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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时基本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这导致行为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容易被定性为防卫过当甚至故意伤害行为。其中,在事先准备防卫工具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学术界至今仍存在争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某伟故意伤害、杨某平正当防卫案为例对前述问题展开论述,进一步分析行为人事先准备防卫工具行为的正当性。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事前准备,防卫限度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杨某伟、杨某平在家门前聊天,因杨某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主人彭某某(以下简称彭某)指责,兄弟二人便与彭某发生口角。彭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杨某伟则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弹簧刀藏于身上。片刻,彭某返回上述地点,一起来的黄某、熊某、王某等人跟在身后。彭某用拳头击打杨某伟面部,杨某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的胸、腹部,黄某等三人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某伟进行围殴,致其头部流血倒地。杨某平见状便持刀冲向彭某,朝其胸部捅刺,彭某身上共有七处刀伤,被刺伤致死,其中一刀为杨某平所刺。
(二)案件结果
该案先后经历多次审理,最终,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伟在其人身处于危险的情况下用刀捅刺彭某等人,该行为系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该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该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结果,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武汉中院做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刑事判决;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某平无罪。
(三)争议焦点及笔者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本案中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产生了分歧。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是在双方互相斗殴过程中做出的,二人实施的系故意伤害行为而非防卫行为。辩护人认为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行为,其中杨某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而杨某平的防卫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笔者认为,武汉中院的判决认定正确,结合该案的事实,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可以自主行使防卫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可以毫无顾忌。具体而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项:
1.防卫起因。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是行为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就不法侵害行为的具体认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单纯指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包括犯罪行为和其他一切侵犯某种权益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如将不法侵害行为限缩理解为犯罪行为,则意味着当公民面对一些侵犯合法权益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时,公民无法主动行使刑法赋予的防卫权,只能寻求公力救济或其他途径来保护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这将使公民陷于无法及时保护被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杨某伟、杨某平在家门前聊天,因杨某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主人彭某某(以下简称彭某)指责,兄弟二人便与彭某发生口角。彭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杨某伟则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弹簧刀藏于身上。片刻,彭某返回上述地点,一起来的黄某、熊某、王某等人跟在身后。彭某用拳头击打杨某伟面部,杨某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的胸、腹部,黄某等三人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某伟进行围殴,致其头部流血倒地。杨某平见状便持刀冲向彭某,朝其胸部捅刺,彭某身上共有七处刀伤,被刺伤致死,其中一刀为杨某平所刺。
(二)案件结果
该案先后经历多次审理,最终,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伟在其人身处于危险的情况下用刀捅刺彭某等人,该行为系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该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该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结果,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武汉中院做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刑事判决;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某平无罪。
(三)争议焦点及笔者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本案中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产生了分歧。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是在双方互相斗殴过程中做出的,二人实施的系故意伤害行为而非防卫行为。辩护人认为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行为,其中杨某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而杨某平的防卫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笔者认为,武汉中院的判决认定正确,结合该案的事实,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可以自主行使防卫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可以毫无顾忌。具体而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项:
1.防卫起因。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是行为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就不法侵害行为的具体认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单纯指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包括犯罪行为和其他一切侵犯某种权益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如将不法侵害行为限缩理解为犯罪行为,则意味着当公民面对一些侵犯合法权益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时,公民无法主动行使刑法赋予的防卫权,只能寻求公力救济或其他途径来保护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这将使公民陷于无法及时保护被成了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当防卫行为同时具备了“超出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后果”这两个条件时才能够认定该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如一个防卫行为只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而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则其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具体分析而言:
1.关于防卫限度的认定。在笔者看来,防卫限度的认定应当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原则,即具体的防卫限度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切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所述,每个行为人在面对危险时的反应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在笔者看来,只要行为人采用的行为足以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或者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这就是防卫行为不应超出的限度。
2.关于重大损害的认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重大损害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重大损害是否包括了财产损害。在笔者看来,重大损害应该包括财产损害,如果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时候,完全不顾及对财产的损害,对财产损害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这种防卫行为很可能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基于案件的分析与结论
通过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辩护人的意见更具合理性,即杨某伟、杨某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杨某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杨某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防卫起因来看,彭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彭某等四人用洋镐把围殴杨某伟时,将杨某伟打倒在地上,导致其头部流血,在这个时候杨某伟的身体正在遭受严重的不法侵害。另外,在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某平的时候,杨某平的身体也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上述的两种不法侵害都是正在发生且持续进行的,系杨某伟、杨某平进行防卫的起因。
第二,杨某伟事先准备工具防卫的行为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该行为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在本案中,彭某与杨某伟兄弟二人事前素不相识,也是因为发生口角后彭某扬言报复,杨某伟才将尖刀藏于身上。在事前,杨某伟并未主动向彭某等人出示过该刀具,只是在彭某带人持械返回现场,殴打杨某伟的时候,杨某伟才用刀反击。站在杨某伟的角度来看,这一行为是为了阻止彭某等人继续围殴自己,从性质上讲属于防卫行为。
第三,从防卫意图来看。本案中,杨某平在面对彭某的挑衅时,并未予以回应,在彭某与杨某伟发生打斗时,杨某平起先是未参与的。只是在彭某等四人围殴杨某伟,并致使其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时候,杨某平才持刀刺向彭某。杨某平持刀攻击行为也是为了制止彭某等人对杨某伟实施严重的不法侵害。
第四,从时间上来看。杨某伟被彭某等四人围殴的时候,其遭受的不法侵害是持续的,其人身权益正在持续遭受外界的侵害,在杨某伟用刀刺向彭某时,这种侵害仍在持续。杨某平的行为亦是如此。
第五,从防卫限度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当彭某挥拳殴打杨某伟时,杨某伟本可采取其他方式阻止,但其却选择用刀直接捅刺彭某,并且造成彭某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显然是超出必要限度,虽具有防卫性质,但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结合本案案情杨某伟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的定性还是客观公正的。对于杨某平的行为如何评价,首先,杨某平起初是并未参与斗殴的,只是在看到杨某伟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时才从家中取来一把刀刺向彭某,从防卫限度的角度来看,杨某伟当时已经被彭某等四人打倒在地,倒地后仍遭受四人的围殴,此时的杨某伟的人身权益已经陷入了严重且紧迫的危险当中,杨某平此时采取的防卫行为是为了使杨某伟的人身权益免受更加严重的损害,该行为并未超出防卫限度,故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一方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行为的时候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重要的是要站在普通人的立场上进行判断,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如此才能作出相对准确、公平且合理的判断。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42.
[2]文立彬.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探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10):63-64.
[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18.
[4]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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