 这也是两者的区别之一
3.合同人身依附性程度的区别。对于船舶建 造这一庞大重要的工程项目来说,船东会选择完 全信任的船厂进行合作,未经船东允许不得擅自将造船工程分包给其他船厂,从这能看出对于船厂的身份是具有人身性的,船厂不能轻易找第三方替代。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不存在对卖方的认 可程度,只需要标的物符合买方要求就能够达成 协议。因此不能简单将船舶建造合同笼统认为是 买卖合同,它们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现如今 英国法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适用买卖合 同说,也是因为在英国 1982 年《货物与服务供 应法 》生效之前,将船舶建设合同定性为买卖合 同,在实践操作中买卖合同相关默示条件能够满 足船舶建设合同签订的适用,所以之后人们将船 舶建设合同笼统地认为是买卖合同。但是在之后 发生的 H 公司案和 S 公司案后,法官注意到了船 舶建造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存在区别的,买卖合同 的合同特征不能完全解决船舶建造合同产生的问 题。可由于人们习惯于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来解 决船舶建造合同的纠纷问题,直到现在英国的仲 裁法庭都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
四、承揽合同说
承揽合同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时期, 被定义为对“劳务成果的租赁”,[2] 承揽合同一般 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完 成相应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 收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以在承揽合同中更 注重的是对一定劳动成果的报酬,是对承揽加工 的行为的报酬。承揽合同中进行加工承揽的一方 为承揽人,接收承揽人工作成果的一方为定作人。
( 一 ) 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的原因
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是因为承揽 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各 方面的信任而与之合作,在没有经过定作人同意 的情况下,承揽人不得随意将主要工作转包分包 给第三人进行,这一点与船舶建造合同的最突出 特性一样,所以很容易让人将船舶建造合同与承 揽合同联系起来。在船舶建造合同中船东对船厂 的人身信赖程度比较看重,在船舶建造方面如果 船厂需要分包部分工作给第三人是需要通过船东 的同意才行的。
( 二 ) 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的缺陷
1.船东介入程度的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 人也有权对加工承揽工作进行监督,但定作人对 于承揽工作进行过程的介入程度相比较小,定作 人会对承揽人的承揽工作规提出要求,并不会深 入承揽人的整个承揽加工作业中,最后定作人只 对作业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在船舶建造作业中定 作人不仅是提出要求等待结果验收而是会对整个 建造进度和阶段都进行验收检查,并且船舶建造 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加工作业,比起一般的承揽加 工来说,船舶建造耗时更长、工程量更大、涉及人员监管复杂,所以单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承揽合 同会稍有不妥。
2.建造材料的提供方不同。承揽加工合同中 承揽工作主要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等。其中 加工合同需要定作人提供给承揽人特定的材料以 便承揽人加工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特定标的物; 定作合同则是需要承揽人自己准备相关材料制作 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材料 的提供方是不同的。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大多数情 况下都是由建造方全部或主要准备相应材料、设 备和技术,在工作成果完成后直接转移标的物所 有权,在特殊情况下定作人才会提供特殊材料给 建造人进行作业。
五 、混合合同说
混合合同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名合同合 并为单一内容的合同,其中混合合同是不可分割 的两个合同,是为了同一目的的实现而达成的协 议。混合合同又分为不同类型,包括:典型合同附 其他类型的从给付合同以及典型融合合同。不同 的混合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典型合同附 其他种类合同在法律适用原则上仅需要适用主要 合同的规范,附属种类合同被主要合同吸收;而典 型融合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需要依附从属于不同 合同的给付义务等。
( 一 ) 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的原因
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是因为船舶 建造合同在实施的过程中还会签订很多的合同与 协议,签订这些协议主要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顺 利进行,例如合同的谈判、制图的设计、设备和 材料等协议,所以在船舶建造的过程中签订合同 的性质内容也会不相同,这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不同性质合同为保证主合同内容的顺利进行的特 征,满足混合合同的性质,容易让人将船舶建造 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
( 二 ) 将涉外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的缺陷
首先,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有一些基本合同内容,例如,船舶建造的价款、船舶的所有权转移以 及风险承担问题,这些合同内容都是明显符合货 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船舶建造过程中签订的关 于船东介入船舶建造过程的监督检查协议,这些 内容明显符合承揽合同内容,如果将其合同视为 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合同来处理则适用 吸收法则,附属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原则,但买 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无法用吸收法则来解决, 所以不符合混合合同要求。
其次,如果属于典型融合合同那么该合同要 求双方的给付义务分属不同类型的合同项下,船舶建造合同下船厂的义务为按要求建造船舶并且 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船舶,报批建船图纸和接受船 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检查验收;船东的义务为支 付相应价款,审批建船图纸和验收船舶。据此可 以看出双方的义务内容对应的都属于承揽合同下 的规范内容,所以也不符合混合合同要求。
最后,即便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混合合同, 那么实践中应该如何来分辨呢?在什么情况下合 同为买卖合同,又在什么情况下视为承揽合同。 有学者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承揽 合同,而在特别方面适用买卖合同的规范内容 , 例如,货物买卖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 转移等。这个方法在实践中确实能够处理合同性质 方面的问题,但这却不利于对涉外船舶建造合同在 程序法上的管理,如管辖权的区分,从而这样的处 理方案会导致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冲突和混 乱,不利于司法高效的原则,所以涉外船舶建造合 同不能被视为混合合同。
六 、总结
船舶建设合同更符合 [3] 承揽合同的特征,将 船舶建造合同理解为承揽合同,比起买卖合同更 加利于解决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问题,更加 符合当代社会的发展。船舶建造合同的主合同与 随之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和合同,这些合同是为了 更好地保证船舶建造主合同达到合同目的而设 置,它们与主合同共同构成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的 整体,各自又具有独立性,分别负责保障每段建 造过程顺利完成,这些合同中有些具有买卖合同 的性质特征,但最终都是为了保证涉外船舶建造 合同这个整体达到最终合同目的,如果要按照每 部分的合同性质来单独判定合同性质,就会出现 混合合同说,但混合合同并不适用于解决合同权 利义务的纠纷,反而会更加不利于厘清合同性质 和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关于混合合同说暂时只停 留在理论上的研究与思考,不能断章取义将部分 的合同性质取代整个合同的性质。根据我国《海 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建造人在合同另一方 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有的船舶。”也可以推 断出我国对于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的定性。综上所 述,承揽合同的特征相比之下更加符合涉外船舶 建造合同中的内容。
参考文献
[1] 刘丽萍.造船合同性质浅析[J].商场现代化,2012(26):289.
[2] 杨良宜.造船合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单爱明.造船合同法律性质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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