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执行追加和诉讼主张股东出资责任途径可否并具的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2 14:02:3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对于债权人可以主张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责任的相关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均有相应规定。但 对于相关责任范围具有不同表述,分别为“ 出资本息范围 ”和“ 出资范围 ”。由此,司法实践中存 在公司债权人通过追加执行程序主张股东“ 出资范围 ”责任后,是否可以再以诉讼方式主张股东 “ 出资本息范围 ”的利息责任的不同争论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两规定的立法时间、立法理 念,还是执行追加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诉权目的等,主张股东出资责任的途径 只能择一适用, 权利不能重复行使。

  关键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范围,诉讼,执行追加,途径选择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 》 的基本原则 ,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依 法设立后,公司股东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并以自己 的名义和独立财产享有权利且承担责任 ,股东以 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人制度 建立并经历了几十年的不断完善 ,有力适应了现 代经济要求 ,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 、快速 发展。但鉴于我国以个体为中心的传统经济模式 长期影响 ,以及在现代诚信体系亟待完善的背景 下,仍存在大量投资人对公司独立制度遵从的缺 乏 ,主观上不愿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隔离 关系,甚至滥用公司独立制度及股东权利,使公司 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我国市 场经济制度。其中,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履行、部 分履行及抽逃出资的情形,便是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典型行为。

  虽然我国《公司法 》已确立股东出资制为认 缴制,但公司发生市场行为,并取得相对交易方安 全信赖的基础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 ,股东实缴义 务仍然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确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制度的基础上 ,股东瑕疵 出资、抽逃出资责任制度的保留和完善,仍然是债 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基础和依托。鉴于股东瑕疵 出资责任制度和抽逃出资责任制度具有类似性,本文着重从抽逃出资责任制度角度进行论述。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股东出资后抽逃 资金的情况下,需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公 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 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规 定 》)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协助 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执行 规定 》) 第十八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 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 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出资人 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主张抽 逃出资股东责任的诉请依据,既有实体法规定,也 有程序法规定。就诉请途径,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实 体法为依据进行普通诉讼程序主张 ,也可以程序 法为依据进行执行追加程序主张。但是我们又可 以比较看出,就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在《 司 法解释规定 》中为“ 出资本息范围内 ”,而在《执 行规定 》中为“ 出资的范围内 ”,两规定关于责任范围表述存在不一致情形 。由此,债务人公司经 执行后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且公司股东具有抽 逃出资情形,如债权人优先适用追加执行程序,公 司股东承担全部出资范围内责任后,仍不能清偿 全部债务的 ,债权人能否再次适用《 司法解释规 定 》,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抽逃 出资期间的“利息 ”赔偿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 司法解释规定 》明确规定抽 逃出资股东应在“ 出资本息范围内 ”承担责任 , 债权人虽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主张了“抽逃出资的 范围内 ”的责任,但未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且利 息也与出资本金部分为不同的诉请范围 ,债权人 也未明确放弃“利息 ”部分主张的情况下 ,债权 人可以再次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利息 ”部分 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适用追加 执行程序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全部出资范围 内责任后 ,不能再次根据《 司法解释规定 》起诉 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两种途径只能择一适用。对 于此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一、《公司法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两规定的 立法基础

  不管是《 司法解释规定 》还是《执行规定 》, 两规定的立法落脚点实质就是在民事责任方面确 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及范围 ,而两规定的立法 渊源均为其上位法及基本法 ——《 公司法 》。

  《 公司法 》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 ,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 ”①。该规定关于股东的责任就是出资范围责 任或认缴出资范围责任,且责任的对象是公司 , 也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外承担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体现 。同时 , 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人格独 立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 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该规定 实质是以侵权责任理念 ,突破公司股东仅对公司 承担出资责任的限制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在公 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公司债务的情形下 ,由公司股东连带 、直接承担 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 》中的这两项规定 系分别从公司人格独立和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情形 下的两方面,作出对股东责任 ,由仅对公司责任范围突破并延伸至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在以上立法 原则的基础上,《 司法解释规定 》《执行规定 》中 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规定,均系最高人民法 院通过司法解释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对 《 公司法 》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例 举和责任量化。

  公司财产独立是维护对外交易安全的保障 , 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公司股东抽逃出 资行为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在直接侵害公 司财产利益的基础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 损害。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类似于股东出资义 务的不履行,直接侵害的实质是公司财产利益 。 就该股东对公司责任而言,如从民法侵权理念考 虑,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包 括返还财产及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如孳息。但从 《 公司法 》层面来考虑的话,针对公司,股东抽逃 出资行为实质违反的也是股东出资义务,公司股 东由此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而股东的出资责任范 围,根据《公司法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责任应 当以认缴或应缴的出资范围为限。公司财产利益 损害是直接结果,债权人利益损害是间接结果,抽 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以不超过对 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

  对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 司 法解释规定 》作出“出资本息范围内 ”的责任且为 “赔偿责任 ”的规定,秉持的是民法侵权理念 ,而 《 执行规定 》作出“抽逃出资的范围内 ”的责任规 定 ,也无以何种责任定性的相关内容 ,实质秉承 的是《 公司法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 、从立法时间及内容上看,《 执行规定 》是 对《 司法解释规定 》司法理念变更的反映

  《 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于 2011 年 2 月实 施,《执行规定 》于 2016 年 12 月实施,且为 2014 年版《公司法 》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而 2014 年 版《公司法 》却是公司制度中全面确立注册资本 认缴制的开始,认缴制更多赋予了公司内部管理 的自律性 ,赋予股东实缴出资期间的灵活性,从 整体上突出了对公司自治性的尊重。就股东履行 出资问题而言,在强调公司内部自律的基础上,外 部的行政和司法干预着重了谦抑,且更多注重了 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财产不足时股东出资责任的 承担。

  《 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已经规定了瑕疵出 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执行规定 》在 2016 年制定时,对于股东责任范围完全可以采用 引用方式立法。如“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 、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主张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执行规定 》等 条款却直接明确了股东责任范围并进行了限缩 , 可以看出系因立法理念的变更而故意为之。

  三、《 执行规定 》就追加股东责任在立法宗旨 上具有债务承担的便捷性和终局性

  抽逃出资股东责任已经具有实体法依据 ,为 何还在程序法中另行作出相应规定?除具有以上 陈述的重要意义外 ,还具有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 执行难及申请执行人权利及时维护的问题。

  众所周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 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涉及的利益关 系愈加复杂,涉及经济类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标 的不断提高,判决案件所面临的履行风险也越来 越高 ,在我国诚信体系尚待完善的背景下 ,解决 执行难已经成为我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涉及公司债务执行案件 ,如债务人公司无资产可 供执行,且公司股东明显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具有 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 性,而不能直接对公司股东采取执行措施的,将严 重导致公司债务执结不能案件的增加 ,也严重损 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保护。

  因此,从立法宗旨上看,在程序法中直接规定 执行追加具有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责 任,赋予申请执行人直接追加的权利,是在原实体 法赋予公司债权人诉权的基础上 ,为节约诉讼成 本、有效解决债务执行、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的目的 ,而在程序法中派生出的对案件当事人更 有效、更直接、更节约的诉权和救济途径。通过该 诉权途径主张权利,作为申请执行人,与通过普通 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相比较 ,显然大量减少了诉讼 成本,包括举证成本、财力成本和期间成本等。对 于司法执行,也有力解决了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既然公司债权人选择并已通过执行追加程序 规定主张股东责任,且公司股东全部承担了执行 追加责任的,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债权人具有实体 责任消灭的终局性。就追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而 言 ,虽《执行规定 》对《 司法解释规定 》股东责 任范围进行了限缩规定,但《执行规定 》赋予申 请执行人的诉权不是部分权利,而是全部诉权。对 责任股东而言,针对同一申请执行人,不是部分责 任,而是一次性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执行人已通过 该程序主张权利并实现的 ,程序权和实体权均归 消灭,股东责任也归于消灭。

  四、如重复适用两途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的民诉原则

  公司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 ,不管是 通过执行追加途径,还是普通诉讼途径,实质均是 基于同一当事人 、同一事实 、同一法律关系 。虽 《 执行规定 》和《 司法解释规定 》就股东责任范围 表述不一致,但不管是“ 出资范围 ”,还是“ 出资 本息范围 ”,实体责任效果在《 公司法 》层面具有 一致性和统一性。《执行规定 》对股东责任范围的 限缩表述 ,不是为了让权利人在行使执行追加诉 权后再次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不是隔离 权利人的“本 、息 ”诉权 ,而是赋予权利人便捷 、 有效的一次性诉权 。在权利人选择任一诉权途径 并实现权利后,均导致权利和责任的终局性。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 ,当事人再次提起诉 讼的条件应为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为生效裁 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 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 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 在的事实 ,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 属于新的事实。判决确定后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 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即判决具有既判力 。既 判力制度决定着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 ,而从既判 力的效力范围看 ,既判力具有主观范围 、客观范 围和时间范围 [1] 。如公司债权人在适用执行追加 程序主张股东责任后,再次适用普通诉讼途径主 张的,从主观范围来讲 ,公司债权人明知或应当 明知其主张途径及法律适用依据 ,明知或应当明 知选择适用《执行规定 》的股东责任范围为“ 出 资范围 ”,不仅不是新的事实 ,更是突破了诉讼 权利应当一并主张的主观范围限制。

\

 
  五 、结语

  维护公司 、股东及债权人权益是我国《公司 法 》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当前经济发展环境下 , 在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上,如何处理好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是我国司法 实践不断探索的重要方向。在全面实行公司注册 资本认缴制的法制背景下,具体涉及的债务人公 司股东存在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损害债 权人利益实现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注 重民事侵权理念 ,还是注重《公司法 》股东有限 责任理念,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难点。但从现有的 立法内容及趋势来看 ,在不断完善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的同时 ,不管是《执行规定 》还是《全国法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均注重了公司股东 责任及范围的限缩 ,注重了对公司人格独立及股 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尊重。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36-637.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59245.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