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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提存问题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1 16:14: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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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法院长期留存执行款清零的困境在于案款当事人拒绝领取、下落不明、死亡等原 因造成执行款无法发放。对依法不能或不应发放的执行款,人民法院可以提存,但是没有提存部门。立法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提存部门,使得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款提存行为有法可依, 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关键词:执行款清理,困境,提存,提存部门

  一 、问题的提出:执行款清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 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具体包括钱款和物 品。由于人民法院案款前期管理过程中的不规范 和疏漏,没有实施一人一案一账号,导致缴存至人 民法院账户的钱款缺少交款人、案号等便于识别的信息,人民法院账户上积压、留存了巨额案款。 有的法院人员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采用伪造执行 款发放审批表、虚列实际领款人等手段,发生了某 地法院 1 亿余元案款被挪用的负面典型案例,给 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人 民法院对长期未发放的执行款逐一摸排清理,能 清尽清、应发尽发,不仅能够减少“权力寻租 ”空 间,而且有助于预防、杜绝案款被贪污、挪用等违 纪违法行为。然而,当前人民法院执行款清零的困 境和难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抵押权人、 受害人等有权领取案款的主体 ( 以下统称案款当 事人 ) 拒绝领取、下落不明、死亡等原因造成执行 款无法发放。在执行款依法不能或不应发放的情 况下,人民法院又必须实现长期留存执行款全部 清零的目标,于是产生了执行款提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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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执行款提存辨析

  ( 一 ) 执行款提存的含义

  人民法院要实现超期未发放执行款清零,就 必须探寻破解困境的途径和方法,才能对不能发 放或不应发放的执行款依法依规处置。在现行法 律制度下,首先想到的是民法上的提存制度。因 此,执行款提存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将留存于人民法院账户内的不能或不应发放给案 款当事人的执行款集中统一缴入指定账户进行单独管理,并在发放条件成熟时交付执行款领取人 的司法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款提存不同于以消灭债 务为目的的提存。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1.发 生原因不同。无论是早期《提存公证规则 》中以 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 证,还是现行《 民法典 》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 均认为提存的性质系消灭债务人的相应债务。而 执行款提存的原因是已经消灭相应债务的执行款 在无法发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了清理长期积 压的留存执行款;2 .主体不同。一般而言,以消 灭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发起人是债务人。而执行款 的提存发起人是人民法院;3.法律效果不同。以 消灭债务为目的的提存,标的物提存后的所有权 风险负担、孳息归属等均发生变化。而执行款提存 后,提存的执行款不产生执行款所有权变更、孳息等问题。

  ( 二 ) 执行款提存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 2016 年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 ”工 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总结、上报了执行工作中 遇到的执行款无法发放的共性问题。为此,最高 人民法院结合当时《合同法 》( 已废止 ) 关于提 存的规定,于 2017 年 2 月 27 日公布了《关于执 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明确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 执行款,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1 .申请执 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2 .申请执行人下落 不明的;3 .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4.按照申请执 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5.其他 不能发放的情形。

  ( 三 ) 执行款提存的要件

  1 .提存人。提存人,又称提存申请人,是向 提存部门发起提存事项的主体。对留存于人民法 院账户上的无法发放的执行款进行清理,系由人 民法院发起执行款提存,故人民法院是执行款的 提存人;

  2.提存标的。从民法上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 提存实践来看,普遍是将货币现金等钱款予以提 存。[1] 故而,文中的提存标的仅指钱款 —— 执行 款,不包括物品;

  3.提存受领人。提存受领人是有权申请领取 提存执行款的案款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提存的 执行款,提存受领人出现并申请领取执行款的,提 存人审核认为提存受领人符合发放条件,人民法 院应将提存的执行款发放给提存受领人;

  4.提存部门。对于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提存 部门,《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规定以清偿为目 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务的消灭、以担保为目的的 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公证 法 》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 同时,根据《 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履行查封、冻结、扣划、拍卖、扣留 和提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钱款一经到达人 民法院账户,被执行人相应的债务部分即宣告消 灭。综上,将钱款交付至公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 提存制度,其功能和作用在于消灭债务人的相应 债务。

  然而,提存部门在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提存中 作用特殊,是人民法院与提存部门或其上级机关 共同决定的结果,系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对于相应 债务已消灭的执行款提存问题,因系司法实践中 出现的新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 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 —— 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纲要 (2019 - 2023)》 第三十五条规 定“要建立案款提存工作机制,明确提存部门、 责任分工,加强对积压案款的集中监管 ”,但立法 至今对提存部门没有规定。实践中,按照执行款清 理直至清零的要求,因没有明确的提存部门,各地 人民法院在刚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对不能或不应发 放的执行款不知如何稳妥提存处置。在长期未发 放执行款清零的高压态势下,地方人民法院先行 先试,各地并无统一的做法,有的将执行款提存到 公证机构,有的将执行款提存到同级财政指定账 户,或者兼而有之。

  ( 四 ) 执行款提存的关系

  结合执行款提存的性质和要件,可以得出执 行款提存的三个关系:

  1.提存人与执行款提存受领人。因法定不能 或者不应发放而需要提存的执行款,人民法院作 为提存人将执行款提存后,提存受领人出现并符 合发放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发放。提存受领 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收款人账户信息;

  2.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就 提存的执行款构成一种特殊的保管关系。虽然提 存部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人民法院提存的执 行款,但是提存部门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人 民法院将提存的执行款缴入提存部门账户,提存 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提存的执行款。提存部门在收 到提存人的退还通知后,由提存部门交付相同种 类、数量的货币至提存人账户。人民法院从提存部 门取回相应的钱款,该提存事项即予结束。

  3.执行款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如果从提 存制度的整体观察,毋宁认为提存实质上具有公 法上的关系,因为提存所受领提存物系基于公法 上的义务,如果未向提存部门合法办理手续,就不 发生应有的提存效果。[2] 不过,提存毕竟由三方关 系紧密结合而成,因公法关系的存在使得私法关 系有所变形。[2] 故而,执行款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 门之间不产生关联,应以提存受领人向提存人申 请领取提存的钱款为宜。

  三、执行款提存同级财政的法理基础

  为保障执行款发放的全程留痕和公正透明, 人民法院将不能或不应发放的执行案款提存实属 必要。但在立法没有明确提存部门的情况下,人民 法院将依法不能或不应发放的执行款提存至同级 财政指定账户的法理基础何在?

  ( 一 ) 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司法文件的 指引

  当前,有的人民法院执行款提存遵照的是地 方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司法文件,为当地人 民法院执行款提存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①

  ( 二 ) 缓解人民法院压力,维护人民法院司法 公信力

  对于穷尽措施后仍无法发放的执行款,如不 决心清理,则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案款只会越积越 多,也会越来越难以理清。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办 案经费由财政统筹支付,同时人民法院收缴的案 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涉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财产刑部分均上缴国库,从理论上说,人民法院将 不能或不应发放的执行款提存到财政比较合理、 稳妥,也能得到社会认可和接受。

  财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从 而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将不能或不应发 放的执行款提存到财政单独账户,既可以保障钱 款安全,同时能够加速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三 ) 补充提存类型,完善提存制度

  执行款提存是司法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作为一种全新的提存尝试,尽管与以消灭债务为目 的的提存有严格区分,但在本质上都是将钱款交 付第三方保管,扭转提存人的不利处境和被动地位,解决提存人的实际问题。

  四、执行款提存的效力

  ( 一 ) 执行款提存的所有权归属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提 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换而言 之,标的物提存后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归属于债权 人。同时,《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 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 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有 的学者认为,“ 占有即所有 ”原则也不应适用于某 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对于这些专用账户中 的钱款没有必要适用“ 占有即所有 ”原则。[3] 就 法院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法院执行机 关强制执行行为既不代表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亦 不代表被执行的债务人,而属于国家机构与公民 之间的公法关系。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而提取被执 行人的财产,其目的并非取得该财产之所有权, 而是代表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应将执行到的钱款以 特定账户形式予以保管,而不应将该财产作为流 通手段予以占有。作为提存机关的公证机关和法 院不享有货币、有价证券等提存物的所有权,提存 部门不得挪用提存标的。[3]

  故而,对于长期留存于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 行款,人民法院不享有执行款的所有权,执行款的 所有权应归属于案款当事人。执行款提存是人民 法院在不能或不应发放的前提下为清理案款而发 生的司法活动,在执行款提存期间,执行款的所有 权不应发生转移,而且不适用时效或者除斥期间 的规定,提存受领人一旦出现即可向人民法院申 请领取,人民法院在发放条件成就时应予发放。但 是,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领取提 存执行款的,不得再次主张领取该意思表示范围内的执行款。

  ( 二 ) 执行款提存的孳息

  对一般意义上的存款人而言,存款能够产生 孳息。《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提存期 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属于民法 上债务人未经司法程序而主动消灭债务的情形。 而在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是将进入执行账户的 执行款发放给案款当事人,而且系由案款当事人 的原因才造成执行款长期留存人民法院账户内无 法发放并予以提存。即使执行款在此期间产生孳 息,该孳息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也不属于提存部 门。因此,提存受领人不得主张执行款提存期间的孳息。

  ( 三 ) 执行款提存的费用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但是,执行款的提存、保管毕竟不同于需要变价处理的不动产、车辆等物品。相较于物 品而言,钱款不容易产生提存、保管的费用。而且为衡平考量,也不应计算、收取执行款提存期间的 费用。

  ( 四 ) 执行款提存的取回和发放

  提存受领人一经出现并且申领提存的执行款,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审 核属实后,应向提存部门发出退还的书面通知,由 提存部门交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至人民法院 账户,再由人民法院根据提存受领人提供的收款 账户信息予以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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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虽然各地人民法院将依法不能或不应发放的 执行款提存至同级财政的实践做法,有助于实现 积压案款清理、清零的目标,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 于纠治贪污、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但仅仅遵从地 方上一级人民法院内部司法文件的指引,其合法 性有待商榷。当前,《 民事强制执行法 (草案)》 正在广泛讨论、征求意见,鉴于执行款提存实践 中的立法缺位,以及执行款清理的紧迫性,立法 机关应当总结、分析、吸收已有实践的成熟经验 和可行性做法,尽早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提存 部门,使得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款提存行为有法可依,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推动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提存论——《合同法》第 101-104 条的解释论[J].现代法学,2004(3):141-147.

  [2] 崔建远.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9(8):106-115.

  [3] 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J].法学,2009(11):5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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